文献通考 卷一百七十·刑考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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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文献通考》 卷一百七十·刑考九 马端临

○详谳"平反"

高宗上元三年,左威大将军权善才、右监门中郎将范怀义斫昭陵柏木,大理奏以官减外并除名,上特令杀之。

大理丞狄仁杰执奏,称"罪不当死",上不从。

仁杰执奏曰:"法悬象魏,徒罪、死罪,具有差等。 古人云:‘假使盗长陵一А土,陛下何以加之?’今陛下以昭陵一株柏杀二将军,千载之后谓何!臣不敢奉诏。"

上乃止。

武后谋革命,大开告密之门,以诛异议者,法官竞为深酷,唯司刑丞徐有功、杜景俭独存平恕,被告者皆曰:"遇来、侯必死,遇徐、杜必生。"

酷吏所诬构者,有功皆为直之,前后所活数十百家。

尝廷争狱事,太后厉色诘之,左右为战栗,有功神色不挠,争之弥切。

太后虽好杀,知有功正直,甚敬惮之,尝谓有功曰:"卿比按狱,失出何多?"对曰:"失出,人臣之小过;好生,圣人之大德。"

后默然。

司刑丞李日知亦尚平恕。

少卿胡元礼欲杀一囚,日知以为不可,往复数四,元礼怒曰:"元礼不离刑曹,此囚终无生理!"日知曰:"日知不离刑曹,此囚终无死法!"竟以两状列上,日知果直。

推事使奏:"瀛州人李仁怛等三十七人被告称谋反,曹断并处斩;父母妻子流三千里。"

有功执曰:"元淑里正,元得户人,缘祖纷争,因相言告,或以反逆相唤,或将奔叛相牵。 反逆须有同谋,奔叛宁无叶契;无谋无契,口语口陈,即以实论,颇亦苛酷。 抢杆元无影响,星文本自参差,纵使实有反言,只根换其宗姓,因根称有,正是口陈,徒侣绝无,明非实反。 《贼盗律》云:‘口陈欲反之言,心无真实之计,流三千里。 ’疏云:‘口陈欲叛者,杖八十。 ’准依告状,并是口陈之言,原究犯情,皆非心实之计。 忝居商度,用此当宜。 如不使推,请从鄙见;如将未允,终须重推。"

录奏,赦依:"得宗君哲状,称无反可寻,请依徐丞见流三千里。"

奉敕依,会赦免。

魏元忠为张易之等所谮,坐贬官,太子仆崔贞慎等八人饯元忠於郊外,易之诈为告密人柴明状,称贞慎与元忠谋反。

太后使监察御史马怀素鞫之,曰:"兹事皆实,略问,速以闻。"

中使督促数四,曰:"反状皎然,何稽留如此?"怀素请柴明对质,太后曰:"我自不知柴明处,但据状鞫之,安用告者?"怀素据实以闻,太后怒曰:"卿欲纵反者邪?"对曰:"臣不敢纵反者!元忠以宰相谪官,贞慎等以亲故追送,若诬以为反,臣实不敢。 昔栾布奏事彭越头下,汉祖不罪,况元忠之刑未如彭越而陛下欲诛其送者乎!且陛下操生杀之柄,欲加之罪,取决圣衷可矣;若命臣推鞫,臣不敢不以实闻。"

太后曰:"汝欲全不罪邪?"对曰:"臣智识愚浅,实不见其罪。"

太后意,解贞慎等由是获免。

许州人杨元嗣告"张昌宗尝召术士李弘泰占相,弘泰言昌宗有天子相,劝於定州造佛寺,则天下归心。"

太后命韦承庆及司刑卿崔神庆、御史中丞宋鞫之。

神庆,神基之弟也。

承庆、神庆奏言:"昌宗款称‘弘泰之语,寻已奏闻’,准法首原;弘泰妖言,请收行法。"

与大理丞封全慎奏:"昌宗宠荣如是,复召术士占相,志欲何求!弘泰称筮得纯《干》,天子之卦。 昌宗倘以弘泰为妖妄,何不即执送有司!虽云奏闻,终是包藏祸心,法当处斩破家。 请收付狱,穷理其罪!"太后久之不应,又曰:"倘不即收系,恐其摇动众心。"

太后曰:"卿且停推,俟更检详文状。"

退,左拾遗江都李邕进曰:"向观宋所奏,志安社稷,非为身谋,愿陛下可其奏。"

太后不听。

寻敕扬州推按,又敕按幽州都督屈突仲翔赃,又敕副李峤安抚陇、蜀。

皆不肯行,奏曰:"故事,州县官有罪,品高则侍御史、卑则监察御史按之,中丞,非军国大事,不当出使。 今陇、蜀无变,不识陛下遣臣出外何也。 臣皆不敢奉制。"

司刑少卿桓彦范上疏,以为:"昌宗无功荷宠,而包藏祸心,自招其咎,此乃皇天降怒;陛下不忍加诛,则违天不祥。 且昌宗既云奏讫,则不当更与弘泰往还,使之求福禳灾,是则初无悔心;所以奏者,拟事发则云先已奏陈,不发则俟时为逆。 此乃奸臣诡计,若云可舍,谁为可刑!况事已再发,陛下皆释不问,使昌宗益自负得计,天下亦以为天命不死,此乃陛下养成其乱也。 苟逆臣不诛,社稷亡矣。 请付鸾台凤阁三司,考竟其罪。"

疏奏,不报。

崔元亦屡以为言,太后令法司议其罪。

元弟司刑少卿,处以大辟。

宋复奏收昌宗下狱,太后曰:"昌宗已自奏闻。"

对曰:"昌宗为飞书所逼,穷而自陈,势非得已。 且谋反大逆,无容首免。 若昌宗不伏大刑,安用国法!"太后温言解之。

声色逾厉曰:"昌宗分外承恩,臣知言出祸从,然义激於心,虽死不恨!"太后不悦。

杨再思恐其忤旨,遽宣敕令出。

曰:"圣主在此,不烦宰相擅宣敕命!"太后乃可其奏,遣昌宗诣台。

廷立而按之,事未毕,太后遣中使召昌宗,持敕赦之。

叹曰:"不先击小子脑裂,负此恨矣!"太后乃使昌宗诣谢,拒不见。

元宗开元十八年,冀州武强县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疋,事发,上大怒,令集众杀之。

大理卿李朝隐奏曰:"景仙缘是乞赃,罪不至死。 又景仙曾祖故司空寂,往属缔构,首参元勋。 载初年中,家陷非罪,凡其兄弟皆被诛夷,唯景仙独存,今见承嫡。 据赃未当死坐,准犯犹入议条。 十世宥贤,功实宜录;一门绝祀,情或可哀。 愿宽暴市之刑,俾就投荒之役,则旧勋不弃,平典斯允。"

手诏不许。

朝隐又奏曰:"有断自天,处之极法,生杀之柄,人主合专;轻重有条,臣下当守。 枉法者,枉理而取,十五疋便抵死刑;乞取者,因乞为赃,数千疋止当流坐。 若令乞取得罪,便处斩刑,后有枉法当科,欲加何辟?所以为国惜法,期守律文,非敢以法随人,曲矜仙命。 射兔魏苑,惊马汉桥,初震皇赫,竟从廷议,岂威不能制,而法贵有常。 又景仙曾祖,定为元勋,恩倍常数。 若寂勋都弃,仙罪特加,则叔向之贤,何足称者;若敖之鬼,不其馁而!舍罪念功,乞垂天听。"

遂决杖一百,配流。

张为父复雠杀杨汪事。

"见《刑制门》"

肃宗至德二年,将军王去荣以私怨杀本县令,当死。

上以其善用炮,壬辰,敕免死,以白衣於陕郡效力。

中书舍人贾至不即行下,上表,以为:"去荣无状,杀本县之君。 《易》曰:‘臣弑其君,子弑其父,非一朝一夕之故,其所由来者渐矣。 ’若纵去荥,可谓生渐矣,议者谓陕郡初复,非其人不可守。 然则他无去荣者,何以亦能坚守乎?陛下若以炮石一能即免诛死,今诸军技艺绝伦者,其徒实繁。 必恃其能,所在犯上,复何以止之!若止之舍去荣而诛其余者,则是法令不一而诱人触罪也。 今惜一去荣之材而不杀,必杀十如去荣之材者,不亦其伤益多乎!夫去荣,逆乱之人也,焉有逆於此而顺於彼,乱於富平而治於陕郡,悖於县君而不悖於大君欤!伏惟明主全其远者、大者,则祸乱不日而定矣。"

上下其事,令百官议之。

太子太师韦见素等议,以为:"法者,天地大典,帝王犹不敢擅杀,而小人得擅杀,是臣下之权过於人主也。 去荣既杀人不死,则军中凡有伎能者,亦自谓无忧,所在暴横,为郡县者,不亦难乎!陛下为天下主,爱无亲疏,得一去荣而失万姓,何利之有!於律,杀本县令,列於十恶。 而陛下宽之,王法不行,人伦道屈,臣等奉诏,不知所从。 夫国以法理,军以法胜;有恩无威,慈母不能使其子。 陛下厚养战士而每战少利,岂非无法邪!今陕郡虽要,不急於法也。 有法则海内无忧不克,况陕郡乎!无法则陕郡亦不可治,得之何益!而去荣末技,陕郡不以之存亡;王法有无,家国乃为之轻重。 此臣等所以区区愿陛下守贞观之法。"

上竟舍之。

德宗时,诏中书门下选律学之士,取至德以来制、敕、奏谳,掇其可为法者藏之,而不名书。

宪宗元和六年九月,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执雠杀人,自投县请罪。

敕:"复雠杀人,固有彝典。 以其申冤请罪,视死如归,自诣公门;发於天性,志在徇节,本无求生。 宁失不经,特减死,宜决一百,配流循州。"

於是史官、职方员外郎韩愈献《复仇议》曰:"伏奉今月五日敕:‘复仇,据礼经则义不同,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。 礼法二事,皆王教大端。 有此异同,固资论辩,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。 ’伏以子复父仇,见於《春秋》,见於《礼记》,见於《周官》,见於子史,不可胜数,未有非而罪之者也。 最详於律,而律无其条,非阙文也。 盖以为不许复仇,则伤孝子之心,而乖先王之训;许复仇,则人将倚法专杀,无以禁止其端矣。 夫律虽本於圣人,然而行之者,有司也。 经之所明者,制有司也。 丁宁其义於经,而深没其文於律者,其意将使法吏一断於法,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。 《周官》曰:‘凡杀人而义者,令勿仇;仇之则死。 ’义,宜也,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,子得复也。 如百姓相仇者也。 《公羊传》曰:‘父不受诛,子复仇可也。 ’不受诛者,罪不当诛也。 诛者,上施於下之辞,非百姓之相杀者也。 又《周官》曰:‘凡报仇者,书於士,杀之无罪。 ’言将复仇,必先言於官,则无罪也。 今陛下垂意典章,思立定制,惜有司之守,怜孝子之心,示不自专,访议群下。 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,而其事各异。 或百姓相仇,如《周官》所称,可议於今者;或为官吏所诛,如《公羊》所称,不可行於今者。 又《周礼》所称,将复仇,先告於士则无罪者,若孤稚羸弱,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,恐不能自言於官,未可以为断於今也。 然则杀之与赦,不可一例。 宜定其制曰:凡有复父仇者,事发,具其事由,下尚书省集议奏闻。 酌其宜而处之,则经律无失其旨矣。"

柳宗元为柳州刺史,民莫诚救兄莫荡,以竹刺莫果右臂,经十二日身死,其莫诚禁在龙城县。

准律,以他物殴伤,十二日辜辜内死者,依杀人论。

宗元《上桂管观察府状》:"右奉牒准律文处分者,窃以莫诚赴急而动,事出一时,解难为心,岂思他物。 救兄有急难之戚,中臂非必死之疮。 不幸致殂,揣非本意。 按文固当恭守,抚事似可哀矜。 断手方追於深衷,周身不遑於远虑。 律宜无赦,使司明至当之心;情或未安,守吏切惟轻之愿。 伏乞俯赐兴哀,特从屈法,去全微命,以慰远黎。"

穆宗长庆二年四月,刑部员外郎孙革奏:"准京兆府申,阳力人张氵位欠羽林官骑康宪钱米,宪征理之,氵位乘醉拉宪,气息将绝。 宪男买得年十四,将救其父,以氵位角力人,不敢挥解,遂持木锸击之首见血,后二日致死者。 准律,父为人所殴,子往救,击其人折伤,减凡斗三等;至死者,依常律。 则买得合当死刑。 伏以律令者用防凶暴,孝行者以开教化。 今买得救父难是性孝,非暴;击张氵位是心切,非凶。 以髫之岁,正父子之亲,若非圣化所加,童子安能及此?《王制》称五刑之理,必原父子之亲;《春秋》之义,原心定罪;《周书》所训,诸罚有权。 今买得生被皇风,幼符至孝,哀矜之宥,伏在圣慈。 职当谳刑,合申善恶。 谨先具事由陈奏,伏冀下中书门下商量。"

敕旨:"康买得尚在童年,能知子道,虽杀人当死,而为父可哀。 若从沈命之科,恐失原情之义,宜付法司,减死罪一等处分。"

长庆二年,白居易上言:"据刑部及大理寺所断:‘准律,非因斗争无事而杀者,名为故杀。 今姚文秀有事而杀者,则非故杀。 ’据大理寺直崔元式所执: ‘准律,相争为斗,相击为殴,交斗致死,始名斗杀。 今阿王被打狼籍,以致於死;姚文秀检验身上,一无伤损,则不得名为相击。 阿王当夜己死,何名相争?既非斗争,又蓄怨怒,即是故杀者。 ’又按《律疏》云:‘不因斗争无事而杀,名为故杀。 ’此言事者,谓斗争之事,非该他事。 今大理、刑部所执,以姚文秀怒妻有过,即不是无事,既是有事,因而殴死,则非故杀者。 此则唯用“无事"两字,不引"争斗"上文。

如此,是使天下之人,皆得因事杀人,杀人了,即曰:‘我有事而杀,非故杀也。

’如此可乎?且天下之人,岂有无事而杀人者?足明事谓争斗之事,非他事也。

又,凡言斗殴死者,谓事素非憎嫌,偶相争斗,一殴一击,不意而死。

如此,则非故杀,以其本原无杀心。

今姚文秀怒妻颇深,挟恨既久,殴打狼藉,当夜便死,察其情状,不是偶然。

此非故杀,孰为故杀?若以先因争骂,不是故杀,即如有谋杀人者,先引相骂,便是交争,一争之后,以物殴杀,即曰:‘我因事而杀,非故杀也。

’如此可乎?况阿王既死,无以辨明;姚文秀自云相争,有何凭据?伏以狱贵察情,法须可久。

若崔元式所议不用,大理寺所执得行,实恐被殴死者自此长冤,故杀人者从今得计。”

奉敕:"姚文秀杀妻,罪在十恶,若从宥免,是长凶愚。 其律纵有互文,在理终须果断。 宜依白居易状,委所在重杖一顿处死。"

敬宗宝历三年,京兆府有姑鞭妇致死者,奏请断以偿死。

刑部尚书柳公绰议曰:"尊殴卑,非斗也;且其子在,以妻而戮其母,非教也。"

遂减死论。

后唐明宗天成二年,御史台、刑部、大理等奏:"准《名例律》:‘诸断罪而无正条者,其应出罪者,则举重以明轻;其应入罪者,则举轻以明重。 ’疏云: ‘断罪无正条,谓一部律内,犯无罪名者。 ’准《杂律》:‘不应得为而为者,笞四十;谓律令无条,事理不可为者杖八十。 ’疏云:‘杂犯轻罪,触类弘多,金科玉条,包罗难尽。 其有在律、在令无有正条,若不轻重相明,无文可以比附,临时处断,量情为罪,庶补遗阙,故立此条。 其情轻者笞四十,事理重者杖八十。 ’"奉敕宜依。

其年七月,州平恩县百姓高弘超,其父晖为乡人王感所杀,弘超挟刀杀感,携其首自陈,大理寺以故杀论。

尚书刑部员外郎李殷梦复曰:"伏以挟刃杀人,按律处死;投狱自首,降罪垂文。 高弘超既遂报仇,固不逃法,戴天罔愧,视死如归。 历代以来,事多贷命。 长庆二年,有康买得父宪为力人张氵位乘醉拉宪气息将绝,买得年十四,以木锸击氵位,后三日致死。 敕旨:‘康买得尚在童年,能知子道,虽杀人当死,而为父可哀。 若从沈命之科,恐失度情之义,宜减死处分。 ’又元和六年,富平人梁悦杀父之仇,投县请罪。 敕旨:‘复仇杀人,固有彝典以其伸冤请罪,自诣公门,发於天性,本无求生,宁失不经,特宜减死。 ’方今明时,有此孝子。 其高弘超若使须归极法,实虑未契鸿慈。"

奉敕:"可减死一等。"

长兴二年四月,大理正剧可久奏:"准《开成格》,应盗贼须得本赃,然后科决;如有推勘因而致死者,以故杀论。 臣请起今已后,若因而致死,无故,即请减一等。 别增病患而死者,从辜限,正贼,减本罪五等。"

中书门下覆奏:

"今后凡关贼徒,若推勘因而致死者,有故,以故杀论;无故,减一等。 如拷次因增疾患,候验分明,如无他故,虽辜内致死,亦以减等论。"

从之。

至晋天福六年五月十五日,尚书刑部员外郎李象奏:"据《刑法统类》节文云:‘盗贼未见本赃,推勘因而致死者,有故者,以故杀论;无故者,减一等。 ’又云:‘今后或有故者,以故杀论;无故者,或景迹显然,支证不谬,坚恃奸恶,不招本情,以此致死,请减故杀罪三等;其或妄被攀引,终是平人,以此致死,请减故杀罪一等。 ’臣按上文云‘有故者,以故杀论,’此即是矣。 其无者,亦坐减一等罪,即恐未当。 假如官司或有刑狱,未见本情,不可全不诘问。 据言有故者,则是曾行拷捶及违令式,或粗枷大棒,︹相抑压,以此致死者,并属有故;无故者,则是推勘之司不曾拷掠,又不违法律,亦不坚有抑压,此则并属无故,不可坐刑。 假若有犯事人旧患疾病。 推勘之际,卒暴身亡,不可亦坐推司减等之罪。 又据《断狱律》云:‘若依法使杖,依数拷决,而邂逅致死者,勿论。 ’邂逅,谓不期致死而死。 且彼言拷决,尚许勿论,此云无故,令坐罪,事实相背,理有未通。 请今后推勘之时致死者,若实无故,请依邂逅勿论之义。"

详定院奏:"臣等参详,若违法栲掠及法挟情以致其死,但有情故者,依故杀论。 若虽不依法拷掠,非法挟情以致其死,而无情故者,请减故杀一等。 若本无情故,又依法栲掠,或未栲掠,或诘问未诘问,及不抑压,因他故致死,并属邂逅勿论之义。"

从之。

按:有罪者拘滞囹圄,官不时科决而令其瘐死,此诚有国者之所宜矜悯。

然既曰盗贼,则大者可杀,小者可刑,其推勘淹时而不即引伏者,皆大猾巨蠹也。

邂逅致死而以故杀论,过矣!

宋太祖皇帝开宝三年,诏诸道州府,应大辟罪决论,录其案,朱书格律、断辞、禁仪月日、官典姓名以闻,委刑部覆视。

五代用兵以来,藩侯跋扈,率多枉法杀人,朝廷务行姑息之政,多置不问,刑部按覆之制遂废。

至是,乃有是诏。

又,金州防御使仇超等坐故入人死罪,除名,流海岛。

自是,人知奉法矣。

五年,陕州言:民范义超,周显德中,以私怨杀同里人常古真家十二口,古真小子留留脱走得免,至是长大,擒义超诉於官。

有司引赦当原,上曰:"岂有杀一家十二口而可以赦论?"即命斩之。

太宗兴国二年,泾州言:定县妇人怒夫前妻之子妇,断其喉而杀之。

下诏曰:

"刑宪之设,盖厚於人伦,孝慈所生,实由乎天性。 矧乃嫡继之际,固有爱憎之殊。 法贵原心,理难共贯。 自今继母杀伤夫前妻之子及姑杀妇者,并以凡人论。"

九年,凤翔司理杨燕阝、许州司理张睿并坐掠治平人及亡命卒致死,大理处燕阝等公罪,刑部覆以私罪。

诏曰:"法寺以燕阝等本非用情,宜从公过议法;刑部以其擅行掠治,合以私罪定刑。 虽所执不同,亦未为乖当。 国家方重惜人命,钦恤刑章,岂忍无辜之人死於酷吏之手!宜如刑部之议,自今诸道敢有擅掠囚致死者,悉以私罪论。"

端拱元年,广安军民安崇绪录禁军,诉继母冯尝与父知逸离,今来占夺父赀产,欲与己子。

大理定崇绪讼母,罪死。

太宗疑之,判大理寺张亻必固执前断,遂下台省集议。

徐铉议曰:"伏详安崇绪词理虽繁,今但当定其母冯与父曾离与不离。 如已离异,即须令冯归宗;如不曾离,即崇绪准法诉母处死。 今详案内不曾离异,其证有四:崇绪所执父书,只言遂州公论后母冯自归本家便为离异,固非事实;又知逸在京,阿冯来知逸之家,数年后知逸方死,岂可并无论诉遣斥? 其证一也。 本军初勘,有族人安景泛证云‘己曾离异,诸亲具知’,及欲追寻诸亲,景泛便自引退,其证二也。 知逸有三处庄田,冯后来,自占两处,小妻高占一处。 高来取冯庄课,曾经论讼,高即自引退。 不曾离,其证三也。 本军曾收崇绪所生母蒲勘问,亦称不知离绝,其证四也。 又自知逸入京之后、阿冯归以来,凡经三度官司勘鞫,并无离异状况。 不孝之刑,教之大者,崇绪请依刑部、大理寺元断处死。"

右仆射李等四十三人议曰:"据法寺定断,以安崇绪论嫡母冯罪便合处死,臣等深为不当。 若以五母皆同,即阿蒲虽贱,乃是安崇绪之亲母,崇绪本以田业为冯强占,亲母衣食不充,所以论诉。 若从法寺断死,则知逸负何辜而绝嗣?阿蒲处何地而身?臣等参详:田业并合归崇绪,冯亦合与蒲同居,终身供侍,不得有阙。 冯不得擅自货易庄田,并本家亲族亦不得来主崇绪家务。 如是,则男虽庶子,有父业可安,女虽出嫁,有本家可归,阿冯终身又不乏养。 所有罪犯,并准赦原。"

诏从等议,铉、亻必各夺一月俸。

真宗咸平四年,天下断死罪八百人,上览囚簿,怃然动容,语宰执曰:"杂犯死罪条目至多,官吏倘不用心,岂无枉滥邪!故事,死罪狱具,三覆奏,盖其重慎,何代罢之?遂命检讨沿革。 终虑淹系,不克行也。 仁宗天圣初,燕肃判刑部,上奏,言:“唐大理卿胡演进月囚帐,太宗曰: ‘其有可矜者,岂宜一以律断?’因诏:凡大辟罪,令尚书、九卿谳之。 又诏: 凡决死刑,京师五覆奏,诸州三覆奏。 自是全活甚众。 贞观四年,断死罪二十九,开元二十五年,财五十八。 今天下生齿未加於唐,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,视唐几至百倍。 京师大辟虽一覆奏,而州郡之狱有疑及情可悯者,至上请,而法寺多所举驳,官吏率得不应奏之罪,故皆增饰事状,移情就法,失朝廷钦恤之意。 望准唐故事,天下死罪皆得一覆奏。 议者必曰‘待报淹延’,臣则以为,汉律皆以季秋论囚,又唐自立春至秋分不决死刑,未闻淹延以害汉、唐之冶也。"

下其章中书,王曾以谓:"天下皆一覆奏,则必死之人,徒充满狴犴而久不得决。 请狱疑若情可矜者,听上请。"

遂下诏曰:"朕念生齿之蕃,抵冒者众。 法有高下,情有重轻,而有司巧避微文,一切致之重辟,岂称朕好生之志哉?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虑者,具案以闻。 有司毋得举驳。"

时天圣四年也。

其后,虽法不应奏、吏当坐罪者,审刑院贴奏草,率以恩释,著为例,名曰"贴放"。

於是吏无所牵制,请谳者率多为减死,赖以生者,盖莫胜数焉。

庆历,宁州童子年九岁,殴杀人,当弃市。

帝以童孺争斗,无杀心,止命罚金入死者家。

开封民聚童子教之,有因夏楚死者,为其父母所讼。

府上具狱,当民死。

宰相以为可矜,帝曰:"情虽可矜,法亦难屈。"

命杖脊,舍之。

神宗熙宁元年,诏:"谋杀已伤,按问欲举,自首,从谋杀减二等论。"

初,登州言:有妇云於母服嫁韦,恶韦寝陋,谋杀不死,按问欲举,自首。

审刑、大理论死,用违律为婚奏裁,贷之。

知州许遵言:"当减谋杀罪二等,请论如敕律。"

乃送刑部刑部,断如审刑、大理。

遵不服,请下两制议。

诏翰林学士司马光、王安石同议,二人不同,遂各为奏。

光言:‘凡议法者,当先原立法之意,然后可以断狱。

’按律:‘其於人损伤,不在自首之例。

’释谓‘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’者,盖以与人损伤,既不在自首之例,而别因有犯,如为盗、劫囚、略卖人之类,本无杀伤之意而致杀伤人者,虑有司执文,并不许首,故申明‘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’。

然杀伤之中,自有二等:其处心积虑,巧诈百端,掩人不备,则谓之谋;直情径行,略无顾虑,公然杀害,则谓之故。

谋者重,故者轻。

今因犯他罪致杀伤人,他罪得首,杀伤不原,若从谋杀则太重,若从斗杀则太轻,故参酌其中,从故杀伤法也。

其直犯杀伤,更无他罪者,惟未伤可首,已伤不在首限。

今许遵欲以谋与杀分为两事。

按谋杀、故杀皆是杀人,若以谋与杀为两事,则故与杀亦为两事也。

彼平居谋虑,不为杀人,当有何罪而可首者?以此知‘谋’字止因‘杀’字生文,不得别为所因之罪。

若以劫、斗与谋皆为所因之罪,从故杀伤法,则是斗伤自首反得加罪一等也。

云获贷死,已是宽恩;遵为之请,欲天下引以为例,开奸凶之路,长贼杀之源,非教之善者也。

臣愚以为宜如大理寺所定。”

安石言:"《刑统》杀伤罪名不一,有因谋,有因斗,有因劫囚窃囚,有因略卖人,有因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,有因强奸有因厌魅咒咀,此杀伤而有所因者也。 惟有故杀伤则无所因,故《刑统》‘因犯杀伤而自首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’,其意以为,於法得首,所因之罪既已原免,而法不许首杀伤,刑名未有所从,唯有故杀伤为无所因而杀伤,故令从故杀伤法。 至今因犯过失杀伤而自首,则所因之罪已免,唯有伤杀之罪未除。 过失杀伤,非故杀伤,不可亦从故杀伤法,故《刑统》令过失者,从本过失法。 至於斗杀伤,则所因之罪常轻,杀伤之罪常重,则自首合从本法可知。 此则《刑统》之意,唯过失与斗当从本法。 其余杀伤,得免所因之罪,皆从故杀伤罪科之,则於法所得首之罪皆原,而於法所不得首之罪皆不免;其杀伤之情本轻者,自从本法,本重者,得以首原。 今刑部以因犯杀伤者,谓别因有犯,遂致杀伤。 窃以为律但言‘因犯’,不言‘别因’,则谋杀何故不得为杀伤所因之犯?又刑部以始谋专为杀人,即无所因之罪。 窃以为,律:‘谋杀人者徒三年,已伤者绞,已杀者斩。 ’谋杀与已伤、已杀自为三等刑名,因有谋杀徒三年之犯,然后有已伤、已杀绞、斩之刑名,岂得称别无所因之罪?今法寺、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,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罪,其失律意明甚。 臣以为亡谋杀已伤,按问欲举,自首合从谋杀减二等论。 然窃原法寺、刑部所以自来用例断谋杀已伤不许首免者,盖为《律疏》但言‘假有因盗杀伤,盗罪得免,故杀伤罪仍科’,遂引为所因之罪,止谓因盗杀伤之类,盗与杀伤为二事,与谋杀杀伤类例不同。 臣以为,《律疏》假设条例,其於出罪,则当举重以包轻,因盗伤人者斩,尚得免所因之罪,谋杀伤人者绞,绞轻於斩,则其得免所因之罪可知也。 然议者或谓,谋杀已伤,情理有甚重者,若开自首,则或启奸。 臣以为有司议罪,惟当守法,情理轻重,则敕许奏裁。 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,则法乱於下,人无所措手足矣。"

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,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、韩维、知制诰钱公辅。

於是公著等言:"安石、光所论,敕律悉己明备,所争者,惟谋为伤因不为伤因而已。 臣等以为,律著不得自首者凡六科,而於人损伤,不在自首之例。 释谓‘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 ’盖自首者,但免所因之罪,而尚从故杀伤法,则所因之谋罪虽原免,而伤者还得伤之罪,杀者还得杀之刑也。 且律於器物至不可备偿则不许首,今於人损伤,尚有可当之刑,而必使偿之以死,不已过乎!古初立法,杀人者死,伤人者抵罪。 后世因劫杀而伤者,则增至於斩,因谋杀而伤者,则增入於绞。 倘有不因先谋,则不过徒、杖三等之科而已,岂深入於绞斩乎?若首其先谋,则伤罪仍在,是伤不可首,而因可首,则谋为伤因,亦已明矣。 律所以设首免之科者,非独开改恶之路,恐犯者自知不可免死,则欲遂其恶心至於必杀。 今若由此著为定论,塞其原首之路,则后之首者,不择轻重,有司一切按文杀之矣,朝廷虽欲宽宥,其可得乎!苟以为谋杀情重,律意不通其首,则六科之中,当著谋杀已伤不在自首之例也。 《编敕》所载,但意在致人於死并同,己及伤与不伤,情理、凶恶不至死者,许奏裁。 今令所因之谋,得用旧律而原免,已伤之情,复以后敕而奏决,则何为而不可也!臣等以为宜如安石所议便。"

制曰:"可。"

大理寺、审刑、刑部法官皆释罪。

於是法官齐恢、王师元、蔡冠卿等皆以公著等所议为不当。

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,安石与师元、冠卿反覆论难,师元等益坚其说。

明年二月庚子,诏:"自今谋杀人已死自首及按问欲举,并奏取敕裁。"

而判部刘述、丁讽奏庚子诏书未尽,封还中书。

於是安石奏以为:"律意,因犯杀伤而自首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;若己杀,从故杀法,则为首者必死,不须奏裁;为从者,自有《编敕》奏裁之文,不须复立新制。"

与唐介等数争议於帝前,卒从安石议。

是月甲寅,诏:"自今谋杀人自首及按欲举,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。 其谋杀人已死,为从者虽当首减,依《嘉敕》:凶恶之人,情理巨蠹及误杀人伤与不伤,奏裁。"

收还庚子诏书。

刘述等又奏,以为不当以敕颁御史台、大理寺、审刑院及开封府而不颁之诸路,入误引刑一司敕,请中书、枢密院合议。

中丞吕诲、御史刘琦、钱ダ皆请如述等奏,下之二府。

帝以为律文甚明,不须合议。

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、厌塞言者为无伤,乃以众议付枢密院。

文彦博以为:"杀伤者,欲杀而伤也,即已杀者不可首。"

吕公弼以为:"杀伤於律不可首。 请自今已后,杀伤依律,其从而加功自首,即奏裁。 陈升之、韩绛议与安石略同。 时富弼入相,帝令弼与安石议。 弼谓安石以“谋与杀分为二事,以破析律文,盍从众议",安石不可,弼乃辞以病。

八月,遂诏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,并依今年二月甲寅敕施行。

诏开封府推官王尧臣劾刘述、丁讽王师元以闻,述等皆贬。

司马光言:"阿云之狱,中材之吏皆能立断,朝廷命两制、两府定夺者各再,敕出而复收者一,收而复出者一,争论从横,至今未定。 夫执条据例者,有司之职也;原情制义者,君相之事也。 分争辨讼,非礼不决,礼之所去,刑之所取也。 阿云之事,陛下试以礼观之,岂难决之狱哉!彼谋杀为一事为二事,谋为所因不为所因,此苛察缴绕之论,乃文法俗吏之所争,岂明君贤相所当留意邪!今议论岁余而后成法,终为弃百代之常典,存三纲之大义,使良善无告,奸凶得志,岂非徇其枝叶而忘其根本之所致邪!不报。 初,安石议行,司勋员外郎崔台符举首加额曰:“数百年误用刑名,今乃得正!"安石喜其附已,明年六月,擢判大理寺。

苏州民张朝之同堂兄以枪戳死朝父逃去,朝执而杀之。

审刑、大理当朝十恶不睦死罪。

案即上,参知政事王安石言:"朝父为从兄所杀,而朝报杀之,罪止加役流,会赦应原。"

帝从安石议,特释朝不问。

初,曾公亮以中书论正刑名为非,安石曰:"有司用刑名不当,则审刑、大理当论正;审刑、大理用刑名不当,则差官定议;议既不当,即中书自宜论奏,取决人主。 此乃所谓国体。 岂有中书不可论正刑名之理。"

五年,洪州民有犯徒而断杖者,其余罪会恩免。

官吏失出,当劾。

中书堂后官刘衮议,以为:"律,因罪人以致罪,罪人遇恩者,准罪人原法。 洪州官吏当原。"

又请自今官司出入人罪者,皆用此令。

而审刑院、大理寺以谓:出入人罪,乃官司误致罪於人,难用此令。

其失出者,宜如衮议。”

从之。

六年,御史台言:"大理寺断邵武军、兴元府奏案,刑部郎中杜议以为不当。 诏下御史台审定,自侍郎崔台符以下三人皆无所可否,独献议。"

诏台符等各罚金,初,邵武军奏谳,妇与人奸,谋杀其夫已定,夫因醉归,奸者杀之。

法寺当妇谋杀为从,而议妇加功,罪应死。

又兴元府奏谳,梁怀吉往视出妻之病,因寄粟,其子辄取食之,怀吉殴其子死。

法寺以盗粟论,而当怀吉杂犯死罪,引赦原。

而议出妻受寄粟,而其子辄费用,不入捕法。

议既上,御史台论议不当,亦诏罚金,仍展年磨勘。

八年,尚书省言:"诸获盗,有已经杀人,及元犯强奸、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者,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。 且律文‘知人欲告’及‘按问者欲举自首’之类减等断遣者,为其情非巨蠹,有改过自新之心,故行宽贷。 至於奸、盗,与余犯不同,难以例减。 请诸强盗已杀人,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,若持杖三人以上,知人欲告、按问欲举而自首,因人首告应减者,并不在减等之例。"

从之。

元丰八年诏:"自今应诸州鞫讯强盗,情理无可愍,刑名无疑虑,而辄奏请,并令刑部举驳,重行朝典,无得用例破条。"

从司马光之请也。

光言:"杀人不死,伤人不刑,尧、舜不能以致治。 近刑部奏钞兖、怀、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,皆当论死,今乃妄作情理可悯或刑名疑虑奏裁,刑部即引旧例一切贷之。 凡律、令、敕、式或不尽载,则有司引例以决。 今斗杀当死,自有正条,而刑部承例,不问可否,尽免死决配,作奏钞施行,是杀人者不死,其斗杀条律无所用也。 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,情理无可悯,刑名无疑虑,令刑部还之,使依法处断。 实有可悯、疑虑,令刑部具其实於奏钞后,先拟处断,令门下省审覆。 如或不当,及用例破条,即令门下省奏,取旨勘之。 从之。 元元年闰二月,给事中范纯仁言:“四方奏谳,去年未改法以前,岁奏大辟凡二百六十四,死者止二十五人,所活垂及九分。 自去年改法,至今未及百日,所奏案凡一百五十四,死者乃五十七人,所活才及六分已上。 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数多,其间必有曲贷,然犹不失‘罪疑惟轻’之仁。 自改法后,所活数少,其间必有滥刑,则深亏‘宁失不经’之义。 请自今四方奏大辟案,并令刑部、大理寺再行审覆,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,令执政取旨裁断,或所奏不当,亦原其罪。 如此则无冤滥之狱。"

诏:"大辟刑名疑虑、情理可悯,令刑部看详,无得枉滥。"

四月,尚书省言:"远方奏谳待报,淹系甚众,请川、广、福建、荆南路罪人,情轻法重当奏断者,申安抚或钤辖司酌情决断讫奏。"

从之。

门下侍郎韩维言:"天下奏案,必断於大理,详议於刑部,然后上之中书,决於人主。 近岁有司昧於知法,便文自营,但因州郡所请,依违其言,即上中书贴例取旨,故四方奏谳日多於前。 欲望刑清事省,难矣。 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案,其有刑名疑虑、情理可悯,须具情法轻重条律,否则,指所断之法,令刑部详审,次第上之。"

诏刑部立法以闻。

绍圣元年,权刑部侍郎杜言:"诸州大辟,本非疑虑,其间有因奏裁遂获免死,而已决者不得蒙宥,是因之生死,惟奏与否而已。"

诏刑部、大理寺申明立法。

徽宗崇宁三年,大理寺言:"熙宁四年,诏狱案不当奏而奏者,大辟疑虑、可悯,免勘,其余并具官吏所坐刑法於案后,取旨原之。 元初,流罪以下,不应奏而奏者,勿坐。 故有司皆知免戾,不复详法用刑,率多奏上,是致奏牍滋多,有烦朝廷处断。 请自今并依熙宁法。"

从之。

五年,诏:"民以罪丽法,情有重轻,则法有增损。 故情重法轻,情轻法重,旧有取旨之令。 今有司惟以情重法轻则请加罪,而法重情轻则不闻奏减,是乐於罪人,而难於用恕,非所以为钦恤也。 自今宜遵旧法取旨,使情法轻重,各其中,否则以违制论。"

宣和六年,臣僚言:"元丰旧法,有情轻法重,情重法轻,若大辟刑名疑虑,并许奏裁。 比来诸路以大辟疑虑决於朝廷者,大理寺类以‘不当’劾之。 夫情理巨蠹,罪状明白,裁奏以幸宽贷,固在所戒;然有疑而难决者,一切劾之,则官吏莫不便文自营。 臣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矣。 愿诏大理寺并依元丰法。"

从之。

高宗绍兴元年,以道路不通,诸死囚应奏谳者,权令降等断遣,虑滞狱也。

三年,诏诸路大辟应奏者,从提刑司具因依缴奏。

四年,诏宣州奏檀偕杀人疑虑狱案,令刑部重行拟断,申尚书省。

初,宣州民叶全三者,盗檀偕窖钱,偕令耕夫阮授、阮捷杀全二等五人,弃尸水中,当斩,尸不经验,奏裁。

诏授、捷并杖脊,流三千里,偕贷死,杖脊,配琼州。

孙近为中书舍人,之命更拟。

始近之提点浙东刑狱也,绍兴民俞富捕盗而并杀盗妻,近奏富与盗别无私仇,愿贷死。

诏从之。

法寺援以为比,执前拟不变。

近又言:"富执本县判状捕劫盗,杀拒捕之人并及妻;偕乃私用威力,被杀者五人,所犯不同。"

乃诏御史台看详。

侍御史辛炳等言:"偕系故杀,众证分明,以近降申明条法,不应奏裁。"

辅臣进呈,朱胜非曰:"疑狱不当奏而辄奏者,法不论罪。"

缘近以宣州有观望,欲并罪之。

上曰:"宣州可贷,今若加罪,则后来实有疑虑者,亦不复奏陈矣。"

乃诏偕论如律,法寺当职丞、评,刑部郎官,各赎金有差。

二十六年,诏申严州郡妄奏出人死罪之禁。

右正言凌哲上疏曰:"臣闻高祖入关,悉除秦法,与民约三章耳。 所谓杀人者死,实居其首焉。 司马光有言:‘杀人者不死,虽尧、舜不能致治。 ’斯言可谓至当矣。 臣窃见诸路州军勘到大辟,虽刑法相当者,类以为可悯奏裁,遂获贷配。 前此臣僚累当论列,而比年尤甚。 无他,居官者无失入坐累之虞,为吏者有放意鬻狱之幸,上下相蒙,莫之悛革。 贷死愈众,杀人愈多,殆非以辟止辟之道也。 臣尝取会到自去岁郊祀后距今大辟奏裁者,无虑五十有余人,姑抚其略而言之,汀州雷七、处州徐环儿、常州郭公彦、夔州冉皋,此四人者,情理凶恶,实犯故杀、斗杀之条,盖常赦所不原者,於法既无疑虑,於情又无可悯。 今各州勘结,刑、寺看详,并皆奏裁贷减。 彼杀人者可谓幸矣,顾被杀者衔恨九原,不知何时而已也!臣恐强暴之风,日益滋长,善良之人,莫能自保,其於刑政,为害非细。 欲望特降睿旨,应今后诸州军大辟,若情犯委实疑虑,方得具奏。 其情法相当,实无可悯者,自合依法申本路宪司详覆施行,当职官吏及刑、寺,日后将别无疑虑、情非可悯奏案辄引例减贷以破正条,并许台臣弹劾,严置典宪,庶使用刑平允,恶人重於犯法。"

上览奏曰:"但恐诸路灭裂,实有疑虑、情理可悯之人,一例不奏,有失钦恤之意。"

令刑部坐条及前后指挥行下。

容斋洪氏《随笔》曰:"州郡疑狱许奏谳,盖朝廷之仁恩。 然不问所犯重轻及情理蠹害,一切纵之,则为坏法。 耿延年提点江东刑狱,专务全活死囚,其用心固善。 然南康妇人谋杀其夫甚明,曲贷其命,累勘官翻以失入被罪。 予守赣,一将兵逃至外邑,杀村民於深林,民兄后知之,畏申官之费,即焚其尸,事发系狱,以杀时无证、尸不经验奏裁,刑、寺辄定为断配。 予持敕不下,复奏论之,未下而此兵死於狱。 因记元丰中,宣州民叶元,以同居兄乱其妻而杀之,又杀兄子,而强其父与嫂约契不讼於官。 邻里发其事,州以情理可悯,为上请。 审刑院奏欲贷,神宗曰:‘罪人已前死,奸乱之事,特出於叶元之口,不足以定罪。 且下民虽为无知,抵冒法禁,固宜哀矜,然以妻子之爱,既杀其兄,仍戕其侄,又罔其父,背逆天理,伤败人伦,宜以殴兄至死律论。 ’此旨可谓至明矣。"

二十七年十月,盗发乌江县王公衮母冢,有司释之,公衮手杀盗。

事闻,其兄佐为吏部员外郎,乞纳官以赎公衮之罪。

诏令给、舍议。

时给、舍杨椿等大略谓:"发冢开棺者,律当绞。 公衮始获盗,不敢杀而归之吏,狱成而吏出之,使扬扬出入闾巷,与齐民齿,则地下之辱,沉痛郁结,终莫之伸,为人子者,尚得自比於人!椿等谓公衮杀掘冢法应死之人为无罪,纳官赎弟之请当不许,故纵失刑,有司之罪,宜如律。"

上是之。

诏公衮降一官,佐依旧供职,绍兴府当职官皆抵罪。

孝宗干道六年,臣僚言:"国家立法,议罪最为详备。 大抵共殴伤杀人,必有首有从,甲为首,则乙以下皆从,甲於法合坐死罪,自乙而下并当先次决遣。 在外州郡,如甲情理可悯,方许奏裁;如驻跸之地,凡罪应死者必奏;徒、流以下,申御史台取旨施行。 此定制也。 今有司不务遵行成法,才事涉大辟,不问首从俱奏。 又流、徒以下,多作情重看详取旨,则合先次决遣之人,岂得不例遭禁系。 请今后大辟,只许以为首坐应死罪者奏,为从而不应坐死者,先次决遣;流、徒罪不许牵引,情重取旨。 不然,则坐以不应奏而奏之罪。"

从之。

淳熙十三年,臣僚言:"恭睹国朝法令,诸大辟情理昭然不应奏者,具奏款申提刑司详覆论决;其有情轻法重、情重法轻、刑名疑虑应奏裁者,径从本州申奏,录副本申提刑司。 访闻诸路宪臣,间有固执偏见,凡所部狱案不问应奏,皆令申上俟其看详之后,方许闻奏。 推其本心,固欲审克,力不逮志,竟成淹滞,至有一郡之狱凡十八案申上,累月不报,遂致一路之狱积四百余件,终岁待报而不决。 请令刑部检坐《庆元敕令》,遍符诸路州军,合应奏者,州郡径自照条闻奏,不必俟宪司回报,庶使狱无淹滞。"

从之。

中书舍人葛必阝言:"干道六年指挥,强盗并依旧法。 议者以为,持杖胁人以盗财者亦死,是胁人与杀人等死,恐非所以为良民地。 后来遂立六项并依旧法处断外,余听依刑名疑虑奏裁。 自此指挥已行之后,非特刑名疑虑者不死,而在六项者亦为不死。 法出奸生,徒为胥吏受赃之地。 若犯强盗者不别轻重而一於死,则死者必多,又非所以示好生之德也。 乞下有司详议,立为定法。"

从之。

其后言者又谓,强盗苟不犯六项,虽累行劫至十数次以上,并赃至百千贯,皆可以贷命。

谓宜除六项指挥外,其间行劫至两次以上,虽是为从,亦合依旧法处断。

乃诏:"自今应强盗除六项指挥外,其间有累行劫至两次以上,虽是为从,亦依旧法处断。 有情实可悯者,方行奏裁。"

所谓六项者,谓为首及下手伤人、下手放火、因而行奸、杀人加功、已曾贷命再犯之人也。

宁宗开禧元年八月,知衡州张言:"国家断狱,备极详审,苟有疑虑,奏裁别推。 又有杀人无证一条,《断狱》注云:‘杀人尸不经验与无证佐者,若勘鞫证佐逃、死,及虽有证而於法不许为证者,同夫尸不经验与证佐逃、死。 ’事因显然,往往州郡引用失当,遂致牾。 盖谋杀、劫杀则有佐而必无证,斗杀、故杀则有证必无佐。 夫谓之证者,旁证之谓也,谓之佐者,助已之谓也。 曰证曰佐,自是二事,苟有其一,皆可以表杀人之然否。 至於不许为证,正谓杀害人亲属等人,虑其私於党与,法故不许。 近日曲法者,凡是重囚,多作无证具奏。 且行凶之时相助协力,到官之后自相供通,谓之有佐可也,何必更求有证。 至如行凶之人,亲属旁援,到官固无由证之理,例拘亲属,不许为证。 承舛袭讹,浸失本意。 请行下刑、寺及敕令所,明施行。"

刑、寺奏:"实如请,行下诸路,自今后不许将无证有佐、无佐有证之狱入疑虑之色奏裁。"

从之。

三年三月,吴曦以反逆诛族属悉当连,坐诏付从官给、舍、刑部、法寺集议合得刑名。

吏部尚书兼给事中陆峻等议曰:"窃详反逆罪,父子年十六已上皆绞,伯叔父兄弟之子合流三千里,自有正条外,所有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、子妻妾、祖孙兄弟姊妹,敕无罪名,律止没官,比之伯叔父兄弟之子,服属尤近,即显没官重於流三千里。 盖缘坐没官,虽贷而不死,世为奴婢,律比畜产。 此法虽存而不见於用。 其母女妻妾、子妻妾、祖孙兄弟姊妹,合於流罪上议刑。 窃缘上条所载,止为谋反,疏文云:‘臣下将图逆节者。 ’今吴曦建号称元,备极僭拟,反逆已成,上件条未足以尽其罪,请特出睿断施行。"

诏:"吴曦叛逆,族属悉合诛戮,朕念其先世,不忍夷灭,除曦妻男并决重杖处死外,其男十五以下并女及生子之妾,并分送二广远恶州军编管,内女已出嫁者免,亲兄弟有官人除名勒停;应吴位下子孙,并移徙出蜀,分往湖广诸州居住;吴位下子孙与免连坐,通主吴坟墓祭祀,令四川宣抚制、置司取见服属官职,照应施行讫闻奏。"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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