通典 刑法典 第 一 百 六 十 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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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通典》 刑法典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杜佑

刑法三刑制下大唐大唐高祖起义至京师,约法十二条,唯制杀人、劫盗、背军、叛逆者死,余並蠲除之。

及受禪,又制五十三条格,入於新律,武德七年颁行之。

至太宗即位,制绞刑之属五十条,免死,断右趾。

其后,蜀王府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駮律令不便者四十余事,太宗遂令刪改之。

除断趾法,改为加役流三千里,居作二年。

比古死刑,殆除其半。

据有司定律五百条,分为十二卷,於隋代旧律,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,减入徒者七十一条。

具宽恕篇。

又定令千五百九十条,为三十卷。

贞观十一年正月,颁行之。

又刪武德、贞观以来飭格三千余件,定留七百条,以为格十八卷。

国家程式虽则具存,今所纂录不可悉载,取其朝夕要切,简易精详,则临事不惑耳。

他皆类此。

七年十二月,詔:「三品以上犯公罪流、私罪徒,送问日不须追身。

高宗永徽初,又令长孙无忌等撰定格式,旧制不便者,皆隨有无刪改。

遂分格为两部:曹司常务为留司格,天下所共者为散颁格。

四年,有司又撰律疏三十卷,颁天下。

麟德二年,重定格式行之。

仪凤二年,又刪缉格式行之。

及文明元年四月,飭:「律令格式,內外官人退食之暇,各宜寻览。

仍以当司格令,书於厅事之壁,俯仰观瞻,使免遗忘。

」贞观二年七月,刑部侍郎韩回奏:「刑部掌律令,定刑名,按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,並无为诸司寻检格式文。

比年诸司每有予夺,悉出检头,下吏得以生奸,法直因之轻重。

又先有飭:当司格令並书於厅事之壁。

此则百司皆合自有程式,不惟刑部独有典章。

讹弊日深,事须改正。

」飭旨:「宜委诸曹,各以本司杂钱,置所要律令格式。

其中要节,仍准旧例,录郎官厅壁。

左右丞勾当事毕,日奏其所请,诸司於刑部检事,待本司写格令等了日停。

」武太后临朝,又令有司刪定格式,加计帐及勾帐式,通旧式成二十卷。

又以武德以来、垂拱以前詔飭便於时者,编为新格二卷,太后自制序。

其二卷之外,別编六卷,堪为当司行用,为垂拱留司格。

时韦方质详练法理,又委其事咸阳尉王守慎,又有经治之才,故垂拱格、式,识者称为详密。

其律唯改二十四条。

神龙中,又刪定垂拱格及神龙元年以来制飭,为散颁格七卷。

又刪补旧式为二十卷,颁於天下。

景龙三年八月飭:「应酬功赏,须依格式,格式无文,然始比例。

其制飭不言自今以后及永为常式者,不得举引为例。

景云初,又飭刪定格式令。

太极元年二月奏上,名太极格。

开元初,玄宗又令刪定格式令,名为开元格。

六年,又令刪定律令格式,名为开元后格。

至二十五年,又令刪缉旧格式律令及飭,总七千四百八十条。

其千三百四条於事非要,並刪除之。

二千一百五十条隨文损益,三千五百九十四条仍旧不改,总成律十二卷,疏三十卷,令三十卷,式二十卷,开元新格十卷。

又撰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,以类相从,便於省览。

二十五年九月奏上之,飭於尚书都省写五十本,发使散於天下。

略件文要节如后:开元十四年九月飭:「如闻用例破飭及令式,深非道理。

自今以后,不得更然。

」二十五年九月,兵部尚书同中书门下三品李林甫奏:「今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制飭,不入新格式者,望並不在行用。

名例律曰:笞刑五。

自十至五十。

赎铜从一斤至五斤。

杖刑五。

自六十至百。

其赎铜从六斤至十斤。

徒刑五。

自一年至三年。

其赎从二十斤至六十斤。

流刑三。

自二千里至三千里。

其赎从八十斤至百斤。

十恶:一曰谋\反。

谓谋\危社稷。

二曰谋\大逆。

谓谋\毁宗庙、山陵及宫闕。

三曰谋\叛。

谓谋\背国从偽。

四曰恶逆。

谓殴及谋\杀祖父母、父母,杀伯叔父母、姑、兄、姊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。

五曰不道。

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支解人,造畜蛊毒、厌魅。

六曰大不敬。

谓盗大祀神御之物、乘舆服御物;盗及偽造御宝;合和御药,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;若造御膳,误犯食禁;御幸舟船,误不牢固;指斥乘舆,情理切害,及对捍制使,而无人臣之礼。

七曰不孝。

谓告言诅詈祖父母、父母;及祖父母、父在,別籍异财,若供养有缺;居父母丧,身自嫁娶,若作乐,释服从吉;闻祖父母、父母丧,匿不举哀;诈称祖父母、父母死。

八曰不睦。

谓谋\杀及卖緦麻以上亲,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、小功尊属。

九曰不义。

谓杀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、见受业师;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;及闻夫丧,匿不举哀,若作乐,释服从吉及改嫁。

十曰內乱。

谓奸小功以上亲、父祖妾,及与和者。

八议:一曰议亲。

谓皇帝袒免以上亲,及太皇太后、皇太后緦麻以上亲,皇后小功以上亲。

二曰议故。

谓故旧。

三曰议贤。

谓有大德行。

四曰议能。

谓有大才艺。

五曰议功。

谓有大功勋。

六曰议贵。

谓职事官三品以上、散官二品以上,及爵一品者。

七曰议勤。

谓有大勤劳。

八曰议宾。

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。

诸八议者,犯死罪,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,先奏请议,议定,奏裁。

议者,原情议罪,称定刑之律,而不正决之。

流罪以下,减一等。

其犯十恶者,不用此律。

诸谋\反及大逆者,皆斩,父子年十六以上,皆绞。

十五以下及母女、妻妾、子妻妾亦同。

祖孙、兄弟姊妹若部曲、资财、田宅,並没官。

男夫年八十及篤疾,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,並免。

余条妇人应缘坐者,准此。

伯叔父、兄弟之子,皆流三千里,不限籍之同异。

即虽谋\反,辞理不能动眾,威力不足率人者,亦皆斩。

谓结谋\真实而不能为害者。

若自述休征,假託灵异,谬称兵马,虚说反由,传惑眾人,而无真状可验者,自从妖法。

父子、母女、妻妾流三千里。

资财不在没限。

其谋\大逆者,绞。

诸口陈欲反之言,心无真实之计,而无状可寻者,流二千里。

诸谋\叛者,绞。

已上道者,皆斩。

谓协同谋\计乃坐,被驱率者,非。

余条被驱率,准此。

妻子流二千里。

若率部眾百人以上,父母、妻子流三千里。

所率虽不满百人,以故为害者,以百人以上论。

害,为有所攻击、掳掠之者。

即亡命山泽,不从追唤者,以谋\叛论。

其抗拒將吏者,以已上道论。

诸谋\杀周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者,皆斩。

犯奸而奸人杀其夫,所奸妻妾虽不知情,与同罪。

谋\杀緦麻以上尊长者,流二千里。

已伤者,绞。

已杀者,皆斩。

即尊长谋\杀卑幼者,各依故杀罪减二等。

已伤者,减一等。

已杀者,依故杀法。

诸部曲、奴婢谋\杀主者,皆斩。

谋\杀主之周亲及外祖父母者,绞。

已伤者,皆斩。

诸妻妾谋\杀故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流二千里。

已伤者,绞。

已杀者,皆斩。

部曲、奴婢谋\杀旧主者,罪亦同。

故夫,谓夫亡改嫁。

旧主,谓主放为良者。

余条故夫、旧主准此。

诸告祖父母、父母者,绞。

谓非缘坐之罪及谋\叛以上而故告者。

下条准此。

即嫡、继、慈母杀其父,及所养者杀其本生,並听告。

诸告周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虽得实,徒二年。

其告事重者,减所告罪一等。

所犯虽不合论,告之者犹坐。

即诬告重者,加所诬罪三等。

告大功尊长,告减一等;小功、緦麻,减二等。

诬告重者,各加所诬罪一等。

即非相容隱,被告者论如律。

若告谋\反、逆、叛者,各不坐。

其相侵犯,自理诉者,听。

下条准此。

诸告緦麻、小功卑幼,虽得实,杖八十;大功以上,递减一等。

诬告重者,周亲减所诬罪二等,大功减一等,小功以下以凡人论。

即诬告子孙、外孙、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,各勿论。

诸子孙违犯教令,及供养有缺者,徒二年。

谓可从而违,堪供而缺者。

须祖父母、父母告,乃坐。

诸部曲、奴婢告主,非谋\反、逆、叛者,皆绞。

被告者,同首法。

告主之周亲及外祖父母者,流;大功以下亲,徒一年。

诬告重者,緦麻加凡人一等;小功、大功,递加一等。

即奴婢诉良,妄称主压者,徒三年。

部曲,减一等。

诸同居,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、外孙,若孙之妇、夫之兄弟及兄弟妻,有罪相为隱;部曲、奴婢为主隱:皆勿论。

即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,亦不坐。

其小功以下相隱,减凡人三等。

若犯谋\叛以上,不用此律。

诸居父母丧,生子及兄弟別籍、异财者,徒一年。

诸放部曲为良,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,徒二年。

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,各减一等。

各还正之。

诸同居卑幼,私輒用财者,十疋笞十,十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即同居应分,不均平者,计所侵,坐赃论减三等。

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,徒三年。

妾,减三等。

各离之。

知而共为婚姻者,各减五等。

不知者,不坐。

若居周丧而嫁娶者,杖一百。

卑幼,减二等。

妾,不坐。

诸居父母丧,与应嫁娶人主婚者,杖一百。

诸谋\杀人者,徒三年。

已伤者,绞。

已杀者,斩。

从而加功者,绞;不加功者,流三千里。

造意者虽不行,仍为首。

僱人杀者,亦同。

即从者不行,减行者一等。

余条不行,皆准此。

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,绞。

谓堪以杀人者。

虽毒药可以疗病,买者將与毒人。

卖者不知情,不坐。

即卖买而未用者,流二千里。

脯肉有毒,曾经病人,有余者速焚之,违者杖九十。

若故与人食並出卖令人病者,徒一年。

以故致死者,绞。

即人自食致死者,从过失杀人法。

盗而食者,不坐。

诸有所憎恶,而造厌魅及造符书咒诅,欲以杀人者,各以谋\杀论减二等。

於周亲尊长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各不减。

以故致死者,各依本杀法。

欲疾苦人者,又减二等。

即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者,各不减。

即於祖父母、父母及主,直求爱媚而厌祝者,流二千里。

若涉乘舆者,皆斩。

诸残害死尸谓焚烧、支解之类。

及弃尸水中者,各减斗杀罪一等。

緦麻以上尊长,不减。

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,各又减一等。

即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者,各不减。

皆谓意在於恶者。

诸穿地得死人不更埋,及於塚墓燻狐狸而烧棺槨者,徒二年。

烧尸者,徒三年。

緦麻以上尊长,各递加一等。

卑幼,各依凡人递减一等。

若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塚墓燻狐狸者,徒二年。

烧棺槨者,流三千里。

烧尸者,绞。

诸强盗,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。

先强后盗,先盗后强等。

若与人药酒及食,使狂乱取财,亦是。

即得阑遗之物,殴击财主而不还,及窃盗发觉,弃财逃走,财主追捕,因相拒捍,如此之类,事有因缘者,非强盗。

不得财,徒二年。

一疋徒三年,二疋加一等,十疋及伤人者绞,杀人者斩。

杀伤奴婢亦同。

虽非财主,但因盗杀伤者,皆是。

其持杖者,虽不得财,流三千里。

五疋者,绞。

伤人者,斩。

诸窃盗,不得财,笞五十。

一尺杖六十,一疋加一等,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,五十疋加役流。

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,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,,亦同。

加凡盗二等,三十疋绞。

本条已有加者,累加之。

诸盗经断后,仍更行盗,前后三犯徒者,流二千里;三犯流者,绞。

三盗,止数赦后为坐。

其於亲属相盗者,不用此律。

诸有事以财行求,得枉法者,坐赃论;不枉法者,减二等。

即同事共与者,首则併赃论,从者依已分法。

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,一尺杖一百,一疋加一等,十五疋绞。

不枉法者,一尺杖九十,一疋加一等,三十疋加役流。

无禄者,各减一等。

枉法者,二十疋绞;不枉法者,四十疋加役流。

诸监临之官,受所监临财物者,一尺笞四十,一疋加一等;八疋徒一年,八疋加一等;五十疋流二千里。

与者,减五等,罪止杖一百。

乞取者,加一等。

强乞取者,准枉法论。

诸官人因使,於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,与监临同。

经过处取者,减一等。

纠弹之官不减。

即强乞取者,各与监临罪同。

诸贷所监临财物者,坐赃论。

授讫未上,亦同。

余条取受及相犯者,准此。

若百日不还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

强者,各加二等。

余条强者,准此。

若卖买有賸利者,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。

强市者,笞五十;有賸利者,计利准枉法论。

即断契有数,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

即借衣服、器玩之属,经三十日不还者,坐赃论,罪止徒一年。

诸监临之官,私役所监临及借奴婢、牛马驼骡驴、车船、碾磑、邸店之类,各计庸赁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

即役使非供己者,非供己,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。

计庸坐赃论,罪止杖一百。

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,罪亦如之。

供己求输庸直者,不坐。

若有吉凶,借使所监临者,不得过二十人,不得过五日。

其於亲属,虽过限及受馈、乞贷,皆勿论。

亲属,谓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。

余条亲属,准此。

营公廨借使者,计庸赁,坐赃论减二等。

即因市易賸利及悬欠者,亦如之。

诸监临之官,受猪羊供馈,谓非生者。

坐赃论。

强者,依强取监临财物法。

诸率敛所监临财物,馈遗人,虽不入己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

诸监临之官家人,於所部有受乞、借贷、役使、卖买有賸利之属,各减官人罪二等。

官人知情,与同罪;不知情者,各减家人罪五等。

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,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。

诸去官而受旧官属、士庶馈与,若乞取、借贷之属,各减在官时三等。

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。

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,坐赃论减一等。

將送者为从。

亲故相与,勿论。

诸监临主守,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,无文记,以盗论。

有文记,准盗论。

文记,谓取抄署之类。

立判案,减二等。

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,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,减一等坐之。

虽贷亦同。

余条公廨,准此。

即主守私贷,无文记者,依盗法。

所贷之人,不能备偿者,征判署之官。

下条私借,亦准此。

诸坐赃致罪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,十疋徒一年,罪止徒三年。

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。

与者,减五等。

诸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,隱而不送者,计合还主之分,坐赃论减三等。

若得古器,形制异而不送官者,罪亦如之。

诸斗殴人者,笞四十。

谓以手足击人者。

伤及以他物殴人者,杖六十。

见血为伤。

非手足者,其余皆为他物,即兵不用刃亦是。

伤及拔发方寸以上,杖八十。

若血从耳目出及內损吐血者,各加二等。

诸斗殴人,折齿、毁缺耳鼻,眇一目及折手足指,眇,谓亏损其明,而犹见物。

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,徒一年。

折二齿二指,以上及髡发者,徒一年半。

诸斗以兵刃,斫射人不著者,杖一百。

兵刃,谓弓箭、刀槊、矛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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