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卫禁凡一十五条76诸宿卫者,兵仗不得远身,违者杖六十;若輒离职掌,加一等;別处宿者,又加一等。
主帅以上,各加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兵仗者,谓横刀常带;其甲、、弓、箭之类,有时应执著者並不得远身,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。
輒远身者,各杖六十。
其职掌之处,依次坐立,輒离职掌,加一等,合杖七十。
即於別处宿者,又加一等,合杖八十。
「主帅以上,各加二等」,称主帅以上,谓队副以上,至大將军以下,兵仗远身杖八十,輒离职掌杖九十,別处宿者杖一百,是「各加二等」。
77诸行宫,外营门、次营门与宫门同,內营牙帐门与殿门同,御幕门与上閤同。
至御所,依上条。
「疏」议曰:「行宫」,谓车驾行幸及所至安置之处。
外营门、次营门与宫门同,阑入者得徒二年。
內营牙帐门与殿门同,阑入者得徒二年半。
御幕门与上閤同,阑入者绞。
至御在所,依上条,合斩。
自余诸犯,或以阑入论及应加减者,並同正宫殿之法。
78诸宫內外行夜,若有犯法,行夜主司不觉,减守卫者罪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宫內外行夜,並置铺、持更,即是「守卫者」。
又有探更、行更之人,此「行夜者」。
若当探、行之处,有犯法者,行夜主司不觉,减守卫者罪二等,谓上条:「阑入及越垣,守卫不觉减二等。
」注云:「守卫,谓持时专当者。
」行夜主司不觉犯法,皆减此持时专当人罪二等。
79诸本条无犯庙、社及禁苑罪名者,庙减宫一等,社减庙一等,禁苑与社同。
「疏」议曰:阑入庙、社及禁苑,本条各有罪名。
其不立罪名之处,谓「阑入至閾未踰」、「因入輒宿」之类,各隨轻重,庙减宫一等,社减庙一等,禁苑与社同。
即向庙、社、禁苑射及放弹、投瓦石杀伤人者,各以斗杀伤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
「疏」议曰:庙、社及禁苑,非人射及放弹、投瓦石之所。
若有輒向射及放弹、投瓦石杀伤人者,各依斗杀伤人罪法:若箭伤,徒二年;瞎一目,徒三年之类。
至死者,唯处加役流。
即箭至队、仗若辟仗內者,绞。
「疏」议曰:驾行皆有队、仗,或辟仗而行。
忽有人射箭至队、仗所及至辟仗內者,各得绞罪。
80诸於宫城门外,若皇城门守卫,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,各徒一年;
「疏」议曰:谓宫城门外队仗,及傍城助铺所,及朱雀等门,所有守卫之处,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,各得徒一年。
以应守卫人代者,各杖一百。
京城门,各减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谓以当色下直、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,各杖一百。
京城门各减一等者,谓明德等诸门,以非应守卫人自代,〔一〕从一年徒上减一等;以应守卫人自代,从一百杖上减一等。
其在诸处守当者,〔二〕各又减二等。
余犯应坐者,各减宿卫罪三等。
「疏」议曰:「其在诸处」,谓非皇城、京城等门,自余內外捉道守铺及別守当之处。
相冒代者,各减京城二等: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,各杖八十;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,各杖七十。
「余犯应坐者」,谓冒代之外,〔三〕余犯或兵仗远身、輒离职掌及擅配割,或別驱使之类,本条应坐者,各减宿卫人罪三等。
若逃走、违番,不在减例。
问曰: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,入宫內,流三千里;殿內,绞。
若未入宫、殿內事发,合得何罪?
答曰:以非应宿卫人自代,重於「阑入」之罪。
若未至职掌之处,事发在宫、殿內,止依「阑入宫殿」而科。
如未入宫门事发,律无正条,宜依「不应为重」,杖八十。
其在宫外诸处冒代,未至职掌处,从「不应为轻」,笞四十。
81诸越州、镇、戍城及武库垣,徒一年;县城,杖九十;皆谓有门禁者。
「疏」议曰:诸州及镇、戍之所,各自有城。
若越城及武库垣者,各合徒一年。
越县城,杖九十。
纵无城垣,篱柵亦是。
注云:「皆谓有门禁者。
」其州、镇、戍在城內安置,若不越城,直越州、镇垣者,止同下文「越官府廨垣」之罪。
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篱者,杖七十。
侵坏者,亦如之。
从沟瀆內出入者,与越罪同。
越而未过,减一等。
余条未过,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官府者,百司之称。
所居之处,皆有廨垣。
坊市者,谓京城及诸州、县等坊市。
其廨院或垣或篱,輒越过者,各杖七十。
侵,谓侵地;坏,谓坏城及廨宇垣篱:亦各同越罪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注:从沟瀆內出入者,与越罪同。
越而未过,减一等。
余条未过,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沟瀆者,通水之渠。
从此渠而入出,亦得越罪。
「越而未过」,或在城及垣篱上,或在沟瀆中间,未得过者。
从「越州城」以下,各得减一等。
余条未过准此者,谓越皇城、京城、宫殿垣及关、津应禁之处未过者,各得减罪一等。
即州、镇、关、戍城及武库等门,应闭忘误不下键,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,各杖八十;
「疏」议曰:州、镇、关、戍城,武库,各有禁门。
应闭,皆须下键。
其忘误不下键,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,各得杖八十。
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,杖六十。
余门,各减二等。
〔四〕
「疏」议曰:「错下键」,谓管键不相当者。
「及不由钥而开者」,谓不用钥而开。
各杖六十。
「余门」,谓县及坊、市之类,官有门禁者。
若应闭忘误不下键,应开毁管键而开,各杖六十;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,各笞四十。
故云「余门各减二等」。
若擅开闭者,各加越罪二等;即城主无故开闭者,与越罪同;未得开闭者,各减已开闭一等。
余条未得开闭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擅,谓非时而开闭者。
州及镇、戍、武库门而有非时擅开闭者,加越罪二等,处徒二年。
县城以下,擅开闭者,並加越罪二等。
「城主无故开闭者」,〔五〕谓州、县、镇、戍等长官主执钥者,不依法式开闭,与越罪同。
其坊正、市令非时开闭坊、市门者,亦同城主之法。
州、镇、戍城门各徒一年,〔六〕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。
既云「城主无故开闭」,即是有故许开。
若有警急驛使及制敕事速,非时至州、县者,城主验实,亦得依法为开。
又依监门式:「京城每夕分街立铺,持更行夜。
鼓声绝,则禁人行;晓鼓声动,即听行。
若公使齎文牒者,听。
其有婚嫁,亦听。
」注云:「须得县牒。
丧、病须相告赴,求访医药,齎本坊文牒者,亦听。
」其应听行者,並得为开坊、市门。
若有警急及收掩,虽州、县亦听非时而开。
「未得开闭者」,谓未通人行者为未开,尚得人行者为未闭,各减已开闭一等。
「余条」,谓宫殿门以下有门禁之类,未得开闭者,〔七〕皆准此减一等。
82诸私度关者,徒一年。
越度者,加一等;不由门为越。
〔八〕「疏」议曰:水陆等关,两处各有门禁,行人来往皆有公文,谓驛使验符券,传送据递牒,军防、丁夫有总历,自余各请过所而度。
若无公文,私从关门过,合徒一年。
「越度者」,谓关不由门,津不由济而度者,徒一年半。
已至越所而未度者,减五等。
谓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。
余条未度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水陆关栈,两岸皆有防禁。
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,未得度者,减越度五等,合杖七十。
余条未度准此者,谓城及垣篱、缘边关塞有禁约之处,已至越所而未度者,皆减已越罪五等。
若越度未过者,准上条「减一等」之例。
即被枉徒罪以上,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,不与理者,听於近关州、县具状申诉,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省,仍递送至京。
若无徒以上罪而妄陈者,即以其罪罪之。
官司抑而不送者,减所诉之罪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关外有人,被官司枉断徒罪以上,其除、免之罪,本坐虽不合徒,亦同徒罪之法。
「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,不与理者」,文称「及」者,使人未覆,亦听於近关州、县具状申诉。
「所在官司」,谓近关州、县,即准状申尚书省,仍递送至京。
若勘无徒以上罪而妄诉者,妄诉徒、流,还得徒、流;妄诉死罪,还得死罪;妄诉除、免,皆准比徒之法:〔九〕谓元无本罪而妄诉者。
若实有犯,断有出入,而诉不平者,不当此坐。
其应禁及散送,並依所诉之罪,准令递之。
「若官司抑而不送者,减所诉之罪二等」,谓枉得死罪,官司不送,合徒三年之类。
83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,取而度者,亦同。
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,各徒一年。
「疏」议曰:不应度关者,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,皆不合輒给过所,而官司輒给;及身不合度关,而取过所度者;若冒他人名,请过所而度者:各徒一年。
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,亦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以所请得过所而转与人,及受他人过所而承度者,亦徒一年。
但律文皆云「度者得徒一年」,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。
若关司未判过所以前,准「越关未度,各减五等」之例;若已判过所,未出关门,同未过:各减一等。
其与过所人既因度成罪,前人未度,亦同减科。
不应给过所而给者,不在减例。
若家人相冒,杖八十。
主司及关司知情,各与同罪;不知情者,不坐。
即將马越度、冒度及私度者,各减人二等;余畜,又减二等。
家畜相冒者,不坐。
「疏」议曰:家人不限良贱,但一家之人,相冒而度者,杖八十。
既无「各」字,〔一0〕被冒名者无罪。
若冒度、私度、越度,事由家长处分,家长虽不行,亦独坐家长,此是「家人共犯,止坐尊长」之例。
「主司」,谓给过所曹司及关司,知冒度之情,各同度人之罪。
不知冒情,主司及关司俱不坐。
將马越度、冒度、私度各减人二等者,越度杖一百,冒度、私度杖九十。
余畜又减二等者,除马之外,应请过所者,並为「余畜」,越度杖八十,私度、冒度杖七十。
其家畜相冒者,谓毛色、齿岁不同,相冒並不得罪也。
84诸关、津度人,无故留难者,一日主司笞四十,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「疏」议曰:关,谓判过所之处。
津,直度人,不判过所者。
依令:「各依先后而度。
」无故留难不度者,一日主司笞四十。
「主司」,谓关、津之司。
一日加一等,七日罪止杖一百。
此谓非公使之人。
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度,致稽废者,自从所稽废重论。
85诸私度有他罪重者,〔一一〕主司知情,以重者论;不知情者,依常律。
「疏」议曰:私度者,谓无过所,从关门私度,止徒一年。
或有避死罪逃亡,別犯徒以上罪,是名「有他罪重」。
关司知情者,以「故纵」罪论,各得所度人重罪。
「不知情者依常律」,谓不知罪人別犯之情者,依常律「不觉故纵」之法。
86诸领人兵度关,而別人妄隨度者,將领主司以关司论,关司不觉减將领者罪一等;知情者,各依故纵法。
有过所者,关司自依常律;將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,不知情者不坐。
「疏」议曰:准令:「兵马出关者,依本司连写敕符勘度。
入关者,据部领兵將文帐检入。
」而別有人妄隨度者,罪在领兵官司,故云「將领主司以关司论」。
知情与同罪,不觉减二等。
若知別有重罪,亦依重罪科之。
关司不觉者,谓关司承將领者文簿,不觉別人隨度者,减將领者罪一等,〔一二〕谓减度者罪三等。
「知情者各依故纵法」,称「各」者,將领主司及关司俱得度人之罪。
有过所者,关司判度,自依常律,不减將领主司之罪。
若將领主司知情,减关司故纵罪一等;不知情者,不坐。
87诸齎禁物私度关者,坐赃论;赃轻者,从私造、私有法。
「疏」议曰:禁物者,谓禁兵器及诸禁物,並私家不应有者,私將度关,各计赃数,从「坐赃」科罪: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
准赃轻者,从私造、私有法。
擅兴律:「私有甲一领,弩三张,流二千里。
一张,徒一年半。
私造者,各加一等。
」假令私將度关,平赃直绢三十疋,即从坐赃,科徒二年,不计为罪。
將甲一领度关,从私有法,流二千里,即不计赃而断。
若私家之物,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,减三等。
「疏」议曰:依关市令:「锦\、綾、罗、縠、紬、绵、绢、丝、布、犛牛尾、真珠、金、银、铁,並不得度西边、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。
」从锦\、綾以下,並是私家应有。
若將度西边、北边诸关,计赃减坐赃罪三等。
其私家不应有,虽未度关,亦没官。
私家应有之物,禁约不合度关,已下过所,关司捉获者,其物没官;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,三分其物,二分赏捉人,一分入官。
88诸越度缘边关塞者,徒二年。
共化外人私相交易,若取与者,一尺徒二年半,三疋加一等,十五疋加役流;
「疏」议曰:缘边关塞,以隔华、夷。
其有越度此关塞者,得徒二年。
以马越度,准上条「减人二等」,合徒一年。
〔一三〕余畜又减二等,杖九十。
但以缘边关塞,越罪故重。
若从关门私度人、畜,各与余关罪同。
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,谓市买博易,或取蕃人之物及將物与蕃人,计赃一尺徒二年半,三疋加一等,十五疋加役流。
私与禁兵器者,绞;共为婚姻者,流二千里。
未入、未成者,各减三等。
即因使私有交易者,准盗论。
「疏」议曰:越度缘边关塞,將禁兵器私与化外人者,绞。
共为婚姻者,流二千里。
其化外人越度入境,与化內交易,得罪並与化內人越度、交易同,仍奏听敕。
出入国境,非公使者不合,故但云「越度」,不言「私度」。
若私度交易,得罪皆同。
未入者,谓禁兵器未入,减死三等,得徒二年半。
未成者,谓婚姻未成,减流三等,得徒二年。
因使者,谓因公使入蕃,蕃人因使入国。
私有交易者,谓市买博易,各计赃,准盗论,罪止流三千里。
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,律无別文,得罪並同「越度」、「私与禁兵器」、「共为婚姻」之罪。
又,准別格:「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,並不得將还蕃內。
」又准主客式:「蕃客入朝,於在路不得与客交杂,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。
州、县官人若无事,亦不得与客相见。
」即是国內官人、百姓,不得与客交关。
私作婚姻,同上法。
如是蕃人入朝听住之者,得娶妻妾,若將还蕃內,以违敕科之。
89诸缘边城戍,有外奸內入,谓非眾成师旅者。
內奸外出,而候望者不觉,徒一年半;主司,徒一年。
谓內外奸人出入之路,关於候望者。
「疏」议曰:国境缘边。
皆有城戍,式遏寇盗,预备不虞。
其「有外奸內入」,谓蕃人为奸,或行间谍之类。
注云:「谓非眾成师旅者。
」依周礼:「五百人为旅,二千五百人为师。
」此谓小小奸寇抄掠者。
若成师旅,自依擅兴律:「连接寇贼\,被遣斥候,不觉贼\来,徒三年。
」有內奸外出者,谓国內人为奸,出向化外,或荒海之畔、幽险之中。
候望之人,不觉有奸入出,合徒一年半。
虽非候望者,但是城戍主司不觉,得徒一年。
「谓內外奸人出入之路关於候望者」,目所堪见为关,谓在候望之內也。
其有奸人入出,力所不敌者,传告比近城戍。
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,不即共捕,致失奸寇者,罪亦如之。
「疏」议曰:其有奸人入出,所经城戍皆即捕之。
若力所不敌者,即须传告比近城戍,令共捕逐。
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,不即共捕,致失奸寇者,並徒一年。
90诸烽候不警,令寇贼\犯边;及应举烽燧而不举,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:各徒三年;「疏」议曰:「烽候」,谓从缘边置烽,连於京邑,烽燧相应,以备非常。
放烽多少,具在別式。
候望不举,是名「不警」,若令蕃寇犯塞,外贼\入边;及应举烽燧而不举,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:各徒三年。
若放烽已讫,而前烽不举,不即往告者,罪亦如之。
以故陷败户口、军人、城戍者,绞。
「疏」议曰:依职方式:「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,即差脚力往告之。
」不即告者,亦徒三年。
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「以故陷败」,谓从「烽候不警」及「应举烽燧而不举,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」,或「放烽讫而前烽不举,不即往告」等,以故陷败户口,或是军人及城戍者,各得绞罪。
即不应举烽燧而举,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,及遶烽二里內輒放烟火者,各徒一年。
「疏」议曰:依式:「望见烟尘,即举烽燧。
」若无事故,是「不应举」;若应放少烽,而放多烽;及遶烽二里內,皆不得有烟火,谓昼放烟,夜放火者:自「不应举烽燧而举」以下三事,各徒一年。
放烽多少,具在式文,其事隱祕,不可具引。
如有犯者,临时据式科断。
校勘记〔一〕以非应守卫人自代「以」原脱。
按:本条律文作「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」,今据补。
〔二〕其在诸处守当者「者」原脱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〔三〕谓冒代之外「冒代」上原衍「非」字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刪。
〔四〕余门各减二等「二」原讹「一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改。
按:本条疏文亦作「余门各减二等」。
〔五〕无故开闭者按:自此五字至「行人来往」原为一页,其版刻特征与前述张跋指为「补配」之页同,当亦属补配者。
〔六〕州镇戍城门各徒一年「州」下原有「县」字。
按:下文云「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」,明县不当与州镇戍並列而科徒一年矣。
「县」字衍,据至正本、岱本刪。
〔七〕未得开闭者「得」原脱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按:本条律注即作「余条未得开闭准此」。
〔八〕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门为越原作「越度者加一等注云不由门为越」。
按:律注作大字与全书体例不合,今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刪改。
〔九〕皆准比徒之法「比」原讹「此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一0〕既无各字「各」原讹「名」,据至正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一一〕诸私度有他罪重者按:律附音义作「诸私度者有他罪重」。
〔一二〕减將领者罪一等「罪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减將领者罪一等」。
〔一三〕合徒一年「一」原讹「二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按:本条律云「越度缘边关塞者,徒二年」,此云「以马越度,准上条减人二等」,明当合徒一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