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律疏议 卷 第 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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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 卷 第 九 长孙无忌

职制凡二十三条「疏」议曰:职制律者,起自於晋,名为违制律。

爰至高齐,此名不改。

隋开皇改为职制律。

言职司法制,备在此篇。

宫卫事了,设官为次,故在卫禁之下。

91诸官有员数,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,谓非奏授者。

一人杖一百,三人加一等,十人徒二年;

「疏」议曰:「官有员数」,谓內外百司,杂任以上,〔一〕在令各有员数。

「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」,谓格、令无员,妄相署置。

注云「谓非奏授者」,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。

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,三人加一等,十人徒二年。

若是应奏授,诈而不实者,〔二〕从「诈假」法。

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,从「上书诈不实」论。

后人知而听者,减前人署置一等;规求者为从坐,被征须者勿论。

即军务要速,量事权置者,不用此律。

「疏」议曰: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,后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,减初置人罪一等,谓一人杖九十,〔三〕四人以上杖一百,七人以上徒一年,十人徒一年半。

「规求者为从坐」,谓人自规求而任者,为初置官从坐,合杖九十。

「被征须者」,谓被征召而补者,勿论。

「即军务要速,量事权置者」,谓行军之所,须置权官,不当署置之罪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

92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,一人徒一年,二人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

非其人,谓德行乖僻,不如举状者。

若试不及第,减二等。

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,不坐。

「疏」议曰:依令:「诸州岁別贡人。

」若別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,为举人。

皆取方正清循,名行相副。

若德行无闻,妄相推荐,或才堪利用,蔽而不举者,一人徒一年,二人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

注云「非其人,谓德行乖僻,不如举状者」,若使名实乖违,即是不如举状,纵使试得及第,亦退而获罪。

如其德行无亏,唯试策不及第,〔四〕减乖僻者罪二等。

「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,不坐」,谓试五得三,试十得六之类,所贡官人,皆得免罪。

若贡五得二,科三人之罪;贡十得三,科七人之罪。

但有一人德行乖僻,不如举状,即以「乖僻」科之。

纵有得第者多,並不合共相准折。

若考校、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於举状,以故不称职者,减一等。

负殿应附而不附,及不应附而附,致考有陞降者,罪亦同。

「疏」议曰:「考校」,谓內外文武官寮年终应考校功过者。

其「课试」,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,依令课试有数。

若其官司考、试不以实及选官乖於所举本状,以故不称职者,谓不习典宪,任以法官;明练经史,授之武职之类:各减「贡举非其人」罪一等。

「负殿应附不附」者,依令:「私坐每一斤为一负,公罪二斤为一负,各十负为一殿。

」校考之日,负殿皆悉附状,若故违不附;及不应附而附者,谓蒙別敕放免,或经恩降,公私负殿並不在附限,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己,恩前狱成,仍附景跡,除此等罪,並不合附而故附:致使考校有陞降者,得罪亦同,谓与考校、课试不实罪同,亦减「贡举非其人」罪一等。

失者,各减三等。

余条失者准此。

承言不觉,又减一等;知而听行,与同罪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失者,各减三等」,谓意在堪贡,心不涉私,不审德行有亏,得减故罪三等。

自「试不及第」以下,「应附不附」以上,失者又各减三等。

「余条失者准此」,谓一部律內,公事错失,本条无失减之文者,並准此减三等。

承言不觉,亦从贡举以下,承校试人言,不觉差失,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,故云「又减一等」。

知而听行,亦从贡举以下,知非其人,或试不及第,考校、课试知其不实,或选官乖状,「各与同罪」,谓各与初试者同罪。

93诸刺史、县令、折冲、果毅,私自出界者,杖一百。

经宿乃坐。

「疏」议曰:州、县有境界,折冲府有地团。

不因公事,私自出境界者,杖一百。

注云「经宿乃坐」,既不云「经日」,即非百刻之限。

但是经宿,即合此坐。

94诸在官应直不直,应宿不宿,各笞二十;通昼夜者,笞三十。

「疏」议曰:依令:「內外官应分番宿直。

」若应直不直,应宿不宿,昼夜不相须,各笞二十。

通昼夜不直者,笞三十。

若点不到者,一点笞十。

一日之点,限取二点为坐。

「疏」议曰:內外官司应点检者,或数度频点,点即不到者,一点笞十。

注云「一日之点,限取二点为坐」,谓一日之內,点检虽多,止据二点得罪,限笞二十。

若全不来,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。

问曰:二日以上,日別常向曹司,曹司点检,每点不到。

若科无故不上,即是日別常来;若以累点科之,罪又重於不上。

假有十日之內,日別皆来,每点不到,欲科何罪?

答曰:八品以下,频点不到,便是已发更犯,合重其事,累点科之。

如非流內之人,自须当日决放。

初虽累点罪重,点多不至徒刑;计日不上初轻,日多即至徒坐。

所以日別上者据点,全不来者计日。

以此处断,实允刑名。

95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,虽无官品,但分番上下,亦同。

下条准此。

「疏」议曰:官人者,谓內外官人。

「无故不上,当番不到」,谓分番之人,应上不到。

注云「虽无官品」,谓但在官分番者,得罪亦同官人之法。

下条准此者,谓「之官限满不赴」及「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」,虽无官品,亦同官人之法。

若因暇而违者,一日笞二十,三日加一等;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

边要之官,加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官人以下、杂任以上,因给暇而故违,並一日笞二十,三日加一等,二十五日合杖一百,三十五日徒一年,四十五日徒一年半。

「边要之官」,谓在缘边要重之所,无故不上以下,各加罪一等。

96诸之官限满不赴者,一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

即代到不还,减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依令,之官各有装束程限。

限满不赴,一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

其替人已到,淹留不还,准不赴任之程,减罪二等。

其有田苗者,依令「听待收田讫发遣」。

无田苗者,依限须还。

97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,笞四十,三日加一等;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
侍臣,加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官人」,谓百官应从驾者。

流外以下应从人,亦同官人之罪。

其书吏、书僮之类,差逐官人者,不在此限。

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,虽不满日,笞四十,三日加一等;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
「侍臣」,谓中书、门下省五品以上,依令应侍从者,加罪一等。

98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,杖六十;以故废事者,徒二年。

「疏」议曰:依令:「大祀,谓天地、宗庙、神州等为大祀。

或车驾自行,或三公行事。

斋官皆散斋之日,平明集省,受誓诫。

二十日以前,所司预申祠部,祠部颁告诸司。

」其不预申期及不颁下所司者,杖六十。

即虽申及颁下,事不周悉,所坐亦同。

以故废祠祀事者,所由官司,徒二年。

应连坐者,各依公坐法,节级得罪。

牲牢、玉帛之属不如法,杖七十;闕数者,杖一百;全闕者,徒一年。

全闕,谓一坐。

「疏」议曰:牲,谓牛、羊、豕。

牢者,牲之体。

玉,谓苍璧祀天,璜琮祭地,五方上帝各依方色。

帛,谓幣帛。

称「之属」者,谓黍、稷以下,不依礼、令之法,一事有违,合杖七十;一事闕少,合杖一百;一坐全闕,合徒一年。

其本是中、小祀,虽从大祀受祭,若有少闕,各依中、小祀递减之法。

闕坐更多,罪不过此。

余祀闕坐,皆准此。

即入散斋,不宿正寢者,一宿笞五十;致斋,不宿本司者,一宿杖九十;一宿各加一等。

中、小祀递减二等。

凡言祀者,祭、享同。

余条中、小祀准此。

「疏」议曰:依令:「大祀,散斋四日,致斋三日。

中祀,散斋三日,致斋二日。

小祀,散斋二日,致斋一日。

散斋之日,斋官昼理事如故,夜宿於家正寢。

」不宿正寢者,一宿笞五十,一宿加一等。

其无正寢者,於当家之內余斋房內宿者,亦无罪。

皆不得习秽恶之事。

〔五〕故礼云:「三日斋,一日用之,犹恐不敬。

」致斋者,两宿宿本司,一宿宿祀所。

无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,皆於郊社、太庙宿斋。

若不宿者,一宿杖九十,一宿加一等。

通上散斋,故云「各加一等」。

中、小祀者,谓社稷、日月、星辰、岳镇、海瀆、帝社等为中祀,司中、司命、风师、雨师、诸星、山林、川泽之属为小祀。

从大祀以下犯者,中祀减大祀二等,小祀减中祀二等,故云「各递减二等」。

注:凡言祀者,祭、享同。

余条中、小祀准此。

「疏」议曰:依祠令:「在天称祀,在地为祭,宗庙名享。

」今直举祀为例,故曰「凡言祀者,祭、享同」。

「余条中、小祀准此」,但在中祀有犯,皆减大祀二等;小祀有犯,皆减中祀二等。

谓下条「大祀在散斋,弔丧问疾」,贼\盗律「盗大祀神御物」之类,〔六〕本条无中、小祀罪名者,准此递减。

99诸大祀在散斋而弔丧、问疾、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者,笞五十;奏闻者,杖六十。

致斋者,各加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大祀散斋四日,並不得弔丧,亦不得问疾。

刑谓定罪,杀谓杀戮罪人,此等文书不得判署,及不得决罚杖、笞。

违者,笞五十。

若以此刑杀、决罚事奏闻者,杖六十。

若在致斋內犯者,各加一等。

中、小祀犯者,各递减二等。

100诸祭祀及有事於园陵,若朝会、侍卫,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,笞四十。

谓言辞諠囂,坐立怠慢乖眾者,乃坐。

「疏」议曰:称祭祀者,享亦同;「及有事於园陵」,谓謁陵等事;「若朝会」,谓百官朝参、集会;及侍卫祭祀之事: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,笞四十。

注云「谓言辞諠囂,坐立怠慢」,谓声高諠闹,坐立不正,不依仪式,与眾乖者,乃坐。

应集而主司不告,及告而不至者,各笞五十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应集」,谓「祭祀」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。

而主司不颁告令集,罪在主司;告而不至,独坐不至者。

故云「各笞五十」。

101诸庙享,知有緦麻以上丧,遣充执事者,笞五十;陪从者,笞三十。

主司不知,勿论。

有丧不自言者,罪亦如之。

其祭天地社稷则不禁。

「疏」议曰:庙享为吉事,左传曰:「吉禘於庄公。

」其有緦麻以上惨,不得预其事。

若知有緦麻以上丧,遣充执事者,主司笞五十。

虽不执事,遣陪从者,主司笞三十。

若主司不知前人有丧者,勿论。

即有丧不自言,而冒充执事及陪从者,亦如之。

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,礼云「唯祭天地社稷,为越紼而行事」,不避有惨,故云「则不禁」。

102诸合和御药,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,医绞。

〔七〕

「疏」议曰:合和御药,须先处方,依方合和,不得差误。

若有错误,「不如本方」,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。

合成仍题封其上,注药迟驶冷热之类,并写本方俱进。

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,但一事有误,医即合绞。

医,谓当合和药者,名例「大不敬」条內已具解讫。

料理简择不精者,〔八〕徒一年。

未进御者,各减一等。

监当官司,各减医一等。

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,並准此。

「疏」议曰:「料理」,谓应熬削洗渍之类。

「简择」,谓去恶留善,皆须精细之类。

有不精者,徒一年。

其药未进御者,「各减一等」,谓应绞者从绞上减,应徒者从徒上减,是名「各减一等」。

「监当官司」,依令:「合和御药,在內诸省,省別长官一人,并当上大將军、將军、卫別一人,与尚药、奉御等监视。

药成,医以上先尝。

」除医以外,皆是监当官司,並於已进、未进上,各减医罪一等。

注云「余条未进御者」,谓下条「造御膳」、「御幸舟船」、「乘舆服御物」,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,各隨轻重减一等,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,故云「並准此」。

103诸造御膳,误犯食禁者,主食绞。

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,徒二年;简择不精及进御不时,减二等。

不品尝者,杖一百。

「疏」议曰:造御膳者,皆依食经,经有禁忌,不得輒造,若干脯不得入黍米中,莧菜不得和鱉肉之类。

有所犯者,主食合绞。

「若秽恶之物」,谓物是不絜之类,在食饮中,徒二年。

若简择不精者,谓简米择菜之类,有不精好;及进御不时者,依礼,饭齐视春宜温,羹齐视夏宜热之类,或期夕日中,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:减罪二等,谓从徒二年减二等。

「不品尝者,杖一百」,谓酸咸若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,俱得杖一百之罪。

104诸御幸舟船,误不牢固者,工匠绞。

工匠各以所由为首。

「疏」议曰:御幸舟船者,皇帝所幸舟船,谓造作庄严。

不甚牢固,可以败坏者,工匠合绞。

注云「各以所由为首」,明造作之人,皆以当时所由人为首。

若不整饰及闕少者,徒二年。

「疏」议曰:其舟船若不整顿修饰,及在船篙、棹之属,所须者有所闕少,得徒二年。

此亦以所由为首,监当官司各减一等。

105诸乘舆服御物,持护修整不如法者,杖八十;若进御乖失者,杖一百。

其车马之属不调习,驾驭之具不完牢,徒二年;未进御,减三等。

「疏」议曰:乘舆所服用之物,皆有所司执持修整,自有常法。

不如法者,杖八十。

「若进御乖失者」,依礼「授立不跪,授坐不立」之类,各依礼法,如有乖失违法者,合杖一百。

其车马之属不调习,驾驭之具不完牢者,车谓輅车,马谓御马。

其「之属」,谓羊车及輦等。

〔九〕升车则马动,马动则鑾鸣之类,是为「调习」。

若不如此,或御马惊骇,车、舆及鞍、轡\之属有损坏,各徒二年。

虽不如法,未將进御者,减三等。

应供奉之物闕乏者,徒一年;其杂供有闕,笞五十。

〔一0〕

「疏」议曰:「应供奉之物」,谓衣服、饮食之类。

但是应供奉者,皆须预备,有闕乏者,即徒一年。

杂供有闕者,谓非寻常应供奉之物,可供而闕者,笞五十。

106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,若借人及借之者,徒三年。

非服而御之物,徒一年。

在司服用者,各减一等。

非服而御,谓帷帐几杖之属。

〔一一〕「疏」议曰:乘舆服御物,主司持护修整,常须如法,若有私借,或將借人及借之者,各徒三年。

「非服而御之物」,谓除服御物之外,应供御所用者,得徒一年。

虽非自借及借人,在司服用者,各减罪一等:服御物,徒三年上减;非服而御,徒一年上减。

是为「各减一等」。

注:非服而御,谓帷帐几杖之属。

「疏」议曰:帷帐几杖之属者,谓笔砚、书史、器玩等,是应供御所须,非服用之物。

色类既多,故云「之属」。

107诸监当官司及主食之人,误將杂药至御膳所者,绞。

所,谓监当之人应到之处。

「疏」议曰:御厨造膳,从造至进,皆有监当官司。

依令:「主食升阶进食。

」但是杂药,误將至御膳所者,绞。

「杂药」,谓合和为药,堪服饵者。

若有毒性,虽不合和,亦为「杂药」。

108诸外膳,谓供百官。

犯食禁者,供膳杖七十。

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及简择不净者,笞五十。

误者,各减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百官常食以上,皆官厨所营,名为「外膳」,故注云「谓供百官」。

「犯食禁者」,食禁已上解讫,若有犯者,所由供膳杖七十。

「秽恶之物」,谓不净物之类在食饮中,及简择有不净,其所由者,得笞五十。

若有误失者,各减二等:误犯食禁者,笞五十;误简不净,笞三十。

109诸漏泄大事应密者,绞。

大事,谓潜谋\討袭及收捕谋\叛之类。

「疏」议曰:依斗讼律:「知谋\反及大逆者,密告隨近官司。

」其知谋\反、大逆、谋\叛,皆合密告,或掩袭寇贼\,此等是「大事应密」,不合人知。

輒漏泄者,绞。

注云「大事,谓潜谋\討袭」者,討谓命將誓师,潜谋\征討;袭谓不声鍾鼓,掩其不备者。

既有潜谋\討袭之事及收捕反、逆之徒,故云「谋\叛之类」。

非大事应密者,徒一年半;漏泄於蕃国使者,加一等。

仍以初传者为首,〔一二〕传至者为从。

即转传大事者,杖八十;非大事,勿论。

「疏」议曰:「非大事应密」,谓依令「仰观见风云气色有异,密封奏闻」之类。

有漏泄者,是非大事应密,合徒一年半。

国家之事,不欲蕃国闻知,若漏泄於蕃国使者,加一等,合徒二年。

其大事,纵漏泄於蕃国使,亦不加至斩。

漏泄之事,「以初传者为首」,首谓初漏泄者。

「传至者为从」,谓传至罪人及蕃使者。

其间展转相传大事者,杖八十。

「非大事者,勿论」,非大事,虽应密,而转传之人並不坐。

110诸玄象器物,天文,图书,讖书,兵书,七曜历,太一、雷公式,私家不得有,违者徒二年。

私习天文者亦同。

〔一三〕其纬、候及论语讖,不在禁限。

「疏」议曰:玄象者,玄,天也,谓象天为器具,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,转之以观时变。

易曰:「玄象著明,莫大於日月。

故天垂象,圣人则之。

」尚书云:「在璇璣玉衡,以齐七政。

」天文者,史记天官书云天文,日月、五星、二十八宿等,故易曰:「仰则观於天文。

」图书者,「河出图,洛出书」是也。

讖书者,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征祥之书。

兵书,谓太公六韜、黄石公三略之类。

七曜历,谓日、月、五星之历。

太一、雷公式者,並是式名,以占吉凶者。

私家皆不得有,违者,徒二年。

若將传用,言涉不顺者,自从「造祅言」之法。

「私习天文者」,谓非自有书,转相习学者,亦得二年徒坐。

纬、候及讖者,五经纬、尚书中候、论语讖,並不在禁限。

111诸稽缓制书者,一日笞五十,誊制、敕、符、移之类皆是。

〔一四〕一日加一等,十日徒一年。

「疏」议曰:制书,在令无有程限,成案皆云「即日行下」,称即日者,谓百刻內也。

写程:「通计符、移、关、牒,满二百纸以下,给二日程;过此以外,每二百纸以下,加一日程。

所加多者,总不得过五日。

其赦书,计纸虽多,不得过三日。

军务急速,皆当日並了。

」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,是为「稽缓」,一日笞五十。

注云「誊制、敕、符、移之类」,谓奉正制、敕,更誊已出,符、移、关、解、刺、牒皆是,故言「之类」。

一日加一等,计六日杖一百,十日徒一年,即是罪止。

其官文书稽程者,一日笞十,三日加一等,罪止杖八十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官文书」,谓在曹常行,非制、敕、奏抄者。

依令:「小事五日程,中事十日程,大事二十日程,徒以上狱案辩定须断者三十日程。

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,给一日程;经四人以上,给二日程;大事各加一日程。

若有机速,不在此例。

」机速,谓军机急速,不必要准案程。

应了不了,亦准稽程法。

除此之外,皆准事。

稽程者,一日笞十,三日加一等,罪止杖八十。

112诸被制书,有所施行而违者,徒二年。

失错者,杖一百。

失错,谓失其旨。

「疏」议曰:「被制书」,谓奉制。

有所施行而违者,徒二年。

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,杖一百。

问曰:条云「被制书施行而违者徒二年」,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?

答曰:上条「稽缓制书」,注云:「誊制、敕、符、移之类皆是。

」即明制、敕之义,轻重不殊。

其奏抄御亲画闻,制则承旨宣用,御画不轻承旨,理与制书义同。

113诸受制忘误及写制书误者,事若未失,笞五十;已失,杖七十。

转受者,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谓承制之人,忘误其事及写制书脱剩文字,並文字错失。

事若未失者,谓未失制书之意,合笞五十。

「已失」,谓已失事意而施行,合杖七十。

「转受者减一等」,若宣制忘误及写制失错,转受者虽自错误,为非亲承制敕,故减一等:未失其事,合笞四十;事若已失,合杖六十。

故云「转受者减一等」。

校勘记〔一〕杂任以上「杂」原讹「离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〔二〕诈而不实者「而」原脱,据至正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〔三〕谓一人杖九十「一」原讹「二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按:文云「减初置人罪一等」,初置人「一人杖一百」,此当为「一人杖九十」。

〔四〕唯试策不及第「试」原讹「只」,据文化本改。

〔五〕皆不得习秽恶之事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及大唐开元礼三「习」作「预」。

按:「习」盖唐人避代宗讳改。

〔六〕贼\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各本「贼\」原脱。

按:贼\盗律疏议曰:「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\律、盗律」,「隋开皇合为贼\盗律,至今不改。

」作「盗律」非也。

查全书征引多作「贼\盗律」,间有作「盗律」者,今併据补,以下不再出校。

〔七〕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「者医」原误倒,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职制户婚律残卷"以下简称伯三六0八"、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乙正。

〔八〕料理简择不精者「简」原作「拣」。

按:孙奭律音义云「作拣者非」,今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、敦煌写本伯三六九0职制律疏残卷、律附音义改。

下同。

〔九〕其之属谓羊车及輦等「其之属」,至正本、岱本作「称之属」,文化本作「称之属者」。

〔一0〕其杂供有闕笞五十按: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无此八字。

伯三六0八多见武后时期新字,当为武后时期之写本,王重民敦煌古籍敘录因而疑此八字「并为武后或武后以后所增窜」。

〔一一〕谓帷帐几杖之属「谓」原脱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补。

按:本条疏文引律注即有「谓」字。

〔一二〕仍以初传者为首「者」原脱,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、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补。

〔一三〕私习天文者亦同按: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无此注。

王重民敦煌古籍敘录疑今本此注为「武后或武后以后所增窜」。

〔一四〕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「誊」原讹「腾」,据文化本、律附音义改。

按:说文「誊,迻书也」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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