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断狱凡二十条483诸监临之官因公事,自以杖捶人致死及恐迫人致死者,各从过失杀人法;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,折伤以上,减斗杀伤罪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谓临统案验之官,情不挟私,因公事,前人合杖、笞,自以杖捶人致死;「及恐迫人致死」,谓因公事,欲求其情,或恐喝,或迫胁,前人怕惧而自致死者:各依过失杀人法,各征铜一百二十斤入死家。
若前人是卑贱,罪不至死者,各依本杀法征铜。
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,〔一〕折伤以上者,自击、使人击等,「减斗杀伤罪二等」,谓其应偿死者,合徒三年之类。
虽是监临主司,於法不合行罚及前人不合捶拷,而捶拷者,以斗杀伤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
即用刃者,各从斗杀伤法。
「疏」议曰:「虽是监临主司,於法不合行罚」,谓非判事之官及非专当督领者,不得輒行捶罚。
假有人犯徒以上罪,合送法司,不送法司,当曹即自行决罚之类;「及前人不合捶拷」,谓前人无罪,或虽有罪应合官当、收赎之类,而輒捶拷者:「以斗杀伤论」,谓伤与不伤,並依他物斗殴之法。
其因捶拷而致死者,加役流。
「用刃者」,谓「监临之官自以杖捶人致死」以下,有用刃杀伤者,各依斗讼律:「用刃杀者,斩;用兵刃杀者,同故杀法。
」
问曰:里正、坊正、村正及主典,因公事行罚前人致死,合得何罪?
答曰:里正、坊正、村正等,唯掌追呼催督,不合輒加笞杖,其有因公事相殴击者,理同凡斗而科。
主典检请是司,理非行罚之职,因公事捶人者,亦与里正等同。
484诸断罪皆须具引律、令、格、式正文,违者笞三十。
若数事共条,止引所犯罪者,听。
「疏」议曰:犯罪之人,皆有条制。
断狱之法,须凭正文。
若不具引,或致乖谬。
违而不具引者,笞三十。
「若数事共条」,谓依名例律:「二罪以上俱发,以重者论。
即以赃致罪,频犯者並累科。
」假有人虽犯二罪,並不因赃,而断事官人止引「二罪俱发以重者论」,不引「以赃致罪」之类者,听。
485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,应待报而不待报,輒自决断者,各减故失三等。
「疏」议曰:依狱官令:「杖罪以下,县决之。
徒以上,县断定,送州覆审讫,徒罪及流应决杖、笞若应赎者,即决配征赎。
其大理寺及京兆、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,并后有雪减,並申省,省司覆审无失,速即下知;如有不当者,隨事駮正。
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,若除、免、官当者,皆连写案状申省,大理寺及京兆、河南府即封案送。
若驾行幸,即准诸州例,案覆理尽申奏。
」若不依此令,是「应言上而不言上」;其有事申上,合待报下而不待报,輒自决断者:「各减故、失三等」,谓故不申上、故不待报者,於所断之罪减三等;若失不申上、失不待报者,於职制律「公事失」上各又减三等。
即死罪不待报,輒自决者,依下文流二千里。
486诸制敕断罪,临时处分,不为永格者,不得引为后比。
若輒引,致罪有出入者,以故失论。
「疏」议曰:事有时宜,故人主权断制敕,量情处分。
不为永格者,不得引为后比。
若有輒引,致罪有出入者,「以故失论」,谓故引有出入,各得下条故出入之罪;其失引者,亦准下条失出入罪论。
487诸官司入人罪者,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,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,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。
若入全罪,以全罪论;虽入罪,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,止从收赎、加杖之法。
「疏」议曰:「官司入人罪者」,谓或虚立证据,或妄搆异端,舍法用情,锻链成罪。
故注云,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,若闻知国家將有恩赦,而故论决囚罪及示导教令,而使词状乖异。
称「之类」者,或虽非恩赦,而有格式改动;或非示导,而恐喝改词。
情状既多,故云「之类」。
「若入全罪」,谓前人本无负犯,虚搆成罪,还以虚搆枉入全罪科之。
注:虽入罪,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,止从收赎、加杖之法。
「疏」议曰:假有入官荫人及废疾流罪,前人合赎入者,亦以赎论;或入官户、部曲、奴婢并单丁之人,前人合加杖者,亦依加杖之法收赎,不用官当及配流、役身之例。
此是官司入人罪,与诬告之法不同。
从轻入重,以所剩论;刑名易者:从笞入杖、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,从徒入流者,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;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,同比徒半年为剩;若入加役流者,各计加役年为剩。
从笞杖入徒流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。
其出罪者,各如之。
「疏」议曰:「从轻入重,以所剩论」,假有从笞十入三十,即剩入笞二十;从徒一年入一年半,即剩入半年徒,所入官司,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类。
刑名易者,从笞入杖,亦得所剩之罪;从徒入流者,注云「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」,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,或二千五百里,或流三千里,远近虽异,俱曰流刑,至於配所役身,三流同有一年居作,故从徒入流,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。
即从近流二千里,入至二千五百里,或入至三千里者,「同比徒半年为剩」。
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,「各计加役年为剩」,但入加役流者,加常流役二年,將加役二年以为剩罪。
「从笞杖入徒、流,从徒、流入死罪」,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,即是全入一年徒坐;从徒流入死罪,谓从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,而入死刑者,亦依全入死罪之法:故云「亦以全罪论」。
其出罪者,谓增减情状之徒,足以动事之类。
或从重出轻,依所减之罪科断,从死出至徒、流,从徒、流出至笞、杖,各同出全罪之法,故云「出罪者,各如之」。
假有囚犯一年徒坐,官司故入至加役流,即从一年至三年,是剩入二年徒罪,从徒三年入至三流,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,加役流復剩二年,即是剩五年徒坐。
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,亦准此。
即断罪失於入者,各减三等;失於出者,各减五等。
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,若囚自死,各听减一等。
〔二〕「疏」议曰:「即断罪失於入者」,上文「故入者,各以全罪论」,「失於入者,各减三等」,假有从笞失入百杖,於所剩罪上减三等;若入至徒一年,即同入全罪之法,於徒上减三等,合杖八十之类。
「失於出者,各减五等」,假有失出死罪者,减五等合徒一年半;失出加役流,亦准此,「三流同为一减」,减五等,合徒一年之类。
若未决放者,谓故入及失入死罪,及杖罪未决,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;及已放而更获;「若囚自死」,但使囚死,不问死由:「各听减一等」,谓於故出入及失出入上,各听减一等。
即別使推事,通状失情者,各又减二等;所司已承误断讫,即从失出入法。
虽有出入,於决罚不异者,勿论。
「疏」议曰:「別使推事」,谓充使別推覆者。
「通状失情」,谓不得本情,或出或入。
「各又减二等」,失入者,於失入减三等上又减二等;若失出者,於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。
「所司已承误断讫」,谓曹司承误通之状,已依断讫。
「即从失出入法」,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,並同减五等、三等之例。
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,若囚自死,各听减一等。
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,曹司同「余官案省不觉」法。
「虽有出入,於决罚不异」,假有官户、部曲、官私奴婢,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,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,各止加杖二百,刑名虽有出入,加杖数即不殊者,无罪。
故云「於决罚不异者,勿论」。
问曰:有人本犯加役流,出为一年徒坐,放而还获减一等,合得何罪?
答曰:全出加役流,官司合得全罪;放而还获减一等,合徒五年。
今从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,计有五年剩罪;放而还获减一等,若依徒法减一等,仍合四年半徒。
〔三〕既是剩罪,不可重於全出之坐,举重明轻,止合三年徒罪。
488诸赦前断罪不当者,若处轻为重,宜改从轻;处重为轻,即依轻法。
「疏」议曰:处断刑名,或有出入不当本罪,其事又在恩前,恐判官执非不移,故明从轻坐之法。
「若处轻为重,宜改从轻」,假有斗杀堂兄,当时作亲兄,断为「恶逆」,会赦之后,改从堂兄,坐当「不睦」,赦若十恶亦原,处流二千里,以常赦不免,故仍处流坐。
又如斗杀凡人,断为杀緦麻尊长,会赦,十恶不免,改为杂犯,免死,移乡。
此並仍有轻罪。
又有受所监临五十疋,断为「枉法」处死,会赦,改为「受所监临」,不在征赃之例。
又有犯近流,科作远流,或止合一官当徒,断用二官以上,若奏画讫及流至配所会赦者,改从本犯近流及还所枉告身;若未奏画及流人未到流所会赦者,即从赦原。
若应征铜而处轻为重,其铜或在限外未输,或在限內纳讫,会赦者,並改从轻法,其剩纳者,却还;未送者,依轻罪数征纳。
若限內未纳会赦者,从赦並免。
称「轻」者,全免亦是。
故令云:「犯罪未断决,逢格改者,格重,听依犯时;格轻,听从轻法。
」即总全无罪,亦名轻法。
其「处重为轻,即依轻法」,假令犯十恶,非常赦所不免者,当时断为轻罪及全放,並依赦前断定。
其常赦所不免者,依常律。
常赦所不免者,谓虽会赦,犹处死及流,若除名、免所居官及移乡者。
「疏」议曰:「常赦所不免者」,赦书云「罪无轻重,皆赦除之」,不言常赦所不免者,亦不在免限,故云「依常律」。
即:犯恶逆,仍处死;反、逆及杀从父兄姊、小功尊属、造畜蛊毒,仍流;十恶、故杀人、反逆缘坐,狱成者,犹除名;监守內奸、盗、略人、受财枉法,狱成会赦,免所居官;杀人应死,会赦移乡等是。
即赦书定罪名,合从轻者,又不得引律比附入重,违者各以故、失论。
「疏」议曰:「赦书定罪名,合从轻者」,假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赦:「大辟罪以下並免。
其常赦所不免、十恶、祅言惑眾、谋\叛已上道等,並不在赦例。
」据赦,十恶之罪,赦书不免;「谋\叛」即当十恶,未上道者,赦特从原。
叛罪虽重,赦书定罪名合从轻,不得引律科断,若比附入重。
违者,以故、失论。
489诸闻知有恩赦而故犯,及犯恶逆,若部曲、奴婢殴及谋\杀若强奸主者,皆不得以赦原。
即杀小功尊属、从父兄姊及谋\反大逆者,身虽会赦,犹流二千里。
「疏」议曰:「闻知有恩赦而故犯」,谓赦书未出,私自闻知,而故犯罪者;「及犯恶逆」,谓殴及谋\杀祖父母、父母,杀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此名「恶逆」;若部曲,客女亦同,并奴婢殴及谋\杀若强奸主者:皆不得以赦原。
即杀小功尊属、从父兄姊及谋\反大逆者,此等虽会赦免死,犹流二千里。
490诸狱结竟,徒以上,各呼囚及其家属,具告罪名,仍取囚服辩。
若不服者,听其自理,更为审详。
违者,笞五十;死罪,杖一百。
「疏」议曰:「狱结竟」,谓徒以上刑名,长官同断案已判讫,徒、流及死罪,各呼囚及其家属,具告所断之罪名,仍取囚服辩。
其家人、亲属,唯止告示罪名,不须问其服否。
囚若不服,听其自理,依不服之状,更为审详。
若不告家属罪名,或不取囚服辩及不为审详,流、徒罪並笞五十,死罪杖一百。
491诸缘坐应没官而放之,及非应没官而没之者,各以流罪故、失论。
「疏」议曰:贼\盗律:「谋\反及大逆人,子年十五以下及母女、妻妾,子妻妾亦同,若祖孙、兄弟、姊妹,並没官。
男夫年八十及篤疾,妇人年六十及废疾,並免。
出养、入道及娉妻未成者,並不追坐。
」若应没而放,应放而没,各依流罪以故失论,谓反逆缘坐流三千里,没官罪重,须用三千里流法,若故,同故出入三千里流;若失,同失出入三千里流。
称「放」者,应没遣流,与全放无別;应流遣没,得罪亦同。
492诸徒、流应送配所,而稽留不送者,一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;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不得过罪人之罪。
「疏」议曰:「徒、流应送配所」,谓徒罪断讫,即应役身。
准狱官令:〔四〕「犯徒应配居作,在京送將作监,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。
」案成即送,而稽留不送;其流人,准令:「季別一遣。
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內至者,听与后季人同遣。
」违而不送者:一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;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。
注云「不得过罪人之罪」,谓罪人应徒一年者,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类。
493诸应输备、赎、没、入之物,及欠负应征,违限不送者,一日笞十,五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若除、免、官当,应追告身,违限不送者,亦如之。
「疏」议曰:「应输备、赎、没、入之物」,备谓亡失官私器物,各备偿;赎谓犯法之人,应征铜赎;没谓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,没官;入者,谓得阑遗之物,限满无人识认者,入官及应入私之类。
又依狱官令:「赎死刑,八十日;流,六十日;徒,五十日;杖,四十日;笞,三十日。
若应征官物者,准直:五十疋以上,一百日;三十疋以上,五十日;二十疋以上,三十日;不满二十疋以下,二十日。
」其失有欠负应征,违限不送者,並准令文,依限送纳。
违者,一日笞十,五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「若除、免、官当」,谓犯罪断除名、免官、免所居官及官当,应追告身,不送者,亦一日笞十,五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494诸妇人犯死罪,怀孕,当决者,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。
若未产而决者,徒二年;产讫,限未满而决者,徒一年。
失者,各减二等。
其过限不决者,依奏报不决法。
「疏」议曰:妇人犯死罪,怀孕,当应行决者,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。
若未产而决者,徒二年;产讫,未满百日而决者,徒一年。
「失者,各减二等」,未产而决,徒一年;产讫,限未满而决者,杖九十。
「即过限不决者,依奏报不决法」,谓依下条:「即过限不决者,违一日杖一百,二日加一等。
」
495诸妇人怀孕,犯罪应拷及决杖笞,若未产而拷、决者,杖一百;伤重者,依前人不合捶拷法;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,减一等。
失者,各减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妇人怀孕,犯罪应拷及决杖笞,皆待产后一百日,然后拷、决。
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,杖一百。
「伤重者」,谓伤损之罪,重於杖一百者。
「依前人不合捶拷法」,谓依上条:「监临之官,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,以斗杀伤论。
」若墮胎者,合徒二年。
妇人因而致死者,加役流。
限未满而拷决者,「减一等」,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。
「失者,各减二等」,谓未产而失拷、决,於杖一百上减二等;伤重,於斗伤上减二等。
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,於杖九十上减二等;伤重者,於斗伤上减三等。
496诸立春以后、秋分以前决死刑者,徒一年。
其所犯虽不待时,若於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,各杖六十。
待时而违者,加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依狱官令:「从立春至秋分,不得奏决死刑。
」违者,徒一年。
若犯「恶逆」以上及奴婢、部曲杀主者,不拘此令。
其大祭祀及致斋、朔望、上下弦、二十四气、雨未晴、夜未明、断屠月日及假日,並不得奏决死刑。
其所犯虽不待时,「若於断屠月」,谓正月、五月、九月,「及禁杀日」,谓每月十直日,月一日、八日、十四日、十五日、十八日、二十三日、二十四日、二十八日、二十九日、三十日,虽不待时,於此月日,亦不得决死刑,违而决者,各杖六十。
「待时而违者」,谓秋分以前、立春以后,正月、五月、九月及十直日,不得行刑,故违时日者,加二等,合杖八十。
其正月、五月、九月有闰者,令文但云正月、五月、九月断屠,即有闰者各同正月,亦不得奏决死刑。
497诸死罪囚,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,流二千里。
即奏报应决者,听三日乃行刑,若限未满而行刑者,徒一年;即过限,违一日杖一百,二日加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「死罪囚」,谓奏画已讫,应行刑者。
皆三覆奏讫,然始下决。
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輒行决者,流二千里。
「即奏报应决者」,谓奏讫报下,应行决者。
「听三日乃行刑」,称「日」者,以百刻,须以符到三日乃行刑。
若限未满三日而行刑者,徒一年。
即过限,违一日杖一百,二日加一等。
在外既无漏刻,但取日周晬时为限。
498诸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,应收赎而决配之,若应官当而不以官当及不应官当而以官当者,各依本罪,减故、失一等。
死罪不减。
「疏」议曰:「断罪应决配之」,谓无官荫及非老、小及疾之色,犯笞、杖应决,徒、流应配,官司乃听收赎;〔五〕「应收赎」,谓有官荫及废疾,若年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,本罪合赎而决配之;「若应官当」,谓流內九品以上,犯徒以上罪,合以官当,官司乃不以官当;「或不应官当」,谓罪轻不尽其官及过失犯罪,不合用官当徒,而官司乃以官当者:各依本犯当、赎及决、配之罪,「减故、失一等」,谓故出入、失出入者,各从本罪上减一等,是名「减故、失一等」。
注云「死罪不减」,若应死而听当、赎,应收赎而真决死刑,不在减例,各从出入死罪故、失科之。
即品官任流外及杂任,於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,依决罚例。
「疏」议曰:「品官任流外及杂任」,谓身带勋官、散官而任流外及杂任者。
「於本司及监临」,谓於本司及临时监统者。
若犯杖罪以下,依流外、杂任之例决杖,不准官品征赎。
若徒罪以上,自依当、赎法。
其有准荫应赎者任流外及杂任,若犯杖罪以下,亦准品官,依决罚例。
499诸断罪应绞而斩,应斩而绞,徒一年;自尽亦如之。
失者,减二等。
即绞讫,別加害者,杖一百。
「疏」议曰:犯罪应绞而斩,应斩而绞,「徒一年」,以其刑名改易,故科其罪。
「自尽亦如之」,依狱官令:「五品以上,犯非恶逆以上,听自尽於家。
」若应自尽而绞、斩,应绞、斩而令自尽,亦合徒一年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「失者,减二等」,谓原情非故者,合杖九十。
「即绞讫,別加害者」,谓绞已致毙,別加拉干、折腰之类者,杖一百。
500诸领徒应役而不役,及徒囚病愈不计日令陪役者,过三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;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不得过罪人之罪。
「疏」议曰:「领徒应役」,谓掌领囚徒,令役身者而不役;及徒囚因病给假,病愈合役,不令陪役者:过三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,过二十四日合杖一百。
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注云「不得过罪人之罪」,谓如应徒一年者,虽多日不役,亦不得过徒一年;其二年以下,並准此。
囚数多者,从不役人日多者为罪。
501诸纵死罪囚,令其逃亡,后还捕得及囚已身死,若自首,应减死罪者,其获囚及死首之处,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,有驛处发驛报之。
若稽留使不得减者,以入人罪故、失论减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谓囚合死在禁,所司纵令逃亡,依「故纵」之条,还合死罪。
「捕得,及囚已死,若自首,应减死罪者」,谓依捕亡律及上条「放而还获,得减一等」者。
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,即须遣使速报应减死之处;若有驛之处,发驛报之。
若使人及官司稽留,令不得减罪,致使囚已决讫者,「以入人罪故、失论减一等」,谓故稽迟,从故入上减一等,流三千里;若失稽迟,从失入罪上减一等,总减罪人四等,徒二年。
官司及使人,各以所由为坐。
502诸疑罪,各依所犯,以赎论。
疑,谓虚实之证等,〔六〕是非之理均;或事涉疑似,傍无证见;或傍有闻证,事非疑似之类。
即疑狱,法官执见不同者,得为异议,议不得过三。
「疏」议曰:「疑罪」,谓事有疑似,处断难明。
「各依所犯,以赎论」,谓依所疑之罪,用赎法收赎。
注云「疑,谓虚实之证等」,谓八品以下及庶人,一人证虚,一人证实,二人以上,虚实之证其数各等;或七品以上,各据眾证定罪,亦各虚实之数等。
「是非之理均」,谓有是处,亦有非处,其理各均。
「或事涉疑似」,谓赃状涉於疑似,傍无证见之人;或傍有闻见之人,其事全非疑似。
称「之类」者,或行跡是,状验非;或闻证同,情理异。
疑状既广,〔七〕不可备论,故云「之类」。
「即疑狱」,谓狱有所疑,法官执见不同,议律论情,各申异见,「得为异议」,听作异同。
「议不得过三」,谓如丞相以下,通判者五人,大理卿以下五人,如此同判者多,不可各为异议,故云「议不得过三」。
校勘记〔一〕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「及」原脱,据宋刑统补。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若以大杖及手足殴击」。
〔二〕各听减一等「一等」原误作小字並列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改正。
〔三〕仍合四年半徒「半」原作墨钉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〔四〕准狱官令「狱」原讹「征」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五〕官司乃听收赎「听」字处原误空,据元大字本补。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应决配之而听收赎」。
〔六〕疑谓虚实之证等「等」原脱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补。
按:本条疏文述律注亦作「疑谓虚实之证等」。
〔七〕疑状既广「疑」原脱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