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律疏议 卷 第 二 十 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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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 卷 第 二 十 九 长孙无忌

断狱凡一十四条「疏」议曰:断狱律之名,起自於魏,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。

至北齐,与捕律相合,更名捕断律。

至后周,復为断狱律。

释名云:「狱者,确也,以实囚情。

皋陶造狱,夏曰夏台,殷名羑里,周曰圜土,秦曰囹圄,汉以来名狱。

」然诸篇罪名,各有类例,讯舍出入,各立章程。

此篇错综一部条流,以为决断之法,故承眾篇之下。

469诸囚应禁而不禁,应枷、锁、杻而不枷、锁、杻及脱去者,杖罪笞三十,徒罪以上递加一等;回易所著者,各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狱官令:「禁囚:死罪枷、杻,妇人及流以下去杻,其杖罪散禁。

」又条:「应议、请、减者,犯流以上,若除、免、官当,並锁禁。

」即是犯笞者不合禁,杖罪以上始合禁推。

其有犯杖罪不禁,应枷、锁、杻而不枷、锁、杻及脱去者,杖罪,笞三十;徒罪不禁及不枷、锁若脱去者,笞四十;流罪不禁及不枷、锁若脱去者,笞五十;死罪不禁及不枷、锁、杻若脱去者,杖六十:是名「递加一等」。

「回易所著者,各减一等」,谓应枷而锁,应锁而枷,是名「回易所著」,徒罪者,笞三十;流罪,笞四十;死罪,笞五十。

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,罪亦如之。

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、锁、杻而枷、锁、杻者,杖六十。

「疏」议曰:即囚自擅脱去枷、锁、杻者,徒罪笞四十,流罪以上递加一等;即囚自回易所著者,各减一等。

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
「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、锁、杻而枷、锁、杻」,並谓据令不合者,各杖六十。

470诸以金刃及他物,可以自杀及解脱,而与囚者,杖一百;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、伤人者,徒一年;自杀、杀人者,徒二年;若囚本犯流罪以上,因得逃亡,虽无伤杀,亦准此。

「疏」议曰:「金刃」,谓锥、刀之属。

「他物」,谓绳、锯之类。

可以自杀及解脱枷、锁、杻,〔一〕虽囚之亲属及他人与者,物虽未用,与者即杖一百。

若以得金刃等故,因得逃亡,或自伤害,或伤他人,与物者徒一年;若囚自杀,或杀他人,与物者徒二年;若囚本犯流罪以上,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,虽无杀伤,与物者亦徒二年。

即囚因逃亡,未断之间,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,若囚自首及已死,各减一等。

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与主者,罪亦同。

「疏」议曰:谓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,以自解脱而得逃走,与物人罪未断之间,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,若囚自来归首及囚自死,或他人杀之者亦同,「各减一等」,谓徒以下囚逃者,一年徒上减;流、死囚逃者,二年徒上减。

「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」,谓称「孙」者,曾、玄同,而与祖父母、父母;或部曲、奴婢与主者:並与凡人罪同。

亦不合輒自捕捉,若官司遣捕而送者,无罪;自捕送官者,同告法。

若有伤杀而逃亡者,后能捕获,与物之人,各依前伤杀之罪,不合减科。

471诸死罪囚辞穷竟,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,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,各依本杀罪减二等。

囚若不遣雇倩,及辞未穷竟而杀,各以斗杀罪论,〔二〕至死者加役流。

「疏」议曰:谓犯死罪囚,辞状穷竟,而囚之緦麻以上亲及故旧,为囚所遣,或雇人、倩人而杀讫者,其所遣雇倩之人,及受雇倩杀者,各依尊卑、贵贱,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。

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,〔三〕及囚虽遣雇倩人杀,而辞状未穷竟而杀者,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,各依尊卑、贵贱,以斗杀罪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

问曰:其囚本犯死罪,辞未穷竟,又不遣人雇倩杀之,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,合得何罪?

答曰:辞虽穷竟,不遣雇倩人杀之;虽遣雇倩人杀之,辞未穷竟:此等二事,各依斗杀为罪,至死者加役流。

若辞未穷竟,復不遣雇倩杀之而輒杀者,各同斗杀之法,至死者並皆处死,不合加役流。

辞虽穷竟,而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者,皆以故杀罪论。

「疏」议曰:「辞虽穷竟」,谓死罪辩定讫,而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,虽被祖父母、父母及主所遣而輒杀者,及雇人、倩人杀者,其子孙及部曲、奴婢皆以故杀罪论:子孙仍入「恶逆」,部曲、奴婢经赦不原。

其被雇倩之人,仍同上解,减斗杀罪二等。

472诸主守受囚财物,导令翻异;及与通传言语,有所增减者:以枉法论,十五疋加役流,三十疋绞;

「疏」议曰:「主守」,谓专当掌囚、典狱之属。

受囚财物,导引其囚,令翻异文辩;及得官司若文证外人言语,为报告通传,有所增减其罪者:以枉法论,依无禄枉法受财,一尺杖九十,一疋加一等,十五疋加役流,三十疋绞。

赃轻及不受财者,减故出入人罪一等。

无所增减者,笞五十;受财者,〔四〕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

其非主守而犯者,各减主守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赃轻」,谓受赃得罪,轻於减囚罪一等者,「及不受财」,唯通言语,「减故出入人罪一等」,〔五〕谓导令翻异及通传言语,出入囚死罪者,处流三千里;出入流罪以下,各减本罪一等之类。

虽即教导及通传言语,於囚罪无所增减者,笞五十。

若无增减而受财者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,一尺笞四十,一疋加一等,八疋徒一年。

「其非主守而犯者」,谓非监当囚人,而有外人导囚翻异,有所增减,各减主守罪一等:若受财,〔六〕於主守赃上减一等;若不受财者,於囚罪上减二等;虽通言语,无所增减,笞四十。

473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,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,应脱去枷、锁、杻而不脱去者,杖六十;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。

即减窃囚食,笞五十;以故致死者,绞。

「疏」议曰:准狱官令:「囚去家悬远绝餉者,官给衣粮,家人至日,依数征纳。

囚有疾病,主司陈牒,请给医药救疗。

」此等应合请给,而主司不为请给及主司不即给;准令「病重,听家人入视」而不听;及应脱去枷、锁、杻,而所司不为脱去者:所由官司合杖六十。

「以故致死者」,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、医药,病重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枷、锁、杻,由此致死者,所由官司徒一年。

即减窃囚食者,不限多少,笞五十。

若由减窃囚食,其囚以故致死者,减窃之人合绞。

474诸应议、请、减,若年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及废疾者,並不合拷讯,皆据眾证定罪,违者以故失论。

若证不足,告者不反坐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应议」,谓在名例八议人;「请」,谓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,若官爵五品以上者;「减」,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兄弟、姊妹、妻、子孙者;「若年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及废疾」,依令「一支废,腰脊折,痴?,侏儒」等:並不合拷讯,皆据眾证定罪。

称「眾」者,三人以上,明证其事,始合定罪。

「违者,以故失论」,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,致罪有出入者,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;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,依前人不合捶拷法,以斗杀伤论,至死者加役流,即以斗杀伤为故、失。

若证不满三人,告者不反坐,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。

问曰:所告之事,证有二人,一人证是,一人证非,证既不足,合科「疑罪」以否?

答曰:律云「据眾证定罪」,称眾者,三人以上。

「若证不足,告者不反坐」。

察验难明,二人证实,犹故不合入罪,况一实一虚,被告之人,全不合坐;其於告者,亦得免科。

若全无证人,自须审察虚实,以状断之。

若三人证实,三人证虚,〔七〕是名「疑罪」。

此解並据应议、请、减以下及废疾以上,除此色外,自合拷取实情,拷满不服,反拷告人,不合从眾证科断。

其於律得相容隱,即年八十以上,十岁以下及篤疾,皆不得令其为证,违者减罪人罪三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其於律得相容隱」,〔八〕谓同居,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、外孙,若孙之妇、夫之兄弟及兄弟妻,及部曲、奴婢得为主隱;其八十以上,十岁以下及篤疾,以其不堪加刑:故並不许为证。

若违律遣证,「减罪人罪三等」,谓遣证徒一年,所司合杖八十之类。

475诸囚在禁,妄引人为徒侣者,〔九〕以诬告罪论。

即本犯虽死,仍准流、徒加杖及赎法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囚在禁,妄引人为徒侣者」,谓盗发者,妄引人为同盗;杀人者,妄引人为同行之类。

「以诬告罪论」,谓依斗讼律:「诬告人者,各反坐。

」即本犯应死,不可累加,故准流、徒加杖法。

其应赎者,即准流、徒赎之。

476诸应讯囚者,〔一0〕必先以情,审察辞理,反覆参验;犹未能决,事须讯问者,立案同判,然后拷讯。

违者,杖六十。

「疏」议曰:依狱官令:「察狱之官,先备五听,又验诸证信,事状疑似,犹不首实者,然后拷掠。

」故拷囚之义,先察其情,审其辞理,反覆案状,参验是非。

「犹未能决」,谓事不明辨,未能断决,事须讯问者,立案,取见在长官同判,然后拷讯。

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,得自別拷。

若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,而輒拷者,合杖六十。

若赃状露验,理不可疑,虽不承引,即据状断之。

若事已经赦,虽须追究,並不合拷。

谓会赦移乡及除、免之类。

「疏」议曰:「若赃状露验」,谓计赃者见获真赃,杀人者检得实状,赃状明白,理不可疑,问虽不承,听据状科断。

若事已经赦者,虽须更有追究,並不合拷。

注云「谓会赦移乡及除、免之类」,谓杀人会赦,仍合移乡;犯「十恶」、「故杀人」、「反逆缘坐」,会赦犹除名;监临主守於所监守犯奸、〔一一〕盗、略人若受财而枉法,会赦仍合免所居官。

称「之类」,谓会赦免死犹流,及盗、诈、枉法犹征正赃,故云「之类」。

477诸拷囚不得过三度,数总不得过二百,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。

拷满不承,取保放之。

「疏」议曰:依狱官令:拷囚「每讯相去二十日。

若讯未毕,〔一二〕更移他司,仍须拷鞫,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。

」故此条拷囚不得过三度,杖数总不得过二百。

「杖罪以下」,谓本犯杖罪以下、笞十以上,推问不承,若欲须拷,不得过所犯笞、杖之数,谓本犯一百杖,拷一百不承,取保放免之类。

若本犯虽徒一年,应拷者亦得拷满二百,拷满不承,取保放之。

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,杖一百;杖数过者,反坐所剩;以故致死者,徒二年。

「疏」议曰:「拷过三度」,谓虽二百杖,不得拷过三度。

「及杖外以他法拷掠」,谓拷囚於法杖之外,或以绳悬缚,或用棒拷打,但应行杖外,悉为「他法」。

犯者,合杖一百。

「杖数过者,反坐所剩」,谓囚本犯杖一百,乃拷二百,官司得一百剩罪之类。

「以故致死者」,谓拷过三度,或用他法及杖数有过,而致死者,徒二年。

即有疮病,不待差而拷者,亦杖一百;若决杖笞者,笞五十;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半。

若依法拷决,而邂逅致死者,勿论;仍令长官等勘验,违者杖六十。

拷决之失,立案、不立案等。

「疏」议曰:拷虽依法,囚身有疮若病,不待差而拷者,杖一百。

若决杖笞者,笞五十。

若囚疮病未差,而拷及决杖笞致死者,徒一年半。

若依法用杖,依数拷决,而囚邂逅致死者,勿论。

「邂逅」,谓不期致死而死,诗云「邂逅相遇」,言不期而遇。

仍长官以下,並亲自检勘,知无他故,具为文案。

若长官等不即勘检者,杖六十。

注云「拷决之失」,谓讯囚及决杖笞,於法有失者,立案、不立案等。

其有失者,依职制律:「失者,听减三等。

478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,反拷告人。

其被杀、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,〔一三〕不反拷。

被水火损败者,亦同。

拷满不首,取保並放。

违者,以故失论。

「疏」议曰:囚拷经三度,杖数满二百而不首,「反拷告人」,谓还准前人拷数,反拷告人。

拷满復不首,取保释放。

其被杀、被盗之家,若家人及亲属告者,所诉盗、杀之人被拷满不首者,各不反拷告人。

以杀、盗事重,例多隱匿,反拷告者,或不敢言。

若被人决水入家,放火烧宅之类,家人及亲属言告者,〔一四〕亦不反拷告人。

拷满不首,取保並放。

「违者,以故失论」,违,谓若应反拷而不反拷及不应反拷而反拷者。

若故,依故出入法;失者,依失出入论。

其本法不合拷而拷者,依前人不合捶拷法,亦以故失论。

其应取保放而不放者,从「不应禁而禁」;不取保放者,於律有违,当「不应得为」,流以上从重,徒罪以下从轻。

问曰:律云:「拷满不首,反拷告人。

」其告人是应议、请、减人,既不合反拷,其事若为与夺?

答曰:律称「反拷告人」,明须准前人杖数反拷。

若前人被拷罪不首,告者亦反拷;若前人止拷一百不首,告者亦反拷一百。

是名「反拷告人」。

其应议、请、减人,不合反拷,须准前人拷杖数征铜。

479诸鞫狱官,停囚待对问者,虽职不相管,皆听直牒追摄。

虽下司,亦听。

牒至不即遣者,笞五十;三日以上,杖一百。

「疏」议曰:「鞫狱官」,谓推鞫主司。

「停囚待对问」,谓囚徒侣见在他所,须追对问者。

虽职不相管,皆听直牒。

称「直牒」者,谓不缘所管上司,直牒所管追摄。

注云「虽下司,亦听」,假如大理及州、县官,须追省、台之人,皆得直牒追摄。

牒至,皆须即遣。

不即遣者,笞五十;三日以上,杖一百。

480诸鞫狱者,皆须依所告状鞫之。

若於本状之外,別求他罪者,以故入人罪论。

「疏」议曰:「鞫狱者」,谓推鞫之官,皆须依所告本状推之,若於本状之外,傍更推问,別求得笞、杖、徒、流及死罪者,同故入人罪之类。

若因其告状,或应掩捕搜检,因而检得別罪者,亦得推之。

其监临主司,於所部告状之外,知有別罪者,即须举牒,別更纠论,不得因前告状而輒推鞫。

若非监临之官,亦不得状外別举推勘。

481诸鞫狱官,囚徒伴在他所者,听移送先系处併论之。

谓轻从重。

若轻重等,少从多。

多少等,后从先。

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,各从事发处断之。

违者,杖一百。

「疏」议曰:「鞫狱官,囚徒伴在他所者」,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內,东县先有系囚,西县囚復事发,其事相连,应须对鞫,听移后发之囚,送先系之处併论之。

注云「谓轻从重」,谓轻罪发虽在先,仍移轻以就重。

「若轻重等,少从多」,谓两县之囚,罪名轻重等者,少处发虽在先,仍移就多处。

若多少等,即移后系囚,从先系处。

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,「各从事发处断之」,既恐失脱囚徒,又虑漏泄情状,故令当处断之。

违者,各杖一百。

若违法移囚,即令当处受而推之,申所管属推劾。

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,亦与移囚罪同。

「疏」议曰:「违法移囚」,谓移重就轻,或移多就少之类。

「即令当处受而推之」,谓囚至之处,即合受推。

「仍申所管之州推劾」,谓两县囚申州,两州囚申省,並依状推劾。

囚至不肯为受,或受囚不申管属,与擅移囚罪同,亦杖一百。

即擅移囚县各隶別州者,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,转牒送囚之州,依法推劾。

此等移囚,並谓两处事发。

若是一处事发者,不限远近,皆须直牒追摄,如有违者,自从上法。

482诸决罚不如法者,笞三十;以故致死者,〔一五〕徒一年。

即杖麤细长短不依法者,罪亦如之。

「疏」议曰:依狱官令:「决笞者,腿、臀分受。

决杖者,背、腿、臀分受。

须数等。

拷讯者亦同。

笞以下,愿背、腿分受者,听。

」决罚不依此条,是「不如法」,合笞三十。

以此决罚不如法,而致死者,徒一年。

依令:「杖皆削去节目,长三尺五寸。

讯囚杖,大头径三分二釐,小头二分二釐。

常行杖,大头二分七釐,小头一分七釐。

笞杖,大头二分,小头一分五釐。

」〔一六〕谓杖长短麤细不依令者,笞三十;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。

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
校勘记〔一〕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杻「杻」原脱,据宋刑统补。

按:死罪有杻,前云「脱去」者亦列枷、锁、杻。

〔二〕各以斗杀罪论「罪」原讹「伤」。

按本条言杀罪,疏文云「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」可证,今据改。

〔三〕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「故」原讹「知」,据文化本改。

按:本条律云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,雇倩人杀之」,又疏文前云「而囚之緦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,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」。

〔四〕受财者「者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补。

〔五〕减故出入人罪一等「人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减故出入人罪一等」。

〔六〕若受财「财」上原有「赃」字。

按:「赃」「财」含义不同,不应连用,且本条律文即作「受财」、「不受财」,「赃」字衍,今从宋刑统刪。

〔七〕三人证虚「三」原讹「二」,据宋刑统改。

按:本书卷三十断狱律「疑罪」条注云「疑罪,谓虚实之证等,是非之理均」;此既云「是名疑罪」,则证实者三人,证虚者亦当三人也。

〔八〕疏议曰其於律得相容隱按:自此十字至「然后拷掠故」原为一页,其版刻字体异於他页,格式亦不相同,疑为本补配。

〔九〕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「诸」原脱,「侣」原讹「似」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补改。

下作「似」者逕改不具校。

〔一0〕诸应讯囚者「诸」原脱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补。

〔一一〕於所监守犯奸「所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
〔一二〕若讯未毕「讯」原讹「拷」,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、通典一六八引令文改。

〔一三〕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「家人及」原误倒作「及家人」,据文化本乙正。

按:本条疏文云「其被杀被盗之家,若家人及亲属告者」。

〔一四〕家人及亲属言告者岱本、宋刑统「言告」作「告言」。

〔一五〕以故致死者「者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
按:本条疏文亦作「致死者」。

〔一六〕小头一分五釐宋刑统作「小头一分半」。

按: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、通典一六八、旧唐书刑法志引令亦作「小头一分半」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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