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贼\盗凡一十五条287诸盗緦麻、小功亲财物者,减凡人一等;大功,减二等;期亲,减三等。
杀伤者,各依本杀伤论。
此谓因盗而误杀者。
若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,绞。
余条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緦麻以上相盗,皆据別居。
卑幼於尊长家强盗,已於「恐喝」条释讫。
其尊长於卑幼家窃盗若强盗,及卑幼於尊长家行窃盗者,緦麻、小功减凡人一等,大功减二等,期亲减三等。
「杀伤者,各依本杀伤论」,谓因盗误杀伤人,若杀伤尊卑、长幼,各依本杀伤法。
注云「此谓因盗而误杀者」,谓本心只欲规财,因盗而误杀人者,亦同因盗过失杀人,依斗杀之罪。
不言伤者,为伤罪稍轻,听从误伤之法。
但杀人坐重,虽误,同斗杀论;若实故杀,自依故杀伤法。
「若有所规求,故杀期以下卑幼者,绞」,即此条因盗,是为有所规求,故杀期以下卑幼者,绞。
误杀者,自依本斗杀伤论。
「余条」,谓诸条奸及略、和诱,但是爭竞,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,本条不至死者,並绞。
故云「余条准此」。
288诸同居卑幼,將人盗已家财物者,以私輒用财物论加二等;他人,减常盗罪一等。
若有杀伤者,各依本法。
他人杀伤,纵卑幼不知情,仍从本杀伤法坐之。
「疏」议曰:「同居卑幼」,谓共居子孙、弟姪之类,將外人共盗己家财物者,以私輒用财物论加二等。
案户婚律:「同居卑幼,私輒用财者,十疋笞十,十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」他人减凡盗一等,谓卑幼將人盗物虽多,罪止徒一年半,他人减常盗罪一等。
其於首从,自依常例。
「若有杀伤者,依本杀伤法」,谓依故杀伤尊长、卑幼法。
纵不知情,他人亦依强盗杀伤法。
注云「他人杀伤,纵卑幼不知情,仍从本杀伤法坐之」,谓卑幼不知他人杀伤之情,仍从故杀伤法。
称「坐之」者,不在除、免、加役流之例。
若他人误杀伤尊长,卑幼不知情,亦依误法。
其被杀伤人非尊长者,卑幼不知杀伤情,唯得盗罪,无杀伤之坐。
其有知情,并自杀伤者,各依本杀伤之法。
问曰:卑幼將人盗己家财物,以私輒用财物论加二等,他人减常盗一等。
若卑幼共他人强盗者,律无加罪之文,未知更加罪以否?
答曰:强之与窃,罪状不同。
案职制律:「贷所监临财物,强者加二等,余条强者准此。
」诸亲相盗,罪有等差。
將人盗己家财物者,加私輒用财物二等,更无强盗之文,上明杀伤之坐:若杀伤罪重,从杀伤法科;如杀伤坐轻,即准「强者加二等」。
此是一部通例,故条不別生文。
289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,以斗杀伤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
得财、不得财等。
财主寻逐,遇他死者,非。
「疏」议曰: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,以其本有盗意,不从「过失」收赎,故以斗杀伤论。
其杀伤之罪至死者,加役流。
注云「得财、不得财等」,谓得财与不得财,並从斗杀伤科。
「财主寻逐,遇他死者,非」,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\,或坠马,或落坑致死之类。
是遇他故而死,盗者唯得盗罪,而无杀伤之坐。
其共盗,临时有杀伤者,以强盗论;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,止依窃盗法。
「疏」议曰:谓共行窃盗,不谋\强盗,临时乃有杀伤人者,以强盗论。
「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,止依窃盗法」,谓同行元谋\窃盗,不知杀伤之情,止依「窃盗」为首从。
杀伤者,依「强盗」法。
290诸以私财物、奴婢、畜产之类,余条不別言奴婢者,与畜产、财物同。
贸易官物者,计其等准盗论,官物贱,亦如之。
计所利以盗论。
其贸易奴婢,计赃重於和诱者,同和诱法。
「疏」议曰:「以私家财物、奴婢、畜产之类」,或有碾磑、邸店、庄宅、车船等色,故云「之类」。
注云「余条不別言奴婢者,与畜产、财物同」,谓「反逆」条中称「资财並没官」,不言奴婢、畜产,即是总同财物;又厩库律:「验畜产不以实者,一笞四十,三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若以故价有增减,赃重者,计所增减,坐赃论。
」即无验奴婢之文,若验奴婢不实者,亦同验畜产之法。
故云「余条不別言奴婢者,与畜产、财物同」。
「贸易官物者」,谓以私物贸易官物。
「计其等准盗论」,假將私奴贸易官奴,其奴各直绢五疋,其价虽等,仍准盗论,合徒一年。
注云「官物贱,亦如之」,谓私奴直绢十疋,博官奴直绢五疋,亦徒一年。
「计所利以盗论」,谓以私物直绢一疋,贸易官物直绢两疋,即一疋是等,合准盗论,监主之与凡人並杖六十;一疋是利,以盗论,凡人亦杖六十。
有倍赃,若是监临主守,〔一〕加罪二等,合杖八十。
应累併者,皆將「以盗」累於「准盗」加罪之类,除、免、倍赃各尽本法。
注云「其贸易奴婢,计赃重於和诱,同和诱法」,假有监临之官,以私奴婢直绢三十疋,贸易官奴婢直绢六十疋,即是计利三十疋,监临自盗合绞;凡人贸易奴婢,计利五十疋,即合加役流。
以本条「和、略奴婢,罪止流三千里,虽监临主守亦同」,即於此条「贸易」不可更重,故云「同和诱法」,並流三千里。
291诸山野之物,已加功力刈伐积聚,而輒取者,各以盗论。
「疏」议曰:「山野之物」,谓草、木、药、石之类。
有人已加功力,或刈伐,或积聚,而輒取者,「各以盗论」,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,计赃,依盗法科罪。
292诸略人、略卖人不和为略。
十岁以下,虽和,亦同略法。
奴婢者,绞;为部曲者,流三千里;为妻妾子孙者,徒三年。
因而杀伤人者,同强盗法。
〔二〕「疏」议曰:略人者,谓设方略而取之。
略卖人者,或为经略而卖之。
注云「不和为略。
十岁以下,虽和,亦同略法」,为奴婢者,不共和同,即是被略;十岁以下,未有所知,易为誑诱,虽共安和,亦同略法。
略人、略卖人为奴婢者,並绞。
略人为部曲者,或有状验可凭,勘詰知实不以为奴者,流三千里。
为妻妾子孙者,徒三年,为弟姪之类亦同。
注云「因而杀伤人者,同强盗法」,谓因略人拒斗,或杀若伤,同强盗法。
既同强盗之法,因略杀伤傍人,亦同。
因略伤人,虽略人不得,亦合绞罪。
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,又不伤人,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;擬为部曲,徒一年半;擬为妻妾子孙者,徒一年。
在律虽无正文,〔三〕解者须尽犯状,消息轻重,以类断之:为奴婢者,即与强盗十疋相似,故略人不得,唯徒二年;为部曲者,本条减死一等,故略未得,徒一年半;为妻妾子孙者,减二等,故亦减「强盗不得财」二等,合徒一年。
和诱者,各减一等。
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,皆流二千里;卖未售者,减一等。
下条准此。
即略、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,各减良人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「和诱」,谓和同相诱,减略一等:为奴婢者,流三千里;为部曲者,徒三年;为妻妾子孙者,徒二年半。
「若和同相卖」,谓元谋\两和,相卖为奴婢者,卖人及被卖人,罪无首从,皆流二千里。
其数人共卖他人,自依首从之法。
「卖未售者,减一等」,谓和同相卖,未售事发,各徒三年。
注云「下条准此」,谓下条「得逃亡奴婢而卖未售」及「卖期亲卑幼及孙之妇等为奴婢未售」者,亦减一等,故云「准此」。
「即略、和诱、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」,谓略他人部曲为奴婢者,流三千里;略部曲还为部曲者,合徒三年;略为妻妾子孙,徒二年半。
和诱者各减一等:和诱部曲为奴婢,徒三年;还为部曲,徒二年半;为妻妾子孙,徒二年。
若共他人部曲和同相卖为奴婢,减流一等,徒三年;为部曲者,徒二年半。
故云「各减良人一等」。
其略、和诱緦麻以上亲部曲、客女者,律虽无文,令有「转事,量酬衣食之直」,不可同於凡人,亦须依盗法而减:緦麻、小功部曲,减凡人部曲一等;大功,减二等;期亲,减三等。
问曰:部曲、客女,被人所诱,將为妻妾子孙,而和同遂去。
诱者已有罪名,去者合得何罪?答曰:名例律:「共犯罪,以造意为首,隨从者减一等。
」背主受诱,即当此条,准其罪,坐减诱者罪一等。
自余受诱,律无正文者,並合从坐科罪。
若逃亡之罪重者,依例:「当条虽有罪名,所为重者,自从重。
」293诸略奴婢者,以强盗论;和诱者,以窃盗论。
各罪止流三千里。
虽监临主守,亦同。
即奴婢別齎财物者,自从强、窃法,不得累而科之。
「疏」议曰:「略奴婢者」,亦谓不和,经略而取,计赃以强盗论。
「和诱者」,谓两共和同,以窃盗论。
各依强、窃为罪,其赃並合倍备,各罪止流三千里。
注云「虽监临主守,亦同」,谓虽是监临主守应加,亦同罪止流三千里。
「即奴婢別齎财物者」,谓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,〔四〕剩有财物,自从强、窃法:因略者,一尺徒三年,二疋加一等;和诱者,一尺杖六十,一疋加一等。
各从一重科之,並不得將奴婢之身,累併财物同断,故云「自从强、窃法,不得累而科之」。
其奴婢身別齎财,略、诱者不知有物,止得略、诱本罪,赃不合科;如其知者,财虽奴婢將行,各同强、窃法。
其略、诱良人或部曲、客女,衣服外有财者,亦同强、窃盗法。
不取入己者,良人、部曲合有资财,不在坐限。
若得逃亡奴婢,不送官而卖者,以和诱论;藏隱者,减一等坐之。
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,准盗论;乞卖者,与同罪。
虽以为良,亦同。
「疏」议曰:凡捉得逃亡奴婢,依令:「五日內合送官司。
」其有不送而私卖者,以和诱论,计赃依盗法。
即私藏隱者,减盗罪一等坐之。
「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」,或买或乞,各平所乞、买奴婢之价,计赃准盗论,並不在除、免、倍赃、监临加罪、加役流之例。
「乞卖者,与同罪」,谓奴婢將子孙乞人及卖与人,並与买、乞者同罪。
故注云「虽以为良,亦同」,谓乞、买者虽將为良人,亦与充贱罪同。
294诸略卖期亲以下卑幼为奴婢者,並同斗殴杀法;无服之卑幼亦同。
即和卖者,各减一等。
其卖余亲者,各从凡人和略法。
「疏」议曰:期亲以下卑幼者,谓弟、妹、子、孙及兄弟之子孙、外孙、子孙之妇及从父弟、妹,並谓本条杀不至死者。
假如斗杀弟妹徒三年,杀子孙徒一年半;若略卖弟妹为奴婢,同斗杀法徒三年,卖子孙为奴婢徒一年半之类。
故云「各同斗殴杀法」。
如本条杀合至死者,自入「余亲」例。
无服之卑幼者,谓己妾无子及子孙之妾,亦同「卖期亲以下卑幼」,从本杀科之,故云「亦同」。
假如杀妾徒三年,若略卖,亦徒三年之类。
「即和卖者,各减一等」,谓减上文「略卖」之罪一等:和卖弟、妹,徒二年半;和卖子孙,徒一年之类。
其卖余亲,各从凡人和略法者,但是五服之內,本条杀罪名至死者,並名「余亲」,故云「从凡人和略法」。
问曰:卖妻为婢,得同期亲卑幼以否?答曰:妻服虽是期亲,不可同之卑幼,故诸条之內,每別称夫。
为百代之始,敦两族之好,木犯非应义绝,或准期幼之亲。
若其卖妻为婢,原情即合离异。
夫自嫁者,依律两离;卖之充贱,何宜更合?此条「卖期亲卑幼」,妻固不在其中,只可同彼「余亲」,从凡人和略之法;其於殴杀,还同凡人之罪。
故知卖妻为婢,不入期幼之科。
又问:名例律云:「家人共犯,止坐尊长。
」未知此文「和同相卖」,亦同家人共犯以否?
答曰:依例:「本条別有制,与例不同,依本条。
」依文卖期亲卑幼及兄弟、子孙、外孙之妇,卖子孙及己妾、子孙之妾,各有正条,被卖之人不合加罪,为其卑幼合受处分故也。
其卖余亲,各从凡人和略法;既同凡人为法,不合止坐家长。
295诸知略、和诱、和同相卖及略、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者,各减卖者罪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谓知略、和诱、和同相卖等情,而故买之者,「各减卖者罪一等」,谓各依其色,准前条减卖人罪一等。
假有人知略卖良人为奴婢而买之者,从绞上减一等,合流三千里之类。
知祖父母、父母卖子孙及卖子孙之妾,若己妾而买者,各加卖者罪一等。
展转知情而买,各与初买者同。
虽买时不知,买后知而不言者,亦以知情论。
「疏」议曰:若略、和诱他人而卖,得罪已重,故买者减卖者罪一等;若知祖父母卖子孙以下,得罪稍轻,故罪者加卖者罪一等。
假有父祖卖子孙为奴婢,依斗杀法,合徒一年半;知而买者,加罪一等,徒二年之类。
注云「展转知情而买」,假有甲知他人祖父卖子孙而买,復与乙,乙又卖与丙,展转皆知卖子孙之情而买者,「各与初买者同」,谓甲、乙、丙俱合徒二年。
若初买之时,不知略、和诱、〔五〕和同相卖之情,买得之后访知,即须首告。
不首告者,亦以知情论,各同初买之罪。
问曰:知略、和诱充贱,而取为妻妾,合得何罪?
答曰:知略、和诱、和同相卖而买之者,各减卖者罪一等;其略为部曲、客女,减为贱罪一等;为妻妾子孙,又减一等:即是从贱为妻妾减罪二等,通初买减三等。
假有知略良为婢合绞,买为婢者减一等,买为客女减二等,娶为妻妾减三等。
举斯一节,即买余色减罪可知。
296诸知略、和诱及强盗、窃盗而受分者,各计所受赃,准窃盗论减一等。
知盗赃而故买者,坐赃论减一等;知而为藏者,又减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知略、和诱人及略、和诱奴婢,或强盗、窃盗,若知情而受分者,为其初不同谋\,故计所受之赃,准窃盗论减一等。
假有知人强盗,受绢五疋者,治窃盗一等,合杖一百之类。
「其知盗赃而故买,坐赃论减一等」,谓知强、窃盗赃,故买十疋,合杖一百。
知而故藏,又减一等,合杖九十。
其余犯赃,故买及藏者,律无罪名,从「不应为」:流以上从重,徒以下从轻。
297诸共盗者,併赃论。
造意及从,行而不受分,即受分而不行,各依本首从法。
「疏」议曰:共行盗者,併赃论,假有十人同盗得十疋,人別分得一疋,亦各得十疋之罪。
若造意之人,或行而不受分,或受分而不行,从者亦有行而不受分,或受分而不行,虽行、受有殊,各依本首从为法,止用一人为首,余为从坐。
假有甲造意不行受分,乙为从行而不受分,仍以甲为首,乙为从之类。
若造意者不行,又不受分,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,造意者为从,至死者减一等。
从者不行,又不受分,笞四十;强盗,杖八十。
「疏」议曰:假有甲造意行盗而不行,所盗得财又不受分,乙、丙、丁等同行,乙为处分方略,即「行人专进止者」,乙合为首,甲不行为从,其强盗应至死者,减死一等,流三千里。
虽有从名,流罪以下,仍不得减。
其共谋\窃盗,从者不行,又不受分,笞四十。
若谋\强盗,从者不行,又不受分,杖八十。
若本不同谋\,相遇共盗,以临时专进止者为首,余为从坐。
共强盗者,罪无首从。
「疏」议曰:行盗本不同谋\,相遇共盗者,即以临盗之时,专进止者为首,余皆为从。
注云「共强盗者,罪无首从」,谓强盗虽本不同谋\,但是同行,並无首从。
主遣部曲、奴婢盗者,虽不取物,仍为首;若行盗之后,知情受财,强盗、窃盗,並为窃盗从。
「疏」议曰:主遣当家部曲、奴婢行盗,虽不取所盗之物,主仍为行盗首,部曲、奴婢为从。
若部曲、奴婢私自行盗,主后知情受财,准所受多少,不限强之与窃,並为窃盗从。
假有部曲等先强盗、窃盗得财,主后知情,受绢五疋,合杖一百之类。
问曰:有人行盗,其主先不同谋\,乃遣部曲、奴婢隨他人为盗。
为遣行人元谋\作首,欲令部曲、奴婢主作首?
答曰:盗者首出元谋\,若元谋\不行,即以临时专进止为首。
今奴婢之主既不元谋\,又非行色,但以处分奴婢,隨盗求财。
奴婢之此行,由主处分,今所问者,乃是他人元谋\,主虽驱使家人,不可同於盗者元谋\。
〔六〕既自有首,其主即为从论,计入奴婢之赃,准为从坐。
假有奴婢逐他人,〔七〕总盗五十疋绢,奴婢分得十疋,奴婢为五十疋从,徒三年;主为十疋从,合徒一年之类。
298诸共谋\强盗,临时不行,而行者窃盗,共谋\者受分,造意者为窃盗首,余並为窃盗从;若不受分,造意者为窃盗从,余並笞五十。
「疏」议曰:假有甲乙丙丁同谋\强盗,甲为首,临时不行,而行者窃盗;甲虽不行,共谋\受分。
甲既造意,为窃盗首;余行者,並为窃盗从。
甲若不受分,復不行,为窃盗从;从者不行,又不受分,笞五十。
前条窃盗从不行,又不受分,笞四十,此条笞五十者,为元谋\强盗故也。
若共谋\窃盗,临时不行,而行者强盗,其不行者造意受分,知情、不知情,並为窃盗首;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,俱为窃盗从。
「疏」议曰:同谋\行窃盗,临时有不行之人,而行人自为强盗。
其不行者是元谋\造意,受强盗赃分,不限知情、不知情,並为窃盗首。
其造意者不受分及从者受分,俱为窃盗从。
299诸盗经断后,仍更行盗,前后三犯徒者,流二千里;三犯流者,绞。
三盗止数赦后为坐。
其於亲属相盗者,不用此律。
「疏」议曰:行盗之人,实为巨蠹。
屡犯明宪,罔有悛心。
前后三入刑科,便是怙终其事,峻之以法,用惩其罪。
故有强盗、窃盗,经断更为,三犯徒者,流二千里;三犯流者,绞。
亦谓断后又为者。
其未断经降、虑者,不入「三犯」之限。
注云「三盗皆据赦后为坐」,〔八〕谓据赦后三犯者,不论赦前犯状为数。
「亲属相盗者,不用此律」,谓自依亲属本条,不用此「三犯」之律。
案职制律:「亲属,谓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。
」假有於堂兄弟妇家及堂兄弟男女婚姻之家,犯盗徒、流以上,並不入「三犯」之例。
问曰:有三犯死罪,会降皆至流、徒,或一两度止犯流、徒,或一两度从死会降,总计三犯,亦同三犯流、徒以否?
答曰:律有「赦后」之文,不言降前之犯。
死罪会降,止免极刑;流、徒之科,本法仍在。
然其所犯本坐,重於正犯徒、流,准律而论,总当三犯之例。
300诸盗,公取、窃取皆为盗。
器物之属须移徒,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,放逸飞走之属须专制,乃成盗。
若畜产伴类隨之,不併计。
即將入己及盗其母而子隨者,皆併计之。
「疏」议曰:「公取」,谓行盗之人,公然而取;「窃取」,谓方便私窃其财:皆名为盗。
注云「器物之属须移徒」者,谓器物、钱帛之类,须须徙离於本处。
珠玉、宝货之类,据入手隱藏,纵未將行,亦是;其木石重器,非人力所胜,应须驮载者,虽移本处,未驮载间,犹未成盗。
但物有巨细,难以备论,略举纲目,各准临时取断。
「阑圈系闭之属须绝离常处」,谓马牛驼骡之类,须出阑圈及绝离系闭之处。
「放逸飞走之属」,谓鹰犬之类,须专制在己,不得自由,乃成为盗。
「若畜产伴类隨之」,假有盗马一疋,別有马隨,不合併计为罪。
即因逐伴而来,遂將入己,及盗其母而子隨之者,皆併计为罪。
301诸部內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,里正笞五十,坊正、村正亦同。
三人加一等;县內,一人笞三十,四人加一等;部界內有盗发及杀人者,一处以一人论,杀人者仍同强盗之法。
「疏」议曰:「部內」,谓州、县、乡、里所管之內,百姓有一人之盗;「及容止盗者」,谓外盗入境;所部容止:所管里正笞五十。
注云「坊正、村正亦同」,谓得罪亦同里正。
「三人加一等」,四人行盗,合杖六十。
「县內,一人笞三十」,谓县內一人行盗,县令笞三十,「四人加一等」,有五人行盗即笞四十之类。
注云「部界內有盗发」,谓里正等以上,部界之內有盗发及杀人者。
「一处以一人论」,谓一处盗发,同部內一人行盗;一处杀人,同一人行强盗,故云「一处以一人论」。
杀人者仍从强盗之法,下文「强盗者加一等」,杀人者亦加一等,与强盗同。
即是部內有一人强盗者,里正等杖六十,虽非部內人,但当境內强盗发,亦准此。
容止杀人贼\者,亦依强盗之法。
州隨所管县多少,通计为罪。
各罪止徒二年。
强盗者,各加一等。
皆以长官为首,佐职为从。
「疏」议曰:「州隨所管县多少,通计为罪,各罪止徒二年」,谓州、县、里正、坊正、村正等,並罪止徒二年。
「强盗者,各加一等」,罪止徒二年半。
上注云「杀人同强盗之法」,故知杀人及发处若容止,各准「强盗」加之。
其通计之法,已於户婚律解讫。
注云「以长官为首,佐职为从」,但宣风导俗,肃清所部,长官之事,故以长官为首。
即刺史、县令闕者,以次官当之。
既云「佐职为从」,即罪不及主典。
即盗及盗发、杀人后,三十日捕获,他人、自捕等。
主司各勿论;限外能捕获,追减三等。
若军役所有犯,队正以上、折冲以下,各准部內征人冒名之法,同州、县为罪。
「疏」议曰:谓部內有人行盗,及当境盗发,及部內人杀他人,及境內人被他杀,事发后三十日,自捕获,并他人捕获,「主司各勿论」,並得免罪。
若三十日限外能捕获者,追减三等。
称「追减」者,虽结正讫,仍得减之;若已经奏决者,依捕亡律「不在追减之例」。
其军役有犯,谓行军及领军人傜役之所,有犯盗及杀人事发,若容止盗者,队正、队副以上,折冲以下,得罪並「准部內征人冒名之法,同州、县为罪」,谓队正、队副,团內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,若有盗发之所,窃盗者各笞五十;若是强盗及杀人,若被杀之处,每事各加一等。
校尉、旅帅,〔九〕减队正、队副一等。
折冲、果毅,准所管校尉多少,通计为罪。
假如部內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,里正笞五十,三人加一等;队正同里正,〔一0〕亦一人笞五十,三人加一等,计二十五人,罪人徒二年。
旅帅、校尉,一人笞四十,二十五人罪止徒一年半。
折冲、果毅如管三校尉,三人笞四十,七十五人徒一年半;管四校尉者,四人笞四十,一百人罪止徒一年半。
「同州、县为罪」,长官为首,佐职为从。
校勘记〔一〕若是监临主守「守」原作「掌」,据文化本改。
按:本书卷十九贼\盗律「监守自盗」条即作「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,加凡盗二等」。
〔二〕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「年」下小注原误作大字律文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改正。
〔三〕在律虽无正文「虽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〔四〕谓除奴婢身所著衣服外「外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〔五〕和诱「和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和诱」。
〔六〕不可同於盗者元谋\「元」原讹「先」,据文化本、宋刑统改。
按:上文「元谋\」凡四见。
〔七〕假有奴婢逐他人「人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〔八〕注云三盗皆据赦后为坐按:「皆据」文意不明,且与本条律注有异。
本条律注作「三盗止数赦后为坐」,止数者,止以赦后为数也,下疏解注云「谓据赦后三犯者,不论赦前犯状为数」,二者意合。
当作「止数」。
「皆据」疑涉疏意而讹。
〔九〕校尉旅帅「帅」原讹「师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一0〕队正同里正「队正」上原有「计」字,据文化本刪。
按:此盖涉下而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