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斗讼凡一十五条「疏」议曰:斗讼律者,首论斗殴之科,次言告讼之事。
从秦汉至晋,未有此篇。
至后魏太和年,分系讯律为斗律。
〔一〕至北齐,以讼事附之,名为斗讼律。
后周为斗竞律。
隋开皇依齐斗讼名,至今不改。
贼\盗之后,须防斗讼,故次於贼\盗之下。
302诸斗殴人者,笞四十;谓以手足击人者。
伤及以他物殴人者,杖六十;见血为伤。
非手足者,其余皆为他物,即兵不用刃亦是。
「疏」议曰:相爭为斗,相击为殴。
若以手足殴人者,笞四十。
注云「谓以手足击人者」,举手足为例,用头击之类,亦是。
伤,谓手足殴伤;及以他物殴而不伤者:各杖六十。
注云「见血为伤」,谓因殴而见血者。
非手足者,「即兵不用刃亦是」,谓手足之外,虽是兵器,但不用刃者,皆同他物之例。
问曰:殴人者,谓以手足击人。
其有撮挽头发,或擒其衣领,亦同殴击以否?答曰:条云,斗殴谓以手足击人,明是虽未损伤,下手即便获罪。
至如挽鬢撮发,擒领扼喉,既是伤杀於人,状则不轻於殴,例同殴法,理用无惑。
伤及拔发方寸以上,杖八十。
若血从耳目出及內损吐血者,各加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谓他物殴人伤及拔发方寸以上,各杖八十。
方寸者,谓量拔发无毛之所,纵横径各满一寸者。
〔二〕若方斜不等,围绕四寸为方寸。
若殴人头面,其血或从耳或从目而出,及殴人身体內损而吐血者,各加手足及他物殴伤罪二等。
其拔发不满方寸者,止从殴法。
其有拔鬢,亦准发为坐。
若殴鼻头血出,止同伤科。
殴人痢血,同吐血例。
303诸斗殴人,折齿,毁缺耳鼻,眇一目及折手足指,眇,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。
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,徒一年;折二齿、二指以上及髡发者,徒一年半。
「疏」议曰:因斗殴人而折其齿;或毁破及缺穴人耳鼻,即毁缺人口眼亦同;「眇一目」,谓殴眇其目,亏损其明而犹见物者;及折手足指;若因打破骨而非折者;及以汤若火烧、盪伤人者:各徒一年。
若汤火不伤,从他物殴法。
若「折二齿、二指以上」,称「以上」者,虽折更多,亦不加罪;及髡截人发者:各徒一年半。
其髡发不尽,仍堪为髻者,止当拔发方寸以上,杖八十。
若因斗髡发,遂將入己者,依贼\盗律:〔三〕「本以他故殴击人,因而夺其财物,计赃以强盗论。
」以铜铁汁伤人,比汤火伤人。
如其以蛇蜂蝎螫人,同他物殴人法。
若殴人十指並折,不堪执物,即二支废,从篤疾,科流三千里。
304诸斗以兵刃斫射人,不著者,杖一百。
兵刃,谓弓、箭、刀、、矛、?之属。
〔四〕即殴罪重者,从殴法。
「疏」议曰:因斗遂以兵刃斫射人,不著者,杖一百。
注云「兵刃,谓弓、箭、刀、、矛、?之属」,〔五〕称「之属」者,虽用殳、戟等,皆是。
「即殴罪重者」,谓本条殴罪得徒一年以上者,斫射人不著,即从殴法。
假如因斗,斫射小功兄姊而不著者,即依本条殴罪,科徒一年,即不从斫射之罪。
如此之类,即从殴法。
若刃伤,刃谓金铁,无大小之限,堪以杀人者。
及折人肋,眇其两目,墮人胎,徒二年。
墮胎者,谓辜內子死,乃坐。
若辜外死者,从本殴伤论。
「疏」议曰:「若刃伤」,谓以金刃伤人,注云「刃谓金铁,无大小之限,堪以杀人者」;「及折人肋」,谓斗殴人折肋;「眇其两目」,亦谓亏损其明而犹见物;「墮人胎」,谓在孕未生,因打而落者:各徒二年。
注云「墮胎者,谓在辜內子死,乃坐」,谓在母辜限之內而子死者。
子虽伤而在母辜限外死者,或虽在辜內胎落而子未成形者,各从本殴伤法,〔六〕无墮胎之罪。
其有殴亲属、贵贱等胎落者,各从徒二年上为加减之法,皆须以母定罪,不据子作尊卑。
若依胎制刑,或致欺紿,故保辜止保其母,不因子立辜,为无害子之心也。
若殴母罪重,同折伤科之。
假有殴姊胎落,依下文:「殴兄、姊徒二年半,折伤者流三千里。
」又条:「折伤,谓折齿以上。
」墮胎合徒二年,重於折齿之坐,即殴姊落胎,合流三千里之类。
305诸斗殴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,徒三年;折支者,折骨;跌体者,骨差跌,失其常处。
辜內平復者,各减二等。
余条折跌平復,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因斗殴「折跌人支体」,支体谓手足,或折其手足,或跌其骨体;「及瞎一目」,谓一目丧明,全不见物者:各徒三年。
注云折支者,谓折四支之骨;跌体者,谓骨节差跌,失於常处。
「辜內平復者」,谓折跌人支体及瞎一目,於下文立辜限內,骨节平復及目得见物,並於本罪上减二等,各徒二年。
注云「余条折跌平復,准此」,谓於诸条尊卑、贵贱等斗殴及故殴折跌,辜內平復,並减二年。
虽非支体,於余骨节平復亦同。
若支先挛,是废疾被折,故此殴挛支止依殴折一支,流二千里,有荫合同减、赎。
何者?例云:「故殴人至废疾,流,不合减赎。
」今先废疾,不因殴令废疾,所以听其减、赎。
即损二事以上,及因旧患令至篤疾,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,流三千里。
「疏」议曰:即损二事以上者,谓殴人一目瞎及折一支之类;「及因旧患令至篤疾」,假有旧瞎一目为残疾,更瞎一目成篤疾,或先折一脚为废疾,更折一脚为篤疾;「若断舌」,谓全不得语;「毁败阴阳」,谓孕嗣废绝者:各流三千里。
断舌,语犹可解,毁败阴阳不绝孕嗣者,並从伤科。
问曰:人目先盲,重殴睛坏;口或先?,更断其舌:如此之类,各合何罪?
答曰:人貌肖天地,稟形父母,莫不爱其所受,乐天委命。
虽復宿遭痼疾,然亦痛此重伤。
至於被人毁损,在法岂宜异制。
如人旧?,或先丧明,更坏其睛,或断其舌,止得守文,还科断舌、瞎目之罪?
306诸斗殴杀人者,绞。
以刃及故杀人者,斩。
虽因斗,而用兵刃杀者,与故杀司。
为人以兵刃逼己,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,依斗法。
余条用兵刃,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斗殴者,元无杀心,因相斗殴而杀人者,绞。
以刃及故杀者,谓斗而用刃,即有害心;及非因斗爭,无事而杀,是名「故杀」:各合斩罪。
「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」,本虽是斗,乃用兵刃杀人者,与故杀同,亦得斩罪,並同故杀之法。
注云「为人以兵刃逼己,因用兵刃拒而伤杀」,逼己之人,虽用兵刃,亦依斗杀之法。
「余条用兵刃,准此」,谓余亲戚、良贱以兵刃逼人,人以兵刃拒杀者,並准此斗法。
又律云:「以兵刃杀者,与故杀同。
」既无伤文,即是伤依斗法。
注云「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」,为以兵刃伤人,因而致死,故连言之。
问曰:故杀人合斩,用刃斗杀亦合斩刑,得罪既是不殊,准文更无异理。
何须云「用兵刃杀者,与故杀同」?
答曰:名例:「犯十恶及故杀人者,虽会赦,〔七〕犹除名。
」兵刃杀人者,其情重,文同故杀之法,〔八〕会赦犹遣除名。
不因斗,故殴伤人者,〔九〕加斗殴伤罪一等。
虽因斗,但绝时而杀伤者,从故杀伤法。
「疏」议曰:不因斗竞,故殴伤人者,加斗殴伤一等,若拳殴不伤,笞四十上加一等,合笞五十之类。
「虽因斗,但绝时而杀伤者」,谓忿竞之后,各已分散,声不相接,去而又来杀伤者,是名「绝时」,从故杀伤法。
307诸保辜者,手足殴伤人限十日,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,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,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。
殴、伤不相须。
余条殴伤及杀伤,各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凡是殴人,皆立辜限。
手足殴人,伤与不伤,限十日;若以他物殴伤者,限二十日;「以刃」,刃谓金铁,无大小之限,「及汤火伤人」,谓灼烂皮肤,限三十日;若折骨跌体及破骨,无问手足、他物,皆限五十日。
注云「殴、伤不相须」,谓殴及伤,各保辜十日。
然伤人皆须因殴,今言不相须者,为下有僵仆,或恐迫而伤,此则不因殴而有伤损,故律云「殴、伤不相须」。
「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」,〔一0〕谓诸条殴人,或伤人,故、斗、谋\杀,强盗,应有罪者,保辜並准此。
限內死者,各依杀人论;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內,以他故死者,各依本殴伤法。
他故,谓別增余患而死者。
「疏」议曰:「限內死者,各依杀人论」,谓辜限內死者,不限尊卑、良贱及罪轻重,各从本条杀罪科断。
「其在限外」,假有拳殴人,保辜十日,计累千刻之外,是名「限外」;「及虽在限內」,谓辜限未满,「以他故死者」,他故谓別增余患而死,假殴人头伤,风从头疮而入,因风致死之类,仍依杀人论,若不因头疮得风,別因他病而死,是为「他故」:各依本殴伤法。
故注云「他故,谓別增余患而死」。
其有墮胎、瞎目、毁败阴阳、折齿等,皆约手足、他物、以刃、汤火为辜限。
308诸同谋\共殴伤人者,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,元谋\减一等,从者又减一等;若元谋\下手重者,余各减二等;至死者,隨所因为重罪。
「疏」议曰:「同谋\共殴伤人者」,谓二人以上,同心计谋\,共殴伤人者。
假有甲乙丙丁谋\殴伤人,甲为元谋\,乙下手最重,殴人一支折。
以下手重为重罪,乙合徒三年;甲是元谋\,减一等,合徒二年半;丙丁等为从,又减一等,合徒二年。
若不因斗,乙为故殴之首,合流二千里;甲是元谋\,减一等,合徒三年;丙丁徒二年半。
若是元谋\下手重者,假甲为元谋\,下手最重,即甲合徒三年;乙丙丁各减二等,並徒二年。
若故殴,即甲合流二千里;余各减二等,各徒二年半之类。
「至死」,谓被殴人致死。
「隨所因为重罪」,谓甲殴头,乙殴手,丙殴足,若由头疮致死者,即甲为重罪;由手伤致死者,〔一一〕即乙为重罪;由足伤致死者,即丙为重罪。
重罪者偿死;余各减二等,徒三年;甲是元谋\,止减一等,流三千里。
其不同谋\者,各依所殴伤杀论;其事不可分者,以后下手为重罪。
「疏」议曰:「其不同谋\者」,假有甲乙丙丁不同谋\,因斗共殴伤一人,甲殴头伤,乙打脚折,丙打指折,丁殴不伤。
若因头疮致死,甲得杀人之罪,偿死;乙为折支,合徒三年;丙为折指,合徒一年;丁殴不伤,合笞四十。
是为「各依所殴伤杀论」。
「其事不可分者」,谓此四人共殴一人,其疮不可分別,被殴致死。
「以后下手者为重罪」,谓丁下手最后,即以丁为重罪,余各徒三年;元谋\减一等,流三千里。
若乱殴伤,不知先后轻重者,以谋\首及初斗者为重罪,〔二〕余各减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假有人群党共斗,乱殴伤人,被伤杀者不知下手人名,又不知先后轻重,若同谋\殴之,即以谋\首为重罪;其不同谋\,乱殴伤者,以初斗者为重罪。
自余非谋\首及非初斗,各减二等,徒三年。
若不至死,唯折二支:若谋\斗者,谋\首流三千里,余各徒二年半;其不同谋\,初斗者流三千里,余亦减二等。
问曰:甲乙丙三人同谋\殴人,各拳殴一下,合作首从以否?
答曰:律云:「同谋\共殴人者,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。
」此据辜內致死,故有节级减文。
下又云:「不同谋\者,各依所殴伤杀论。
」即明殴者得殴罪,伤者得伤罪,杀者得杀罪。
拳殴人者笞四十;不同谋\者各从殴科,同谋\殴人岂得减罪?是知各笞四十,不为首从。
若更有丁,亦与甲乙丙同谋\,丁不下手,又非元谋\,即减二等,笞二十之类。
又问:甲乙二人,同谋\殴人,甲是元谋\,又先下手,殴一支折;乙为从,后下手,殴一目瞎,各合何罪?
答曰:据上条:「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,徒三年。
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,令至篤疾者,流三千里。
」此即同谋\共殴人伤损二事,甲虽谋\首,合徒三年;由乙损二事,合流三千里。
若不同谋\,各损一事,俱得本罪,並徒三年。
309诸以威力制缚人者,各以斗殴论;因而殴伤者,各加斗殴伤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以威若力而能制缚於人者,各以斗殴论。
依上条:「手足之外,皆为他物。
」缚人皆用徽纆,明同他物之限。
缚人不伤,合杖六十;若伤,杖八十。
「因而殴伤者」,谓因缚即殴者,伤与不伤,「各加斗殴伤二等」,谓因缚用他物殴不伤者杖八十,伤者杖一百之类,是名「各加斗殴伤二等」。
即威力使人殴击,而致死伤者,虽不下手,犹以威力为重罪,下手者减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威力使人者,谓或以官威,或恃势力之类,而使人殴击他人。
致死伤者,威力之人虽不下手,犹以威力为重罪,下手者减一等。
假有甲恃威力,而使乙殴杀丙,甲虽不下手,犹得死罪;乙减一等,流三千里。
若折一指,甲虽不下手,合徒一年;乙减一等,杖一百之类。
甲是监临官,百姓无罪,唤问事以杖依法决罚致死,官人得杀人罪,问事不坐。
若遣用他物、手足打杀,官人得威力杀人罪,问事下手者减一等科。
310诸斗两相殴伤者,各隨轻重,两论如律;后下手理直者,减二等。
至死者,不减。
「疏」议曰:「斗两相殴伤者」,假有甲乙二人,因斗两相殴伤,甲殴乙不伤,合笞四十;乙殴甲伤,合杖六十之类。
或甲是良人,乙是贱隶,甲殴乙伤,减凡人二等,合笞四十;乙殴甲不伤,加凡人二等,合杖六十之类。
其间尊卑、贵贱,应有加减,各准此例。
「后下手理直者,减二等」,假甲殴乙不伤,合笞四十;乙不犯甲,无辜被打,遂拒殴之,乙是理直,减本殴罪二等,合笞二十。
乙若因殴而杀甲,本罪纵不至死,即不合减,故注云「至死者不减」。
问曰:尊卑相殴,后下手理直得减,未知伯叔先下手殴姪,兄姊先下手殴弟妹,其弟、姪等后下手理直,得减以否?
答曰:凡人相殴,条式分明。
五服尊卑,轻重颇异。
只如殴緦麻兄姊杖一百,小功、大功递加一等;若殴緦麻以下卑幼,折伤减凡人一等,小功、大功递减一等。
据服虽是尊卑,相殴两俱有罪,理直则减,法亦无疑。
若其殴亲姪、弟妹,至死然始获罪,伤重律则无辜。
罪既不合两论,理直岂宜许减?举伯叔兄姊,但殴伤卑幼无罪者,並不入此条。
311诸於宫內忿爭者,笞五十;声彻御所及相殴者,徒一年;以刃相向者,徒二年。
「疏」议曰:宫殿之內,致敬之所,忽敢忿爭,情乖恭肃,故宫內忿爭者,笞五十。
嘉德等门以內为宫內;卫禁律「宫城门有犯,与宫门同」,〔一三〕即顺天等门內亦是。
若忿竞之声,彻於御所及有相殴击者,各徒一年。
以刃相向者,徒二年。
既不论兵刃,即是刃无大小之限。
殿內,递加一等。
伤重者,各加斗伤二等。
〔一四〕计加重於本罪即须加。
余条称加者,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殿內忿爭,递加一等者,谓太极等门为殿內,忿爭杖六十;声彻御所及相殴者,徒一年半;以刃相向,徒二年半。
若上阁內忿爭,杖七十;声彻御所及相殴者,徒二年;以刃相向者,徒三年。
「伤重者,各加斗伤二等」,假有凡斗,以他物殴伤人內损吐血,合杖一百;宫內加二等,徒一年半,即重於宫內相殴徒一年。
凡斗殴人折齿,合徒一年;若於殿內,是伤重加二等,合徒二年,是重於殿內相殴徒一年半。
此为「各加斗伤二等」。
注云「计加重於本罪,即须加」,谓殿內凡斗,相殴不伤,合徒一年半;假有甲於殿內殴緦麻尊长,本罪合徒一年,由在殿內,故加罪二等,合徒二年,是名「计加重於本罪」。
不加本罪者,假如殴緦麻兄姊,合杖一百,以在殿內,故加二等,合徒一年半,即与殿內凡斗罪同,此是计加不重於本罪,止依本徒一年半为坐。
「余条称加者,准此」,谓一部律內,称加得重於本罪者,即须加;加不重者,从本法。
312诸殴制使、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,徒三年;伤者,流二千里;折伤者,绞。
折伤,谓折齿以上。
「疏」议曰:有因忿而殴制使、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,其吏、卒等並於名例解讫,殴者,合徒三年;伤者,流二千里;折伤者,绞。
注云「折伤,谓折齿以上」,依上条:「斗殴人折齿、毁缺耳鼻、眇一目及折手足指,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,各徒一年。
」此云「折伤」者,折齿以上得徒一年以上,皆是。
若殴六品以下官长,各减三等;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;死者,斩。
詈者,各减殴罪三等。
须亲自闻之,乃成詈。
「疏」议曰:「六品以下官长」,谓下镇將及戍主,若诸陵署、在外诸监署六品以下,虽隶寺、监,当监署有印,別起正案行事,皆为当处官长。
所管吏、卒而殴者,各减殴五品以上官长罪三等,合徒一年半。
若伤者,流上减三等,合徒二年。
折伤者,死上减三等,徒二年半。
「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」,假有凡人,故殴六品官长折肋,合徒二年半,从死减三等,亦徒二年半;据上条:「计加重於本罪,即须加。
」既云「加凡斗一等」,从徒二年半上加一等,处徒三年,下条「流外官殴九品以上,各又加二等」,合流二千五百里。
如此等,各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。
因殴致死者,斩。
「詈者,减殴罪三等」,谓詈制使以下,本部官长以上,从徒三年上减三等,合徒一年半;若詈六品以下官长,又减三等,合杖九十。
此名「詈者,各减殴罪三等」。
注云「须亲自闻之,乃成詈」,谓皆须被詈者亲自闻之,乃为詈。
即殴佐职者,徒一年;伤重者,加凡斗伤一等;死者,斩。
「疏」议曰:「殴佐职者」,谓除长官之外,当司九品以上之官,皆为佐职。
所部吏卒殴者,徒一年。
伤重者,假如他物故殴伤佐职,凡斗合杖九十,九品以上加二等,合徒一年,为佐职,又加一等,徒一年半之类,是名「伤重者,加凡斗一等」。
至死者,斩。
313诸佐职及所统属官,殴伤官长者,各减吏卒殴伤官长二等;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;死者,斩。
「疏」议曰:「佐职」,谓当司九品以上。
及所统属官者,若省寺监管局、署,州管县,镇管戌,卫管诸府之类,是所统属。
「殴伤官长者」,官长谓尚书省诸司尚书,寺监少卿、少监,国子司业以上,少尹,诸卫將军以上,千牛府中郎將以上,诸率府副率以上,诸府果毅以上。
王府司马,并诸州別驾,虽是次官,並同官长,或唯有长官一人。
佐职殴者,各减吏卒殴伤官长罪二等。
即吏卒殴官长,折伤者绞。
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五品以上官长,折伤减吏卒二等,合徒三年;若殴六品以下官长,折伤者减三等,徒一年半。
「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」,假如佐职殴六品以下官长折二齿,从死上减五等,合徒一年半,凡斗折二齿,亦徒一年半,上条「计加重於本罪,即须加」,〔一五〕更加一等,处徒二年。
余罪计加得重,並准此。
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伤五品以上官长者,各减吏卒二等,假有吏卒殴五品以上官长,折肋合死,今为佐职殴,减吏卒二等,合徒三年;折肋本罪合徒二年,別条「六品殴伤五品加二等」,合徒三年,既云「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」,合流二千里。
死者,斩。
314诸殴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之祖父母、父母及妻、子者,徒一年;伤重者,加凡斗伤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殴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之祖父母、父母及妻、子者,徒一年。
「伤重者,加凡斗伤一等」,谓折一指或折一齿,凡殴亦徒一年,比凡斗为轻,加凡斗伤一等,合徒一年半之类。
府主等祖父母、父母若是议贵,凡殴得徒二年,为是本属府主之祖父母、父母,加一等,得徒二年半。
伤重以上,並准例加一等。
315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,徒一年;伤者,徒二年;伤重者,加凡斗二等。
緦麻以上,各递加一等。
死者,斩。
「疏」议曰:礼云:「五世袒免之亲,四世緦麻之属。
」皇家戚属,理弘尊敬。
袒免之亲,其有殴者,合徒一年;伤者,徒二年。
故、斗及用他物不伤者,其罪一也。
其於诸条相殴,唯立罪名,不言斗殴,又不言以斗论者,故殴、斗殴及手足、他物,得罪悉同,並无差降。
「伤重者,加凡斗二等」,假有殴折二齿,凡斗合徒一年半,加二等,合徒二年半之类。
「緦麻以上,各递加一等」,假有殴緦麻折二齿,徒三年;小功,流二千里;大功,流二千五百里;期亲,流三千里。
殴不伤,从徒一年上递加;殴伤者,从徒二年上递加,不加入死。
故云「各递加一等」。
死者,斩。
问曰:皇家袒免亲,或为佐职官,或为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妻、子,或是己之所亲,若有犯者,合递加以否?答曰:皇家亲属,为尊主之敬,故异余人。
长官佐职,为敬所部。
尊敬之处,理各不同。
律无递加之文,法止各从重断。
若己之亲,各准尊卑服数为罪,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。
又问:皇家袒免之亲若有官品,而殴之者合累加以否?
答曰:律註殴袒免之亲,〔一六〕据皇家亲属立罪,此由缘敬为重,官高亦合累加。
316诸流外官以下,殴议贵者,徒二年;伤者,徒三年;折伤者,流二千里。
「疏」议曰:「流外官」,谓勋品以下,爰及庶人。
「殴议贵者徒二年」,议贵,谓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,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。
「伤者徒三年,折伤者流二千里」,谓折齿以上。
若殴折一支,准凡人合徒三年,依下文「加凡斗二等」,流二千五百里;若殴折二支,流三千里。
本条虽云「加凡斗伤二等」,律无加入死之文,止依凡人之法。
殴伤五品以上,减二等;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,各加凡斗伤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流外官以下,「殴伤五品以上,减二等」,谓减议贵二等,殴者徒一年,伤者徒二年,折伤者徒二年半。
「若减罪轻」,假有殴五品以上折一支,从流二千五百里减二等,徒二年半,即是减罪轻於凡斗徒三年,加二等,处流二千五百里之类。
「及殴伤九品以上,各加凡斗伤二等」,谓殴九品以上、六品以下之官,不伤杖六十,伤即杖八十;他物不伤杖八十,伤即杖一百之类。
若殴至死者,各依凡人法。
问曰:律称「流外官以下,殴议贵徒二年」。
若奴婢、部曲殴议贵者,为共凡人罪同,为依本法加罪以否?
答曰:依下条:「部曲殴伤良人,加凡人一等,奴婢又加一等。
」此是良人与奴婢、部曲凡斗之罪。
其部曲、奴婢殴凡人,尚各加罪,况於皇族及官品贵者,理依加法。
唯据本条加至死者,始合处死:假如有部曲殴良人折二支,加凡斗一等,注云「加者,加入於死」,既於凡斗流三千里上加一等,合至绞刑。
別条虽加,不入於死:设有部曲,故殴良人九品以上一支折,凡斗折一支徒三年,九品以上加凡斗二等,流二千五百里,故殴又加一等,流三千里,部曲殴又加一等,即不合入死,亦止流三千里,此名「余条不加入死」之类。
校勘记〔一〕分系讯律为斗律「系」原讹「击」,据孙奭律音义改。
按:后魏律久已亡佚,然其乃承汉律及魏晋律而加增损,考晋书刑法志、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所载魏晋律篇目,亦作「系讯」,故据改。
〔二〕纵横径各满一寸者「一」原讹「方」,据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三〕依贼\盗律「律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宋刑统补。
按:以下所引即本书卷十九贼\盗律之「本以他故殴人夺物」条。
〔四〕兵刃谓弓箭刀矛?之属「刀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沈本、宋刑统及通典一六五补。
按:本条疏文述律注即有「刀"误作刃"」字。
〔五〕注云兵刃谓弓箭刀矛?之属「刀」原讹「刃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六〕各从本殴伤法「殴」原讹「损」,据宋刑统改。
按:本条律注即作「若辜外死者,从本殴伤论」。
〔七〕虽会赦「虽」原讹「准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按:本书卷二名例律「除名」条律文即作「虽会赦,犹除名」。
〔八〕文同故杀之法「文」原讹「又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按:「文」者,本条律文云「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,与故杀同」。
〔九〕不因斗故殴伤人者「故」原讹「及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改。
按:本条疏文亦作「不因斗竞,故殴伤人者」。
〔一0〕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「殴伤及杀伤」原作「殴伤者」,文化本、宋刑统作「殴伤及杀伤者」,岱本作「殴伤者及杀伤」,今从清干隆丁卯曲阜孔氏钞本。
按:本条律注即作「殴伤及杀伤」。
〔一一〕由手伤致死者「者」原脱,据宋刑统补。
按:前云「由头疮致死者」,后云「由足伤致死者」,此亦当隨上下文例。
〔一二〕以谋\首及初斗者为重罪「罪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及通典一六五补。
按:本条疏文亦作「重罪」。
〔一三〕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前「门」原脱。
按:本书卷七卫禁律「登高临宫中」条疏文云「准例,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」,即此所本,今据补。
〔一四〕各加斗伤二等「各」原讹「又」,据律附音义改。
按:本条疏文述律亦作「各加斗伤二等」。
〔一五〕重於本罪即须加按:自此七字至「既於凡斗流三」原为三页,其第一页边原注有小字:「第二十至二十三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。
」
〔一六〕律註殴袒免之亲按:本条无律注,「殴袒免之亲」乃本条律文,此「註」字疑当作「著」或「云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