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律疏议 卷 第 十 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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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 卷 第 十 九 长孙无忌

贼\盗凡一十七条270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,流二千五百里。

谓供神御者,帷帐几杖亦同。

其擬供神御,谓营造未成者。

「疏」议曰:「盗大祀神御之物」,公取、窃取皆为盗。

大祀,谓天地、宗庙、神州等。

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盗之者,流二千五百里。

注云「谓供神御者,帷帐几杖亦同」,谓见供神御者,虽帷帐几杖亦得流罪,故云「亦同」。

「其擬供神御」,谓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帐几杖,营造未成,擬欲供进者,故注云「谓营造未成者」。

及供而废闋,若饗荐之具已饌呈者,徒二年;饗荐,谓玉幣、牲牢之属。

饌呈,谓已入祀所,经祀官省视者。

未饌呈者,徒一年半。

已闋者,杖一百。

已闋,谓接神礼毕。

若盗釜、甑、刀、匕之属,並从常盗之法。

「疏」议曰:「供而废闋」,谓神御之物,供祭已讫,退还所司者,故云「废闋」。

「若饗荐之具已饌呈者」,〔一〕谓牲牢、枣栗、脯修之属,已入神所,呈阅祀官讫。

而盗者,各徒二年。

故注云「饗荐,谓玉幣、牲牢之属」。

「未饌呈者,徒一年半」,谓以上玉幣、牲牢、饌具之属,未饌呈祀官而盗者,徒一年半。

「已闋者」,谓神前饮食荐饗已了,退而盗者,得杖一百。

「若盗釜、甑、刀、匕之属」,谓並不用供神,故从常盗之法,一尺杖六十,一疋加一等;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,罪止加役流。

言「之属」,谓盘、盂、杂器之类。

271诸盗御宝者,绞;乘舆服御物者,流二千五百里;谓供奉乘舆之物。

服通衾、茵之属,真、副等。

皆须监当之官,部分擬进,乃为御物。

其擬供服御及供而废闋,若食將御者,徒二年;將御,谓已呈监当之官。

擬供食御及非服而御者,徒一年半。

「疏」议曰:称「御」者,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亦同,皇太子减一等。

皇帝八宝,皆以玉为之,有「神宝」、「受命宝」、「皇帝行宝」、「皇帝之宝」、「皇帝信宝」、「天子行宝」、「天子之宝」、「天子信宝」。

此等八宝,皇帝所用之物,並为「御宝」。

其三后宝,以金为之,並不行用。

盗者,俱得绞刑。

其盗皇太子宝,准例合减一等,流三千里。

若盗皇太子妃宝,亦流三千里:后宝既与御宝不殊,妃宝明与太子无別。

「乘舆服御物」,谓供奉乘舆服用之物,三后服御之物亦同,盗者流二千五百里。

若盗皇太子及妃所服用物,准例减一等,合徒三年。

计赃重者,即准赃同常盗之法加一等。

注云「谓供奉乘舆之物。

服通衾、茵之属」,称「之属」者,?、褥之类。

「真、副等」,真谓见供服用之衣,副谓副贰之服。

皆须监当之官,部分擬进者,乃为御物。

「其擬供服御」,谓营造未成。

「及供而废闋」,谓已供用事毕,是名「废闋」。

「若食將御者」,谓御食已呈监当之官擬进,而盗及食者。

从「擬供服御」以下,〔二〕各徒二年。

故注云「將御,谓已呈监当之官」。

「擬供食御」,谓未呈监当之官,及非服而御之物者,若食及盗,各徒一年半。

赃重者,各计赃,以常盗论加一等。

272诸盗官文书印者,徒二年。

余印,杖一百。

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。

余印,谓印物及畜产者。

「疏」议曰:印者,信也。

谓印文书施行,通达上下,所在信受,故曰「官文书印」。

盗此印者,徒二年。

「余印,杖一百」,余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印,在令、式,印应官给。

但非官文书之印,盗者皆杖一百。

注云「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」,皆谓藉以为财,不擬行用。

若將行用,即从「偽造」、「偽写」、「封用规避」之罪科之。

273诸盗制书者,徒二年。

官文书,杖一百;重害文书,加一等;纸券,又加一等。

亦谓贪利之,无所施用者。

重害,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、良贱、勋赏、黜陟、授官、除免之类。

「疏」议曰:盗制书徒二年,敕及奏抄亦同。

敕旨无御画,奏抄即有御画,不可以御画奏抄轻於敕旨,〔三〕各与盗制书罪同。

「官文书」,谓在司寻常施行文书,有印无印等。

「重害文书,加一等」,合徒一年。

注云「亦谓贪利之」,亦如上条盗印藉为财用,无所施行。

「重害,谓徒罪以上狱案及婚姻、良贱、勋赏、黜陟、授官、除免之类」,称「之类」者,谓仓粮财物、行军文簿帐及户籍、手实之属,盗者各徒一年。

若欲动事,盗者自从增减之律。

即盗应除文案者,依凡盗法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即盗应除文案者」,依令:「文案不须常留者,每三年一拣除。

」既是年久应除,即非见行文案,故依凡盗之法,计赃科罪。

274诸盗宫殿门符、发兵符、传符者,流二千里;使节及皇城、京城门符,徒三年;余符,徒一年。

门钥,各减三等。

盗州、镇及仓厨、厩库、关门等钥,杖一百。

县、戍等诸门钥,杖六十。

「疏」议曰:开闭殿门,皆用铜鱼合符。

用符钥法式,已於擅兴律解讫。

「发兵符」,以铜为之,左者进內,右者付州、府、监及提兵镇守之所,並留守应执符官人。

其符虽通余用,为发兵事重,故以发兵为目。

「传符」,谓给將乘驛者,依公式令:「下诸方传符,两京及北都留守为麟符,东方青龙,西方白虎,南方朱雀,北方玄武。

两京留守二十,左十九,右一;余皆四,左三,右一。

左者进內,右者付外州、府、监应执符人。

其两京及北都留守符,並进內。

须遣使向四方,皆给所诣处左符,书於骨帖上,內著符,裹用泥封,以门下省印印之。

所至之处,以右符勘合,然后承用。

」盗者,合流二千里。

节者,皇华出使,黜陟幽明,輶轩奉制,宣威殊俗,皆执旌节,取信天下。

「及皇城门」,谓朱雀等门;「京城门」,谓明德等门。

盗此门符及使节者,各徒三年。

「余符,徒一年」,余符谓禁苑及交巡等符。

案擅兴律:「凡言余符者,契亦同。

即契应发兵者,同发兵符法。

」然则盗发兵契,各同鱼符之罪。

「门钥,各减三等」,谓各减所开闭之门鱼符三等。

假有盗宫殿门符,合流二千里;门钥减三等,得徒二年。

余钥应减门符,並准此。

若是禁苑门钥,不可轻於州、镇、关门等钥。

盗州、镇及官仓厨、厩库及关门等钥,各杖一百。

「县戍等诸门钥」,称「诸门钥」者,谓內外百司及坊市门,官有门禁,盗其钥者,各杖六十。

275诸盗禁兵器者,徒二年;甲、弩者,流二千里。

若盗罪轻,同私有法。

盗余兵器及旌旗、幡帜者,杖九十。

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,各加一等。

即在军及宿卫相盗,还充官用者,各减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盗禁兵器者,徒二年」,谓非弓、箭、刀、楯、短矛,私家不合有者,皆为「禁兵器」。

甲、弩者,流二千里。

盗罪轻者同私有法,即盗弩一张流二千里,盗甲一领亦流二千里,案擅兴律:「私有甲一领及弩三张,流二千里。

甲三领及弩五张,绞。

」〔四〕即盗甲三领,或盗弩五张,並得绞罪,是名「盗罪轻,同私有法」。

其「盗余兵器」,谓虽是官兵器,私家合有者,「及旌旗、幡帜者,杖九十」,並据「盗官物,计赃重,加凡盗一等」。

「若盗守卫宫殿兵器者,又各加一等」,谓见用守卫宫殿,加凡盗二等。

「即在军」,谓在行军之所,若宿卫相盗,还充官用者,各减二等。

若入私者,各同上文盗法。

276诸盗毁天尊像、佛像者,徒三年。

即道士、女官盗毁天尊像,僧、尼盗毁佛像者,加役流。

真人、菩萨,各减一等。

盗而供养者,杖一百。

盗、毁不相须。

「疏」议曰:凡人或盗或毁天尊若佛像,各徒三年。

「道士、女官盗毁天尊像,僧、尼盗毁佛像者,各加役流」,为其盗毁所事先圣形像,故加役流,不同俗人之法。

「真人、菩萨,各减一等」,凡人盗毁,徒二年半;道士、女官盗毁真人,僧、尼盗毁菩萨,各徒三年。

「盗而供养者,杖一百」,谓非贪利,將用供养者。

但盗之与毁,各得徒、流之坐,故注云「盗、毁不相须」。

其非真人、菩萨之像,盗毁余像者,若化生神王之类,当「不应为从重」。

有赃入己者,即依凡盗法。

若毁损功庸多者,计庸坐赃论。

各令修立。

其道士等盗毁佛像及菩萨,僧、尼盗毁天尊若真人,各依凡人之法。

277诸发冢者,加役流;发彻即坐。

招魂而葬,亦是。

已开棺槨者,绞;发而未彻者,徒三年。

「疏」议曰:礼云:「葬者,藏也,欲人不得见。

」古之葬者,厚衣之以薪,后代圣人易之以棺槨。

有发冢者,加役流。

注云「发彻即坐。

招魂而葬,亦是」,谓开至棺槨,即为发彻。

先无尸柩,招魂而葬,但使发彻者,並合加役流。

「已开棺槨者,绞」,谓有棺有槨者,必须棺、槨两开,不待取物触尸,俱得绞罪。

其不用棺槨葬者,若发而见尸,亦同已开棺槨之坐。

「发而未彻者」,谓虽发冢,而未至棺槨者,徒三年。

其冢先穿及未殯,而盗尸柩者,徒二年半;盗衣服者,减一等;器物、砖、版者,以凡盗论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其冢先穿」,谓先自穿陷,旧有隙穴者。

「未殯」,谓尸犹在外,未殯埋。

「而盗尸柩者,徒二年半」,谓盗者元无恶心,或欲诈代人尸,或欲別处改葬之类。

「盗衣服者,减一等」,得徒二年。

计赃重者,以凡盗论加一等。

此文既称「未殯」,明上文「发冢」殯讫而发者,亦是。

若盗器物砖版者,谓冢先穿,取其明器等物,或砖若版,以凡盗论。

问曰:「发冢者,加役流。

」律既不言尊卑、贵贱,未知发子孙冢,得罪同凡人否?

答曰:五刑之属,条有三千,犯状既多,故通比附。

然尊卑贵贱,等数不同,刑名轻重,粲然有別。

尊长发卑幼之坟,不可重於杀罪;若发尊长之冢,据法止同凡人。

律云「发冢者,加役流」,在於凡人,便减杀罪一等;若发卑幼之冢,须减本杀一等而科之:已开棺槨者绞,即同已杀之坐;发而未彻者徒三年,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,卑幼之色亦於本杀上减二等而科;若盗尸柩者,依减三等之例。

其於尊长,並同凡人。

278诸盗园陵內草木者,徒二年半。

若盗他人墓塋內树者,杖一百。

「疏」议曰:园陵者,三秦记云:「帝王陵有园,因谓之园陵。

」三辅黄图云:「谓陵四阑门通四园。

」然园陵草木而合芟刈,而有盗者,徒二年半。

若盗他人墓塋內树者,杖一百。

若赃重者,准下条「以凡盗论加一等」。

若其非盗,唯止斫伐者,准杂律:「毁伐树木稼穡,各准盗论。

」园陵內,徒二年半;他人墓塋內树,杖一百。

279诸盗官私马牛而杀者,徒二年半。

「疏」议曰:马牛军国所用,故与余畜不同。

若盗而杀者,徒二年半。

若准赃重於徒二年半者,以凡盗论加一等。

其有盗杀犛牛之类,乡俗不用耕驾者,计赃以凡盗论。

280诸盗不计赃而立罪名,及言减罪而轻於凡盗者,计赃重,以凡盗论加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从「盗大祀神御之物」以下,不计赃科,唯立罪名。

亦有减处,並谓得罪应重,故別立罪名,若减罪轻於凡盗者,各须计赃,以凡盗论加一等。

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,评马牛赃直绢二十疋,若计凡盗,合徒二年半;以盗杀马牛,故加凡盗一等,处徒三年。

「及言减罪轻於凡盗者」,上条「盗尸柩者,徒二年半。

盗衣服者,减一等」,假有盗尸柩上衣服,〔五〕直绢二十疋,依凡盗徒二年半,文称「减一等」,只徒二年;故依凡盗加一等,亦徒三年,是名「以凡盗论加一等」。

若盗皇太子服用及盗中、小祀等物,虽得减罪,亦是「盗不计赃」。

281诸强盗,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,先强后盗、先盗后强等。

若与人药酒及食,使狂乱取财,亦是。

即得阑遗之物,殴击财主而不还;及窃盗发觉,弃财逃走,财主追捕,因相拒捍:如此之类,事有因缘者,非强盗。

「疏」议曰:强盗取人财,注云「谓以威若力」,假有以威胁人,不加凶力,或有直用凶力,不作威胁,而劫掠取财者;「先强后盗」,谓先加迫胁,然后取财;「先盗后强」,谓先窃其财,事觉之后,始加威力:如此之例,俱为「强盗」。

若饮人药酒,或食中加药,令其迷谬而取其财者,亦从「强盗」之法。

即得阑遗之物,财主来认,因即殴击,不肯还物;及窃盗取人财,财主知觉,遂弃财逃走,财主逐之,因相拒捍:如此之类,是事有因缘,並非「强盗」,自从「斗殴」及「拒捍追捕」之法。

问曰:据捕亡律:「被盗,虽傍人,皆得捕系。

」未审盗者將财逃走,傍人追捕,因即格伤,或绝时、不绝时,得罪同「强盗」否?

答曰:依律:「盗者,虽是傍人,皆得捕系以送官司。

」盗者既將财逃走,傍人依律合捕,其人乃拒伤捕者,即是「先盗后强」。

绝时以后捕者,既无财主寻逐,便是不知盗由,因相拒格,唯有「拒捕」之罪,不成「强盗」。

不得财徒二年;一尺徒三年,二疋加一等;十疋及伤人者,绞;杀人者,斩。

杀伤奴婢亦同。

虽非财主,但因盗杀伤,皆是。

其持仗者,虽不得财,流三千里;五疋,绞;伤人者,斩。

「疏」议曰:盗虽不得财,徒二年。

若得一尺,即徒三年。

每二疋加一等。

赃满十疋;虽不满十疋及不得财,但伤人者:並绞。

杀人者,並斩。

谓因盗而杀、伤人者。

注云「杀伤奴婢亦同」,诸条奴婢多悉不同良人,於此,杀伤奴婢亦同良人之坐。

「虽非财主,但因盗杀伤皆是」,无问良贱,皆如财主之法。

盗人若持仗,虽不得财,犹流三千里;赃满五疋,合绞。

持仗者虽不得财,伤人者斩,罪无首从。

282诸窃盗,不得财笞五十;一尺杖六十,一疋加一等;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,五十疋加役流。

「疏」议曰:窃盗人财,谓?形隱面而取。

盗而未得者,笞五十。

得财一尺杖六十,一疋加一等,即是一疋一尺杖七十。

以次而加至赃满五疋,不更论尺,即徒一年。

每五疋加一等,四十疋流三千里,五十疋加役流。

其有於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,並累而倍论。

倍,谓二尺为一尺。

若有一处赃多,累倍不加重者,止从一重而断,其倍赃依例总征。

283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,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,〔六〕亦同。

加凡盗二等,三十疋绞。

本条已有加者,亦累加之。

「疏」议曰:假如左藏库物,则太府卿、丞为监临,左藏令、丞为监事,见守库者为主守,而自盗库物者,为「监临主守自盗」。

又如州、县官人盗部內人财物,是为「盗所监临」。

注云「若亲王财物」,依令:「皇兄弟、皇子为亲王。

」监守自盗王家财物,亦同官物之罪。

「加凡盗二等」,一尺杖八十,一疋加一等,一疋一尺杖九十,五疋徒二年,五疋加一等,是名「加凡盗二等,三十疋绞」。

注云「本条已有加者,亦累加之」,谓监临主守自盗所监主,不计赃之物,计赃重者,以凡盗论加一等,即是本条已有加於此,又加二等。

假有武库令自盗禁兵器,计赃直绢二十疋。

凡人盗者,二十疋合徒二年半,以盗不计赃而立罪名,计赃重者加凡盗一等,徒三年;监主又加二等,流二千五百里。

如此之类,是「本条已有加者,亦累加之」。

284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,计所烧减价,併赃以强盗论。

「疏」议曰:贼\人奸诈,千端万绪,滥窃穿窬,触途诡譎。

或有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,因即盗取其财,计所烧之物减价,併於所盗之物,计赃以强盗论,十疋绞。

问曰:有人持仗烧人舍宅,因即盗取其财,或烧伤物主,合得何罪?

答曰:依杂律:「故烧人舍屋,徒三年。

不限强之与窃。

」然则持仗烧人舍宅,止徒三年。

因即盗取财物,便是元非盗意,虽復持仗而行事,同「先强后盗」,计赃以强盗科罪。

火若伤人者,同强盗伤人法。

285诸恐喝取人财物者,口恐喝亦是。

准盗论加一等;虽不足畏忌,财主惧而自与,亦同。

展转传言而受财者,皆为从坐。

若为人所侵损,恐喝以求备偿,事有因缘之类者,非。

「疏」议曰:恐喝者,谓知人有犯,欲相告诉,恐喝以取财物者。

注云「口恐喝亦是」,虽口恐喝,亦与文牒同。

计赃,「准盗论加一等」,谓一尺杖七十,一疋加一等,五疋徒一年半,五疋加一等,三十五疋流三千里。

虽不足畏忌,但财主惧而自与财者,亦同恐喝之罪。

注云「展转传言」,假若甲遣乙丙传言於丁,恐喝取物五疋,甲合徒一年半,乙丙並各徒一年,是名「展转传言,受财者,皆为从坐」。

「若为人所侵损,恐喝以求备偿」,假有甲为乙践损田苗,遂恐喝於乙,得倍苗之外,更取财者,为有损苗之由,不当恐喝之坐,苗外余物,即当「非监临主司,因事受财,坐赃论」科断。

此是「事有因缘之类者」,非恐喝。

问曰:恐喝取财五疋,首不行,又不受分;传言者二人,一人受财,一人不受财,各合何罪?

答曰:律称准盗,须依盗法。

案下条「共盗者併赃论」,造意及从行而不受分,即受分而不行,各依本首从法:若造意不行,又不受分,即以行人专进止者为首,造意为从,至死减一等;从者不行,又不受分,笞四十。

其首不行,又不受分,即以传言取物者为首,五疋合徒一年半;造意者为从,合徒一年;又一人不受分,亦合为从,笞五十。

又问:监临恐喝所部取财,合得何罪?答曰:凡人恐喝取财,准盗论加一等。

监临之官,不同凡人之法,名例:「当条虽有罪名,所为重者,自从重。

」理从「强乞」之律,合准枉法而科。

若知有罪不虚,恐喝取财物者,合从真枉法而断。

若财未入者,杖六十。

即緦麻以上自相恐喝者,犯尊长,以凡人论;强盗亦准此。

犯卑幼,各依本法。

「疏」议曰:恐喝取财,无限多少,财未入者,杖六十。

即緦麻以上自相恐喝者,犯尊长,以凡人准盗论加一等。

强盗亦准此者,谓別居期亲以下卑幼,於尊长家行强盗者,虽同於凡人家强盗得罪,若有杀伤,应入十恶者,仍入十恶。

「犯卑幼,各依本法」,谓恐喝緦麻、小功卑幼取财者,减凡人一等,五疋徒一年;大功卑幼减二等,五疋杖一百;期亲卑幼减三等,五疋杖九十之类。

286诸本以他故殴击人,因而夺其财物者,计赃以强盗论,至死者加役流;

「疏」议曰:谓本无规财之心,乃为別事殴打,因见财物,遂即夺之,事类「先强后盗」,故计赃以强盗论,一尺徒三年,二疋加一等。

以先无盗心之故,赃满十疋应死者,加役流。

若夺财物不得者,止从故、斗殴法。

文称「计赃以强盗论」,夺物赃不满尺,同「强盗不得财」,徒二年。

既元无盗心,虽持仗,亦不加其罪。

因而窃取者,以窃盗论加一等。

若有杀伤者,各从故、斗法。

「疏」议曰:先因他故殴击,而輒窃取其财,以窃盗论加一等,一尺杖七十,一疋加一等。

「若有杀伤者」,谓本因殴击杀伤,元非盗财损害。

「各从故、斗法」,谓因斗致死者,绞;故杀者,斩。

称「各」者,从「强夺」及「窃取」,各以故、斗论。

问曰:监临官司,本以他故殴击部內之人,因而夺其财物,或窃取三十疋者,合得何罪?

答曰:律称「本因他故殴击人」,元即无心盗物,殴讫始夺,事与强盗相类,准赃虽依「强盗」,罪止加役流,故知其赃虽多,法不至死。

「因而窃取,以窃盗论加一等者」,为监临主司殴击部內,因而窃物,以窃盗论加凡盗三等。

上文「强盗」既不至死,下文「窃盗」不可引入绞刑,三十疋者罪止加役流。

又问:名例云:「称以盗论者,与真犯同。

」此条「因而窃取,以窃盗论加一等」,既云「加一等」,即重於窃盗之法。

〔七〕监临窃三十疋者绞,今答不死,理有未通?

答曰:「本条別有制,与例不同者,依本条。

」文称:「夺其财物者,以强盗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

」又云:「加者,不得加至於死。

」是明本以他故殴人,因而夺物,纵至百疋,罪止加役流,况於窃取人财,岂得加入於死?监临虽有加罪,加法不至死刑。

况下条「?奴婢及和诱,各依强、窃等法,罪止流三千里」,注云「虽监临主守,亦同」,即此条虽无监临之文,亦不加入於死。

校勘记〔一〕若饗荐之具已饌呈者「呈」下原衍「饌」字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刪。
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若饗荐之具已饌呈者」。

〔二〕从擬供服御以下「从」上原有「从擬进而盗及食者」八字,盖涉上而衍者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刪。

〔三〕敕旨无御画奏抄即有御画不可以御画奏抄轻於敕旨三「画」原皆讹「书」,据文化本改。

按:唐六典门下省侍中条,奏抄等皆「復奏画可讫,留门下省为案」。

〔四〕甲三领及弩五张绞「甲」上原衍「盗」字,据岱本刪。

按:本书卷十六擅兴律「私有禁兵器」条律文即作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」。

〔五〕假有盗尸柩上衣服「衣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〔六〕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「王」原讹「主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改。

按:本条疏文引律注亦作「亲王」。

〔七〕即重於窃盗之法「盗」原脱,据宋刑统补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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