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律疏议 卷 第 十 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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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 卷 第 十 八 长孙无忌

贼\盗凡九条261诸以物置人耳、鼻及孔窍中,有所妨者,杖八十。

其故屏去人服用、饮食之物,以故杀伤人者,各以斗杀伤论。

「疏」议曰:耳鼻孔窍皆为要所,輒以他物置中,有所妨者,杖八十。

本条殴罪重者,依殴法;殴未有罪者,亦不科。

「其屏去人服用、饮食之物」,谓寒月屏去人衣服,或登高、乘马私去梯轡\,或飢渴之人屏去饮食之类。

以屏去之故及置物於人孔窍之中,而杀伤人者,各以斗杀伤论。

若杀凡人或伤尊长应死,或於卑幼及贱人虽杀不合偿死,及伤尊卑、贵贱各有等差,须依斗讼律,〔一〕从本犯科断,故云「各以斗杀伤论」。

若恐迫人,使畏惧致死伤者,各隨其状,以故、斗、戏杀伤论。

「疏」议曰:若恐迫人者,谓恐动逼迫,使人畏惧,而有死伤者。

若履危险,临水岸,故相恐迫,使人坠陷而致死伤者,依故杀伤法;若因斗,恐迫而致死伤者,依斗杀伤法;或因戏恐迫,使人畏惧致死伤者,以戏杀伤论。

若有如此之类,各隨其状,依故、斗、戏杀伤法科罪。

262诸造畜蛊毒谓造合成蛊,堪以害人者。

及教令者,绞;造畜者同居家口虽不知情,若里正坊正、村正亦同。

知而不纠者,皆流三千里。

「疏」议曰:蛊有多种,罕能究悉,事关左道,不可备知。

或集合诸蛊,置於一器之內,久而相食,诸虫皆尽,若蛇在,即为「蛇蛊」之类。

造谓自造,畜谓传畜,可以毒害於人,故注云「谓造合成蛊,堪以害人者」。

若自造,若传畜猫鬼之类,及教令人,並合绞罪。

若同谋\而造,律不言「皆」,即有首从。

其所造及畜者同居家口,不限籍之同异,虽不知情,若里正、坊正、村正知而不纠者,皆流三千里。

问曰:律文唯言里正、坊正、村正等罪,不言州、县知情之法。

若州、县官司知而不纠,復合何罪?答曰:里正之等,亲管百姓,既同里閈\,多相諳委。

州、县去人稍远,管户又多,是故律文遂无节制。

若知而不纠,依斗讼律:「监临之官,知所部有犯法,不举劾者,减罪人罪三等。

纠弹之官,唯减二等。

造畜者虽会赦,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,亦流三千里。

八十以上、十岁以下及篤疾,无家口同流者,放免。

即以蛊毒毒同居者,被毒之人父母、妻妾、子孙不知造蛊情者,不坐。

「疏」议曰:造畜蛊毒之人,虽会大赦,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,亦流三千里。

注云:「八十以上、十岁以下及篤疾,无家口同流者,放免。

」据此,老、幼及篤疾,身自犯罪,犹尚免流,今以同居共活,有同流家口亦配,无同居家口共去,〔二〕其老、小及篤疾不能自存,〔三〕故从放免。

即造畜蛊毒之人,以蛊毒毒同居者,其被毒之人父母、〔四〕妻妾、子孙不知造蛊毒情者,並免流罪。

问曰:被毒之人父母不知情者,放免。

假有亲兄弟,大房造蛊,以毒小房,既同父母,未知父母合免以否?

答曰:蛊毒家口,会赦犹流,恐其涉於知情,所以例不听住。

若以蛊毒毒同居,被毒之人父母、妻妾、子孙不知情者,不坐。

虽復兄弟相毒,终是被毒之人父母,既无不免之制,不知情者合原。

又问:老、小、篤疾,无家口同流者,放免。

其家总无良口,惟有部曲,若有奴婢一人,得为有同流家口,老、小、篤疾仍配以否?

答曰:部曲既许转事,奴婢比之资财,诸条多不同良人,即非同流家口之例。

又问:依律:「犯罪未发自首,合原。

」造畜蛊毒之家,良贱一人先首,事既首讫,得免罪以否?

答曰:犯罪首免,本许自新。

蛊毒已成,自新难雪,比之会赦,仍並从流。

263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,绞;谓堪以杀人者。

虽毒药,可以疗病,买者將毒人,卖者不知情,不坐。

即卖买而未用者,流二千里。

「疏」议曰:凡以毒药药人,谓以鴆毒、冶葛、乌头、附子之类堪以杀人者,將用药人,及卖者知情,並合科绞。

注云:谓堪以杀人者。

虽毒药,〔五〕可以疗病,买者將以毒人,卖者不知毒人之情,卖者不坐。

「即卖买而未用者」,谓买毒药,擬將杀人,卖者知其本意,而未用者,流二千里。

问曰:毒药药人合绞。

其有尊卑、长幼、贵贱,得罪並依律以否?

答曰:律条简要,止为凡人生文。

其有尊卑、贵贱,例从轻重相举。

若犯尊长及贵者,各依谋\杀已杀法;如其施於卑贱,亦准谋\杀已杀论。

如其药而不死者,並同谋\杀已伤之法。

脯肉有毒,曾经病人,有余者速焚之,违者杖九十;若故与人食并出卖,令人病者,徒一年,以故致死者绞;即人自食致死者,从过失杀人法。

盗而食者,不坐。

「疏」议曰:「脯肉有毒」,谓曾经人食,为脯肉所病者。

有余,速即焚之,恐人更食,须绝根本。

违者,杖九十。

其知前人食已得病,故將更与人食,或將出卖,以故令人病者,合徒一年;因而致死者,绞。

「即人自食致死者」,谓有余,不速焚之,虽不与人,其人自食,因即致死者,从过失杀人法,征铜入死家。

注云「盗而食者,不坐」,谓人窃盗而食之,以致死伤者,脯肉主不坐,仍科「不速焚」之罪。

其有害心,故与尊长食,欲令死者,亦准谋\杀条论;施於卑贱致死,依故杀法。

264诸有所憎恶,而造厌魅及造符书祝诅,欲以杀人者,各以谋\杀论减二等;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各不减。

「疏」议曰: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厌魅,厌事多方,〔六〕罕能详悉,或图画形像,或刻作人身,刺心钉眼,系手缚足,如此厌胜,〔七〕事非一绪;魅者,或假託鬼神,或妄行左道之类;或祝或诅,欲以杀人者:各以谋\杀论减二等。

若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各不减,依上条皆合斩罪。

以故致死者,各依本杀法。

欲以疾苦人者,又减二等。

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者,各不减。

「疏」议曰:「以故致死者」,谓以厌魅、符书祝诅之故,但因一事致死者,不依减二等,各从本杀法。

〔八〕「欲以疾苦人者」,谓厌魅、符书祝诅,不欲令死,唯欲前人疾病苦痛者,又减二等。

称「又减」者,谓大功以下亲及凡人,非外祖父母。

谋\杀得减二等者,谓从谋\杀上总减四等。

注云「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者,各不减」,即是期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〔九〕唯减二等;其祖父母、父母以下,虽復欲令疾苦,亦同谋\杀之法,皆斩,不同减例。

问曰:祝诅大功以上尊长、小功尊属,欲令疾苦,未知合入十恶以否?

答曰:疾苦之法,同於殴伤。

谋\殴大功以上尊长、小功尊属,不入十恶;如其已疾苦,理同殴法,便当「不睦」之条。

即於祖父母、父母及主,直求爱媚而厌祝者,流二千里。

若涉乘舆者,皆斩。

「疏」议曰: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及部曲、奴婢於主,造厌祝符书,直求爱媚者,流二千里。

若涉乘舆者,罪无首从,皆合处斩。

直求爱媚,便得极刑,重於「盗服御之物」,准例亦入十恶。

265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,移乡千里外。

其工、乐、杂户及官户、奴,并太常音声人,虽移乡,各从本色。

〔一0〕部曲及奴,出卖及转配事千里外人。

「疏」议曰:杀人应死,会赦免罪,而死家有期以上亲者,移乡千里外为户。

其有特敕免死者,亦依会赦例移乡。

工、乐及官户、奴,並谓不属县贯。

其杂户、太常音声人,有县贯,仍各於本司上下,不从州县赋役者。

此等杀人,会赦虽合移乡,「各从本色」,谓移乡避讎,並从本色驱使。

注云「部曲及奴,出卖」,谓私奴出卖,部曲將转事人,各於千里之外。

若群党共杀,止移下手者及头首之人。

若死家无期以上亲,或先相去千里外,即习天文业已成,若妇人有犯及杀他人部曲、奴婢,並不在移限,部曲、奴婢自相杀者,亦同。

违者徒二年。

「疏」议曰:「群党共杀」,谓谋\杀,造意合斩,从而加功者绞;同谋\共斗,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,亦合处绞。

律故云「止移下手及头首之人」,谓虽不下手,发意元谋\,或以威力使人杀者,並合移乡。

虽有从而加功,准律合死,既不下手共杀者,即不移乡。

若死家无期以上亲,或先相去千里外;「即习天文」,谓天文观生、天文生以上业已成者;「若妇人有犯」,谓无常居,隨夫所在;及杀他人部曲、奴婢:此等並不在移乡避讎之限。

注云「部曲、奴婢自相杀者,亦同」,谓亦不在移乡之例。

此以上应移而不移,不应移而移,违者各徒二年。

266诸残害死尸,谓焚烧、支解之类。

及弃尸水中者,各减斗杀罪一等;緦麻以上尊长不减。

「疏」议曰:「残害死尸」,谓支解形骸,割绝骨体及焚烧之类;及弃尸水中者:「各减斗杀罪一等」,谓合死者,死上减一等;应流者,流上减一等之类。

注云「緦麻以上尊长不减」,谓残害及弃尸水中,各依斗杀合斩,不在减例。

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,各又减一等。

即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者,各不减。

皆谓意在於恶者。

「疏」议曰:弃尸水中,还得不失。

髡发,谓髡去其发。

伤,谓故伤其尸,伤无大小,但非支解之类。

「各又减一等」,谓凡人各减斗杀罪二等,緦麻以上尊长唯减一等,大功以上尊长及小功尊属仍入「不睦」。

即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者,各不减,並同斗杀之罪,子孙合入「恶逆」,决不待时。

注云「皆谓意在於恶者」,谓从残害以下,並谓意在於恶。

如无恶心,谓若愿自焚尸,或遗言水葬及远道尸柩,將骨还乡之类,並不坐。

267诸穿地得死人不更理,及於冢墓燻狐狸而烧棺槨者,徒二年;烧尸者,徒三年。

緦麻以上尊长,各递加一等;卑幼,各依凡人递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因穿地而得死人,其尸不限新旧,不即埋掩,令其曝露;或於他人冢墓而燻狐狸之类,因烧棺槨者:各徒二年。

谓唯烧棺槨,火不到尸。

其烧棺槨者,緦麻以上尊长,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,至期亲尊长,流二千五百里。

其卑幼,各依凡人递减一等:緦麻,於二年上减一等,徒一年半;小功,徒一年;大功,杖一百;期亲,杖九十。

若穿地得死人,可识知是緦麻以上尊长,而不更埋,亦从徒二年上递加一等,卑幼亦从徒二年上递减一等,各准「烧棺槨」之法。

其烧尸者徒三年,緦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,谓从徒三年上递加一等,烧大功尊长尸流三千里,虽期亲尊长,罪亦不加。

其卑幼,各递减一等,谓緦麻卑幼减凡人一等,徒二年半;递减至期亲卑幼,犹徒一年。

问曰:下条「发冢者,加役流」,注云「招魂而葬亦是」。

此文烧尸者徒三年,未知招魂而葬亦同以否?

答曰:准律,招魂而葬,发冢者与有尸同罪。

律有「烧棺槨」之文,復著「烧尸」之罪;招魂而葬,棺內无尸,止得从「烧棺槨」之法,不可同「烧尸」之罪。

若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,徒二年;烧棺槨者,流三千里;烧尸者,绞。

「疏」议曰:称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者,曾、高亦同。

部曲、奴婢者,隨身、客女亦同。

子孙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冢墓燻狐狸者,徒二年;若烧棺槨者,流三千里;烧尸者,绞。

268诸造祅书及祅言者,绞。

造,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,妄说吉凶,涉於不顺者。

「疏」议曰:「造祅书及祅言者」,谓构成怪力之书,诈为鬼神之语。

「休」,谓妄说他人及己身有休征。

「咎」,谓妄言国家有咎恶。

观天画地,诡说灾祥,妄陈吉凶,並涉於不顺者,绞。

传用以惑眾者,亦如之;传,谓传言。

用,谓用书。

其不满眾者,流三千里。

言理无害者,杖一百。

即私有祅书,虽不行用,徒二年;言理无害者,杖六十。

「疏」议曰:「传用以惑眾者」,谓非自造,传用祅言、祅书,以惑三人以上,亦得绞罪。

注云:「传,谓传言。

用,谓用书。

」「其不满眾者」,谓被传惑者不满三人。

若是同居,不入眾人之限;此外一人以上,虽不满眾,合流三千里。

其「言理无害者」,谓祅书、祅言,虽说变异,无损於时,谓若豫言水旱之类,合杖一百。

「即私有祅书」,谓前人旧作,衷私相传,非己所制,虽不行用,仍徒二年。

其祅书言理无害於时者,杖六十。

269诸夜无故入人家者,笞四十。

主人登时杀者,勿论;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,减斗杀伤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夜无故入人家」,依刻漏法:昼漏尽为夜,夜漏尽为昼。

谓夜无事故,輒入人家,笞四十。

家者,谓当家宅院之內。

登於入时,被主人格杀之者,勿论。

「若知非侵犯」,谓知其迷误,或因醉乱,及老、小、疾患,並及妇人,不能侵犯,而杀伤者,减斗杀伤二等。

若杀他人奴婢,合徒三年,得减二等,徒二年之类。

问曰:外人来奸,主人旧已知委,夜入而杀,亦得勿论以否?

答曰:律开听杀之文,本防侵犯之辈。

设令旧知奸秽,终是法所不容,但夜入人家,理或难辨,纵令知犯,亦为罪人。

若其杀即加罪,便恐长其侵暴,登时许杀,理用无疑。

况文称「知非侵犯而杀伤者,减斗杀伤二等」,即明知是侵犯而杀,自然依律勿论。

其已就拘执而杀伤者,各以斗杀伤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已就拘执」,谓夜入人家,已被擒获,拘留执缚,无能相拒,本罪虽重,不合杀伤。

主人若有杀伤,各依斗法科罪,至死者加役流。

校勘记〔一〕须依斗讼律「讼」原脱。

按:本书卷二十一斗讼律疏议曰:「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,至北齐以讼事附之,名为斗讼律,后周为斗竞律,隋开皇依齐斗讼名,至今不改。

」作「斗律」非也。

查全书征引多作「斗讼律」,间有作「斗律」者,今併据补,以下不具校。

〔二〕无同居家口共去「共」原讹「唯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〔三〕其老小及篤疾不能自存「篤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
按:本条律注即作「篤疾」。

〔四〕其被毒之人父母「人」下原衍「及」字,据文化本、岱本刪。

按:本条律文云:「被毒之人父母、妻妾、子孙不知造蛊毒情者,不坐。

」〔五〕虽毒药「虽」上原衍「谓」字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刪。

按:本条律注即无「谓」字。

〔六〕厌事多方「方」字处原作墨钉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〔七〕如此厌胜「胜」原讹「魅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〔八〕各从本杀法「各」原讹「合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以故致死者,各依本杀法」。

〔九〕夫之祖父母父母下「父母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
按:本条律注即作「夫之祖父母父母」。

〔一0〕各从本色「各」原脱,据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补。

按:本条疏文引律亦作「各从本色」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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