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天下疑狱,谳有不能决,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,视其事之大小,无常法,而有司建请论驳者,亦时有焉。
端拱初,广安军民安崇绪隶禁兵,诉继母冯与父知逸离,今夺资产与己子。
大理当崇绪讼母,罪死。
太宗疑之,判大理张佖固执前断,遂下台省杂议。
徐铉议曰:"今第明其母冯尝离,即须归宗,否即崇绪准法处死。 今详案内不曾离异,其证有四。 况不孝之刑,教之大者,宜依刑部、大理寺断。"
右仆射李昉等四十三人议曰:"法寺定断为不当。 若以五母皆同,即阿蒲虽贱,乃崇绪亲母,崇绪特以田业为冯强占,亲母衣食不给,所以论诉。 若从法寺断死,则知逸何辜绝嗣,阿蒲何地托身?臣等议:田产并归崇绪,冯合与蒲同居,供侍终身。 如是,则子有父业可守,冯终身不至乏养。 所犯并准赦原。"
诏从昉等议,铉、佖各夺奉一月。
熙宁元年八月,诏:"谋杀已伤,按问欲举,自首,从谋杀减二等论。 初,登州奏有妇阿云,母服中聘于韦,恶韦丑陋,谋杀不死。 按问欲举,自首。 审刑院、大理寺论死,用违律为婚奏裁,敕贷其死。 知登州许遵奏,引律“因杀伤而自首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",以谋为所因,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。
刑部定如审刑、大理。
时遵方召判大理,御史台劾遵,而遵不伏,请下两制议。
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、王安石同议,二人议不同,遂各为奏。
光议是刑部,安石议是遵,诏从安石所议。
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,御史钱顗请罢遵大理,诏送翰林学士吕公着韩维、知制诰钱公辅复位。
公着等议如安石,制曰"可"。
于是法官齐恢、王师元、蔡冠卿等皆论奏公着等所议为不当。
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,反复论难。
明年二月庚子,诏:"今后谋杀人自首,并奏听敕裁。"
是月,除安石参知政事,于是奏以为:"律意,因犯杀伤而自首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;若已杀,从故杀法,则为首者必死,不须奏裁;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,不须复立新制。"
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,卒从安石议。
复诏:"自今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。"
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、枢密院合议,中丞吕诲、御史刘琦、钱顗皆请如述奏,下之二府。
帝以为律文甚明,不须合议。
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、厌塞言者为无伤,乃以众议付枢密院。
文彦博以为:"杀伤者,欲杀而伤也,即已杀者不可首。"
吕公弼以为:"杀伤于律不可首。 请自今已杀伤依律,其从而加功自首,即奏裁。"
陈升之、韩绛议与安石略同。
会富弼入相,帝令弼议,而以疾病,久之弗议,至是乃决,而弼在告,不预也。
苏州民张朝之从兄以枪戮死朝父,逃去,朝执而杀之。
审刑、大理当朝十恶不睦,罪死。
案既上,参知政事王安石言:"朝父为从兄所杀,而朝报杀之,罪止加役流,会赦,应原。"
帝从安石议,特释朝不问。
更命吕公着等定议刑名,议不称安石意,乃自具奏。
初,曾公亮以中书论正刑名为非,安石曰:"有司用刑不当,则审刑、大理当论正;审刑、大理用刑不当,即差官定议;议既不当,即中书自宜论奏,取决人主。 此所谓国体。 岂有中书不可论正刑名之理?"三年,中书上刑名未安者五:
其一,岁断死刑几二千人,比前代殊多。
如强劫盗并有死法,其间情状轻重有绝相远者,使皆抵死,良亦可哀。
若为从情轻之人别立刑,如前代斩右趾之比,足以止恶而除害。
禁军非在边防屯戍而逃者,亦可更宽首限,以收其勇力之效。
其二,徒、流折杖之法,禁纲加密,良民偶有抵冒,致伤肌体,为终身之辱;愚顽之徒,虽一时创痛,而终无愧耻。
若使情理轻者复古居作之法,遇赦第减月日,使良善者知改过自新,凶顽者有所拘系。
其三,刺配之法二百余条,其间情理轻者,亦可复古徒流移乡之法,俟其再犯,然后决刺充军。
其配隶并减就本处,或与近地。
凶顽之徒,自从旧法。
编管之人,亦迭送他所,量立役作时限,无得髡钳。
其四,令州县考察士民,有能孝悌力田为众所知者,给帖付身。
偶有犯令,情轻可恕者,特议赎罚;其不悛者科决。
其五,奏裁条目繁多,致淹刑禁,亦宜删定。
诏付编敕所详议立法。
初,韩绛尝请用肉刑,曾布复上议曰:"无王之制刑罚,未尝不本于仁,然而有断肢体、刻肌肤以至于杀戮,非得已也。 盖人之有罪,赎刑不足以惩之,故不得已而加之以墨、劓、剕、宫、大辟,然审适轻重,则又有流宥之法。 至汉文帝除肉刑而定笞棰之令,后世因之以为律。 大辟之次,处以流刑,代墨、劓、剕、宫,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,而又失轻重之差。 古者乡田同井,人皆安土重迁。 流之远方,无所资给,徒隶困辱,以至终身。 近世之民,轻去乡井,转徙四方,固不为患,而居作一年,即听附籍,比于古亦轻矣。 况折杖之法,于古为鞭扑之刑,刑轻不能止恶,故犯法日益众,其终必至于杀戮,是欲轻而反重也。 今大辟之目至多,取其情可贷者,处之以肉刑,则人之获生者必众。 若军士亡去应斩,贼盗赃满应绞,则刖其足;犯良人于法应死,而情轻者处以宫刑。 至于劓、墨,则用刺配之法。 降此而后为流、徒、杖、笞之罪,则制刑有差等矣。"
议既上,帝问可否于执政,王安石、冯京互有论辨,迄不果行。
枢密使文彦博亦上言:"唐末、五代,用重典以救时弊,故法律之外,徒、流或加至于死。 国家承平百年,当用中典,然犹因循有重于旧律者,若伪造官文书,律止流二千里,今断从绞。 近凡伪造印记,再犯不至死者,亦从绞坐。 夫持杖强盗,本法重于造印,今造印再犯者死,而强盗再犯赃不满五匹者不死,则用刑甚异于律文矣。 请检详刑名重于旧律者,以敕律参考,裁定其当。"
诏送编敕所。
又诏审刑院、大理寺议重赃并满轻赃法。
审刑院言:"所犯各异之赃,不待罪等而累并,则于律义难通,宜如故事。"
而大理寺言:"律称,以赃致罪,频犯者并累科;若罪犯不等者,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;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。 盖律意以频犯赃者,不可用二罪以上之法,故令累科;为非一犯,故令倍论。 此从宽之一也。 然六赃轻重不等,若犯二赃以上者,不可累轻以从重,故令并重满轻满轻。 此从宽之二也。 若以重并轻后加重,则止从一重,盖为进则改从于轻法,退亦不至于容奸。 而《疏议》假设之法,适皆罪等者,盖一时命文耳。 若罪等者尽数累并,不等者止科一赃,则恐知法者足以为奸,不知者但系临时幸与不幸,非律之本意也。"
帝是大理议,行之。
八年,洪州民有犯徒而断杖者,其余罪会恩免,官吏失出,当劾。
中书堂后官刘衮驳议,以谓"律因罪人,以致罪,罪人遇恩者,准罪人原法。 洪州官吏当原。 “又请自令官司出入人罪,皆用此令。 而审刑院、大理寺以谓:“失入人罪,乃官司误致罪于人,难用此令。 其失出者,宜如衮议。"
无丰三年,周清言:"审刑院、刑部奏断妻谋杀案问自首,变从故杀法,举轻明重,断入恶逆斩刑。 窃详律意,妻谋杀夫,已杀,合入恶逆,以按问自首,变从故杀法,宜用妻殴夫死法定罪。 且十恶条,谋与故斗杀夫,方入恶逆,若谋而未杀,止当不睦。 既用举轻明重,宜从谋而未杀法,依敕当决重杖处死,恐不可入恶逆斩刑。"
下审刑院、刑部参详,如清议。
邵武军奏谳,妇与人奸,谋杀其夫,已而夫醉归,奸者自杀之。
法寺当妇谋杀为从,而刑部郎中杜纮议妇罪应死。
又兴元府奏谳,梁怀吉往视出妻之病,因寄粟,其子辄取食之,怀吉殴其子死。
法寺以盗粟论,而当怀吉杂犯死罪,引赦原。
而纮议出妻受寄粟,而其子辄费用,不入捕法。
议既上,御史台论纮议不当,诏罚金,仍展年磨勘。
而侍郎崔台符以下三人无所可否,亦罚金。
八年,尚书省言:"诸获盗,有已经杀人,及元犯强奸、强盗贷命断配之人,再犯捕获,有司例用知人欲告、或按问自首减免法。 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,为其情非巨蠹,有改过自新之心。 至于奸、盗,与余犯不同,难以例减。 请强盗已杀人,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,若持杖三人以上,知人欲告、按问欲举而自首,及因人首告应减者,并不在减等例。"
初,王安石与司马光争议按问自首法,卒从安石议。
至是,光为相,复申前议改焉。
乃诏:"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,不用减等。"
既而给事中范纯仁言:"熙宁按问欲举条并得原减,以容奸太多,元丰八年,别立条制。 窃详已杀人、强奸,于法自不当首,不应更用按问减等。 至于贷命及持杖强盗,亦不减等,深为太重。 按《嘉佑编敕》:‘应犯罪之人,因疑被执,赃证未明,或徒党就擒,未被指说,但诘问便承,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。 若已经诘问,隐拒本罪,不在首减之例。 ’此敕当理,当时用之,天下号为刑平。 请于法不首者,自不得原减,其余取《嘉佑编敕》定断,则用法当情,上以广好生之德,下则无一夫不获之冤。"
从之。
又诏:"诸州鞫讯强盗,情理无可悯,刑名无疑虑,而辄奏请,许刑部举驳,重行朝典,无得用例破条。"
从司马光之请也。
光又上言:"杀人不死,伤人不刑,尧、舜不能以致治。 刑部奏钞兖、怀、耀三州之民有斗杀者,皆当论死,乃妄作情理可悯奏裁,刑部即引旧例贷之。 凡律、令、敕、式或不尽载,则有司引例以决。 今斗杀当死,自有正条,而刑部承例免死决配,是斗杀条律无所用也。 请自今诸州所奏大辟,情理无可悯,刑名无可疑,令刑部还之,使依法处断。 若实有可悯、疑虑,即令刑部具其实于奏钞,先拟处断,门下省审覆。 如或不当,及用例破条,即驳奏取旨勘之。"
元佑元年,纯仁又言:"前岁四方奏谳,大辟凡二百六十四,死者止二十五人,所活垂及九分。 自去年改法,至今未及百日,所奏按凡一百五十四,死者乃五十七人,所活才及六分已上。 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数多,其间必有曲贷,然犹不失‘罪疑惟轻’之仁;自改法后,所活数少,其间必有滥刑,则深亏‘宁失不经’之义。 请自今四方奏大辟按,并令刑部、大理寺再行审覆,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,令执政取旨裁断,或所奏不当,亦原其罪。 如此则无冤滥之狱。"
又因尚书省言,远方奏谳,待报淹系,始令川、广、福建、荆南路罪人,情轻法重当奏断者,申安抚或钤辖司酌情决断乃奏。
门下侍郎韩维言:"天下奏按,必断于大理,详议于刑部,然后上之中书,决之人主。 近岁有司但因州郡所请,依违其言,即上中书,贴例取旨,故四方奏谳日多于前。 欲望刑清事省,难矣。 自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,其有刑名疑虑、情理可悯,须具情法轻重条律,或指所断之法,刑部详审,次第上之。"
诏刑部立法以闻。
崇宁五年,诏:"民以罪丽法,情有重轻,则法有增损。 故情重法轻,情轻法重,旧有取旨之令。 今有司惟情重法轻则请加罪,而法重情轻则不奏减,是乐于罪人,而难于用恕,非所以为钦恤也。 自今宜遵旧法取旨,使情法轻重各适其中,否则以违制论。"
宣和六年,臣僚言:"元丰旧法,有情轻法重,情重法轻,若入大辟,刑名疑虑,并许奏裁。 比来诸路以大辟疑狱决于朝廷者,大理寺类以‘不当’劾之。 夫情理巨蠹,罪状明白,奏裁以幸宽贷,固在所戒;然有疑而难决者,一切劾之,则官吏莫不便文自营。 臣恐天下无复以疑狱奏矣。 愿诏大理寺并依元丰法。"
从之。
绍兴初,州县盗起,道不通,诏应奏裁者,权减降断遣以闻。
既而奏谳者多得轻贷,官无失入之虞,而吏有鬻狱之利,往往不应奏者,率奏之。
三年,乃诏大辟应奏者,提刑司具因依缴奏。
宣州民叶全二盗檀偕窖钱,偕令佃人阮授、阮捷杀全二等五人,弃尸水中,有司以"尸不经验"奏。
侍御史辛炳言偕系故杀,众证分明,以近降法,不应奏。
诸狱不当奏而奏者虽不论罪,今宣州观望,欲并罪之。
帝曰:"若宣州加罪,则实有疑者亦不复奏陈矣。"
于是法寺、刑部止罚金。
五年,给事中陈与义奏有司多妄奏出入人罪,帝为申严立法,终不悛。
二十六年,右正言凌哲复上疏曰:"汉高入关,悉除秦法,与民约法三章耳。 所谓杀人者死,实居其首。 司马光有言:‘杀人者不死,虽尧、舜不能以致治。 ’斯言可谓至当矣。 臣窃见诸路州、军大辟,虽刑法相当者,类以可悯奏裁。 自去岁郊后距今,大辟奏裁者五十余人中,有实犯故杀、斗杀常赦所不原者,法既无疑,情无可悯,刑、寺并皆奏裁贷减。 彼杀人者可谓幸矣,被杀者衔恨九原,何时已邪?臣恐强暴之风滋长,良善之人莫能自保,其于刑政,为害非细。 应今后大辟,情法相当、无可悯者,所司辄奏裁减贷者,乞令台臣弹劾。"
帝览奏,曰:"但恐诸路灭裂,实有情理可悯之人,一例不奏,有失钦恤之意。"
令刑部坐条行下。
驯至干道,谳狱之弊,日益滋甚。
孝宗乃诏有司缘情引条定断,更不奏裁。
其后刑部侍郎方滋言:"有司断罪,其间有情重法轻,情轻法重,情理可悯,刑名疑虑,命官犯罪,议亲议故之类,难以一切定断。 今后宜于敕律条令,明言合奏裁事件,乞并依建隆三年敕文。"
从之。
六年,臣僚请:"今后大辟,只以为首应坐死罪者奏,为从不应坐死者,先次决遣。 及流、徒罪,不许作情重取旨。 不然,则坐以不应奏而奏之罪。"
从之。
至理宗时,往往谳不时报,囚多瘐死。
监察御史程元凤奏曰:"今罪无轻重,悉皆送狱,狱无大小,悉皆稽留。 或以追索未齐而不问,或以供款未圆而不呈,或以书拟未当而不判,狱官视以为常,而不顾其迟,狱吏留以为利,而惟恐其速。 奏案申牒既下刑部,迟延日月方送理寺。 理寺看详,亦复如之。 寺回申部,部回申省,动涉岁月。 省房又未遽为呈拟,亦有呈拟而疏驳者,疏驳岁月,又复如前。 展转迟回,有一二年未报下者。 可疑可矜,法当奏谳,矜而全之,乃反迟回。 有矜贷之报下,而其人已毙于狱者;有犯者获贷,而干连病死不一者,岂不重可念哉?请自今诸路奏谳,即以所发月日申御史台,从台臣究省、部、法寺之慢。"
从之。
而所司延滞,寻复如旧。
景定元年,乃下诏曰:"比诏诸提刑司,取翻异驳勘之狱,从轻断决。 而长吏监司多不任责,又引奏裁,甚者有十余年不决之狱。 仰提刑司、守臣审勘,或前勘未尽,委有可疑,除命官、命妇、宗妇、宗女及合用荫人奏裁外,其余断讫以闻。 官吏特免收坐一次。"
凡应配役者傅军籍,用重曲者黥其面。
会赦,则有司上其罪状,情轻者纵之,重者终身不释。
初,徒罪非有官当赎铜者,在京师则隶将作监役,兼役之宫中,或输作左校、右校役。
开宝五年,御史台言:"若此者,虽有其名,无复役使。 遇祠祭,供水火,则有本司供官。 望令大理依格断遣。"
于是并送作坊役之。
太宗以国初诸方割据,沿五代之制,罪人率配隶西北边,多亡投塞外,诱羌为寇。
乃诏:"当徒者,勿复隶秦州、灵武、通远军及缘边诸郡。"
时江、广已平,乃皆流南方。
先是,犯死罪获贷者,多配隶登州沙门岛及通州海岛,皆有屯兵使者领护。
而通州岛中凡两处官煮盐,豪强难制者隶崇明镇,懦弱者隶东州市。
太平兴国五年,始令分隶盐亭役之,而沙门如故。
端拱二年,诏免岭南流配荷校执役。
初,妇人有罪至流,亦执针配役。
至是,诏罢免之。
始令杂犯至死贷命者,勿流沙门岛,止隶诸州牢城。
旧制,僮仆有犯,得私黥其面。
帝谓:"僮使受佣,本良民也。"
诏:"盗主财者,杖脊、黥面配牢城,勿私黥之。 十贯以上配五百里外,二十贯以上奏裁。"
帝欲宽配隶之刑,祥符六年,诏审刑院、大理寺、三司详定以闻。
既而取犯茶盐矾曲、私铸造军器、市外蕃香药、挟铜钱诱汉口出界、主吏盗货官物、夜聚为妖,比旧法咸从轻减
干兴以前,州军长吏往往擅配罪人。
仁宗即位,首下诏禁止,且令情非巨蠹者,须奏待报。
又诏诸路按察官取干兴赦前配隶兵籍者,列所坐罪状以闻。
自是赦书下,辄及之。
初,京师裁造院募女工,而军士妻有罪,皆配隶南北作坊。
天圣初,特诏释之,听自便。
妇人应配,则以妻窑务或军营致远务卒之无家者,着为法。
时又诏曰:"闻配徒者,其妻子流离道路,罕能生还,朕甚怜之。 自今应配者,录具狱刑名及所配地里,上尚书刑部详覆。"
未几,又诏应配者,须长吏以下集听事虑问。
后以奏牍烦冗,罢录具狱,第以单状上承进司。
既又罢虑问焉。
知益州薛田言:"蜀人配徒他路者,请虽老疾毋得释。"
帝曰:"远民无知犯法,终身不得还乡里,岂朕意哉?察其情可矜者许还。"
后复诏罪状犷恶者勿许。
初,令配隶罪人皆奏待报,既而系狱淹久,奏请烦数。
明道二年,乃诏有司参酌轻重,着为令。
凡命官犯重罪,当配隶,则于外州编管,或隶牙校。
其坐死特贷者,多杖、黥配远州牢城,经恩量移,始免军籍。
天圣初,吏同时以赃败者数人,悉窜之岭南,下诏申儆在位。
有平羌县尉郑宗谔者,受赇枉法抵死,会赦当夺官。
帝问辅臣曰:"尉奉月几何,岂禄薄不足自养邪?"王钦若对曰:"奉虽薄,廉士固亦自守。"
特杖宗谔,配隶安州。
其后数惩贪吏,至其末年,吏知以廉自饰,犯法者稍损于旧矣。
罪人贷死者,旧多配沙门岛,至者多死。
景佑中,诏当配沙门岛者,第配广南地牢城,广南罪人乃配岭北。
然其后又有配沙门岛者。
庆历三年,既疏理天下系囚,因诏诸路配役人皆释之。
六年,又诏曰:"如闻百姓抵轻罪,而长吏擅刺隶他州,朕甚悯焉。 自今非得于法外从事者,毋得辄刺罪人。"
皇佑中,即赦,命知制诰曾公亮、李绚阅所配人罪状以闻,于是多所宽纵。
公亮请着为故事,且请益、梓、利、夔四路就委转运、钤辖司阅之。
自后每赦命官,率以为常。
配隶重者沙门岛砦,其次岭表,其次三千里至邻州,其次羁管,其次迁乡。
断讫,不以寒暑,实时上道。
吴充建请:"流人冬寒被创,上道多冻死。 请自今非情理巨蠹,遇冬月听留役本处,至春月遣之。"
诏可。
熙宁二年,比部郎中、知房州张仲宣尝檄巡检体究金州金坑,无甚利。
土人惮兴作,以金八两求仲宣不差官。
及事觉,法官坐仲宣枉法赃应绞,援前比贷死,杖脊、黥配海岛。
知审刑院苏颂言:"仲宣所犯,可比恐喝条。 且古者刑不上大夫,仲宣官五品,有罪得乘车,今刑为徒隶,其人虽无足矜,恐污辱衣冠尔。"
遂免杖、黥,流贺州。
自是命官无杖黥法。
六年,审刑院言:"登州沙门砦配隶,以二百人为额,余则移置海外,非禁奸之意。"
诏以三百人为额。
广南转运司言:"春州瘴疠之地,配隶至者十死八九,愿停配罪人。"
诏:"应配沙门岛者,许配春州,余勿配。"
既而诸配隶除凶盗外,少壮者并寘河州,止五百人。
初,神宗以流人去乡邑,疾死于道,而护送禁卒,往来劳费,用张诚一之议,随所在配诸军重役。
后中丞黄履等言,罢之。
凡犯盗,刺环于耳后:徒、流,方;杖,圆;三犯杖,移于面。
径不过五分。
元佑六年,刑部言:"诸配隶沙门岛,强盗杀人纵火,赃满五万钱、强奸殴伤两犯致死,累赃至二十万钱、谋杀致死,及十恶死罪,造蛊已杀人者,不移配。 强盗徒党杀人不同谋,赃满二十五万,遇赦移配广南,溢额者配隶远恶。 余犯遇赦移配荆湖南北、福建路诸州,溢额者配隶广南。 在沙门岛满五年,遇赦不该移配与不许给还而年及六十以上者,移配广南。 在岛十年者,依余犯格移配。 笃疾或年及七十、在岛三年以上,移配近乡州军。 犯状应移而老疾者同。 其永不放还者,各加二年移配。"
后又定令:"沙门岛已溢额,移配琼州、万安军、昌化、朱崖军。"
绍圣三年,刑部侍郎邢恕等言:"艺祖初定天下,主典自盗,赃满者往往抵死。 仁祖之初,尚不废也。 其后用法稍宽,官吏犯自盗,罪至极法,率多贷死。 然甚者犹决刺配岛,钱仙芝带馆职,李希甫历转运使,不免也。 比朝廷用法益宽,主典人吏军司有犯,例各贷死,略无差别。 欲望进述祖宗故事,凡自盗,计赃多者,间出睿断,以肃中外。"
诏:"今后应枉法自盗,罪至死、赃数多者,并取旨。"
或患加役流法太重,官有监驱之劳,而道路有奔亡之虑。
苏颂元丰中尝建议:"请依古置圜土,取当流者治罪讫,髡首钳足,昼则居作,夜则置之圜土。 满三岁而后释,未满岁而遇赦者,不原。 既释,仍送本乡,讥察出入。 又三岁不犯,乃听自如。"
时未果行。
崇宁中,始从蔡京之请,令诸州筑圜土以居强盗贷死者。
昼则役作,夜则拘之,视罪之轻重,以为久近之限。
许出圜土日充军,无过者纵释。
行之二年,其法不便,乃罢。
大观元年,复行。
四年,复罢。
南渡后,诸配隶,《祥符编敕》止四十六条,庆历中,增至百七十余条。
至于淳熙,又增至五百七十条,则四倍于庆历矣。
配法既多,犯者日众,黥配之人,所至充斥。
淳熙十一年,校书郎罗点言其太重,乃诏刑、寺集议奏闻。
至十四年,未有定论。
其后臣僚议,以为"若止居役,不离乡井,则几惠奸,不足以惩恶;若尽用配法,不恤黥刺,则面目一坏,谁复顾藉?强民适长威力,有过无由自新。 检照《元丰刑部格》,诸编配人自有不移、不放及移放条限;《政和编配格》又有情重、稍重、情轻、稍轻四等。 若依仿旧格,稍加参订,如入情重,则仿旧刺面,用不移不放之格;其次稍重,则止刺额角,用配及十年之格;其次稍轻,则与免黥刺,用不刺面、役满放还之格;其次最轻,则降为居役,别立年限纵免之格。 傥有从坐编管,则置之本城,减其放限。 如此,则于见行条法并无抵牾,且使刺面之法,专处情犯凶蠹,而其它偶丽于罪,皆得全其面目,知所顾藉,可以自新。 省黥徒,销奸党,诚天下之切务。"
即诏有司裁定,其后迄如旧制。
嘉泰四年,臣僚言:"配隶之人,盖有两等。 其乡民一时斗殴杀伤,及胥吏犯赃贷命流配等,设使逃逸,未必能为大过,止欲从徒,配本州牢城重役,限满给据,复为良民。 至于累犯强盗,及聚众贩卖私商,曾经杀伤捕获之人,非村民、胥吏之比,欲并配屯驻军,立为年限,限满改刺从正军。"
从之。
其所配之地,自高宗来,或配广南海外四州,或配淮、汉、四川,迄度宗之世无定法,皆不足纪也。
凡内外所上刑狱,刑部、审刑院、大理寺参主之,又有纠察在京刑狱司以相审覆。
官制即行,罢审刑、纠察,归其职于刑部。
四方之狱,则提点刑狱统治之。
官司之狱:在开封,有府司、左右军巡院;在诸司,有殿前、马步军司及四排岸;外则三京府司、左右军巡院,诸州军院、司理院,下至诸县皆有狱。
诸狱皆置楼牖,设浆铺席,持具沐浴,食令温暖,寒则给薪炭、衣物,暑则五日一涤枷杻。
郡县则所职之官躬行检视,狱敝则修之使固。
神宗即位初,诏曰:"狱者,民命之所系也。 比闻有司岁考天下之奏,而多瘐死。 深惟狱吏并缘为奸,检视不明,使吾元元横罹其害。 《书》不云乎:‘与其杀不辜,宁失不经。 ’其具为令:应诸州军巡司院所禁罪人,一岁在狱病死及二人,五县以上州岁死三人,开封府司、军巡岁死七人,推吏、狱卒皆杖六十,增一人则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 典狱官如推狱,经两犯即坐从违制。 提点刑狱岁终会死者之数上之,中书检察。 死者过多,官吏虽已行罚,当更黜责。"
未几,复诏:"失入死罪,已决三人,正官除名编管,贰者除名,次贰者免官勒停,吏配隶千里。 二人以下,视此有差。 不以赦降、去官原免。 未决,则比类递降一等;赦降、去官,又减一等。 令审刑院、刑部断议官,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人以上,京朝官展磨勘年,幕职、州县官展考,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,或罢,仍即断绝支赐。"
以前法未备,故有是诏。
又尝诏:"官司失入人罪,而罪人应原免,官司犹论如法,即失出人罪。 若应徒而杖,罪人应原免者,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。"
帝以国初废大理狱非是,元丰元年诏曰:"大理有狱尚矣。 今中都官有所劾治,皆寓系开封诸狱,囚既猥多,难于隔讯,盛夏疾疫,传致瘐死,或主者异见,岁时不决,朕甚愍焉。 其复大理狱,置卯一人,少卿二人,丞四人,专主鞫讯;检法官二人,主簿一人。 应三司、诸寺监吏犯杖、笞不俟追究者,听即决,余悉送大理狱。 其应奏者,并令刑部、审刑院详断。 应天下奏按亦上之。"
五年,分命少卿左断刑、右治狱。
断刑则评事、检法详断,丞议,正审;治狱则丞专推劾,主簿掌按劾,少卿分领其事,而卿总焉。
六年,刑部言:"旧详断官分公按讫,主判官论议改正,发详议官复议。 有差失问难,则书于检尾,送断官改正,主判官审定,然后判成。 自详断官归大理为评事、司直,议官为丞,所断按草,不由长贰,类多差忒。"
乃定制:"服评事、司直与正为断司,丞与长贰为议司。 凡断公按,正先详其当否,论定则签印注日,移议司复议,有辨难,乃具议改正,长贰更加审定,然后判成录奏。 元佑初,三省言:“旧置纠察司,盖欲察其违慢,所以谨重狱事,罢归刑部,无复纠察之制。 请以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察兼之,台狱则尚书省右司纠察之。"
三年,罢大理寺狱。
初,大理置狱,本以囚系淹滞,俾狱事有所统,而大理卿崔台符等不能奉承德意,虽士大夫若命妇,狱辞小有连逮,辄捕系。
凡逻者所探报,即下之狱。
傅会锻炼,无不诬服。
至是,台符等皆得罪,狱乃罢。
八年,中书省言:"昨诏同外,岁终具诸狱囚死之数。 而诸路所上,遂以禁系二十而死一者不具,即是岁系二百人,许以十人狱死,恐州县弛意狱事,甚非钦恤之意。 诏刑部自今不许辄分禁系之数。 绍圣二年,户部如三司故事,置推勘检法官,应在京诸司事干钱谷当追究者,从杖已下即定断。 三年,复置大理寺右治狱,官属视元丰员,仍增置司直一员。 大理卿路昌衡请:“分大理寺丞为左、右推,若有翻异,自左移右。 再变,即命官审问,或御史台推究。 不许开封府互勘及地分探报,庶革互送挟仇之弊。 徒已上罪移御史台。 命官追摄者,悉依条。 若探报涉虚、用情托者,并收坐以闻。"
初,法寺断狱,大辟失入有罚,失出不坐。
至是,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,失出徒、流罪三名,亦如之。
着为令。
元符三年,刑部言:"祖宗重失入之罪,所以恤刑。 夫失出,臣下之小过;好生,圣人之大德。 请罢失出之责,使有事谳议之间,务尽忠恕。"
诏可。
政和三年,臣僚言:"远方官吏,文法既疏,刑罚失中,不能无冤。 愿委耳目之官,季一分录所部囚禁,遇有冤抑,先释而后以闻。 岁终较所释多寡,为之殿最。 其徼功故出有罪者,论如法。"
诏令刑部立法:诸入人徒、流之罪已结案,而录问官吏能驳正,或因事而能推正者,累及七人,比大辟一名推赏。
绍兴六年,令诸鞫勘有情款异同而病死者,提刑司研究之,如冤,申朝廷取旨。
十二年,令诸推究翻异狱,毋差初官、荫子及新进士,择曾经历任人。
二十七年,令监察御史每冬夏点狱,有鞫勘失实者,照刑部郎官,直行移送。
二十九年,令杀人无证、尸不经验之狱,具案奏裁,委提刑审问。
如有可疑及翻异,从本司差官重勘,案成上本路,移他监司审定,具案闻奏。
否则监司再遣官勘之,又不伏,复奏取旨。
先是,有司建议:"外路狱三经翻异,在千里内者移大理寺。"
三十一年,刑部以为非祖宗法,遂厘正之。
干道中,诸州翻异之囚,既经本州,次檄邻路,或再翻异,乃移隔路,至有越两路者。
官吏旁午于道,逮系者困于追对。
四年,乃令:"鞫勘本路累尝差官犹称冤者,惟檄邻路,如尚翻异,则奏裁。"
淳熙三年,令县尉权县事,毋自鞫狱,即令丞、簿参之。
全阙,则于州官或邻县选官权摄之。
金作赎刑,盖以鞭扑之罪,情法有可议者,则宽之也。
穆王赎及五刑,非法矣。
宋损益旧制,凡用官荫得减赎,所以尊爵禄、养廉耻也。
干德四年,大理正高继申上言:"《刑统名例律》:三品、五品、七品以上官,亲属犯罪,各有等第减赎。 恐年代已深,不肖自恃先荫,不畏刑章。 今犯罪身无官,须祖、父曾任本朝官,据品秩得减赎。 如仕于前代,须有功惠及民、为时所推、历官三品以上,乃得请。"
从之。
后又定:"流内品官任流外职,准律文,徒罪以上依当赎法。 诸司授勒留官及归司人犯徒流等罪,公罪许赎,私罪以决罚论。"
淳化四年,诏诸州民犯罪,或入金赎,长吏得以任情而轻重之,自今不得以赎论。
妇人犯杖以下,非故为,量轻重笞罚或赎铜释之。
仁宗深悯夫民之无知也,欲立赎法以待薄刑,乃诏有司曰:"先王用法简约,使人知禁而易从。 后代设茶、酒、监税之禁,夺民厚利,刑用滋章。 今之《编敕》,皆出律外,又数改更,官吏且不能晓,百姓安得闻之?一陷于理,情虽可哀,法不得赎。 岂礼乐之化未行,而专用刑罚之弊与?汉文帝使天下人入粟于边,以受爵免罪,几于刑措。 其议科条非着于律者,或冒利犯禁,奢侈违令,或过误可悯,别为赎法。 乡民以谷麦,市人以钱帛,使民重谷麦,免刑罚,则农桑自劝,富寿可期矣。"
诏下,论者以为富人得赎而贫者不能免,非朝廷用法之意。
时命辅臣分总职事,以参知政事范仲淹领刑法,未及有所建明而仲淹罢,事遂寝。
至和初,又诏:"前代帝王后,尝仕本朝,官不及七品者,祖父母、父母、妻子罪流以下,听赎。 虽不仕而尝被赐予者,有罪,非巨蠹,亦如之。"
随州司理参军李父抃\殴人死,抃\上所授官以赎父罪,帝哀而许之。
君子谓之失刑,然自是未尝为此。
而终宋之世,赎法惟及轻刑而已。
恩宥之制,凡大赦及天下,释杂犯死罪以下,甚则常赦所不原罪,皆除之。
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,或别京,或畿内。
凡德音,则死及流罪降等,余罪释之,间亦释流罪。
所被广狭无常。
又,天子岁自录京师系囚,畿内则遣使,往往杂犯死罪以下第降等,杖、笞释之,或徒罪亦得释。
若并及诸路,则命监司录焉。
初,太宗尝因郊礼议赦,有秦再恩者,上书愿勿赦,引诸葛亮佐刘备数十年不赦事。
帝颇疑之。
时赵普对曰:"凡郊祀肆眚,圣朝彝典,其仁如天,若刘备区区一方,臣所不取。"
上善之,遂定赦。
初,太祖将祀南郊,诏:"两京、诸道,自十月后犯强窃盗,不得预郊祀之赦。 所在长吏告谕,民无冒法。"
是后将祀,必先申明此诏。
天圣五年,马亮言:"朝廷虽有是诏,而法官断狱乃言终是会赦,多所宽贷,惠奸失诏旨。"
遂诏:"已下约束而犯劫盗,及官典受赃,勿复奏,悉论如律。"
七年春,京师雨,弥月不止。
仁宗谓辅臣曰:"岂政事未当天心耶?"因言:"向者大辟覆奏,州县至于三,京师至于五,盖重人命如此。 其戒有司,决狱议罪,毋或枉滥。"
又曰:"赦不欲数,然舍是无以召和气。"
遂命赦天下。
帝在位久,明于人之情伪,尤恶讦人阴事,故一时士大夫习为惇厚。
久之,小人乘间密上书,疏人过失,好事稍相与唱和,又按人赦前事。
翰林学士张方平、御史吕诲以为言,因下诏曰:"盖闻治古,君臣同心,上下协穆,而无激讦之俗,何其德之盛也!朕窃慕焉。 嘉与公卿大夫同底斯道,而教化未至,浇薄日滋。 比者中外群臣,多上章言人过失,暴扬难验之罪,或外托公言,内缘私忿,诋欺暖昧,苟陷善良。 又赦令者,所以与天下更始,而有司多举按赦前之事,殆非信命令,重刑罚,使人洒心自新之意也。 今有上言告人罪,言赦前事者,讯之。 至于言官,宜务大体,非事关朝政,自余小过细故,勿须察举。"
神宗即位,又诏曰:"夫赦令,国之大恩,所以荡涤瑕秽,纳于自新之地,是以圣王重焉。 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,兴起狱讼,苟有诖误,咸不自安,甚非持心近厚之义,使吾号令不信于天下。 其内外言事、按察官,毋得依前举劾,具按取旨,否则科违制之罪。 御史台觉察弹奏,法寺有此奏按,许举驳以闻。"
知谏院司马光言曰:"按察之官,以赦前事兴起狱讼,禁之诚为大善。 至于言事之官,事体稍异。 何则?御史之职,本以绳按百僚,纠摘隐伏。 奸邪之状,固非一日所为。 国家素尚宽仁,数下赦令,或一岁之间至于再三,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,则其可言者无几矣。 万一有奸邪之臣,朝廷不知,误加进用,御史欲言则违今日之诏,若其不言,则陛下何从知之?臣恐因此言者得以借口偷安,奸邪得以放心不惧。 此乃人臣之至幸,非国家之长利也。 请追改前诏,刊去‘言事’两字。"
光论至再,帝谕以"言者好以赦前事诬人",光对曰:"若言之得实,诚所欲闻,若其不实,当罪言者。"
帝命光送诏于中书。
熙宁七年三月,帝以旱,欲降赦。
时已两赦,王安石曰:"汤旱,以六事自责曰:‘政事不节与?’若一岁三赦,是政不节矣,非所以弭灾也。"
乃止。
八年,编定《废免人叙格》,常赦则郡县以格叙用,凡三期一叙,即期未满而遇非次赦者,亦如之。
元佑元年,门下省言:"当官以职事堕旷,虽去官不免,犹可言。 至于赦降大恩,与物更始,虽劫盗杀人亦蒙宽宥,岂可以一事差失,负罪终身?今刑部所修不以去官、赦降原减条,请更删改。"
徽宗在位二十五年,而大赦二十六,曲赦十四,德音三十七。
而南渡之后,绍熙岁至四赦,盖刑政紊而恩益滥矣。
宋自祖宗以来,三岁遇郊则赦,此常制也。
世谓三岁一赦,于古无有。
景佑中,言者以为:"三王岁祀圜丘,未尝辄赦。 自唐兴兵以后,事天之礼不常行,因有大赦,以荡乱狱。 且有罪者宽之未必自新,被害者抑之未必无怨。 不能自新,将复为恶,不能无怨,将悔为善。 一赦而使民悔善长恶,政教之大患也。 愿罢三岁一赦,使良民怀惠,凶人知禁。 或谓未可尽废,即请命有司,前郊三日理罪人,有过误者引而赦之。 州县须诏到仿此。"
疏奏,朝廷重其事,第诏:"罪人情重者,毋得以一赦免。"
然亦未尝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