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斗讼凡一十六条346诸告期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虽得实,徒二年;其告事重者,减所告罪一等;所犯虽不合论,告之者犹坐。
〔一〕即诬告重者,加所诬罪三等。
告大功尊长,各减一等;小功、緦麻,减二等;诬告重者,各加所诬罪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「告期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」,依名例律:「並相容隱,被告之者,与自首同;告者,各徒二年。
」告事重於徒二年者,「减所告罪一等」,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疋,合徒三年,尊长同首法免罪,卑幼减所告罪一等,合徒二年半之类。
注云「所犯虽不合论」,谓期亲以下,或年八十以上,十岁以下,若篤疾,犯罪虽不合论,而卑幼告之,依法犹坐。
即诬告期亲尊长,得罪重於二年徒者,「加所诬罪三等」,假有诬告期亲尊长一年半徒罪,加所诬罪三等,合徒三年,此亦是「计加得重於本罪,即须加。
」「告大功尊长,各减一等」,谓告得实,徒一年半;重於徒一年半者,即减期亲罪一等。
假有告大功尊长三年徒,减期亲一等,处徒二年。
〔二〕告小功、緦麻尊长,虽得实,同减期亲二等,合徒一年;告事重者,亦减期亲尊长二等。
假有告三年徒,虽实,徒一年半之类。
「诬告重者」,谓诬告大功、小功、緦麻重者。
「各加所诬罪一等」,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,加所诬罪一等,合徒二年;诬告小功、緦麻尊长徒一年罪,亦加所诬罪一等,徒一年半之类。
即非相容隱,被告者论如律。
若告谋\反、逆、叛者,各不坐。
其相侵犯,自理诉者,听。
下条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小功、緦麻,非相容隱,被告之者,不得同於首原,各依律科断,故云「被告者论如律。
」「若告谋\反、逆、叛者」,谓期亲尊长以下,犯谋\反、逆、叛三事,以其不臣,故虽论告,不科其罪。
「其相侵犯」,谓期亲以下、緦麻以上,或侵夺财物,或殴打其身之类,得自理诉。
非缘侵犯,不得別告余事。
注云「下条准此」,谓下条「告緦麻以上卑幼」,虽有罪名,相侵犯,亦得自理。
问曰: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疋,依捡二十五疋实,五疋虚,合得何罪?
答曰:律云:「一事分为二罪,罪法若等,则累论。
罪法不等,即以重法併满轻法。
」按寻此状,正当「累併」之条,將重併轻,总为三十疋,减所告罪一等,便合处徒三年。
347诸告緦麻、小功卑幼,虽得实,杖八十;大功以上,递减一等。
诬告重者,期亲,减所诬罪二等;大功,减一等;小功以下,以凡人论。
「疏」议曰:称「緦麻、小功」,即外姻有服者亦是。
其相隱既得减罪,有过不合告言,故虽得实,合杖八十。
告大功卑幼,减小功一等;期亲卑幼,又减一等。
「诬告重者」,谓诬告期亲重於杖六十者。
「减所诬罪二等」,犹如诬告弟姪九十杖罪,合减所诬二等,合杖七十。
若告大功,〔三〕减一等,合杖八十。
若告小功以下,以凡人论,仍得杖九十。
问曰:女君於妾,依礼无服。
其有诬告,得减罪以否?
答曰:律云:「殴伤妻者,减凡人二等;死者,以凡人论。
若妻殴伤杀妾,与夫殴伤杀妻同。
」又条:「诬告期亲卑幼,减所诬罪二等。
」其妻虽非卑幼,义与期亲卑幼同。
夫若诬告妻,须减所诬罪二等;妻诬告妾,亦与夫诬告妻同。
即诬告子孙、外孙、子孙之妇妾及已之妾者,各勿论。
「疏」议曰:诬告子孙、外孙、子孙之妇妾者,曾、玄妇妾亦同;及已之妾者:各勿论。
其有告得实者,亦不坐。
被告得相容隱者,俱同自首之法。
348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闕者,徒二年。
谓可从而违,堪供而闕者。
须祖父母、父母告,乃坐。
「疏」议曰:祖父母、父母有所教令,於事合宜,即须奉以周旋,子孙不得违犯;「及供养有闕者」,礼云「七十,二膳;八十,常珍」之类,家道堪供,而故有闕者:各徒二年。
故注云「谓可从而违,堪供而闕者」。
〔四〕若教令违法,行即有愆;家实贫窶,无由取给:如此之类,不合有罪。
皆须祖父母、父母告,乃坐。
〔五〕
349诸部曲、奴婢告主,非谋\反、逆、叛者,皆绞;被告者同首法。
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,流;大功以下亲,徒一年。
诬告重者,緦麻,加凡人一等;小功、大功,递加一等。
即奴婢诉良,妄称主压者,徒三年;部曲,减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日月所照,莫匪王臣。
奴婢、部曲,虽属於主,其主若犯谋\反、逆、叛,即是不臣之人,故许论告。
非此三事而告之者,皆绞,罪无首从。
注云「被告者,同首法」,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,部曲、奴婢告之,俱同为首之法,奴婢获罪,主得免科。
奴婢为主隱,虽告,准名例律,相容隱告言,自合同首。
今律文重言「同首法」者,以「相隱」条无相隱字故。
「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,流」,不言里数者,为同加杖二百。
「大功以下亲,徒一年」,称大功以下,小功、緦麻亦同。
此等並谓告得实。
「诬告重者」,谓所诬之罪重於徒一年。
「緦麻,加凡人一等」,若诬告主緦麻亲徒一年,加一等,合徒一年半;小功,徒二年;大功,徒二年半之类。
大功以下诸亲,犯有轻重,应计等级加者,但重於徒一年,皆准此加法。
「即奴婢诉良,妄称主压者」,谓奴婢本无良状,而妄诉良,云主压充贱者,合徒三年。
不同诬告主者,开其自理之路。
部曲,减一等。
其主诬告部曲、奴婢者,即同诬告子孙之例,其主不在坐限。
350诸诬告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者,加所诬罪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诬告本属府主等,加所诬罪二等者,谓诬告一年徒罪,合徒二年之类。
若告除名、免官、免所居官等事虚,亦准比徒法加罪。
其有緦麻以上亲,任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者,自依「告亲」法;若告尊长,各从重论。
351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,流二千里。
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,以避己作者。
弃置、悬之俱是。
「疏」议曰:有人隱匿己名,或假人姓字,?投犯状,以告人罪,无问轻重,投告者即得流坐。
故注云「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,以避己作者。
弃置、悬之俱是」,谓或弃之於街衢,或置之於衙府,或悬之於旌表之类,皆为「投匿」之坐。
假人姓名,经官司判入,言告人罪,从「违令」科。
非是投匿,所以科「违令」。
投匿告祖父母,科绞;告期亲卑幼,减凡人二等;大功,减一等;小功以下,以凡人论。
匿名书告他人部曲、奴,依凡人法。
是大功相犯,不合减一等、二等,他皆倣此。
告緦麻以上亲部曲、奴,即依减法。
得书者,皆即焚之,若將送官司者,徒一年。
官司受而为理者,加二等。
被告者,不坐。
輒上闻者,徒三年。
「疏」议曰:匿名之书,不合检校,得者即须焚之,以绝欺诡之路。
得书不焚,以送官府者,合徒一年。
官司既不合理,受而为理者,加二等,处徒二年。
被告者,假令事实,亦不合坐。
若是书不原事,〔六〕以后別有人论告,还合得罪。
輒上闻者,合徒三年。
若得告反逆之书,事或不测,理须闻奏,不合烧除。
问曰:投匿名书,告人谋\反、大逆,或虚或实,捉获所投之人,未知若为科罪?
答曰:隱匿姓字,投书告罪,投书者既合流坐,送官者法处徒刑,用塞诬告之源,以杜奸欺之路。
但反逆之徒,衅深夷族,知而不告,即合死刑,得书不可焚之,故许送官闻奏。
状既是实,便须上请听裁;告若是虚,理依诬告之法。
352诸被囚禁,不得告举他事。
其为狱官酷己者,听之。
「疏」议曰:人有犯罪,身在囚禁,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,自余他罪並不得告发。
即流囚在道,徒囚在役,身婴枷锁,或有援人,亦同被囚禁之色,不得告举他事。
又准狱官令:「囚告密者,禁身领送。
」即明知谋\叛以上,听告;余准律不得告举。
即年八十以上,十岁以下及篤疾者,听告谋\反、逆、叛、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內为人侵犯者,余並不得告。
官司受而为理者,各减所理罪三等。
「疏」议曰:老、小及篤疾之辈,犯法既得勿论,唯知谋\反、大逆、谋\叛,子孙不孝及闕供养,及同居之內为人侵犯,如此等事,並听告举。
自余他事,不得告言。
如有告发,不合为受。
官司受而为理者,从「被囚禁」以下,减所推罪三等。
假有告人徒一年,官司受而为理,合杖八十之类。
问曰:有人被囚禁,更首別事,其事与余人连坐,官司合受以否?
答曰:律云「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。
」〔七〕此既首论身事,非关別告他人,纵连傍人,官司亦合为受。
被首之者,仍依法推科。
353诸犯罪欲自陈首者,皆经所在官司申牒,军府之官不得輒受。
其谋\叛以上及盗者,听受,即送隨近官司。
若受经一日不送及越览余事者,各减本罪三等。
其谋\叛以上,有须掩捕者,仍依前条承告之法。
〔八〕
「疏」议曰:犯罪未发,皆许自新。
其有犯罪欲自陈首者,皆经所在官司申牒。
但非军府,此外曹局,並是「所在官司」。
「军府之官」,谓诸卫以下、折冲府以上,並是领兵曹司,不许輒受首事。
其谋\叛以上事是「重害」,及盗贼\之辈,並即须追掩,故听於军府陈首。
军府受得,即送隨近官司。
其受首谋\反、逆、叛者,若有支党,必须追掩,不得过半日。
及首盗者,受经一日,不送隨近州县及越览余事者,减本罪三等。
假有告人脱户,合徒三年,军府受而为推者,合徒一年半之类。
其谋\反、逆、叛,为有支党,事须掩捕,「仍依前条承告之法」,谓若满半日不掩,还同知而不告之罪:谓谋\反、大逆,不告合死;谋\大逆、谋\叛,不告者流。
354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,以其罪罪之。
官司受而为理者,以故入人罪论。
至死者,各加役流。
「疏」议曰:「以赦前事相告言者」,谓事应会赦,始是赦前之事,不合告言;若常赦所不免,仍得依旧言告。
假有会赦,监主自盗得免,有人輒告,以其所告之罪罪之,谓告徒一年赃罪者,监主自盗即合除名,告者还依比徒之法科罪。
官司违法,受而为理者,「以故入人罪论」。
谓若告赦前死罪,前人虽復未决,告者免死处加役流,官司受而为理,至死者亦得此罪,故称「各加役流」。
若官司以赦前合免之事弹举者,亦同「受而为理」之坐。
若事须追究者,不用此律。
追究,谓婚姻、良贱、赦限外蔽匿,应改正征收及追见赃之类。
「疏」议曰:「事须追究者」,备在注文。
「不用此律」者,谓不用入罪之律。
注云「追究,谓婚姻、良贱、赦限外蔽匿」,谓违律为婚,养奴为子之类,虽会赦,须离之、正之。
「赦限外蔽匿」,谓会赦应首及改正征收,过限不首,若经责簿帐不首、不改正征收。
及应征见赃,谓盗诈之赃,虽赦前未发,赦后捉获正赃者,是谓「见赃之类」,合为追征。
问曰:准诬告条:「至死而前人未决,听减一等。
流罪以下,前人未加拷掠,而告人引虚,得减一等。
」又准:「官司入人罪,若未决放,听减一等。
」有诬告赦前死罪,官司受而为推,得依此条减罪以否?
答曰:依律:「以赦前事相告言者,以其罪罪之。
官司为理者,以故入人罪论。
」此是赦前之罪,並不许言告。
论实尚无减例,诬告岂得减之?不至死者,俱无减法;至死者,处加役流。
355诸告人罪,皆须明注年月,指陈实事,不得称疑。
违者,笞五十。
官司受而为理者,减所告罪一等。
即被杀、被盗及水火损败者,亦不得称疑,虽虚,皆不反坐。
其军府之官,不得輒受告事辞牒,若告谋\叛以上及盗者,依上条。
「疏」议曰:告人罪,皆注前人犯罪年月,指陈所犯实状,不得称疑。
「违者,笞五十」,但违一事,即笞五十,谓牒未入司,即得此罪。
官司若受疑辞为推,並准所告之状,减罪一等,即以受辞者为首,若告死罪,流三千里;告流,处徒三年之类。
即被杀、被盗,为害特甚,或被人决水、纵火漂焚财物,盗即不限强、窃,漂焚不问多少,告者皆须明注日月,不合称疑。
推问虽虚,皆不反坐。
若称疑者,官司亦不合受理;即虽受理,官司亦得免科。
「其军府之官」,亦谓诸卫及折冲府等,不得輒受告事辞牒。
告谋\叛以上及盗者,依上条「为受即送官司」之法。
356诸为人作辞牒,加增其状,不如所告者,笞五十;若加增罪重,减诬告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为人雇倩作辞牒,加增告状者,笞五十。
若加增其状,得罪重於笞五十者,「减诬告罪一等」,假有前人合徒一年,为人作辞牒增状至徒一年半,便是剩诬半年,减诬告一等,合杖九十之类。
若因雇倩受财,得赃重者,同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之罪,如赃重,从赃科;赃轻者,从减诬告一等法。
即受雇诬告人罪者,与自诬告同,赃重者坐赃论加二等,雇者从教令法。
若告得实,坐赃论;雇者不坐。
「疏」议曰:上文「为人作辞牒」,虽復得物,不雇诬告,因有加增,得减诬告一等;此文「即受雇诬告人罪者」,谓彼此同谋\,本共诬搆,情规陷害,故与自诬告罪同。
「赃重者,坐赃论加二等」,假有得绢十疋,受雇诬告人一年半徒,坐赃论,十疋合徒一年,加二等,即徒二年之类。
「雇者从教令法」,依下条「教令为从」,减受雇者一等,仍得一年徒。
「若告得实,坐赃论」,谓受绢十疋,告得实事,合徒一年之类。
「雇者不坐」,以其得实,故得无罪。
357诸教令人告,事虚应反坐,得实应赏,〔九〕皆以告者为首,教令为从。
「疏」议曰:「教令人告,事虚应反坐」,谓诬告人者,各反坐;「得实应赏」,谓告齎禁物度关及博戏、盗贼\之类令有赏文,或告反、逆临时有加赏者:皆以告者为首,教令者为从。
问曰:律云:「得实应赏,皆以告者为首,教令为从。
」未知告得赏物,若为作首从分财?
答曰:应赏在令有文,分赏元无等级,既为首从之法,须准律条论之,又不可徒、杖別作节文,约从杖一百之例:假如教人告杖一百罪虚,即告者为首,合杖一百;教令为从,合杖九十,即从者十分减一。
应赏义亦准此。
假有轻重不同,並准十分为例。
即教令人告緦麻以上亲,及部曲、奴婢告主者,各减告者罪一等;被教者,论如律。
若教人告子孙者,各减所告罪一等。
虽诬亦同。
「疏」议曰:其有教令人自告緦麻以上亲,或教人部曲、奴婢告主者,告实及诬,各减告者罪一等。
其告緦麻以上亲,即尊者坐重,卑者坐轻;部曲、奴婢告主,皆绞。
故云「各减告者罪一等」。
「被教者,论如律」,谓被教告緦麻以上亲及告主,各得本罪。
「若教人告子孙者」,告子孙本既无罪,「各减所告罪一等」,虽是死罪,亦减死处流。
注云「虽诬亦同」,谓虽教诬告,亦减罪一等。
既上条「祖父母、父母诬告子孙、外孙、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,〔一0〕各勿论」;此条但云「教人告子孙,各减所告罪一等」,既外孙以下,亦准「教令告子孙」法,减所告罪一等。
教人部曲、奴婢告主期亲以下,虽无別理,亦合有罪:教告主期亲及外祖父母者,科「不应为重」;教告主大功以下、緦麻以上,科「不应为轻」。
虽无正文,比例为允。
358诸邀车驾及挝登闻鼓,若上表,以身事自理诉,而不实者,杖八十;即故增减情状,有所隱避诈妄者,从上书诈不实论。
「疏」议曰:车驾行幸,在路邀驾申诉;及於魏闕之下,〔一一〕挝鼓以求上闻;及上表披陈身事:此三等,如有不实者,各合杖八十。
注云「即故增减情状,有所隱避诈妄者,从上书诈不实论」,〔一二〕谓上文以理诉不实,得杖八十;若其不实之中,有故增减情状,有所隱避诈妄者,即从「上书诈不实」论,处徒二年。
自毁伤者,杖一百。
虽得实,而自毁伤者,笞五十。
即亲属相为诉者,与自诉同。
「疏」议曰:「邀车驾」以下,诉人所诉非实,輒自毁伤者,皆杖一百。
若所诉虽是实,而自毁伤者,笞五十。
「即亲属相为诉者」,亲属,谓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。
为诉者,「与自诉同」,自「邀车驾」以下,虚、实得罪,各与自诉罪同。
359诸越诉及受者,各笞四十。
若应合为受,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,三条加一等,十条杖九十;
「疏」议曰:凡诸辞诉,皆从下始。
从下至上,令有明文。
谓应经县而越向州、府、省之类,其越诉及官司受者,各笞四十。
若有司不受,即诉者亦无罪。
「若应合为受」,谓非越诉,依令听理者,即为受。
推抑而不受者,笞五十。
「三条加一等」,谓不受四条杖六十,十条罪止杖九十。
若越过州诉,受词官人判付县勘当者,不坐。
请状上诉,不给状,科「违令」,笞五十。
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,若上表诉,而主司不即受者,加罪一等。
其邀车驾诉,而入部伍內,杖六十。
部伍,谓入导驾仪仗中者。
「疏」议曰:有人邀车驾及挝登闻鼓,若上表申诉者,主司即须为受。
「不即受者,加罪一等」,谓不受一条杖六十,四条杖七十,十条杖一百。
其邀车驾诉人,輒入部伍內者,杖六十。
注云「部伍,谓入导驾仪仗中者」,依卤簿令:「驾行,导驾者:万年县令引,次京兆尹,总有六引。
」注云:「驾从余州、县出者,所在刺史、县令导驾,並准此。
仪仗依本品。
」若诉人入此仪仗中者,杖六十。
问曰:有人於殿庭诉事,或实或虚,合科何罪?答曰:依令:「尚书省诉不得理者,听上表。
」受表恒有中书舍人、给事中、御史三司监受。
若不於此三司上表,而因公事得入殿庭而诉,是名「越诉」。
不以实者,依上条杖八十;得实者,不坐。
360诸强盗及杀人贼\发,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。
若家人、同伍单弱,比伍为告。
当告而不告,一日杖六十。
主司不即言上,一日杖八十,三日杖一百。
官司不即检校、捕逐及有所推避者,一日徒一年。
窃盗,各减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强盗及以杀人贼\发,〔一三〕被害之家及同伍共相保伍者,须告报主司者,谓坊正、村正、里正以上。
若家人同伍单弱,不能告者,「比伍为告」,每伍家之外,即有「比伍」,亦须速告主司。
「当告而不告」,谓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,不为告者,一日杖六十。
主司不即言於所在官司,「一日杖八十,三日杖一百」,须计去官司远近,准行程外为罪。
「官司不即检校」,谓隨近受告官司,不即检校、捕逐,及与隨近州、县、镇、戍、府、监等相推,或假以余事辞託者,一日徒一年。
若是窃盗,从「同伍」以下,各减二等。
谋\杀人已伤及杀部曲、奴婢,〔一四〕比「窃盗不告」科之。
361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,不举劾者,减罪人罪三等。
纠弹之官,减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「监临」,谓统摄之官。
「主司」,谓掌领之事及里正、村正、坊正以上。
知所部之人,有违犯法、令、格、式之事,不举劾者,「减罪人罪三等」,假有人犯徒一年,不举劾者,得杖八十之类。
「纠弹之官,唯减二等」,谓职当纠弹者。
其金吾当检校之处,知有犯法不举劾者,亦同减罪人罪二等。
即同伍保內,在家有犯,知而不纠者,死罪,徒一年;流罪,杖一百;徒罪,杖七十。
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,皆勿论。
「疏」议曰:「即同伍保內」,谓依令「伍家相保」之內,在家有犯,知死罪不纠,得徒一年:知流罪不纠,杖一百;知徒罪不纠,杖七十;犯百杖以下,保人不纠,无罪。
其伍保之家,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,不堪告事,虽知不纠,亦皆勿论。
虽是伍保之內,所犯不在家中,知而不纠,不合科罪。
校勘记〔一〕所犯虽不合论告之者犹坐「犯」原讹「告」,据律附音义、宋刑统改;「犹」原讹「反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改。
按:本条疏文述律注亦作「犯」、「犹」。
〔二〕处徒二年「年」下原有「半」字,据岱本、宋刑统刪。
按:本条律云,告期亲尊长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,如告徒三年得徒二年半;告大功尊长又减一等,即告徒三年得从徒二年半上减一等为徒二年。
「半」字显为衍文。
〔三〕若告大功「大功」下原有「以上」二字。
按:本条律云「诬告重者,期亲减所诬罪二等,大功减一等」,此「以上」二字衍,据岱本刪。
〔四〕堪供而闕者「者」原讹「设」,据文化本改。
按:本条律注即作「堪供而闕者」。
〔五〕皆须祖父母父母告乃坐「告」下原衍「者」字,据岱本刪。
按:本条律注即作「须祖父母父母告,乃坐」。
〔六〕若是书不原事按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作「若是首不原事」。
〔七〕律云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「律」上原有「断狱」二字。
按:「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」乃本条律文,非断狱律文,「断狱」二字衍,今据岱本刪。
〔八〕仍依前条承告之法「前」原讹「正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改。
按:本条疏文述律亦作「仍依前条承告之法」。
〔九〕得实应赏「赏」下原衍「者」字,据通典一六九、册府元龟六一六刪。
按:本条疏文述律亦无「者」字。
〔一0〕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「子孙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按:本卷「告緦麻小功」条律文即作「即诬告子孙、外孙、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,各勿论」。
〔一一〕及於魏闕之下「魏」原讹「卫」,据宋刑统改。
〔一二〕有所隱避诈妄者从上书诈不实论「诈妄」原脱,「不」下原衍「以」字,据文化本刪补。
按:本条律注即作「有所隱蔽诈妄者,从上书诈不实论」。
〔一三〕强盗及以杀人贼\发按:文不可解。
「以」字疑衍,本条律注云「强盗及杀人贼\发」。
〔一四〕及杀部曲奴婢「杀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