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斗讼凡一十三条333诸殴伤妻前夫之子者,减凡人一等;同居者,又减一等。
死者,绞。
「疏」议曰:「殴伤妻前夫之子者」,谓改醮之妇,携子適人,后夫殴伤者,减凡人一等。
「同居者」,谓与继父同居,立庙服期。
「又减一等」,谓减凡人二等。
若殴之令至篤疾及断舌、毁败阴阳,如此之类,得徒二年半。
不同居,徒三年。
因殴致死者,同居、不同居,俱得绞罪。
殴伤继父者,谓曾经同居,今异者。
与緦麻尊同;同居者,加一等。
余条继父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继父者,谓母后嫁之夫。
注云「谓曾经同居,今异者」,依礼「继父同居,服期」,谓妻少子幼,子无大功之亲,与之適人,所適者亦无大功之亲,而所適者以其资财,为之筑家庙於家门之外,岁时使之祀焉,是谓「同居」。
继子之妻,虽不从服,若有犯夫之继父者,从下条「减夫犯一等」。
〔一〕其不同居者,谓先尝同居,今异者。
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,虽復同住,亦为异居。
若未尝同居,则不为异居,即同凡人之例。
其先同居今异者,殴之同緦麻尊,合徒一年;伤重者,各加凡斗二等;死者,斩。
同居者,虽著期服,终非本亲,犯者不同正服,止加緦麻尊一等,谓殴者,合徒一年半;伤重者,加凡人三等。
注云「余条继父准此」,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,並准此例。
虽於「继父」下注,即称「妻前夫之子」,並与「继父」义同。
律称「与緦麻尊同」,其有谋\杀及卖,理当「不睦」。
於前夫之子,不言与緦麻卑幼同,殴之准凡人减罪,不入緦麻卑幼之例。
即殴伤见受业师,加凡人二等。
死者,各斩。
谓伏膺儒业,而非私学者。
「疏」议曰:礼云「凡教学之道,严师为难。
师严道尊,方知敬学」。
如有亲承儒教,伏膺函丈,而殴师者,加凡人二等。
「死者,各斩」,称「各」者,並殴继父至死,俱得斩刑。
注云「谓伏膺儒业,而非私学者」,儒业,谓经业。
非私学者,谓弘文、国子、州县等学。
私学者,即礼云「家有塾,遂有序」之类。
如有相犯,並同凡人。
问曰:殴见受业师,加凡人二等。
其博士若有高品,累加以否?
答曰:殴见受业师,加凡人二等,先有官品,亦从品上累加。
若斗殴无品博士,加凡人二等,合杖六十;九品以上,合杖八十;若殴五品博士,亦於本品上累加之。
334诸妻殴詈夫之期亲以下、緦麻以上尊长,各减夫犯一等。
减罪轻者,加凡斗伤一等。
妾犯者,不减。
死者,各斩。
「疏」议曰:依丧服:「夫之所为兄弟服,妻降一等。
」今妻殴夫緦麻以上尊长,减夫一等,以从夫为服,罪亦降夫。
注云「减罪轻者,加凡斗伤一等」,谓故殴緦麻兄姊折一支,合流二千五百里,妻若减夫一等,徒三年。
故殴凡人折一支,既合流二千里,即是减罪轻,加凡人一等,流二千五百里,是「减罪轻者,加凡斗伤一等」。
「妾犯者,不减」,妾犯尊长,即与夫同。
「死者,各斩」,谓殴尊长致死,妻、妾並合斩刑。
虽云减夫一等,若本制服重,即从重论。
假如殴夫之伯叔父母折肋,当大功尊加凡人四等,合流二千五百里,若准夫减一等,即徒三年。
名例律云:「当条虽有罪名,所为重者,自从重。
」须准服加四等,流二千五百里之类。
殴伤卑属,与夫殴同;死者,绞。
即殴杀夫之兄弟子,流三千里;故杀者,绞。
妾犯者,各从凡斗法。
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,减凡人一等;妾,又减一等;死者,绞。
「疏」议曰:「殴伤卑属」,谓是夫家卑属。
「与夫殴同」,谓殴夫之从父兄弟子孙有服者折伤以上,緦麻减凡人一等,诸如此类,並与夫同。
死者,绞。
即殴杀夫之兄弟子,流三千里;故杀者,绞。
「妾犯者,各同凡斗法」,谓並依凡人斗法科罪。
「若尊长殴伤卑幼之妇」,谓夫之期亲以下、緦麻以上尊长,殴伤卑幼之妇,减凡人一等;妾,减凡人二等;死者,绞。
335诸祖父母、父母为人所殴击,子孙即殴击之,非折伤者,勿论;折伤者,减凡斗折伤三等;至死者,依常律。
谓子孙元非隨从者。
「疏」议曰:祖父母、父母为人所殴击,子孙理合救之。
当即殴击,虽有损伤,非折伤者,无罪。
「折伤者,减凡斗折伤三等」,谓折一齿合杖八十之类。
「至死者」,谓殴前人致死,合绞;以刃杀者,合斩。
故云「依常律」。
注云「谓子孙元非隨从者」,若元隨从,即依凡斗首从论。
律文但称祖父母、父母为人所殴击,不论亲疏尊卑。
其有祖父母、父母之尊长,殴击祖父母、父母,依律殴之无罪者,止可解救,不得殴之,輒即殴者,自依斗殴常法。
若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共妻之祖父母、父母相殴,子孙之妇亦不合即殴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如当殴者,即依常律。
问曰:主为人所殴击,部曲、奴婢即殴击之,得同子孙之例以否?
答曰:部曲、奴婢非亲,不同子孙之例,唯得解救,不得殴击。
336诸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,以斗杀伤论;至死者,减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「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」,假如甲共乙斗,甲用刃、杖欲击乙,误中於丙,或死或伤者,以斗杀伤论。
不从过失者,以其元有害心,故各依斗法。
至死者,减一等,流三千里。
若以故僵仆而致死伤者,以戏杀伤论。
即误杀伤助己者,各减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仰谓之僵,伏谓之仆。
谓共人斗殴,失手足跌,而致僵仆,误杀伤傍人者,以戏杀伤论。
別条「戏杀伤人者,减斗杀伤人二等」,谓杀者徒三年,折一支者徒二年之类。
「即误杀伤助己者,各减二等」,假如甲与乙共殴丙,其甲误殴乙至死,减二等;伤,减二等。
或僵仆压乙杀伤,减戏杀伤二等;杀乙,从戏杀减二等,总减四等,合徒二年。
若压折一支,亦减四等,徒一年,是名「各减二等」。
问曰:甲共子乙同谋\殴丙,而乙误中其父,因而致死,得从「误杀伤助己」减二等以否?〔二〕
答曰:律云「斗殴而误杀伤傍人,以斗杀伤论」,杀伤傍人,坐当「过失」,行者本为缘斗,故从「斗杀伤」论;若父来助己而误杀者,听减二等,便即轻於「过失」,依例「当条虽有罪名,所为重者,自从重」论,合从「过失」之坐,处流三千里。
又问:以斗僵仆,误杀助己父母;或虽非僵仆,斗误杀期亲尊长,各合何罪?答曰:以斗僵仆,误杀父母,或期亲尊长,若减罪轻於「过失」者,並从「过失」之法。
又问:假有数人,同谋\杀甲,夜中忽遽,乃误杀乙,合得何罪?
答曰:〔三〕此既本是谋\杀,与斗殴不同。
斗殴彼此相持,谋\杀潜行屠害。
殴甲误中於丙,尚以斗杀伤论,以其元无杀心,至死听减一等;况復本谋\害甲,元作杀心,虽误杀乙,原情非斗者。
若其杀甲是谋\杀人,〔四〕今既误杀乙,合科「故杀」罪。
337诸部曲、奴婢詈旧主者,徒二年;殴者,流二千里;伤者,绞;杀者,皆斩;过失杀伤者,依凡论。
「疏」议曰:部曲、奴婢詈旧主者,徒二年;殴者,流二千里;伤者,绞,有首从;杀者,皆斩,罪无首从。
过失杀伤者,並准凡人收赎,铜入伤杀之家。
即殴旧部曲、奴婢,折伤以上,部曲减凡人二等,奴婢又减二等;过失杀者,各勿论。
「疏」议曰:主殴旧部曲、奴婢,折伤以上,「部曲,减凡人二等」,谓折齿合杖九十;「奴婢,又减二等」,合杖七十之类。
过失杀者,勿论。
问曰:部曲、奴婢殴詈旧主期以下亲,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、奴婢,〔五〕得减凡人以否?
答曰:五服尊卑,各有血属,故殴尊长,节级加之。
至如奴婢、部曲,唯系於主。
为经主放,顾有宿恩,其有殴詈,所以加罪。
非主之外,虽是亲姻,所有相犯,並依凡人之法。
又问:有人谋\杀旧部曲、奴婢,或於旧部曲、奴婢家强盗,有杀伤者,合减罪以否?
答曰:殴旧部曲、奴婢,得减凡人,爰至於死,亦依减例,明谋\杀及诸杂犯,合依减法。
唯盗财物,特异常犯,止依凡人之法,不合减科。
338诸戏杀伤人者,减斗杀伤二等;谓以力共戏,至死和同者。
虽和,以刃,若乘高、履危、入水中,以故相杀伤者,唯减一等。
即无官应赎而犯者,依过失法收赎。
余条非故犯,无官应赎者,並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「戏杀伤人者」,谓以力共戏,因而杀伤人,〔六〕减斗罪二等。
若有贵贱、尊卑、长幼,各依本斗杀伤罪上减二等。
虽则以力共戏,终须至死和同,不相瞋恨而致死者。
「虽和,以刃」,礼云:「死而不吊者三,谓畏、压、溺。
」况乎嬉戏,或以金刃,或乘高处险,或临危履薄,或入水中,既在险危之所,自须共相警戒,因此共戏,遂致杀伤,虽即和同,原情不合致有杀伤者,唯减本杀伤罪一等。
「即无官应赎」,谓有荫及老、小、废疾之类,而犯应赎罪者,依「过失」法收赎。
假有过失杀人,赎铜一百二十斤,戏杀得减二等,赎铜六十斤,即是轻重不类,故依「过失」赎罪,不从减法。
注云「余条非故犯」,谓一部律內,诸条非故犯罪,无官应得收赎者,並准此。
假有甲为人合药,误不如本方杀人,合徒二年半,若白丁,则从真役;若是官品之人合赎者,不可征铜五十斤,亦征一百二十斤,〔七〕则是「余条」之类。
其不和同及於期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虽和,並不得为戏,各从斗杀伤法。
「疏」议曰:谓戏者元不和同;及於期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此等尊长,非应共戏,纵虽和同,並不得为戏:各从斗杀伤之法。
假有共期亲尊长戏,折一支者,仍处绞之类。
339诸过失杀伤人者,各依其状,以赎论。
谓耳目所不及,思虑所不到;共举重物,力所不制;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,以致杀伤之属,皆是。
「疏」议曰:过失之事,注文论之备矣。
杀伤人者,各准杀伤本状,依收赎之法。
注云「谓耳目所不及」,假有投砖瓦及弹射,耳不闻人声,目不见人出,而致杀伤;其思虑所不到者,谓本是幽僻之所,其处不应有人,投瓦及石,误有杀伤;或共举重物,而力所不制;或共升高险,而足蹉跌;或因击禽兽,而误杀伤人者:如此之类,皆为「过失」。
称「之属」者,谓若共捕盗贼\,误杀伤旁人之类,皆是。
其本应居作、官当者,自从本法。
340诸知谋\反及大逆者,密告隨近官司,不告者,绞。
知谋\大逆、谋\叛不告者,流二千里。
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,各减本罪五等。
官司承告,不即掩捕,经半日者,各与不告罪同;若事须经略,而违时限者,不坐。
「疏」议曰:谋\反者,谓知人?谋\欲危社稷;大逆者,谓知人於宗庙及山陵、宫闕已有毁损:並须密告隨近官司。
知而不即告者,绞。
「若知谋\大逆」,谓知始谋\欲毁宗庙、山陵等;谋\叛者,谓知谋\欲背国从偽:亦须密告官司。
不告者,流二千里。
若「知指斥乘舆」,谓情理切害;及妖言者,谓妄说休咎之言:不告者「各减本罪五等」,本应死者,从死上减五等;妖言惑不满眾者,流上减五等,是名「各减五等」。
官司承告谋\反以下,不即掩捕,若「经半日者」,谓经五十刻,不即掩捕,各与「不告」罪同。
「若事须经略」,谓人眾既多,须得人兵器仗,如此经略,以故违时限而失罪人者,不坐。
其知谋\反以下,虽不密告隨近官司,能自捕送者,亦与密告同。
因其自捕,惊失罪人;或已就拘执而失者:並同「失囚」之法。
341诸诬告谋\反及大逆者,斩;从者,绞。
若事容不审,原情非诬者,上请。
若告谋\大逆、谋\叛不审者,亦如之。
「疏」议曰:「诬告谋\反及大逆者」,谓知非反、逆,故欲诬之,首合斩,从合绞。
「若事容不审者」,谓或奉別敕阅兵,或欲修葺宗庙;见阅兵疑是欲反,见修宗庙疑为大逆之类,本情初非诬告者,具状上请,听敕。
若告谋\大逆、谋\叛不审,亦合上请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342诸诬告人者,各反坐。
即纠弹之官,挟私弹事不实者,亦如之。
反坐致罪,准前人入罪法。
至死,而前人未决者,听减一等。
其本应加杖及赎者,止依杖、赎法。
即诬官人及有荫者,依常律。
「疏」议曰:凡人有嫌,遂相诬告者,准诬罪轻重,反坐告人。
「即纠弹之官」,谓据令应合纠弹者,若有憎恶前人,或朋党亲戚,挟私饰诈,妄作纠弹者,並同「诬告」之律。
反坐其罪,准前人入罪之法,至死而前人虽断讫未决者,反坐之人听减一等。
若诬人反、逆,虽復未决引虚,不合减罪。
本应加杖者,谓诬告部曲、奴婢流罪,若实,部曲、奴婢止加杖二百;既虚,诬告者不流,亦准杖法反坐。
单丁应加杖者,亦依决杖反坐。
「及赎者」,谓诬告老、小、废疾,若实,即前人合赎;虚,即反坐者亦依赎论。
「即诬官人及有荫者」,假有白丁诬七品官流罪,若实,官人即合例减、官当;如虚,反坐还得流罪。
诬告有荫之人,事合减、赎;反坐之者,不得准前人减、赎法,並真配徒、流。
是名「依常律」。
若告二罪以上,重事实及数事等,但一事实,除其罪;重事虚,反其所剩。
即罪至所止者,所诬虽多,不反坐。
「疏」议曰:「若告二罪以上,重事实」,假有甲告乙殴人折一齿,合徒一年;又告人盗绢五疋,亦合徒一年;或故杀他人马一疋,合徒一年半。
推杀马是实,殴、盗是虚,是名「告二罪以上,重事实」。
又有丙告丁三事,各徒一年,此名「数事等」,但一事实,除其罪。
重事虚,反其所剩者,假如甲告乙盗绢五疋,合徒一年;又告故杀官私马牛,合徒一年半。
若其盗是实,〔八〕杀马牛是虚,即是剩告半年之罪,反坐半年,故云「反其所剩」。
「即罪至所止者,所诬虽多,不反坐」,假有告人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百疋,勘当五十疋实,坐赃五十疋,罪止徒三年;剩告五十疋,为「罪至所止,不反坐」之类。
其告二人以上,虽实者多,犹以虚者反坐。
谓告二人以上,但一人不实,罪虽轻,犹反其坐。
若上表告人,已经闻奏,事有不实,反坐罪轻者,从上书诈不实论。
「疏」议曰:告二人以上,罪虽实者多,「犹以虚者反坐」,以其人、事各別,故得罪不同。
注云「谓告二人以上,但一人不实,罪虽轻,犹反其坐」,假有人告甲乙丙丁四人之罪,三人徒罪以上並实,一人笞罪事虚,不得以实多放免,仍从笞罪反坐。
若上表告人,已经闻奏,事有不实,反坐罪轻於上书不实,准从「上书诈不实」,处徒二年。
不应反坐者,无罪。
假如甲上表告乙两箇徒一年,〔九〕一实,一虚,准律既免反坐,於甲无「上书不实」之罪。
343诸告小事虚,而狱官因其告,检得重事及事等者,若类其事,则除其罪;离其事,则依本诬论。
〔一0〕
「疏」议曰:告小事虚,而狱官因其告,检得重事者,假有告人盗驴,检得盗马,其价又贵,是为「得重事」。
「及事等者」,假如告盗甲家马,检得盗乙家骡,其价相似,是为「事等」。
「若类其事」,谓骡、马、驴等,色目相类,所告虽虚,除其妄罪。
离其事者,谓告人盗马,检得铸钱之属,是「离其事」,「则依本诬论」,仍得诬告盗马之罪。
此条为依告状检赃生文,不同狱官状外求罪之例。
问曰:告人私有弩,狱官因告乃检得甲,是类事以否?
答曰:称「类」者,谓其形状难辨,原情非诬,所以得除其罪。
然弩之与甲,虽同禁兵,论其形样,色类全別,事非疑似,元状是诬。
如此之流,不得为「类」。
344诸诬告人流罪以下,前人未加拷掠,而告人引虚者,减一等;若前人已拷者,不减。
即拷证人,亦是。
诬告期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及奴婢、部曲诬告主之期亲、外祖父母者,虽引虚,各不减。
「疏」议曰:诬告死罪,自有別制。
唯诬告人流罪以下,前人未加拷掠,而告人自引虚者,得减反坐之罪一等。
若前人已拷者,无问杖数多少,然后引虚,即不合减。
「即拷证人亦是」,谓虽不拷被告之人,拷傍证之者,虽自引虚,亦同已拷,不减。
其诬告期亲尊长以下,及奴婢、部曲诬告主之外祖父母以上,虽即引虚,各不合减。
问曰:律云:「前人未加拷掠,而告人引虚,减一等。
」未知前人已经断讫,然后引虚,合减以否?
答曰:律文但言「已加拷掠」,不言事经断讫。
拷讫已伤,律有成制;断讫未损,理合减科。
若事经奏讫,不合追减。
及已役、已配,亦是已损已伤前人,计与拷掠义同,不在减科之例。
345诸告祖父母、父母者,绞。
谓非缘坐之罪及谋\叛以上而故告者。
下条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父为子天,有隱无犯。
如有违失,理须諫諍,起敬起孝,无令陷罪。
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,绞。
注云「谓非缘坐之罪」,缘坐谓谋\反、大逆及谋\叛以上,皆为不臣,故子孙告亦无罪,缘坐同首法,故虽父祖听捕告。
若故告余罪者,父祖得同首例,子孙处以绞刑。
下条准此者,谓告期亲尊长,情在於恶,欲令入罪而故告之,故云「准此」。
若因推劾,事不获免,隨辩注引,不当告坐。
即嫡、继、慈母杀其父,及所养者杀其本生,並听告。
「疏」议曰:嫡、继、慈母者,名例並已释讫。
此等三母杀其父,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,並听告。
若嫡、继母杀其所生庶母,亦不得告。
故律文但云杀其父者听告。
问曰:所生之母被出,其父更娶继妻,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,出母之子合告以否?
答曰:所养父母,本是他人,杀其所生,故律听告。
今言出母,即是所生,名例称:「犯夫及义绝者,得以子荫。
」即子之於母,孝爱情深,顾復之恩,终无绝道。
继母杀其亲母,准例亦合听告。
又问:嫡、继、慈母,有所规求,故杀子孙,合得何罪?又,子孙得自理诉以否?此母或被出,或父卒后行,若为科断?
答曰:子孙之於祖父母、父母,皆有祖父子孙之名,其有相犯之文,多不据服而断。
贼\盗律:「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,绞。
」论服相犯,例准傍期;在於子孙,不入期服。
然嫡、继、慈、养,依例虽同亲母,被出、改嫁,礼制便与亲母不同。
其改嫁者,唯止服期,依令不合解官,据礼又无心丧,虽曰子孙,唯准期亲卑幼,若犯此母,亦同期亲尊长。
被出者,礼既无服,並同凡人。
其应理诉,亦依此法。
校勘记〔一〕从下条减夫犯一等「犯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按:本卷「妻殴詈夫之期亲以下」条律文即作「各减夫犯一等」。
〔二〕得从误杀伤助己减二等以否「二等」原误倒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乙正。
〔三〕答曰「曰」原讹「问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四〕若其杀甲是谋\杀人「人」原讹「入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五〕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奴婢「曲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〔六〕谓以力共戏因而杀伤人「戏」下原衍「若」字,据岱本、宋刑统刪。
〔七〕亦征一百二十斤「斤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〔八〕若其盗是实「是」原脱,据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〔九〕假如甲上表告乙两箇徒一年「两」原讹「丙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一0〕则依本诬论「本」原脱,据律附音义、宋刑统补。
按:本条疏文亦作「则依本诬论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