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律疏议 卷 第 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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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 卷 第 二 长孙无忌

名例凡一十一条8诸八议者,犯死罪,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,先奏请议,议定奏裁;议者,原情议罪,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。

「疏」议曰:此名「议章」。

八议人犯死罪者,〔一〕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、故、贤、能、功、勤、宾、贵等应议之状,先奏请议。

依令,都堂集议,〔二〕议定奏裁。

注:议者,原情议罪,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。

「疏」议曰:议者,原情议罪者,谓原其本情,议其犯罪。

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,谓奏状之內,唯云准犯依律合死,不敢正言绞、斩,故云「不正决之」。

流罪以下,减一等。

其犯十恶者,不用此律。

「疏」议曰:流罪以下,犯状既轻,所司减讫,自依常断。

其犯十恶者,死罪不得上请,流罪以下不得减罪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

9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、

「疏」议曰:此名「请章」。

皇后荫小功以上亲入议,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,尊卑降杀也。

〔三〕

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、

「疏」议曰:八议之人,荫及期以上亲及孙,入请。

期亲者,谓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弟、姊妹、妻、子及兄弟子之类。

又例云:「称期亲者,曾、高同。

」及孙者,谓嫡孙眾孙皆是,曾、玄亦同。

其子孙之妇,服虽轻而义重,亦同期亲之例。

曾、玄之妇者,非。

若官爵五品以上,犯死罪者,上请;请,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,正其刑名,別奏请。

「疏」议曰:官爵五品以上者,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、散官三品以下、勋官及爵二品以下,五品以上。

此等之人,犯死罪者,並为上请。

注:请,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,正其刑名,別奏请。

「疏」议曰:条其所犯者,谓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。

应请之状者,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,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,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。

正其刑名者,谓录请人所犯,准律合绞、合斩。

別奏者,不缘门下,別录奏请,听敕。

流罪以下,减一等。

其犯十恶,反逆缘坐,杀人,监守內奸、盗、略人、受财枉法者,不用此律。

「疏」议曰:流罪以下,减一等者,减讫各依本法。

若犯十恶;反逆缘坐;及杀人者,谓故杀、斗杀、谋\杀等杀讫,不问首从;其於监守內奸、盗、略人、受财枉法者:此等请人,死罪不合上请,流罪已下不合减罪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

其盗不得财及奸、略人未得,並从减法。

10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兄弟、姊妹、妻、子孙,犯流罪已下,各从减一等之例。

「疏」议曰:此名「减章」。

「七品以上」,谓六品、七品文武职事、散官、卫官、勋官等身;「官爵得请者」,谓五品以上官爵,荫及祖父母、父母、兄弟、姊妹、妻、子孙:犯流罪以下,各得减一等。

若上章请人得减,此章亦得减;请人不得减,此章亦不得减。

故云「各从减一等之例」。

11诸应议、请、减及九品以上之官,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妻、子孙,犯流罪以下,听赎;

「疏」议曰:此名「赎章」。

应议、请、减者,谓议、请、减三章內人,亦有无官而入议、请、减者,故不云官也;及九品已上官者,谓身有八品、九品之官;「若官品得减者」,谓七品已上之官,荫及祖父母、父母、妻、子孙:犯流罪以下,並听赎。

若应以官当者,自从官当法。

「疏」议曰:议、请、减以下人,身有官者,自从官当、除、免,不合留官取荫收赎。

其加役流、

「疏」议曰:加役流者,旧是死刑,武德年中改为断趾。

国家惟刑是恤,恩弘博爱,以刑者不可復属,死者务欲生之,情軫向隅,〔四〕恩覃祝网,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。

反逆缘坐流、

「疏」议曰:谓缘坐反、逆得流罪者。

其妇人,有官者比徒四年,依官当之法,亦除名;无官者,依留住法,加杖、配役。

子孙犯过失流、「疏」议曰:谓耳目所不及,思虑所不到之类,而杀祖父母、父母者。

不孝流、「疏」议曰:不孝流者,谓闻父母丧,匿不举哀,流;告祖父母、父母者绞,从者流;祝诅祖父母、父母者,流;厌魅求爱媚者,流。

问曰:居丧嫁娶,合徒三年;或恐喝或强,各合加至流罪。

得入不孝流以否?答曰:恐喝及强,元非不孝,加至流坐,非是正刑。

律贵原情,据理不合。

及会赦犹流者,

「疏」议曰:案贼\盗律云:「造畜蛊毒,虽会赦,並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。

」断狱律云:「杀小功尊属、从父兄姊及谋\反、大逆者,身虽会赦,犹流二千里。

」此等並是会赦犹流。

其造畜蛊毒,妇人有官无官,並依下文,配流如法。

有官者,仍除名,至配所免居作。

各不得减赎,除名、配流如法。

除名者,免居作。

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,虽无官品,亦免居作。

「疏」议曰:男夫犯此五流,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荫者,並不得减赎,除名、配流如法。

三流俱役一年,称加役流者役三年。

家无兼丁者,依下条加杖、免役,故云「如法」。

注:除名者,免居作。

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,虽无官品,亦免居作。

「疏」议曰:犯五流之人,有官爵者,除名,流配,免居作。

「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,虽无官品,亦免居作」,谓有人本犯徒以下,及有荫之人本法不合流配,而责情特流配者,虽是无官之人,亦免居作。

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犯过失杀伤,应徒;若故殴人至废疾,应流;男夫犯盗谓徒以上。

及妇人犯奸者:亦不得减赎。

有官爵者,各从除、免、当、赎法。

「疏」议曰:过失杀祖父母、父母,已入五流;若伤,即合徒罪。

故云「期以上」。

其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、〔五〕夫、夫之祖父母,犯过失杀及伤,应合徒者;「故殴人至废疾应流」,谓恃荫合赎,故殴人至废疾,准犯应流者;「男夫犯盗徒以上」,谓计盗罪至徒以上,强盗不得财亦同;及妇人犯奸者:並亦不得减赎。

言「亦」者,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。

注:有官爵者,各从除、免、当、赎法。

「疏」议曰: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,及男夫於监守內犯十恶及盗,妇人奸入「內乱」者,並合除名。

若男夫犯盗,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,並合免官。

其於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,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流,並合官当。

犯除名者,爵亦除;本犯免官、免所居官及官当者,留爵收赎。

纵有官爵合减,亦不得减。

故云「各从除、免、当、赎法」。

问曰:五流不得减赎。

若会降,合减赎以否?答曰:五流,除名、配流,会降至徒以下,有荫、应赎之色,更无配役之文,即有听赎者,有不听赎者。

止如加役流、反逆缘坐流、不孝流,此三流会降,並听收赎。

其子孙犯过失流,虽会降,亦不得赎。

何者?文云:〔六〕「於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,不得减赎。

」此虽会降,犹是过失应徒,故不合赎。

其有官者,自准除、免、当、赎之例。

本法既不合例减,降后亦不得减科。

其会赦犹流者,会降灼然不免。

12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,犯罪者,各依其品,从议、请、减、赎、当、免之律,不得荫亲属。

「疏」议曰:妇人有官品者,依令,妃及夫人,郡、县、乡君等是也。

邑号者,国、郡、县、乡等名号是也。

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,直有官品,即媵是也。

依礼:「凡妇人,从其夫之爵位。

」〔七〕注云:〔八〕「生礼死事,以夫为尊卑。

」故犯罪应议、请、减、赎者,各依其夫品,从议、请、减、赎之法。

若犯除、免、官当者,亦准男夫之例。

故云「各从议、请、减、赎、当、免之律」。

妇人品命既因夫、子而授,故不得荫亲属。

若不因夫、子,別加邑号者,同封爵之例。

「疏」议曰:別加邑号者,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:除名者,爵亦除;免官以下,並从议、请、减、赎之例,留官收赎。

13诸五品以上妾,犯非十恶者,流罪以下,听以赎论。

「疏」议曰:五品以上之官,是为「通贵」。

妾之犯罪,不可配决。

若犯非十恶,流罪以下,听用赎论;其赎条內不合赎者,亦不在赎限。

若妾自有子孙及取余亲荫者,假非十恶,听依赎例。

14诸一人兼有议、请、减,各应得减者,唯得以一高者减之,不得累减。

「疏」议曰:假有一人,身是皇后小功亲,合议减;又父有三品之官,合请减;又身有七品官,合例减。

此虽三处俱合减罪,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,不得累减。

若从坐减、自首减、故失减、公坐相承减,又以议、请、减之类,得累减。

「疏」议曰:从坐减者,谓共犯罪,造意者为首,隨从者减一等。

自首减者,谓犯法,知人欲告而自首者,听减二等。

故失减者,谓判官故出人罪,放而还获,减一等;通判之官不知情,以失论,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。

又,断狱律云:「断罪,应决配之而听收赎,应收赎而决配之,各减故、失一等。

」谓故减故一等,失减失一等,是名「故失减」。

公坐相承减者,谓同职犯公坐,假由判官断罪失出,法减五等,放而还获,又减一等;通判之官减七等,长官减八等,主典减九等。

若有议、请、减之类,各又更减一等,是名「得累减」。

15诸以理去官,与见任同。

解虽非理,告身应留者,亦同。

「疏」议曰:谓不因犯罪而解者,若致仕、得替、省员、废州县之类,应入议、请、减、赎及荫亲属者,並与见任同。

注:解虽非理,告身应留者,亦同。

「疏」议曰:解虽非理者,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;或虽经当、免,降所不至者,亦是告身应留者:並同见任官法。

赠官及视品官,与正官同。

视六品以下,不在荫亲之例。

「疏」议曰:赠官者,死而加赠也。

令云:「养素丘园,征聘不赴,子孙得以征官为荫。

」並同正官。

「视品官」,依官品令:「萨宝府萨宝、祅正等,皆视流內品。

」若以视品官当罪、减、赎,皆与正官同。

注:视六品以下,不在荫亲之例。

「疏」议曰:视品稍异正官,故不许荫其亲属。

其萨宝既视五品,听荫亲属。

用荫者,存亡同。

「疏」议曰:应取议、请、减荫亲属者,亲虽死亡,皆同存日,故曰「存亡同」。

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,「疏」议曰:「尊长」,谓祖父母、父母、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是也。

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、父母者,並不得为荫。

「疏」议曰:「所亲」,谓旁亲,非祖父母、父母及子孙,但旁荫己身者,尊长、卑幼皆是。

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、父母,藉姪荫而犯姪之父母之类,並不得以荫论。

文称「犯夫及义绝者,得以子荫」,妇犯夫既得用子荫,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。

其子孙例別生文,不入「所亲」之限。

即取子孙荫者,违犯父、祖教令及供养有闕,亦得以荫赎论。

若取父荫而犯祖者,不得为荫。

若犯父者,得以祖荫。

即殴告大功尊长、小功尊属者,亦不得以荫论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大功尊长、小功尊属」,「不睦」条中已具释讫。

若其殴告,亦不得荫赎。

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,得以子荫。

虽出,亦同。

「疏」议曰:妇人犯夫,及与夫家义绝,并夫在被出,並得以子荫者,为「母子无绝道」故也。

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,听以赎论。

「疏」议曰:假版授官,不著令、式,事关恩泽,不要耆年,听以赎论,不以假版官当罪。

其准律不合赎者,处徒以上,版亦除削。

16诸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以赎论。

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,不以官当、除、免。

犯十恶及五流者,不用此律。

「疏」议曰: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,皆依赎法。

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,其除名及当、免,在身见无流內告身者,亦同无官例。

其於「赎章」內合除、免、官当者,亦听收赎。

故云「不以官当、除、免」。

若犯十恶、五流,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,不用此条赎法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

问曰:「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以赎论。

」虽称以赎,如有七品以上官,合减以否?

答曰:既称「流罪以下以赎论」,据赎条內不得减者,此条亦不合减。

自余杂犯应减者,並从减例。

据下文「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,並从官荫之法」,故知得依减之例。

卑官犯罪,迁官事发;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;或事发去官: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,余罪论如律。

「疏」议曰:卑官犯罪,迁官事发者,谓任九品时犯罪,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。

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者,谓在任时犯罪,去任后事发。

或事发去官者,谓事发勾问未断,便即去职。

此等三事,犯公罪流以下,各勿论。

迁官者,但改官者即是,非独进品始名迁官。

余罪论如律者,並谓私罪及公坐死罪,皆据律科,虽復迁官去任,並不免罪。

问曰:依令:「內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,皆为检校。

若比司,即为摄判。

」未审此等犯公坐,去官免罪以否?

答曰:律云「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;或事发去官: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」,但检校、摄判之处,即是监临,若有愆违,罪无减降。

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,摄时既同正职,停摄理是去官,公坐流罪亦从免法。

若事关宿卫,情状重者,录奏听敕。

其寺丞、县尉之类,本非別司而权判者,不同去官之例。

诸司依令当直之官,既非摄判之色,不在去官之限。

其有官犯罪,无官事发;有荫犯罪,无荫事发;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:並从官荫之法。

「疏」议曰:「有官犯罪,无官事发」,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,合除名,其事未发,又犯徒一年,亦合除名,断一年徒,以九品官当,并除名讫,其流罪后发,以官当流,比徒四年,前已当徒一年,犹有三年徒在,听从官荫之律,征铜六十斤放免。

其官高应得议、请、减,亦准此。

「有荫犯罪,无荫事发」,谓父祖有七品官时,子孙犯罪,父祖除名之后事发,亦得依七品子听赎。

其父祖或五品以上,当时准荫得议、请、减,父祖除免之后事发,亦依议、请、减法。

「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」,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,父祖得七品官事发,听赎;若得五品官,子孙听减;得职事三品官,听请;荫更高,听议。

此等四事,各得从宽,故云「並从官荫之法」。

〔九〕

17诸犯私罪,以官当徒者,私罪,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、受请枉法之类。

「疏」议曰:「私罪」,谓不缘公事,私自犯者;虽缘公事,意涉阿曲,亦同私罪。

对制诈不以实者,对制虽缘公事,方便不吐实情,〔一0〕心挟隱欺,故同私罪。

受请枉法之类者,谓受人嘱请,屈法申情,纵不得财,亦为枉法。

此例既多,故云「之类」也。

五品以上,一官当徒二年;九品以上,一官当徒一年。

「疏」议曰:九品以上官卑,故一官当徒一年。

五品以上官贵,故一官当徒二年。

若犯公罪者,公罪,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、曲者。

各加一年当。

「疏」议曰:私、曲相须。

公事与夺,情无私、曲,虽违法式,是为「公坐」。

各加一年当者,五品以上,一官当徒三年;九品以上,一官当徒二年。

问曰:敕、制施行而违者,有公坐以否?

答曰:譬如制、敕施行,不晓敕意而违者,为失旨;虽违敕意,情不涉私,亦皆为公坐。

以官当流者,三流同比徒四年。

「疏」议曰:品官犯流,不合真配,既须当、赎,所以比徒四年。

假有八品、九品官,犯私罪流,皆以四官当之;无四官者,准徒年当、赎。

故云「三流同比徒四年」。

其有二官,谓职事官、散官、卫官同为一官,勋官为一官。

「疏」议曰:谓职事、散官、卫官计阶等者,既相因而得,故同为一官。

其勋官,从勋加授,故別为一官。

是为「二官」。

若用官当徒者,职事每阶各为一官,勋官即正、从各为一官。

先以高者当,若去官未敘,亦准此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先以高者当」,谓职事等三官內,取最高者当之。

若去官未敘者,谓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,告身不追者,亦同。

並准上例,先以高者当。

问曰:律云:「若去官未敘,亦准此。

」或有去官未敘之人而有事发,或罪应官当以上,或不至官当,別敕令解,其官当敘法若为处分?

答曰:若本罪官当以上,別条云「以理去官与见任同」,即依以官当徒之法:〔一一〕用官不尽,一年听敘,降先品一等;若用官尽者,三载听敘,降先品二等。

〔一二〕若犯罪未至官当,〔一三〕不追告身,敘法依考解例,期年听敘,不降其品。

从见任解者,敘法在狱官令。

先已去任,本罪不至解官,奉敕解者,依刑部式,敘限同考解例。

本犯应合官当者,追毁告身。

次以勋官当。

「疏」议曰:假有六品职事官,兼带勋官柱国以上,犯私罪流,例减一等,合徒三年。

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,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。

问曰:假有人任三品、四品职事,又带六品以下勋官,犯罪应官当者,用三品职事当讫,次以何官当?〔一四〕

答曰:律云「先以高者当」,即是职事、散官、卫官中,取最高品当讫。

「次以勋官当」,即须用六品勋官当罪,不得復用四品职事当之。

〔一五〕

行、守者,各以本品当,仍各解见任。

「疏」议曰:假有从五品,下行正六品,犯徒二年半私罪,例减一等,犹徒二年,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,〔一六〕仍解六品见任。

其有六品散官,守五品职事,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,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,〔一七〕余徒收赎,解五品职事之类。

问曰:先有正六品上散官,上守职事五品;或有从五品官,下行正六品上,犯徒当罪,若为追毁告身?

答曰:律云:「行、守者,各以本品当,仍各解见任。

」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,五品所守,別无告身,〔一八〕既用六品官当,即与守官俱夺。

若五品行六品者,以五品当罪,直解六品职事,其应当罪告身同阶者,悉合追毁。

若有余罪及更犯者,听以歷任之官当。

歷任,谓降所不至者。

「疏」议曰:若有余罪者,谓二官当罪之外,仍有余徒;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,未经科断者:听以歷任降所不至告身,以次当之。

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职,犯罪以流內官当及赎徒年者,〔一九〕各解流外任。

「疏」议曰: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,犯徒以上罪,以勋官当之;或犯徒用官不尽,〔二0〕而赎一年徒以上者:各解流外任。

〔二一〕18诸犯十恶、故杀人、反逆缘坐,本应缘坐,老、疾免者,亦同。

〔二二〕「疏」议曰:「十恶」,谓「谋\反」以下、「內乱」以上者。

「故杀人」,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;谋\杀人已杀讫,亦同。

余条称「以谋\杀、故杀论」,及云「从谋\杀、故杀」等,杀讫者皆准此。

其部曲、奴婢者非,案贼\盗律「杀一家非死罪三人」,注云:「奴婢、部曲非。

」〔二三〕其故杀妾,及旧部曲、奴婢经放为良,本条虽罪不至死,亦同故杀之例。

反逆缘坐者,谓缘谋\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。

〔二四〕注:本应缘坐,老、疾免者亦同。

「疏」议曰:谓缘坐之中,有男夫年八十及篤疾,妇人年六十及废疾,虽免缘坐之罪,身有官品者,亦各除名。

问曰:带官应合缘坐,其身先亡,子孙后犯反、逆,〔二五〕亦合除名以否?

答曰:缘坐之法,惟据生存。

出养入道,尚不缘坐,无宜先死,到遣除名。

理务弘通,〔二六〕告身不合追毁。

告身虽不合追毁,亦不得以为荫。

〔二七〕

狱成者,虽会赦,犹除名。

狱成,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。

「疏」议曰:犯十恶等罪,狱成之后,虽会大赦,犹合除名。

狱若未成,即从赦免。

注云赃状露验者,赃谓所犯之赃,见获本物;状谓杀人之类,得状为验。

虽在州县,並名狱成。

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」,谓刑部覆断讫,虽未经奏者,〔二八〕亦为狱成。

此是赦后除名,常赦不免之例。

即监临主守,於所监守內犯奸、盗、略人,若受财而枉法者,亦除名;奸,谓犯良人。

盗及枉法,谓赃一疋者。

狱成会赦者,免所居官。

会降者,同免官法。

「疏」议曰:「监守內奸」,谓犯良人。

「盗及枉法」,谓赃一疋者。

略人者,不和为略;年十岁以下,虽和亦同略法。

律文但称「略人」,即不限將为良贱。

狱成者,亦同上法除名。

会赦者,免所居官。

此是赦后仍免所居之一官,亦为常赦所不免。

问曰:监守內略人,罪当除名之色。

奴婢例非良人之限;若监守內略部曲,亦合除名以否?答曰: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「不道」,奴婢、部曲不同良人之例;强盗,若伤财主部曲,即同良人。

各於当条见义,亦无一定之理。

今略良人及奴婢,並合除名。

举略奴婢是轻,计赃入除名之法;略部曲是重,明知亦合除名。

又,斗讼律云:「殴伤部曲,减凡人一等,奴婢又减一等。

」又令云:「转易部曲事人,听量酬衣食之直。

」既许酬衣食之直,必得一疋以上,准赃即同奴婢,论罪又减良人。

今准诸条理例除名,故为合理。

又问:依律:「共盗者,併赃论。

」其有共受枉法之赃,合併赃科罪否?答曰:「枉法」条中,无「併赃」之语,唯云:「官人受财,復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,元受者併赃论,余各依己分法。

」其有共谋\受者,不同元受之例,不合併赃得罪,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。

注:会降者,同免官法。

「疏」议曰:降既节级减罪,不合悉原,故降除名之科,听从免官之法。

假令降罪悉尽,亦依免官之例。

即降后重断,仍未奏画,更逢赦降,犹合免所居之官。

其杂犯死罪,即在禁身死,若免死別配及背死逃亡者,並除名;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其杂犯死罪」,谓非上文十恶、故杀人、反逆缘坐、监守內奸、盗、略人、受财枉法中死罪者。

即在禁身死者,谓犯罪合死,〔二九〕在禁身亡。

若免死別配者,〔三0〕谓本犯死罪,〔三一〕蒙恩別配流、徒之类。

「及背死逃亡者」,谓身犯死罪,背禁逃亡者。

此等四色,所犯狱成,並从除名之律,故注云「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」。

背死逃亡者,即断死除名,依法奏画,不待身至。

其下文「犯流徒狱成逃走」,亦准此。

会降者,听从当、赎法。

「疏」议曰:杂犯死罪以下,未奏画逢降,有官者听官当,有荫者依赎法。

本法不得荫赎者,亦不在赎限。

其会赦者,依令解见任职事。

问曰:文云:〔三二〕「十恶、故杀人、反逆缘坐,会赦犹除名。

杂犯死罪等,会降从当赎法。

」若有別蒙敕放及会虑减罪,得同赦、降以否?答曰:若使普覃惠泽,非涉殊私,雨露平分,自依恒典。

〔三三〕如有特奉鸿恩,总蒙原放,非常之断,人主专之,爵命並合如初,不同赦、降之限。

其有会虑减罪,计与会降不殊,当免之科,须同降法;虑若全免,还从特放之例。

又问:加役流以下五流,犯者除名、配流如法。

未知会赦及降,若为处分?

答曰:会赦犹流,常赦所不免,虽会赦、降,仍依前除名、配流。

其不孝流、反逆缘坐流,虽会赦,亦除名。

子孙犯过失流,会赦,免罪;会降,有官者听依当、赎法。

其加役流,犯非一色,入十恶者,虽会赦、降,仍合除名;〔三四〕称「以枉法论」、「监守內以盗论」者,会赦免所居官,会降同免官之法;〔三五〕自余杂犯,会赦从原,会降依当、赎法。

凡断罪之法,应例减者,先减后断。

其五流先不合减者,虽会降后,亦不合减科。

〔三六〕

校勘记〔一〕八议人犯死罪者「死」原脱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及旧唐书刑法志、册府元龟六一二补。
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诸八议者,犯死罪」。

〔二〕依令都堂集议文化本「都堂」作「都座」,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亦作「都座」。

〔三〕尊卑降杀也「也」原脱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〔四〕情軫向隅「軫」原讹「输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〔五〕其於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各本「於」原脱,文不可解。

按:本条律云:「其於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,应徒」,今据补。

〔六〕文云「文」原讹「又」,据文化本改。

按:「云」下转述者,即本条律文。

〔七〕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各本「位」作「命」。

宋刑统作「位」,与礼记杂记合,今从之。

〔八〕注云「注」原讹「故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按:礼记杂记:「凡妇人,从其夫之爵位。

」郑玄注:「妇人无专制,生礼死事,以夫为尊卑。

〔九〕故云並从官荫之法「並」原脱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补。
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並从官荫之法」。

〔一0〕方便不吐实情「吐」原脱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〔一一〕即依以官当徒之法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"背面"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"以下简称河字十七号"作「即依官当之法」。

〔一二〕用官不尽一年听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敘降先品二等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此二十七字。

河字十七号卷末有「开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」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,据旧唐书刑法志:开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詔「共加刪缉旧格式律令及敕」,于「二十五年九月奏上」,其中包括「律疏三十卷」;则河字十七号当即此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写本,而此二十七字则可能为李林甫等所刪削者。

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录巳跋云:「以官当徒条刪去二十七字,確有命意,当非脱漏。

」是也。

〔一三〕若犯罪未至官当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「若本罪不至官当」。

〔一四〕次以何官当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「次用何官当」。

〔一五〕不得復用四品职事当之「用」原讹「从」,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。

〔一六〕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「官」字。

〔一七〕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「官」字。

〔一八〕五品所守別无告身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「所守无別告身」。

〔一九〕犯罪以流內官当及赎徒年者「徒」下原衍「一」字,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、律附音义刪。

按:本条疏文云「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徒以上者」,亦可证止作「赎徒一年者」非。

〔二0〕或犯徒用官不尽「尽」下原衍「者」字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刪。

〔二一〕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按:自此九字至「理务弘通告身」原为一页,其版刻字体异於他页,格式亦不相同,疑为他本补配者。

〔二二〕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「缘坐」下小注原脱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补。

〔二三〕奴婢部曲非原误作「部曲奴婢者非」,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刪乙。

按:本书卷十七贼\盗律「杀一家非死罪三人」条律注即作「奴婢、部曲非」。

〔二四〕谓缘谋\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「及」原脱,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、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〔二五〕子孙后犯反逆「反」原讹「恶」,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、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〔二六〕理务弘通「弘」原避宋讳改作「疏」,下並增注语「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」,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、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刪改。

〔二七〕亦不得以为荫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「不合为荫」。

〔二八〕虽未经奏者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「者」字。

〔二九〕犯罪合死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「犯法合死」。

〔三0〕若免死別配者「若」原作「其」,据至正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若免死別配者」。

〔三一〕谓本犯死罪「罪」原脱,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、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〔三二〕文云「文」上原有「上」字,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刪。

按:「文云」下所引即本条律文。

〔三三〕自依恒典「自依」原误作小字並列,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、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正。

「恒」原作「常」,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。

按: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录巳跋云:「今作常典,乃宋刊避真宗讳改。

〔三四〕仍合除名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「合」字。

〔三五〕会降同免官之法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「之」字。

〔三六〕亦不合减科按: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「合」字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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