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律疏议 卷 第 十 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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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 卷 第 十 六 长孙无忌

擅兴凡二十四条「疏」议曰:擅兴律者,汉相萧何创为兴律。

魏以擅事附之,名为擅兴律。

晋復去擅为兴。

又至高齐,改为兴擅律。

隋开皇改为擅兴律。

虽题目增损,隨时沿革,原其旨趣,意义不殊。

大事在於军戎,设法须为重防。

厩库足讫,〔一〕须备不虞,故此论兵次於厩库之下。

224诸擅发兵,十人以上徒一年,百人徒一年半,百人加一等,千人绞;谓无警急,又不先言上而輒发兵者。

虽即言上,而不待报,犹为擅发。

〔二〕文书施行即坐。

「疏」议曰:依令:「差兵十人以上,並须铜鱼、敕书勘同,始合差发。

若急须兵处,准程不得奏闻者,听便差发,即须言上。

」若无警急,又不先言上,輒擅发十人以上、九十九人以下,徒一年;满百人,徒一年半;百人,加一等;七百人以上,流三千里;千人,绞。

故注云「谓无警急,又不先言上而輒发兵者」。

「虽即言上,而不待报」,谓准程应得言上者,並须待报,若不待报,犹为擅发。

但「文书施行即坐」,不必要在得兵。

其擅发九人以下,律、令无文,当「不应为从重」。

给与者,隨所给人数,减擅发一等。

亦谓不先言上、不待报者。

告令发遣,即坐。

「疏」议曰:虽有发兵文书,执兵者不合即与,亦须先言上待报,然后给与。

违者,隨所给人数,减擅发罪一等。

故注云「亦谓不先言上、不待报者」。

告令发遣即坐,不必要待兵行。

其寇贼\卒来,欲有攻袭,即城屯反叛,若贼\有內应,急须兵者,得便调发。

虽非所属,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,並即言上。

各谓急须兵,不容得先言上者。

「疏」议曰:其有寇贼\卒来入境,欲有攻击掩袭;及国內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,或反叛;或外贼\自相翻动,內应国家:如此等事,急须兵者,「得便调发」,谓得隨便,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。

「虽非所属」,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,急须兵处,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,掌兵军司亦得隨便给与,各即言上。

並谓急须兵处,不容先言上者。

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,准所须人数,並与擅发罪同;其不即言上者,亦准所发人数,减罪一等。

若有逃亡盗贼\,权差人夫,足以追捕者,不用此律。

「疏」议曰:应机赴敌,急须兵马,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,不即给与者,「准所须人数,並与擅发罪同」,谓须十人以上,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,各徒一年;百人,各徒一年半;每百人,各加一等;千人以上,各得绞罪。

「其不即言上者」,谓军务警急,听先调发给与,並即言上,以其不即言上,亦准所发人数,减罪一等。

「若有逃亡盗贼\」,谓非兵寇,直是逃亡,或为盗贼\,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,足以追捕,不同擅发兵之例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

225诸应调发杂物,供给军事者,皆先言上待报,谓给军用,当从私出皆是。

〔三〕违者,徒一年;给与者,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谓隨军所须,战具所用,供给军事,虽非人兵,皆先言上、待报,始得调发。

注云「谓给军用,当从私出皆是」,若应用官物,自有常式;此为出私家,故须先言上、待报。

违者,徒一年。

若知不先言上、虽言上不待报,即给与者,减一等,合杖一百。

若事有警急,得便调发给与,並即言上。

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,亦徒一年;不即言上者,各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事有警急,寇贼\卒来,欲有攻袭等事,得便调发给与,並即言上。

为事有警急,彼此准程,不得言上待报。

若不即调发及不给与者,並徒一年;不即言上,各减一等,俱合杖一百。

226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,应下发兵符而不下,若下符违式,谓违令、式,不得承用者。

「疏」议曰:依公式令:「下鱼符,畿內三左一右,〔四〕畿外五左一右。

左者在內,右者付外。

行用之日,从第一为首。

后更有事须用,以次发之,周而復始。

」又条:「应给鱼符及传符,皆长官执。

长官无,次官执。

」此据元付在外之日,是为「应给发兵符」。

其符通授官、差使、杂追征等,以发兵事重,故以发兵为文。

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者,谓差兵不下左符。

「若下符违式」,谓不依次第,不得承用者。

及不以符合从事,或符不合不速以闻,各徒二年;其违限不即还符者,徒一年。

余符,各减二等。

凡言余符者,契亦同。

即契应发兵者,同发兵符法。

「疏」议曰:不以符合从事者,谓执兵之司,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,始从发兵之事。

若不合符即从事,或勘左符与右符不合不速奏者,各徒二年。

「违限不即还符」,谓执符之司勘符讫,依公式令:「封符付使人。

若使人更往別处,未即还者,附余使传送。

若州內有使次,诸府总附。

五日內无使次,〔五〕差专使送之。

」若违此令限,不即还符者,得徒一年。

「余符各减二等」,余符者,谓禁苑及交、巡鱼符之类,若符至不合即从其事,或勘符不合不速奏闻,徒一年;不即还符,杖九十:是名「余符各减二等」。

注云「凡言余符者,契亦同。

即契应发兵者,同发兵符法」,依令:「车驾巡幸,皇太子监国,有兵马受处分者,为木契。

若王公以下,在京留守,及诸州有兵马受处分,并行军所及领兵五百人以上、马五百疋以上征討,亦给木契。

」既用木契发兵,即同发兵符法。

监门式:「皇城內诸街铺,各给木契。

京城诸街铺,各给木鱼。

」金部、司农,准式亦並给木契。

但是在式诸契,並同「余符」。

227诸拣点卫士,征人亦同。

取舍不平者,一人杖七十,三人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

不平,谓舍富取贫,舍强取弱,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。

「疏」议曰:拣点卫士,注云「征人亦同」。

征人,谓非卫士,临时募行者。

若取舍不平者,一人杖七十,三人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

拣点之法,财均者取强,力均者取富,财力又均先取多丁,故注云「不平,谓舍富取贫,舍强取弱,舍多丁而取少丁」。

「之类」者,谓老少、能否,临时比校不平者,皆是。

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,减二等;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,加一等。

其有欠剩者,各加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军名先定」,谓卫士之徒,临时差遣不平者,减罪二等:一人笞五十,三人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
即应差队副以上而差卫士者,「加一等」,谓一人杖六十,三人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半。

此直为主帅、卫士不同,故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半。

其拣点卫士及征人有欠剩,亦各加本罪一等,主帅欠剩亦同。

其不平之与欠剩,既罪名不等,即准「併满」之法科之。

228诸征人冒名相代者,徒二年;同居亲属代者,减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介冑之士,有进无退,征名既定,不可假名。

赏罚须有所归,何宜輒相冒代。

如有违者,首徒二年,从减一等。

「同居亲属代者,减二等」,称同居亲属者,谓同居共财者。

若征处得勋,彼此俱不合敘。

若部內有冒名相代者,里正笞五十,一人加一等;县內一人,典笞三十,二人加一等;州隨所管县多少,通计为罪。

各罪止徒二年。

佐职以上,节级为坐。

主司知情,与冒名者同罪。

「疏」议曰:部內有冒名者,谓里正所部之內,有征人冒名相代,里正不觉,一人里正笞五十,一人加一等,九人徒二年。

若县內一人,典笞三十,二人加一等,十五人杖一百,二十一人徒二年。

注云「佐职以上,节级为坐」,即尉为第二从,丞为第三从,令及主簿、录事为第四从。

「州隨所管县多少,通计为罪」,谓管二县者,二人冒名,州典笞三十,四人加一等;管三县者,三人冒名,州典笞三十,六人加一等之类。

判司以上,节级皆如县罪。

计加通计亦准此。

「各罪止徒二年」,谓里正及县典、州典,各罪止徒二年。

故注云「佐职以上,节级为坐」。

知情者,谓里正及州县遣兵之官,若主典,知冒代情,並与冒名者同罪。

其在军冒名者,队正同里正;凡言队正,队副同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其在军冒名者」,谓卫士以上得罪,一同征人。

队正、副得罪,准里正,亦一人笞五十,一人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
「凡言队正,队副同」,称「凡言」者,凡称队正之处,队副即同。

旅帅、校尉,减队正一等;果毅、折冲,隨所管校尉多少,通计为罪。

其主典以上,並同州县之法。

「疏」议曰:依军防令:「每一旅帅管二队正,每一校尉管二旅帅。

」既非亲监当者,同减队正一等,谓一人冒名笞四十,一人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

「果毅、折冲,隨所管校尉多少,通计为罪」,每府管五校尉之处,亦有管四校尉、三校尉者,谓管三校尉者,三人冒名;管四校尉者,四人冒名;管五校尉者,五人冒名:各得笞四十。

不满此数,不坐。

通计之法,並准上文「州管县」之义。

注云「其主典以上,並同州县之法」,谓罪亦从下始,府典同州典,兵曹为第二从,长史、果毅为第三从,折冲为第四从,录事同下从。

依律,无四等官者,止准见府官为坐。

229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,杖一百,三日加一等;主帅犯者,加二等。

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,各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春秋之义,「春蒐,夏苗,秋獮,冬狩,皆因农隙以讲大事」,即今「校阅」是也。

又,车驾亲行,是名「大集校阅」。

而有「违期不到者」,谓於集时不到,即杖一百,每更三日,加一等。

「主帅犯者,加二等」,谓队副以上、將军以下,集时不到者。

「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,各减一等」,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,每三日加一等,主帅以上同上解。

其折冲府校阅,在式有文,不到者,各准「违式」之罪。

若所司不告者,罪在所司。

230诸乏军兴者斩,故、失等。

谓临军征討,有所调发,而稽废者。

「疏」议曰:兴军征討,国之大事。

调发征行,有所稽废者,名「乏军兴」。

犯者合斩,故、失罪等:为其事大,虽失不减。

注云「谓临军征討,有所调发」,兵马及应须供军器械,或所须战具,各依期会,克日俱充。

有所闕者,即是「稽废」,故云「有所调发而稽废者」。

若充使命,告报军期,而违限废事者,亦是「乏军兴」,故、失罪等。

不忧军事者,杖一百。

谓临军征討,闕乏细小之物。

「疏」议曰:谓隨身七事及火幕、行具细小之物,临军征討,有所闕乏,一事不充,即杖一百。

注云「谓临军征討」,亦据临战,不及別求。

若未从军,尚容求觅,即从「违式」法。

231诸征人稽留者,一日杖一百,二日加一等,二十日绞。

即临军征討而稽期者,流三千里;三日,斩。

「疏」议曰:谓名已从军,兵马並发,不即进路而致稽留者,一日杖一百,二日加一等,二十日绞,谓从军人上道日计满二十日。

即临军征討者,谓鉦鼓相闻,指期交战,而稽期者,流三千里;经三日者,斩。

若用舍从权,不拘此律。

或应期赴难,违期即斩;或舍罪求功,虽怠不戮:如此之类,各隨临时处断,故不拘常律。

「疏」议曰:推轂寄重,义资英略,閫外之事,见可即为。

军中号令,理贵机速,用舍从权,务在成济。

故注云「或应期赴难,违期即斩;舍罪求功,虽怠不戮」者,谓或违於军令,別求异功;或虽即愆期,擬收后效;或戮或舍,隨事处断。

如此之类,不拘此律。

232诸密有征討,而告贼\消息者,斩;妻、子流二千里。

其非征討,而作间谍;若化外人来为间谍;或传书信与化內人,并受及知情容止者:並绞。

「疏」议曰:或伺贼\间隙,密期征討,乃有奸人告贼\消息者,斩;妻、子流二千里。

其非征討,而作间谍者,间谓往来,谍谓覘候,传通国家消息以报贼\徒;化外人来为间谍者,谓声教之外,四夷之人,私入国內,往来覘候者;或传书信与化內人,并受化外书信,知情容止停藏者:並绞。

233诸主將守城,为贼\所攻,不固守而弃去及守备不设,为贼\所掩覆者,斩。

若连接寇贼\,被遣斥候,不觉贼\来者,徒三年;以故致有覆败者,亦斩。

「疏」议曰:主將者,谓主领人兵,亲为主將者,或镇將、戍主,或留守边城,州县城主之类。

守城为贼\所攻击,不能固守,弃城而去;「及守备不设」,谓预备有闕,巡警不严,被贼\所掩袭覆败者:斩。

「若连接寇贼\」,谓军垒连接,旗旄相望;「被遣斥候」,谓指斥候望,不觉贼\来入境者:徒三年。

「以故致有覆败者」,以其不觉贼\来,为贼\掩袭,致城及人兵有覆败者,亦斩。

234诸主將以下,临阵先退;若寇贼\对阵,舍仗投军及弃贼\来降,而輒杀者:斩。

「疏」议曰:「主將以下」,谓战士以上,临阵交兵而有先退;「若寇贼\对阵,而舍仗投军」,谓背彼凶徒,舍仗归命及虽非对阵,弃贼\来降,而輒杀之者:斩。

谓「先退」以下,皆从此坐。

即违犯军令,军还以后,在律有条者,依律断;无条者,勿论。

「疏」议曰:若违犯军中号令者,军还以后,其所违之罪,在律有条者,仍依律断。

直违將军教令,在律无条,军还之后,不合论罪,故云「无条者,勿论」。

235诸在军所及在镇戍,私放征、防人还者,各以征、镇人逃亡罪论;即私放輒离军、镇者,各减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在军所者,谓在行军之所。

在镇戍者,〔六〕谓在镇戍之处。

「私放征、防人还者」,谓征、防之人未合还家,輒私放者。

「各以征、镇人逃亡罪论」,依捕亡律:「从军征討而亡者,一日徒一年,一日加一等,十五日绞。

临对寇贼\而亡者,斩。

主司故纵,与同罪。

」若放征人令还,各得此罪。

又条:「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,镇人亦同,一日杖八十,三日加一等。

」放防人还者,各得此罪。

是名「各以征、镇人逃亡罪论」。

「即私放輒离军镇者」,谓放军人去军,防人离镇,既非即放还家,〔七〕征、防二色,各减本罪二等。

若放人多者,一人准一日;放日多者,一日准一人。

谓放三人各五日,放五人各三日,累成十五日之类。

並经宿乃坐。

临军征討而放者,斩。

被放者,各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依捕亡律:「从军征討而亡,一日徒一年,一日加一等,十五日绞。

」若放十五人,一日亦合绞。

其放镇戍人而还,一人一日杖八十,三日加一等,三十一日流三千里。

若放三十一人,一日亦流三千里。

即私放輒离军镇者,各减二等,谓放征人去军,一日杖九十,一日加一等,十五日徒三年;若放防人离镇,一日杖六十,三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半。

是为「放人多者,一人准一日;放日多者,一日准一人」。

注云「谓放三人各五日,放五人各三日,俱累成十五日」,各合绞。

称「之类」者,或放七人各二日,又放一人经一日,亦为十五日,合绞。

人之与日,並得相累,或人或日,累成十五日,皆至死刑,故云「之类」。

「並经宿乃坐」,不经宿者,无罪。

虽经宿,不满日者一人,从「不应为」之坐:征人从重,镇戍从轻。

注云「经宿乃坐」者,以人、日相率,恐放十人经半日即为五人之罪,故云「经宿乃坐」,还与百刻义同。

「临军征討而放者,斩」,谓临阵对寇,輒放征人,不待终日,即合处斩,被放者流三千里。

被放征人、防人,各减主司罪一等,故云「各减一等」。

236诸临军征討,而巧诈以避征役,巧诈百端,谓若诬告人、故犯轻罪之类。

「疏」议曰:临对寇贼\,即欲追討,乃巧诈方便,推避征役。

注云「巧诈百端」,或有诬告人罪,以求推对;或故犯轻法,意在留连;或故自伤残;或诈为疾患。

奸诈不一,故云「百端」。

不可备陈,故云「之类」。

若有校试,以能为不能,以故有所稽乏者,以「乏军兴」论;未废事者,减一等。

主司不加穷覈而承诈者,减罪二等;知情者与同罪,至死者加役流。

「疏」议曰:有所「校试」,谓临军之时,一艺以上,应供军用,军中校试。

故以能为不能,以巧诈不能之故,於军有所稽违及致闕乏废事者,「以乏军兴论」,故、失俱合斩。

若於事未废,减死一等。

「主司不加穷覈」,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,不加穷研覈实,而承诈依信者,减罪人罪二等。

「知情者」,谓知巧诈之情,並与犯者同罪,至死者加役流;未闕事者,流三千里。

237诸镇、戍有犯,本条无罪名者,各减征人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镇、戍有所犯法,「本条无罪名者」,谓镇、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、不知情;若镇、戍拒贼\而有巧诈避役,若有校、试以能为不能;並在镇、戍中无有罪名者:各减征人二等。

238诸戎仗,非公文出给而輒出给者,主司徒二年。

虽有符牒合给,未判而出给者,杖一百。

仪仗,各减三等。

「疏」议曰:出给戎仗兵器,非得公文而輒出给者,「主司徒二年」,主司谓当判署者。

「虽有符牒合给,未判而出给」,谓有符牒到司,仍未行判,即准符牒出给者,杖一百。

其於留守所及诸州、府差发,或应用鱼符、敕书而不用者,亦徒二年。

「仪仗,各减三等」,仪仗谓吉凶卤簿、诸门戟之类,无文牒出给者,杖一百;未判出给者,杖七十。

故云「各减三等」。

239诸镇、戍应遣番代,而违限不遣者,一日杖一百,三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;即代到而不放者,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依军防令:「防人番代,皆十月一日交代。

」如官司违限不遣,若准程稽违不早遣者,一日杖一百,三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
「即代到不放」,谓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,「减一等」,谓一日杖九十,三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

若镇、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,致令逃走者,一人杖六十,五人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

「疏」议曰:依军防令:「防人在防,守固之外,唯得修理军器、城隍、公廨、屋宇。

各量防人多少,於当处侧近给空闲地,逐水陆所宜,斟酌营种,并杂蔬菜,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。

」此非正役,不责全功,自须苦乐均平,量力驱使。

镇、戍官司使不以理,致令逃走者,一人杖六十,五人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

若使不以理,而防人虽不逃走,仍从「违令」科断。

240诸有所兴造,应言上而不言上,应待报而不待报,各计庸,坐赃论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修城郭,筑堤防,兴起人功,有所营造,依营缮令:「计人功多少,申尚书省听报,始合役功。

」或不言上及不待报,各计所役人庸,坐赃论减一等。

其庸倍论,罪止徒二年半。

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,笞五十;若事已损费,各併计所违赃庸重者,坐赃论减一等。

本料不实,料者坐;请者不实,请者坐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」,谓官有营造,应须市买,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功多少,故不以实者,笞五十。

「若事已损费」,或已损财物,或已费人功,各併计所费功、庸,准赃重者,坐赃论减一等。

重者,谓重於笞五十,即五疋一尺以上,坐赃论减一等,合杖六十者为赃重。

本料不实,止坐元料之人。

若由请人不实,即请者合坐。

失者,各减三等。

依名例律:「以赃致罪,频犯者,各倍论。

」此既因赃获罪,功、庸出眾人之上,并通官物,即合累而倍论。

若直费官财物,不损庸直,止据所费财科,〔八〕不在倍限。

虽费人功,倍併不重於官物,〔九〕止从官物科断,即是「累併不加重者,止从重论」。

241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,十庸以上,坐赃论。

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。

「疏」议曰:「非法兴造」,谓法令无文;虽则有文,非时兴造亦是,若作池、亭、宾馆之属。

「及杂徭役」,谓非时科唤丁夫。

驱使十庸以上,坐赃论。

既准眾人为庸,亦须累而倍折。

故注云「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」。

因而率敛财物者,亦併计坐赃论,仍亦倍折。

以其非法赃敛,不自入己,得罪故轻。

242诸工作有不如法者,笞四十;不任用及应更作者,併计所不任赃、庸,坐赃论减一等。

其供奉作者,加二等。

工匠各以所由为罪。

监当官司,各减三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工作」,谓在官司造作。

輒违样式,有不如法者,笞四十。

「不任用」,谓造作不任时用,及应更作者,併计所不任赃、庸,累倍坐赃论减一等,十疋杖一百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半。

其供奉作加二等者,供奉之义,已於职制解讫,若不如法,杖六十;不任用及应更作,坐赃论加一等,罪止流二千里。

其併倍讫,不重费官物者,並直计官物科之,其赃不倍。

工匠各以所由为罪。

监当官司各减三等者,谓亲监当造作,若有不如法,减工匠三等,笞十;不任用及应更作,减坐赃四等,罪止徒一年;供奉作,罪止徒二年之类。

243诸私有禁兵器者,徒一年半;谓非弓、箭、刀、楯、短矛者。

「疏」议曰:「私有禁兵器」,谓甲、弩、矛、、具装等,依令私家不合有。

若有矛、者,各徒一年半。

注云「谓非弓、箭、刀、楯、短矛者」,此上五事,私家听有。

其旌旗、幡帜及仪仗,並私家不得輒有,违者从「不应为重」,杖八十。

弩一张,加二等;甲一领及弩三张,流二千里;甲三领及弩五张,绞。

私造者,各加一等;甲,谓皮、铁等。

具装与甲同。

即得阑遗,过三十日不送官者,同私有法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弩一张,加二等」,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,合徒二年半。

「甲一领及弩三张,流二千里」,有甲、有弩,各得此罪。

〔一0〕「甲三领及弩五张,绞」,亦甲、弩准数,各得绞罪。

「私造者,各加一等」,谓私造甲、弩及禁兵器,各加私有罪一等。

问曰: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,准依律文,各合处绞。

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,欲处何罪?

答曰:畜甲、畜弩,各立罪名,既非一事,不合併满。

依名例律:「其应入罪者,举轻以明重。

」有甲罪重,有弩坐轻;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,加一满五,即至死刑,况加甲二领,明合处绞。

私有弩四张,加甲一领者,亦合死刑。

注:甲,谓皮、铁等。

具装与甲同。

即得阑遗,过三十日不送官者,同私有法。

「疏」议曰:铁甲、皮甲,得罪皆同。

私有具装,与甲无別:有一具装,流二千里;有三领者,亦合绞。

「即得阑遗,过三十日不送官」,谓得阑遗禁兵器以下,三十一日不送官者,同私有法。

既称过三十日,即三十日內不合此罪。

又,依军防令:「阑得甲仗,皆即输官。

」不送输者,从「违令」,笞五十。

满五日者,依杂律「各以亡失罪论」,其亡失之罪,从本条解释。

其甲非皮、铁者,依库部式,亦有听畜之处,其限外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,亦准禁兵器论。

但甲有禁文,非私家合有,为非皮、铁,量罪稍轻,坐同禁兵器,理为適中。

造未成者,减二等。

即私有甲、弩,非全成者,杖一百;余非全成者,勿论。

「疏」议曰:「造未成者」,谓从上「禁兵器」以下,未成者,各减私造罪二等,谓甲三领、弩五张以上,纵更多有,各止处徒三年。

「即私有甲、弩非全成者」,谓不堪著用,又非私造,杖一百。

「余非全成者,勿论」,谓甲、弩之外,所有禁兵器,非全成者,皆不坐。

既是禁兵器,虽不合罪,亦须送官。

244诸役功力,有所採取而不任用者,计所欠庸,坐赃论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谓官役功力,若採药,或取材之类,而不任用者。

若全不任用,须计全庸;若少不任用,准其欠庸,併倍坐赃论减一等。

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,备虑不谨,而误杀人者,徒一年半;工匠、主司各以所由为罪。

「疏」议曰: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,不先备虑谨慎,〔一一〕而误杀人者,徒一年半。

「工匠、主司各以所由为罪」,或由工匠指撝,或是主司处分,各以所由为罪,明无连坐之法。

律既但称「杀人」,即明伤者无罪。

245诸应差丁夫,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,一人笞四十,五人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

即丁夫在役,日满不放者,一日笞四十,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各坐其所由。

「疏」议曰:差遣之法,谓先富强,后贫弱;先多丁,后少丁。

凡丁分番上役者,家有兼丁,要月;家贫单身,闲月之类。

违此不平及令人数欠剩者,一人笞四十,五人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

「即丁夫在役」,谓在役之人,日满不放者,一日笞四十,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注云「各坐其所由」,谓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,明无连坐之法。

246诸被差充丁夫、杂匠,而稽留不赴者,一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;將领主司加一等。

防人稽留者,各加三等。

即由將领者,將领者独坐。

余条將领稽留者,准此。

「疏」议曰:丁夫、杂匠,被官差遣,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,一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「將领主司加一等」,主司谓亲领监当者,一日笞四十,三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

其「防人稽留者,各加三等」,一日杖六十,三日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

其將领主司亦加一等。

若由將领主司稽留,丁夫、杂匠、防人不合得罪,唯罪將领之人,故云「將领者独坐」。

注云「余条將领稽留者,准此」,〔一二〕余条谓征人等,但是差行有主司將领,本条无將领罪名,事由將领者,皆將领者独坐。

247诸丁夫、杂匠在役,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职掌之所,私使兵防者,各计庸准盗论;即私使兵防出城、镇者,加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丁夫、杂匠,见在官役役限之內,而监当官司私役使;「及主司」,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,於职掌之所私使:「各计庸准盗论」,谓从丁夫以下,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。

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,从「盗不得财」,笞五十。

兵、防並据城隍內使者,若私使出城、镇,加罪一等,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。

即强使者,依职制律:「强者加二等,余条强者准此。

」若强使兵、防出城者,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。

虽称丁夫、杂匠及兵、防,非在役限內而使者,丁夫、杂匠依上条「日满不放」笞四十,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;兵、防从「代到不放」,一日杖九十,三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

计庸重者,若见是监临官,依「役使所监临」之罪;〔一三〕其非本部官者,依「不应得为」从轻,笞四十。

庸多得罪重者,依职制律:「去官而受旧官属、士庶馈与,若乞取、借贷之属,各减在官时三等。

」非监临官私使,亦於准盗论上减三等。

校勘记〔一〕厩库足讫岱本作「厩库是讫」,文化本作「厩库事讫」。

按:本书卷九职制律疏议曰「宫卫事了」,卷十二户婚律疏议曰「既论职司事讫」,卷十五厩库律疏议曰「户事既终」,均作「事」,疑文化本近是。

〔二〕犹为擅发「发」原脱,据通典一六五引补。

按:本条疏文亦作「犹为擅发」。

〔三〕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原「给」误在「从」下,据元刻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及白氏六帖事类集十六移改。

按:本条疏文引注亦作「谓给军用当从私出」。

〔四〕畿內三左一右「一」原讹「二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按:唐六典门下省符宝郎条亦作「三左一右」。

〔五〕五日內无使次「次」原讹「须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〔六〕在镇戍者「在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在镇戍」。

〔七〕既非即放还家「家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〔八〕止据所费财科「科」原讹「料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改。

〔九〕倍併不重於官物「於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
〔一0〕各得此罪「此」原作「其」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〔一一〕不先备虑谨慎「慎」原作「帧」,盖避宋讳改,今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回改。

〔一二〕注云余条將领稽留者准此「稽留者」原讹作「主司」,据文化本改。

按:本条律注即作「余条將领稽留者准此」。

〔一三〕依役使所监临之罪「所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
按:律定罪名即作「役使所监临」,见本书卷十一职制律「役使所监临」条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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