清史稿 志一百十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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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清史稿》 志一百十八 赵尔巽、柯劭忞等

○刑法二

明律渊源唐代,以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为五刑。

自笞一十至五十,为笞刑五。

自杖六十至一百,为杖刑五。

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,每等加杖十,刑期半年,至杖一百徒三年,为徒五等。

流以二千里、二千五百里、三千里为三等,而皆加杖一百。

死刑二:曰斩,曰绞。

此正刑也。

其律例内之杂犯、斩绞、迁徙、充军、枷号、刺字、论赎、凌迟、枭首、戮尸等刑,或取诸前代,或明所自创,要皆非刑之正。

清太祖、太宗之治辽东,刑制尚简,重则斩,轻则鞭扑而已。

迨世祖入关,沿袭明制,初颁刑律,笞、杖以五折十,注入本刑各条。

康熙朝现行则例改为四折除零。

雍正三年之律,乃依例各于本律注明板数。

徒、流加杖,亦至配所照数折责。

盖恐扑责过多,致伤生命,法外之仁也。

文武官犯笞、杖,则分别公私,代以罚俸、降级、降调,至革职而止。

徒者,奴也,盖奴辱之。

明发盐场铁冶煎盐炒铁,清则发本省驿递。

其无驿县,分拨各衙门充水火夫各项杂役,限满释放。

流犯,初制由各县解交巡抚衙门,按照里数,酌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。

嗣以各省分拨失均,不免趋避拣择。

干隆八年,刑部始纂辑三流道里表,将某省某府属流犯,应流二千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,应流二千五百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,应流三千里者发何省何府属安置,按计程途,限定地址,逐省逐府,分别开载。

嗣于四十九年及嘉庆六年两次修订。

然第于州县之增并,道里之参差,略有修改,而大体不易。

律称:"犯流妻妾从之,父祖子孙欲随者听。"

干隆二十四年,将佥妻之例停止。

其军、流、遣犯情原随带家属者,不得官为资送,律成虚设矣。

斩、绞,同是死刑。

然自汉以来,有秋后决囚之制。

唐律除犯恶逆以上及奴婢、部曲杀主者,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。

明弘治十年奏定真犯死罪决不待时者,凌迟十二条,斩三十七条,绞十二条;真犯死罪秋后处决者,斩一百条,绞八十六条。

顺治初定律,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,凡律不注监候者,皆立决也;凡例不言立决者,皆监候也。

自此京、外死罪多决于秋,朝审遂为一代之大典。

杂犯斩、绞准徒五年与杂犯三流总徒四年,大都创自有明。

清律于官吏受赃,枉法不枉法,满贯俱改为实绞,余多仍之。

名实混淆,殊形轇轕。

迁徙原于唐之杀人移乡,而定罪则异。

律文沿用数条,然皆改为比流减半、徒二年,并不徙诸千里之外。

惟条例于土蛮、瑶、僮、苗人仇杀劫掳及改土为流之土司有犯,将家口实行迁徙。

然各有定地,亦不限千里也。

明之充军,义主实边,不尽与流刑相比附。

清初裁撤边卫,而仍沿充军之名。

后遂以附近、近边、边远、极边、烟瘴为五军,且于满流以上,为节级加等之用。

附近二千里,近边二千五百里,边远三千里,极边、烟瘴俱四千里。

在京兵部定地,在外巡抚定地。

雍正三年之律,第于十五布政司应发省分约略编定。

干隆三十七年,兵部根据邦政纪略,辑为五军道里表,凡发配者,视表所列。

然名为充军,至配并不入营差操,第于每月朔望检点,实与流犯无异。

而满流加附近、近边道里,反由远而近,司谳者每苦其纷歧,而又有发遣名目。

初第发尚阳堡、宁古塔,或乌喇地方安插,后并发齐齐哈尔、黑龙江、三姓、喀尔喀、科布多,或各省驻防为奴。

干隆年间,新疆开辟,例又有发往伊犁、乌鲁木齐、巴里坤各回城分别为奴种地者。

咸、同之际,新疆道梗,又复改发内地充军。

其制屡经变易,然军遣止及其身。

苟情节稍轻,尚得更赦放还。

以视明之永远军戍,数世后犹句及本籍子孙者,大有间也。

若文武职官犯徒以上,轻则军台效力,重则新疆当差。

成案相沿,遂为定例。

此又军遣中之歧出者焉。

枷杻,本以羁狱囚。

明代问刑条例,于本罪外或加以枷号,示戮辱也。

清律犯罪免发遣条:"凡旗人犯罪,笞、杖各照数鞭责,军、流、徒免发遣,分别枷号。 徒一年者,枷号二十日,每等递加五日。 流二千里者,枷号五十日,每等亦递加五日。 充军附近者,枷号七十日,近边、沿海、边外者八十日,极边、烟瘴者九十日。"

原立法之意,亦以旗人生则入档,壮则充兵,巩卫本根,未便离远,有犯徒、流等罪,直以枷号代刑,强榦之义则然。

然犯系寡廉鲜耻,则销除旗档,一律实发,不姑息也。

若窃盗再犯加枷,初犯再犯计次加枷,犯奸加枷,赌博加枷,逃军逃流加枷,暨一切败检逾闲、不顾行止者酌量加枷,则初无旗、民之别。

康熙八年,部议囚禁人犯止用细链,不用长枷,而枷号遂专为行刑之用。

其数初不过一月、二月、三月,后竟有论年或永远枷号者。

始制重者七十,轻者六十斤。

干隆五年,改定应枷人犯俱重二十五斤,然例尚有用百斤重枷者。

嘉庆以降,重枷断用三十五斤,而于四川、陕西、湖北、河南、山东、安徽、广东等省匪徒,又有系带铁杆石礅之例,亦一时创刑也。

刺字,古肉刑之一,律第严于贼盗。

乃其后条例滋多,刺缘坐,刺凶犯,刺逃军、逃流,刺外遣、改遣、改发。

有刺事由者,有刺地方者,并有分刺满、汉文字者。

初刺右臂,次刺左臂,次刺右面、左面。

大抵律多刺臂,例多刺面。

若窃盗责充警迹,二三年无过,或缉获强盗二名以上、窃盗三名以上,例又准其起除刺字,复为良民。

盖恶恶虽严,而亦未尝不予以自新之路焉。

赎刑有三:一曰纳赎,无力照律决配,有力照例纳赎。

二曰收赎,老幼废疾、天文生及妇人折杖,照律收赎。

三曰赎罪,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,并妇人有力者,照例赎罪。

收赎名曰律赎,原本唐律收赎。

赎罪名为例赎,则明代所创行。

顺治修律,五刑不列赎银数目。

雍正三年,始将明律赎图内应赎银数斟酌修改,定为纳赎诸例图。

然自康熙现行例定有承问官滥准纳赎交部议处之条,而前明纳赎及赎罪诸旧例又节经删改,故律赎俱照旧援用,而例赎则多成具文。

其捐赎一项,顺治十八年,有官员犯流徒籍没认工赎罪例;康熙二十九年,有死罪现监人犯输米边口赎罪例;三十年,有军流人犯捐赎例;三十四年,有通仓运米捐赎例;三十九年,有永定河工捐赎例;六十年,有河工捐赎例。

然皆事竣停止,其历朝沿用者,惟雍正十二年户部会同刑部奏准预筹运粮事例,不论旗、民,罪应斩、绞,非常赦所不原者,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驼捐例捐运粮银一万二千两,四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五千两,五、六品官照营田例捐银四千两,七品以下、进士、举人二千五百两,贡、监生二千两,平人一千二百两,军、流各减十分之四,徒以下各减十分之六,俱准免罪。

西安驼捐,行自雍正元年,营田例则五年所定也。

干隆十七年,西安布政使张若震奏请另定捐赎笞、杖银数。

经部议,预筹运粮事例,杖、笞与徒罪不分轻重,一例捐赎,究未允协。

除犯枷号、杖责者照徒罪捐赎外,酌拟分杖为一等,笞为一等。

其数,杖视徒递减,笞视杖递减。

二十三年,谕将斩、绞缓决各犯纳赎之例永行停止。

遇有恩赦减等时,其惮于远行者,再准收赎。

而赎鍰则仍视原拟罪名,不得照减等之罪。

著为令。

嗣后官员赎罪者,俱照运粮事例核夺。

刑部别设赎罪处,专司其事。

此又律赎、例赎而外,别自为制者矣。

凌迟,用之十恶中不道以上诸重罪,号为极刑。

枭首,则强盗居多。

戮尸,所以待恶逆及强盗应枭诸犯之监故者。

凡此诸刑,类皆承用明律,略有通变,行之二百余年。

至过误杀之赔人,窃盗之割脚筋,重辟减等之贯耳鼻,强盗、贪官及窝逃之籍家产,或沿自盛京定例,或顺治朝偶行之峻令,不久革除,非所论也。

自光绪变法,二十八年,山西巡抚赵尔巽奏请各省通设罪犯习艺所。

经刑部议准,徒犯毋庸发配,按照年限,于本地收所习艺。

军、流为常赦所不原者,照定例发配,到配一律收所习艺。

流二千里限工作六年,二千五百里八年,三千里者十年。

遣军照满流年限计算,限满释放,听其自谋生计,并准在配所入籍为民。

若为常赦所得原者,无论军、流,俱无庸发配,即在本省收所习艺。

工作年限,亦照前科算。

自此五徒并不发配,即军、流之发配者,数亦锐减矣。

二十九年,刑部奏准删除充军名目,将附近、近边,边远并入三流,极边及烟瘴改为安置,仍与当差并行。

自此五军第留其二,而刑名亦改变矣。

三十年,刘坤一、张之洞会奏变法第二摺内,有恤刑狱九条。

其省刑责条内,经法律馆议准,笞、杖等罪,仿照外国罚金之法,改为罚银。

凡律例内笞刑五,以五钱为一等,至笞五十罚银二两五钱,杖六十者改为罚五两。

每一等加二两五钱,以次递加,至杖一百改为罚十五两而止。

如无力完纳,折为作工。

应罚一两,折作工四日,以次递加,至十五两折作工六十日而止。

然窃盗未便罚金,议将犯窃应拟笞罪者,改科工作一月;杖六十者,改科工作两月;杖七十至一百,每等递加两月。

又附片请将军、流、徒加杖概予宽免,无庸决责。

自此而笞、杖二刑废弃矣。

三十一年,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请删除重法数端,略称:"见行律例款目极繁,而最重之法,亟应先议删除者,约有三事:一曰凌迟、枭首、戮尸。 凌迟之刑,唐以前无此名目。 辽史刑法志始列入正刑之内。 宋自熙宁以后,渐亦沿用。 元、明至今,相仍未改。 枭首在秦、汉时惟用诸夷族之诛,六朝梁、陈、齐、周诸律,始于斩之外别立枭名。 自隋迄元,复弃而不用。 今之斩枭,仍明制也。 戮尸一事,惟秦时成蟜军反,其军吏皆斩戮尸,见于始皇本纪。 此外历代刑制,俱无此法。 明自万历十六年,定有戮尸条例,专指谋杀祖父母、父母而言。 国朝因之,后更推及于强盗。 凡此酷重之刑,固所以惩戒凶恶。 第刑至于斩,身首分离,已为至惨。 若命在顷忽,菹醢必令备尝,气久消亡,刀锯犹难幸免,揆诸仁人之心,当必惨然不乐。 谓将以惩本犯,而被刑者魂魄何知;谓将以警戒众人,而习见习闻,转感召其残忍之性,实非圣世所宜遵。 请将凌迟、枭首、戮尸三项,一概删除,死罪至斩决而止。 凡律例内凌迟、斩枭各条,俱改斩决。 斩决而下,依次递减。 一曰缘坐。 缘坐之制,起于秦之参夷及收司连坐法。 汉高后除三族令,文帝除收孥相坐律,当时以为盛德。 惜夷族之诛,犹间用之。 晋以下仍有家属从坐之法,唐律惟反叛、恶逆、不道,律有缘坐,他无有也。 今律则奸党、交结近侍诸项俱缘坐矣,反狱、邪教诸项亦缘坐矣。 一案株连,动辄数十人。 夫以一人之故而波及全家,以无罪之人而科以重罪,汉文帝以为不正之法反害于民,北魏崔挺尝曰‘一人有罪,延及阖门,则司马牛受桓魋之罚,柳下惠膺盗跖之诛,不亦哀哉’,其言皆笃论也。 今世各国,皆主持刑罚止及一身之义,与‘罪人不孥’之古训实相符合。 请将律内缘坐各条,除知情者仍坐罪外,其不知情者悉予宽免。 余条有科及家属者准此。 一曰刺字。 刺字乃古墨刑,汉之黥也。 文帝废肉刑而黥亦废,魏、晋、六朝虽有逃奴劫盗之刺,旋行旋废。 隋、唐皆无此法。 至石晋天福间,始创刺配之制,相沿至今。 其初不过窃盗逃人,其后日加烦密。 在立法之意,原欲使莠民知耻,庶几悔过而迁善。 讵知习于为非者,適予以标识,助其凶横。 而偶罹法网者,则黥刺一膺,终身僇辱。 夫肉刑久废,而此法独存,汉文所谓刻肌肤痛而不德者,未能收弼教之益,而徒留此不德之名,岂仁政所宜出此。 拟请将刺字款目,概行删除。 凡窃盗皆令收所习艺,按罪名轻重,定以年限,俾一技能娴,得以餬口,自少再犯、三犯之人。 一切递解人犯,严令地方官佥差押解,果能实力奉行,逃亡者自少也。"

奏上,谕令凌迟、枭首、戮尸三项永远删除。

所有现行律例内凌迟、斩枭各条,俱改为斩决;其斩决各条,俱改为绞决;绞决各条,俱改为绞监候,入于秋审情实;斩监候各条,俱改为绞监候,与绞候人犯仍入于秋审,分别实缓。

至缘坐各条,除知情者仍治罪外,余悉宽免。

其刺字等项,亦概行革除。

旨下,中外称颂焉。

三十二年,法律馆奏准将戏杀、误杀、擅杀虚拟死罪各案,分别减为徒、流。

自此而死刑亦多轻减矣。

又是年法律馆以妇女收赎,银数太微,不足以资警戒,议准妇女犯笞、杖,照新章罚金。

徒、流、军、遣,除不孝及奸、盗、诈伪旧例应实发者,改留本地习艺所工作,以十年为限,余俱准其赎罪。

徒一年折银二十两,每五两为一等,五徒准此递加。

由徒入流,每一等加十两,三流准此递加。

遣、军照满流科断。

如无力完缴,将应罚之数,照新章按银数折算时日,改习工艺。

其犯该枷号,不论日数多寡,俱酌加五两,以示区别。

自此而收赎银数亦稍变矣。

故宣统二年颁布之现行刑律,第将近数年奏定之章程采获修入,于是刑制遂大有变更。

其五刑之目,首罚刑十,以代旧律之笞、杖。

一等罚,罚银五钱,至十等罚,为银十五两,据法律馆议覆恤刑狱之奏也。

次徒刑五,年限仍旧律。

次流刑三,道里仍旧律,然均不加杖,以法律馆业经附片奏删也。

次遣刑二:曰极边足四千里及烟瘴地方安置,曰新疆当差。

以闰刑加入正刑,承用者广,不得不别自为制也。

次死刑二:曰绞,曰斩。

时虽有死刑唯一之议,以旧制显分等差,且凌迟、枭首等项甫经议减,不敢径行废斩也。

徒、流虽仍旧律,然为制不同。

按照习艺章程,五徒依限收入本地习艺所习艺;流、遣毋论发配与否,俱应工作。

故于徒五等注明按限工作,流二千里注工作六年,二千五百里注工作八年,三千里注工作十年,遣刑俱注工作十二年。

收赎则根据妇女赎罪新章酌减银数,改为通例。

罚刑照应罚之数折半收赎,徒一年赎银十两,每等加银二两五钱,至徒三年收赎银二十两。

流刑每等加银五两,至三千里赎银三十五两。

遣刑与满流同科。

绞、斩则收赎银四十两。

亦分注于各刑条下。

然非例应收赎者,不得滥及也。

捐赎,据光绪二十九年刑部奏准照运粮事例,减半银数,另辑为例。

其笞、杖虽不入正刑,仍留竹板,以备刑讯之用。

外此各刑具,尽行废除,枷号亦一概芟削,刑制较为径省矣。

惟就地正法一项,始自咸丰三年。

时各省军兴,地方大吏,遇土匪窃发,往往先行正法,然后奏闻。

嗣军务敉平,疆吏乐其便己,相沿不改。

光绪七八年间,御史胡隆洵、陈启泰等屡以为言。

刑部声请饬下各省,体察情形,仍照旧例解勘,分别题奏。

嗣各督抚俱覆称地方不靖,碍难规复旧制。

刑部不得已,乃酌量加以限制,如实系土匪、马贼、游勇、会匪,方准先行正法,寻常强盗,不得滥引。

自此章程行,沿及国变,而就地正法之制,讫未之能革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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