元史 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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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元史》 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宋濂等

○诈伪

诸主谋伪造符宝,及受财铸造者,皆处死。

同情转募工匠,及受募刻字者,杖一百七。

伪造制敕者,与符宝同。

诸妄增减制书者,处死。

诸近侍官辄诈传上旨者,杖一百七,除名不叙。

诸伪造省府印信文字,但犯制敕者处死。

若伪造省府札付者,杖一百七,再犯流远。

知情不首者,八十七。

其文理讹谬不堪行用者,九十七。

若伪造司县印信文字,追呼平民,勒取财物者,初犯杖七十七,累犯不悛者一百七。

诸伪造宣慰司印信契本,及商税务青由欺冒商贾者,杖一百七。

诸赦前伪造省印,赦后不曾销毁,杖七十七,有官者夺所受宣敕,除名不叙。

诸掾属辄造省官押字,盗用省印,卖放官职者,虽会赦,流远。

诸伪造税物杂印,私熬颜色,伪税物货者,杖八十七。

告捕得实者,征中统钞一百贯充赏。

物主知情,减犯人罪一等,其匿税之物,一半没官,于没官物内一半付告人充赏;不知情者不坐,物给元主。

其捕获人擅自脱放者,减犯人罪二等,受财者与犯人同罪。

诸省部小史,为人误毁行移检扎,辄自刻印信,伪补署押,求盖本罪,无他情弊者,杖七十七,发元籍。

诸僧道伪造诸王印信及令旨抄题者,处死。

诸盘获伪造印信之人,同获强盗给赏。

诸告获私造历日者,赏银一百两。

如无太史院历日印信,便同私历造者,以违制论。

诸受财卖他人敕牒,及收买转卖者,杖一百七,刺面发元籍,买者杖八十七,发元籍。

诸职官被差,以疾辄令人代乘驿传而往者,杖六十七,代者笞五十七。

诸公差,于官船夹带从人,冒支分例者,笞一十七,记过,支过分例来,追征还官。

诸诈称使臣,伪写给驿文字,起马匹舟船者,杖一百七。

有司失觉察,辄凭无印信关牒倒给者,判署官笞三十七,首领官吏四十七。

诸职官诈传上司言语,擅起驿马者,杖六十七。

脱脱禾孙依随擅给驿马者,笞五十七,并解职别叙,记过;驿官二十七,还职。

诸诈称按部官,恐吓官吏者,杖六十七。

诸诈称监临长官署置差遣,欺取钱物者,杖八十七,钱物没官。

诸诈称奉使所委官,听理民讼者,杖九十七。

诈称随行令史者,笞五十七。

诸伪造宝钞,首谋起意,并雕板抄纸,收买颜料,书填字号,窝藏印造,但同情者皆处死,仍没其家产。

两邻知而不首者,杖七十七。

坊里正、主首、社长失觉察,并巡捕军兵各笞四十七。

捕盗官及镇守巡捕军官各三十七,未获贼徒,依强盗立限缉捕。

买使伪钞者,初犯杖一百七,再犯加徒一年,三犯科断流远。

诸捕获伪钞,赏银五锭,给银不给钞。

诸父子同造伪钞者,皆处死。

诸父造伪钞,子听给使,不与父同坐;子造伪钞,父不同造,不与子同坐。

诸夫伪造宝钞者,妻不坐。

诸伪造宝钞,印板不全者,杖一百七。

诸伪造宝钞,没其家产,不及其妻子。

诸赦前收藏伪钞,赦后行使者,杖一百七。

不曾行使而不首者,减一等。

诸伪造钞罪应死者,虽亲老无兼丁,不听上请。

诸捕获伪造宝钞之人,虽已身故,其应得赏钱,仍给其亲属。

诸奴婢买使伪钞,其主陈首者,不在理赏之例。

诸挑剜裨辏宝钞者,不分首从,杖一百七,徒一年,再犯流远。

年七十以上者,呈禀定夺,毋辄听赎。

买使者减一等。

诸烧造伪银者,徒。

诸造卖伪银,买主不知情,价钱给主,伪银内销,提真银没官,依本犯科罪。

诸伪造各仓支发粮筹者,笞五十七,已支出官粮者,准盗系官钱物科罪。

仓官人等有犯者,依监主自盗法,赃重者从重论。

诸冒支官钱,计赃以枉法论,并除名不叙。

诸冒名入仕者,杖六十七,夺所受命,追俸发元籍,会赦不首,笞四十七,仍追夺之。

诸奴受主命冒充职官者,杖九十七。

其主及同僚相容隐者,八十七。

诸子冒父官居职任事者,杖七十七,犯在革前,革后不出首者,笞四十七,并追回所受宣敕,及支过俸禄还官。

诸边臣,辄以子婿诈称招徠蛮獠,保充土官者,除名不叙,拘夺所授官。

诸军官承袭,伪增年者,监察御史廉访司纠察之,滥保官吏,并坐罪。

诸职官妄报出身履历者,除名不叙。

诸译史、令史,有过不叙。

诈称作阙,别处补用者,笞五十七,罢役不叙。

诸输纳官物,辄增改硃钞者,杖六十七,罢之。

诸有司长官,辄以追到盗赃支使,却虚立给主文案者,虽会赦,解职,降先职二等叙。

承吏,除名不叙。

诸帅府上功文字,诈添有功军人名数,主谋者杖八十七,除名不叙,随从书写者笞五十七。

诸诈以军功受举入仕者,罢之,仍夺所受命。

诸擅改已奏官员选目姓名者,虽会赦,除名发元籍。

诸曹吏辄于公版改易年月,图逭罪责者,笞五十七,罢役别叙,记过。

诸哗强之人,辄为人伪增籍面者,杖八十七,红泥粉壁识过其门。

诸蒙古译史,能辨出诈伪文字二起以上者,减一资升转。

○诉讼

诸告人罪者,须明注年月,指陈实事,不得称疑。

诬告者抵罪反坐,越诉者笞五十七。

本属官司有过,及有冤抑,屡告不理,或理断偏屈,并应合回避者,许赴上司陈之。

诸诉讼本争事外,别生余事者,禁。

其本争事毕,别诉者听。

诸军民风宪官有罪,各从其所属上司诉之。

诸民间杂犯,赴有司陈首者听。

诸告言重事实,轻事虚,免坐;轻事实,重事虚,反坐。

诸中外有司,发人家录私书,辄兴狱讼者,禁之。

若本宗事须引用证验者,仍听追照。

其构饰傅会,以文致人罪者,审辨之。

除本宗外,余事并勿听理。

诸教令人告缌麻以上亲,及奴婢告主者,各减告者罪一等。

若教令人告子孙,各减所告罪二等。

其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,或得实应赏者,皆以告者为首,教令为从。

诸老废笃疾,事须争诉,止令同属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。

若谋反大逆,子孙不孝,为同居所侵侮,必须自陈者听。

诸致仕得代官,不得已与齐民讼,许其亲属家人代诉,所司毋侵挠之。

诸妇人辄代男子告辨争讼者,禁之。

若果寡居,及虽有子男,为他故所妨,事须争讼者,不在禁例。

诸子证其父,奴讦其主,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,凡干名犯义,为风化之玷者,并禁止之。

诸亲属相告,并同自首。

诸妻讦夫恶,比同自首原免。

凡夫有罪,非恶逆重事,妻得相容隐,而辄告讦其夫者,笞四十七。

诸妻曾背夫而逃,被断复诬告其夫以重罪者,抵罪反坐,从其夫嫁卖。

诸职官同僚相言者,并解职别叙,记过。

诸告人罪者,自下而上,不得越诉。

诸府州司县应受理而不受理,虽受理而听断偏屈,或迁延不决者,随轻重而罪罚之。

诸诉官吏受赂不法,径赴宪司者,不以越诉论。

诸陈诉有理,路府州县不行,诉之省部台院,省部台院不行,经乘舆诉之。

未诉省部台院,辄经乘舆诉者,罪之。

诸职官诬告人枉法赃者,以其罪罪之,除名不叙。

诸奴婢诬告其主者处死,本主求免者,职减一等。

诸以奴告主私事,主同自首,奴杖七十七。

○斗殴

诸斗殴,以手足击人伤者,笞二十七,以他物者三十七。

伤及拔发方寸以上,四十七。

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,加一等。

折齿、毁缺耳鼻、眇一目及折手足指,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,杖六十七。

折二齿二指以上,及髡发,并刃伤、折人肋、眇人两目、堕人胎,七十七。

以秽物污人头面者,罪亦如之。

折跌人肢体,及瞎其目者,九十七。

辜内平复者,各减二等。

即损二事以上,及因旧患,令至笃疾,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,一百七。

诸诉殴詈,有阑告者勿听,违者究之。

诸保辜者,手足殴伤人,限十日。

以他物殴伤者,二十日。

以刃及汤火伤人者,三十日,折跌肢体及破骨者,五十日。

殴伤不相须,余条殴伤,及杀伤者准此。

限内死者,各依杀人论。

其在限外,及虽在限内,以他故死者,各依本殴伤法。

他故,谓别增余患而死者。

诸倡女斗伤良人,辜限之外死者,杖七十七,单衣受刑。

诸殴伤人,辜限外死者,杖七十七。

诸以非理殴伤妻妾者,罪以本殴伤论,并离之。

若妻不为父母悦,以致非理殴伤者,罪减三等,仍离之。

诸职官殴妻堕胎者,笞三十七,解职,期年后降先品一等,注边远一任,妻离之。

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妇者,笞四十七,妇归宗,不追聘财。

诸舅姑非理陵虐无罪男妇者,笞四十七,男妇归宗,不追聘财。

诸蒙古人与汉人争,殴汉人,汉人勿还报,许诉于有司。

诸蒙古人斫伤他人奴,知罪愿休和者听。

诸以他物伤人,致成废疾者,杖七十七,仍追中统钞一十锭,付被伤人,充养济之资。

诸因斗殴,斫伤人成废疾者,杖八十七,征中统钞一十锭,付被伤人,充养济之资。

为父还殴致伤者,征其钞之半。

诸豪横辄诬平人为盗,捕其夫妇男女,于私家拷讯监禁,非理陵虐者,杖一百七,流远。

其被害有致残废者,人征中统钞二十锭,充养赡之赀。

诸职官辄将养男去势,以充阉官进纳者,杖一百七,除名不叙,记过,义男归宗。

诸以微故残伤义男肢体废疾者,加凡人折跌肢体一等论,义男归宗,仍征中统钞五百贯,充养赡之赀。

诸尊长辄以微罪刺伤弟侄双目者,与常人同罪,杖一百七,追征赡养钞二十锭给苦主,免流,识过于门;无罪者,仍流。

诸弟虽听其兄之仇,同谋剜其兄之眼,即以弟为首,各杖一百七,流远,而弟加远。

诸卑幼挟仇,辄刺伤尊长双目成废疾者,杖一百七,流远。

诸以刃刺破人两目成笃疾者,杖一百七,流远,仍征中统钞二十锭,充养赡之赀,主使者亦如之。

诸挟仇伤人之目者,若一目元损,又伤其一目,与伤两目同论,虽会赦,仍流。

诸因争误瞎人一目者,杖七十七,征中统钞五十两,充医药之赀。

诸脱脱禾孙辄殴伤往来使臣者,笞四十七,解职记过。

诸职官辄以他物殴伤使臣者,杖六十七。

诸司属官辄殴本管上司幕官者,笞四十七,解职记过。

诸方镇僚属辄以他物殴伤主帅者,杖六十七,幕官使酒骂长官者,笞四十七,并解职别叙,记过。

诸按部官因争辩,辄殴有司官,有司官还殴者,各笞三十七,解职。

诸监临官挟怨,当扯捽属官,属官辄殴之者,笞四十七,解职。

诸方面大臣,不能以正率下,辄与幕属公堂斗争,虽会赦,并罢免记过,赦前无招者还职。

诸职官辄殴伤所监临,以所殴伤法论罪,记过。

诸职官殴伤同署长官者,笞五十七,解见任,降先品一等叙,仍记过名。

诸有司长官,辄殴同位正官者,笞三十七,殴佐贰官者,二十七,并解职记过。

诸同僚改除,复以私忿相殴詈者,皆罢其所受新命。

诸在闲职官,辄殴詈本籍在任长官者,杖六十七。

诸职官相殴,其官等,从所伤轻重论罪。

诸军官纵酒,因戏而怒,故殴伤有司官者,笞三十七,记过。

诸幕僚因公辄以恶言詈长官者,笞四十七,长官辄还殴者,笞一十七,并记过名。

诸职官乘醉当街殴伤平人者,笞四十七,记过。

诸职官闲居与庶民相殴者,职官减一等,听罚赎。

诸以他物殴伤职官者,加一等,笞五十七。

诸小民恃年老殴詈所属官长者,杖六十七,不听赎。

诸恶少无赖辄殴伤禁近之人者,杖七十七。

○杀伤

诸杀人者死,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,无银者征中统钞一十锭,会赦免罪者倍之。

诸部民殴死官长,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,同殴伤非致命者,杖一百七,流远,均征烧埋银。

诸杀人还自杀不死者,仍处死。

诸杀人从而加功,无故杀之情者,会赦仍释之。

诸斗殴杀人,先误后故者,即以故杀论。

诸因斗殴,以刃杀人,及他物殴死人者,并同故杀。

诸因争以刃伤人,幸获生免者,杖一百七。

诸持刃方杀人,人觉而逃,却移怒杀所解劝者,与故杀同。

诸有司征科急,民弗堪,致杀其征科者,仍以故杀论。

诸醉中欲杀其妻不得,移怒杀死其解纷之人者,处死。

诸欲诱倡女逃,不从辄杀之者,与杀常人同。

诸斗殴杀人者,结案待报。

诸人杀死其父,子殴之死者,不坐,仍于杀父者之家征烧埋银五十两。

诸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,断罚出征,并全征烧埋银。

诸因閧争,一人误蹂死小儿,一人殴人致死,殴者结案,蹂者杖一百七,并征烧埋银。

诸有人戏调其妻,夫遇而殴之,因伤而死者,减死一等论罪,仍征烧埋银。

诸殴死应捕杀恶逆之人者,免罪,不征烧埋银。

诸以他物伤人,伤毒流注而死,虽在辜限之外,仍减杀人罪三等坐之。

诸因争,以头触人,与人俱仆,肘抵其心,邂逅致死者,杖一百七,全征烧埋银。

诸出使从人,殴死馆夫者,以殴杀论。

诸因戏言相殴,致伤人命者,杖一百七。

诸父亡,母复纳他人为夫,即为义父。

若逐其子出居于外,即同凡人,其有所斗殴杀伤,即以凡人斗殴杀伤论。

诸彼此有罪之人,相格致死者,与杀常人同。

诸职官以微故殴死齐民者,处死,诸职官受赃,为民所告,辄殴死告者,以故杀论。

诸军官因公乘怒,辄命麾下殴人致死者,杖八十七,解职,期年后降先品一等叙,征烧埋银给苦主,若会赦,仍殿降征银。

诸阃帅侵盗系官钱粮,怒吏发其奸,辄令人殴死者,以故杀论,虽会大赦,仍追夺不叙,倍征烧埋银。

诸局院官辄以微故殴死匠人者,处死。

诸父无故以刃杀其子者,杖七十七。

诸子不孝,父与弟侄同谋置之死地者,父不坐,弟侄杖一百七。

诸女已嫁,闻女有过,辄杀其女者,笞五十七,追还元受聘财,给夫别娶。

诸父有故殴其子女,邂逅致死者,免罪。

诸后夫殴死前夫之子者,处死。

诸妻故杀妾子者,杖九十七,从其夫嫁卖。

诸男妇虽有过,舅姑辄加残虐致死者,杖一百七。

诸子不孝,父杀其子,因及其妇者,杖七十七,妇元有妆奁之物,尽归其父母。

诸以细故杀其弟者,处死。

诸兄以立继之子,主谋杀其嫡弟者,主谋下手皆处死,其田宅人口财物尽归死者妻子,其子归宗。

诸弟先殴其兄,兄还杀其弟,即兄杀有罪之弟,不以凡人斗杀论。

诸因争误殴死异居弟者,杖七十七,征烧埋银之半。

诸因争故杀族弟者,与杀常人同。

诸妹为尼与人私,兄闻而谏之,不从,反诟詈扯捽其兄,兄杀之,即兄杀有罪之妹,不以凡人斗杀论。

诸兄殴弟妻,因伤而死者,杖一百七,征烧埋银。

诸嫂溺死其小姑者,以故杀论。

诸因争殴死族兄弟之子者,杖一百七;故以刃杀之者,处死,并征烧埋银。

诸殴死兄弟之子而图其财者,处死。

诸夫妇同谋,杀其兄弟之子者,皆处死。

诸尊长误殴卑幼致死者,杖七十七,异居者仍征烧埋银。

诸以微过辄杀其妻者,处死。

诸因夫妻反目,辄药死其妻者,与故杀常人同。

诸妻悖慢其舅姑,其夫殴之致死者,杖七十七。

诸夫卧疾,妻不侍汤药,又诟詈其舅姑,以伤其夫之心,夫殴之,邂逅致死者,不坐。

诸夫恶妻而爱妾,辄求妻微罪而杀之者,处死。

诸风闻涉疑,故杀定婚妻者,与杀凡人同论。

诸妻以残酷殴死其妾者,杖一百七,去衣受刑。

诸舅以无实之罪故杀其甥者,与杀常人同论。

诸因争挟仇殴死其婿者,与杀常人同。

诸奴殴詈其主,主殴伤奴致死者,免罪。

诸故杀无罪奴婢,杖八十七,因醉杀之者,减一等。

诸殴死拟放良奴婢者,杖七十七。

诸谋杀已放良奴婢者,与故杀常人同。

诸良人以斗殴杀人奴,杖一百七,征烧埋银五十两。

诸良人戏杀他人奴者,杖七十七,征烧埋银五十两。

诸奴殴死其弟,弟亦为同主奴,主乞贷死者听。

诸异主奴婢相犯死者,同常人;同主相犯至重刑者,仍依例结案。

诸地主殴死佃客者,杖一百七,征烧埋银五十两。

诸醉中误认他人为仇人,故杀致命者,虽误同故。

诸奴受本主命,执仇杀人者,减死流远。

诸挟仇杀人会赦,为首下手者不赦,为从不曾下手者免死,徒一年,诸以老病杀人者,不以老病免。

诸谋故杀人年七十以上,并枷禁归勘结案。

诸两家之子,昏暮奔还,中路相迎,撞仆于地,因伤致死者,不坐,仍征钞五十两给苦主。

诸十五以下小儿,过失杀人者,免罪,征烧埋银。

诸十五以下小儿,因争毁伤人致死者,听赎,征烧埋银给苦主。

诸瞽者殴人,因伤致死,杖一百七,征烧埋银给苦主。

诸病风狂,殴伤人致死,免罪,征烧埋银。

诸庸医以针药杀人者,杖一百七,征烧埋银。

诸飏砖石剥邻之果,误伤人致死者,杖八十七,征烧埋银。

诸军士习射,招箭者不谨,致被伤而死,射者不坐,仍征烧埋银。

诸过误踏死小儿,杖七十七,征烧埋银给苦主。

诸昏夜驰马,误触人死,杖七十七,征烧埋银。

诸驱车走马,致伤人命者,杖七十七,征烧埋银。

诸昏夜行车,不知有人在地,误致轹死者,笞三十七,征烧埋银之半给苦主。

诸幼小自相作戏,误伤致死者,不坐。

诸戏伤人命,自愿休和者听。

诸两人作戏争物,一人放手,一人失势跌死,放者不坐。

诸以物戏惊小儿,成疾而死者,杖六十七,追征烧埋银五十两。

诸以戏与人相逐,致人跌伤而死者,其罪徒,仍征烧埋银给苦主。

诸骆驼在牧,啮人而死者,牧人笞一十七,以骆驼给苦主。

诸驿马在野,啮人而死者,以其马给苦主,马主别买当役。

诸奴故杀其子女,以诬其主者,杖一百七。

诸因争,以妻前夫男女溺死,诬赖人者,以故杀论。

诸后夫置毒饮食,与前夫子女食而死者,与药死常人同。

诸故杀无罪子孙,以诬赖仇人者,以故杀常人论。

诸杀人无苦主者,免征烧埋银,犯人财产人口并付其妻子,仍为民当差。

诸杀有罪之人,免征烧埋银。

诸图财谋故杀人多者,皆凌迟处死,验各贼所杀人数,于家属均征烧埋银。

诸同居相殴而死,及杀人罪未结正而死者,并不征烧埋银。

诸杀人者,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,官征烧埋银移本籍,得其家属给之。

诸斗殴杀人,应征烧埋银,而犯人贫窭,不能出备,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,官与支给。

诸致伤人命,应征烧埋银者,止征银价中统钞一十锭。

诸因争同殴死人,会赦应倍征烧埋银者,为首致命征中统钞一十锭,为从均征一十锭。

诸殴死人,虽不见尸,招证明白者,仍征烧埋银。

诸僧道杀人,烧埋银于常住追征。

诸庸作殴伤人命,征烧埋银,不及庸作之家。

诸奴殴人致死,犯在主家,于本主征烧埋银;不犯在主家,烧埋银无可征者,不征于其主。

○禁令

诸度量权衡不同者,犯人笞五十七。

司县正官,初犯罚俸一月,再犯笞二十七,三犯别议,仍记过名。

路府州县达鲁花赤长官提调失职,初犯罚俸二十日,再犯别议。

诸奏目及官府公文,并用国字,其有袭用畏兀字者,禁之。

诸但降诏旨条画,民间辄刻小本卖于市者,禁之。

诸内外应佩符职官,辄以符付其傔从佩服者,禁之。

诸官员朝会,服其朝服,私致敬于人臣者罚。

诸随朝文武百官,朝贺不至者,罚中统钞十贯,失仪者罚中统钞八贯。

诸宰相出入,辄敢冲犯者,罪之。

诸章服,惟蒙古人及宿卫之士,不许服龙凤文,余并不禁。

谓龙,五爪二角者。

职官一品、二品许服浑金花,三品服金答子,四品、五品服云袖带襕,六品、七品服六花,八品、九品服四花,职事散官从一高。

命妇一品至三品服浑金,四品、五品服金答子,六品以下惟服销金并金纱答子。

首饰,一品至三品许用金珠宝玉,四品、五品用金玉真珠,六品以下用金,惟耳环用珠玉。

同籍者,不限亲疏,期亲虽别籍并出嫁同。

车舆并不得用龙凤文,一品至三品许用间金妆饰、银螭头、绣带、青幔,四品、五品用素狮头、绣带、青幔,六品至九品用素云头、素带、青幔。

内外有出身考满应入流见役人员,服用与九品同。

受各投下令旨钧旨,有印信见任人员,亦与九品同。

庶人惟许服暗花纻丝、丝绸绫罗、毛毳,不许用赭黄,冒笠不得饰以金玉,靴不得裁置花样。

首饰许用翠花金钗篦各一事,惟耳环许用金珠碧甸,余并用银。

车舆,黑油齐头平顶皁幔。

诸色目人,除行营帐外,余并与庶人同。

职官致仕与见任同,解降者依应得品级;不叙者与庶人同。

父祖有官,既殁年深,非犯除名不叙,其命妇及子孙与见任同。

诸乐人工艺人等服用,与庶人同,凡承应妆扮之物,不拘上例。

皁隶公使人,惟许服绸绢。

倡家出入,止服皁褙,不许乘坐车马。

应服色等第,上得兼下,下不得僭上,违者,职官解见任,期年后降一等叙,余人笞五十七,违禁之物,付告捉人充赏。

御赐之物,不在禁限。

诸官员以黄金饰甲者禁之,违者甲匠同罪。

诸常人鞍韂,画虎兔者听,画云龙犀牛者,禁之。

诸段匹织造周身大龙者,禁之,胸背小龙者勿禁。

诸市造鞍辔箭镞靴履及诸杂带,用金为饰者,禁之。

诸郡县达鲁花赤及诸投下,擅造军器者,禁之。

诸神庙仪仗,止以土木纸彩代之,用真兵器者禁。

诸都城小民,造弹弓及执者,杖七十七,没其家财之半,在外郡县不在禁限。

诸打捕及捕盗巡马弓手、巡盐弓手,许执弓箭,余悉禁之。

诸汉人持兵器者,禁之;汉人为军者不禁。

诸卖军器者,卖与应执把之人者不禁。

诸民间有藏铁尺、铁骨朵,及含刀铁拄杖者,禁之。

诸私藏甲全副者,处死;不成副者,笞五十七,徒一年;零散甲片下堪穿系御敌者,笞三十七。

枪若刀若弩私有十件者,处死;五件以上,杖九十七,徒三年;四件以上,七十七,徒二年;不堪使用,笞五十七。

弓箭私有十副者,处死;五副以上,杖九十七,徒三年;四副以下,七十七,徒二年;不成副,笞五十七。

凡弓一,箭三十,为一副。

诸岳渎祠庙,辄敢触犯作践者,禁之。

诸伏羲、娲皇、尧、舜、禹、汤、后土等庙,军马使臣敢沮坏者,禁之。

诸名山大川寺观祠庙,并前代名人遗迹,敢拆毁者,禁之。

诸改寺为观,改观为寺者,禁之。

诸祠庙寺观,模勒御宝圣旨及诸王令旨者,禁之。

诸为子行孝,辄以割肝、刲股、埋儿之属为孝者,并禁止之。

诸民间丧葬,以纸为屋室,金银为马,杂彩衣服帷帐者,悉禁之。

诸坟墓以砖瓦为屋其上者,禁之。

诸家庙春秋祭祀,辄用公服行礼者,禁之。

诸民间祖宗神主,称皇字者,禁之。

诸小民房屋,安置鹅项衔脊,有鳞爪瓦兽者,笞三十七,陶人二十七。

诸职官居见任,虽有善政,不许立碑,已立而犯赃污者毁之,无治状以虚誉立碑者毁之。

诸夜禁,一更三点,钟声绝,禁人行。

五更三点,钟声动,听人行。

违者笞二十七,有官者听赎。

其公务急速,及疾病死丧产育之类不禁。

诸有司晓钟未动,寺观辄鸣钟者,禁之。

诸江南之地,每夜禁钟以前,市井点灯买卖,晓钟之后,人家点灯读书工作者,并不禁。

其集众祠祷者,禁之。

诸犯夜拒捕,斫伤徼巡者,杖一百七。

诸城郭人民,邻甲相保,门置水彻,积水常盈,家设火具,每物须备,大风时作,则传呼以徇于路。

有司不时点视,凡救火之具不备者,罪之。

诸遗火延烧系官房舍,杖七十七;延烧民房舍,笞五十七;因致伤人命者,杖八十七;所毁房舍财畜,公私俱免征偿。

烧自己房舍者,笞二十七,止坐失火之人。

诸煎盐草地,辄纵野火延烧者,杖八十七,因致阙用者,奏取圣裁。

邻接管民官,专一关防禁治。

诸纵火围猎,延烧民房舍钱谷者,断罪勒偿,偿未尽而会赦者,免征。

诸故烧太子诸王房舍者,处死。

诸故烧官府廨宇,及有人居止宅舍,无问舍宇大小,财物多寡,比同强盗,免刺,杖一百七,徒三年;因伤人命,同杀人。

其无人居止空房,并损坏财物,及田场积聚之物,同窃盗,免刺,计赃断罪。

因盗取财物者,同强盗,刺断,并追陪所烧物价;伤人命者,仍征烧埋银。

再犯者决配,役满,徙千里之外。

诸挟仇放火,随时扑灭,不曾延燎者,比强盗不曾伤人不得财,杖七十七,徒一年半,免刺,虽亲属相犯,比同常人。

诸每月朔望二弦,凡有生之物,杀者禁之。

诸郡县岁正月五月,各禁宰杀十日,其饥馑去处,自朔日为始,禁杀三日。

诸每岁,自十二月至来岁正月,杀母羊者,禁之。

诸宴会,虽达官,杀马为礼者,禁之。

其有老病不任鞍勒者,亦必与众验而后杀之。

诸私宰牛马者,杖一百,征钞二十五两,付告人充赏。

两邻知而不首者,笞二十七。

本管头目失觉察者,笞五十七。

有见杀不告,因胁取钱物者,杖七十七。

若老病不任用者,从有司辨验,方许宰杀。

已病死者,申验开剥,其筋角即付官,皮肉若不自用,须投税货卖,违者同匿税法。

有司禁治不严者,纠之。

诸私宰官马牛,为首杖一百七,为从八十七。

诸助力私宰马牛者,减正犯人二等论罪。

诸牛马驴骡死,而筋角不尽实输官者,一副以上,笞二十七;五副以上,四十七;十副以上,杖六十七,仍征所犯物价,付告人充赏。

诸毁伤体肤以行丐于市者,禁之。

诸城郭内外放鸽带铃者,禁之。

诸诸王驸马及诸权贵豪右,侵占山场,阻民樵采者,罪之。

诸关讥不严,受财故纵者,罪之。

诸江河津渡,或明知潮信已到,及风涛将起,贪索渡钱,淹延不渡,以致中流覆溺,伤害人命者,为首处死,为从减一等。

诸弃俗出家,不从有司体覆,辄度为僧道者,其师笞五十七,受度者四十七,发元籍。

诸以白衣善友为名,聚众结社者,禁之。

诸色目僧尼女冠,辄入民家强行抄化者,禁之。

诸僧道伪造经文,犯上惑众,为首者斩,为从者各以轻重论刑。

诸以非理迎赛祈祷,惑众乱民者,禁之。

诸俗人集众鸣铙作佛事者,禁之。

诸军官鸠财聚众,张设仪卫,鸣锣击鼓,迎赛神社,以为民倡者,笞五十七,其副二十七,并记过。

诸阴阳家天文图谶应禁之书,敢私藏者罪之。

诸阴阳家伪造图谶,释老家私撰经文,凡以邪说左道诬民惑众者,禁之,违者重罪之。

在寺观者,罪及主守,居外者,所在有司察之。

诸妄言禁书者,徒。

诸阴阳家者流,辄为人燃灯祭星,蛊惑人心者,禁之。

诸妄言星变灾祥,杖一百七。

诸阴阳法师,辄入诸王公主驸马家者,禁之。

诸以阴阳相法书符咒水,凡异端之,惑乱人听,希求仕进者,禁之,违者罪之。

诸写匿名文书,所言重者处死,轻者流,没其妻子,与捕获人充赏。

事主自获者不赏。

诸写匿名文字,讦人私罪,不涉官事者,杖七十七。

诸投匿名文字于人家,胁取钱物者,杖八十七,发元籍。

诸见匿名文书,非随时败获者,即与烧毁;辄以闻官者,减犯人二等论罪。

凡匿名文字,其言不及官府,止欲讦人罪者,如所讦论。

诸民间子弟,不务生业,辄于城市坊镇演唱词话,教习杂戏,聚众淫谑,并禁治之。

诸弄禽蛇、傀儡,藏擫撇钹、倒花钱、击鱼鼓,惑人集众,以卖伪药者,禁之,违者重罪之。

诸弃本逐末,习用角牴之戏,学攻刺之者,师弟子并杖七十七。

诸乱制词曲为讥议者,流。

诸赌博钱物,杖七十七,钱物没官,有官者罢见任,期年后杂职内叙。

开张博房之家,罪亦如之,再犯加徒一年。

应捕故纵,笞四十七,受财者同罪。

有司纵令攀指平人,及在前同赌人,罪及官吏。

赌饮食者,不坐。

诸赌博钱物,同赌之人自首者,勿论。

诸赌博,因事发露,追到摊场,赌具赃证明白者,即以本法科论,不以展转攀指革拨。

诸故纵牛马食践田禾者,禁之。

诸所在镇守蒙古、汉军,各立营所。

无故辄入人家,求索酒食,及纵头匹食践田禾桑果,罪及主将。

诸籓王无都省文书,辄于各处征收差发,强取饮食草料,为民害者,禁之。

诸有虎豹为害之处,有司严勒官兵及打捕之人,多方捕之。

其中不应捕之人,自能设机捕获者,皮肉不须纳官,就以充赏。

诸职官违例放鹰,追夺当日所服用鞍马衣物没官。

诸所拨各官围猎山场,并毋禁民樵采,违者治之。

诸年谷不登,人民愁困,诸王达官应出围猎者,并禁止之。

诸田禾未收,毋纵围猎,于迤北不耕种之地围猎者听。

诸军人受财,伪造火印,将所管官马盗换与人者,杖九十七,追赃没官。

诸年谷不登,百姓饥乏,遇禁地野兽,搏而食之者,毋辄没入。

诸打捕鹰坊官,以合进御膳野物卖价自私者,计赃以枉法论,除名不叙。

诸舟车之靡、器服之奇,方面大臣非锡贡不得擅进。

诸阑遗人口到监,即移所称籍贯,召主识认。

半年之上无主识认者,匹配为户,付有司当差。

残疾老病,给以文引,而纵遣之。

头匹有主识认者,征还已有草料价钱,然后给主;无主识认,则籍其毛齿而收养之。

诸阑遗奴婢,私相配合,虽生育子女,有主识认者,各归其主,无本主者官与收系。

诸隐藏阑遗鹰犬者,笞三十七,没其家财之半。

其收拾阑遗鹰犬之人,因以为民害者,罪之。

诸锄获宿藏之物,在他人地内者,与地主中分,在官地内者一半纳官,在己地内者即同业主。

得古器珍宝之物者,闻官进献,约量给价,若有诈伪隐匿,断罪追没。

诸监临官辄举贷于民者,取与俱罪之。

诸称贷钱谷,年月虽多,不过一本一息,有辄取赢于人,或转换契券,息上加息,或占人牛马财产,夺人子女以为奴婢者,重加之罪,仍偿多取之息,其本息没官。

诸典质,不设正库,不立信帖,违例取息者,禁之。

诸关厢店户,居停各旅,非所知识,必问其所奉官府文引,但有可疑者,不得容止,违者罪之。

诸官户行钱商船,辄竖旗号,置弓箭锣鼓,揭钱主衙门职名,往来江河者,禁之。

诸经商及因事出外,必从有司会问邻保,出给文引,违者究治。

诸投下并其余有印信衙门,并不得滥给文引。

诸有毒之药,非医人辄相卖买,致伤人命者,买者卖者皆处死。

不曾伤人者,各杖六十七,仍追至元钞一百两,与告人充赏。

不通医,制合伪药,于市井贷卖者,禁之。

诸下海使臣及舶商,辄以中国生口、宝货、戎器、马匹遗外番者,从廉访司察之。

诸商贾收买金银下番者,禁之,违者罪之。

诸海滨豪民,辄与番商交通贸易铜钱下海者,杖一百七。

诸倡妓之家,所生男女,每季不过次月十日,会其数以上于中书省。

有未生堕其胎、已生辄残其命者,禁之。

诸倡妓之家,辄买良人为倡,而有司不审,滥给公据,税务无凭,辄与印税,并严禁之,违者痛绳之。

○杂犯

诸斗争折辨,辄提大名字者,罪之。

诸职官因公失口乱言者,笞二十七。

诸快意中或酒后及害风狂疾,失口乱言,别无情理者,免罪。

诸恶少无赖,结聚朋党,陵轹善良,故行斗争,相与罗织者,与木偶连锁,巡行街衢,得后犯人代之,然后决遣。

诸恶少白昼持刀剑于都市中,欲杀本部官长者,杖九十七。

诸无赖军人,辄受财殴人,因夺取钱物者,杖八十七,红泥粉壁识过其门,免徒。

诸先作过犯,曾经红泥粉壁,后犯未应迁徙者,于元置红泥粉壁添录过名。

诸豪右权移官府,威行乡井,淫暴贪虐,累犯不悛者,徙远恶之地屯种。

诸频犯过恶,累断不改者,流远。

诸凶人残害良善,强将男子去势,绝灭人后,幸获生免者,杖一百七,流远。

诸贵势之家,奴隶有犯,辄私置铁枷,钉项禁锢,及擅刺其面者,禁之。

诸获逃奴,辄刺面劓鼻,非理残苦者,禁之。

诸无故擅刺其奴者,杖六十七。

诸啰哩、回回为民害者,从所在有司禁治。

○捕亡

诸失盗,捕盗官不立限捕盗,却令他户陪偿事主财物者,罚俸两月,仍立限追捕。

诸强盗杀人,三限不获,会赦,捕盗官合得罪罚革拨,仍令捕盗,任满不获,解由内通行开写,依例黜降。

诸他境盗入境逃藏,捕盗官辄分彼疆此界,不即捕捉者,笞四十七,解职别叙,记过。

诸已断流囚,在禁未发,反狱殴伤禁子,已逃复获者,处死;未出禁者杖一百七,发已拟流所。

诸解发囚徒,经过州县止宿,不寄收牢房,辄于逆旅监系,以致脱监在逃者,长押官笞二十七,还役;防送官四十七,记过。

诸囚徒反狱而逃,主守减犯人罪二等,提牢官又减主守四等。

随时捉获及半以上者,罚俸一月。

诸奴婢背主而逃,杖七十七;诱引窝藏者,六十七。

邻人、社长、坊里正知不首捕者,笞三十七;关讥应捕人受赃脱放者,以枉法论。

寺观、军营、势家影蔽,及投下冒收为户者,依藏匿论,自首者免罪。

诸告获逃奴者,于所将财物内,三分取一,付告获人充赏。

诸逃奴拒捕,不曾致伤人命者,仗一百七。

○恤刑诸狱囚,必轻重异处,男女异室,毋或参杂。

司狱致其慎,狱卒去其虐,提牢官尽其诚。

诸在禁囚徒,无亲属供给,或有亲属而贫不能给者,日给仓米一升,三升之中,给粟一升,以食有疾者。

凡油炭席荐之属,各以时具。

其饥寒而衣粮不继,疾患而医疗不时,致非理死损者,坐有司罪。

诸各处司狱司看守囚徒,夜支清油一斤。

诸路府州县,但停囚去处,于鼠耗粮内放支囚粮。

诸在禁无家属囚徒,岁十二月至于正月,给羊皮为披盖,袴袜及薪草为暖匣熏炕之用。

诸狱讼,有必听候归对之人,召保知在,如无保识,有司给粮养济,勿寄养于民家。

诸流囚在路,有司日给米一升,有疾命良医治之,疾愈随时发遣。

诸狱医,囚之司命,必试而后用之,若有弗称,坐掌医及提调官之罪。

诸狱囚病至二分,申报渐增至九分,为死证,若以重为轻,以急为缓,误伤人命者,究之。

诸狱囚有病,主司验实,给医药,病重者去枷锁杻,听家人入侍。

职事散官五品以上,听二人入侍。

犯恶逆以上,及强盗至死,奴婢杀主者,给医药而已。

诸有司,在禁囚徒饥寒,衣食不时,病不督医看候,不脱枷杻,不令亲人入侍,一岁之内死至十人以上者,正官笞二十七,次官三十七,还职;首领官四十七,罢职别叙,记过。

诸孕妇有罪,产后百日决遣,临产之月,听令召保,产后二十日,复追入禁。

无保及犯死罪者,产时令妇人入侍。

诸犯死罪,有亲年七十以上,无兼丁侍养者,许陈请奏裁。

诸有罪年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,及笃废残疾罚赎者,每笞杖一,罚中统钞一贯。

诸疑狱,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,遇赦释免。

○平反诸官吏平反冤狱,应赏者,从有司保勘,廉访司体覆,而后议之。

其有冒滥不实者,罪及保勘体覆官吏。

诸路府军民长官,因收捕反叛,辄罗织平民,强奸室女,杀虏人口财产,并覆人之家,其同僚能理平民之冤,正犯人之罪,归其俘虏,活其死命者,于本官上优升一等迁用。

凡职官能平反重刑一起以上,升等同。

诸职官能平反冤狱一起之上,与减一资。

诸路府曹吏,能平反冤狱者,于各道宣慰司部令史补用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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