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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例凡八条37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,原其罪。
正赃犹征如法。
「疏」议曰:过而不改,斯成过矣。
今能改过,来首其罪,皆合得原。
若有文牒言告,官司判令三审,牒虽未入曹局,即是其事已彰,虽欲自新,不得成首。
注:正赃犹征如法。
「疏」议曰:称正赃者,谓盗者自首,不征倍赃。
称如法者,同未首前法,征还官、主:枉法之类,彼此俱罪,犹征没官;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,犹征还主。
其轻罪虽发,因首重罪者,免其重罪;「疏」议曰:假有盗牛事发,因首铸钱,铸钱之罪得原,盗牛之犯仍坐之类。
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別言余罪者,亦如之。
「疏」议曰:劾者,推鞫之別名。
假有已被推鞫,因问,乃更別言余事,亦得免其余罪,同「因首重罪」之义。
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即遣人代首,若於法得相容隱者为首及相告言者,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;缘坐之罪及谋\叛以上本服期,虽捕告,俱同自首例。
「疏」议曰:遣人代首者,假有甲犯罪,遣乙代首,不限亲疏,但遣代首即是。
「若於法得相容隱者」,谓依下条「同居及大功以上亲」等,若部曲、奴婢为主首。
「及相告言者」,此还据得容隱者。
纵经官司告言,皆同罪人身首之法。
其小功、緦麻相隱,既减凡人三等,若其为首,亦得减三等。
注:缘坐之罪及谋\叛以上本服期,虽捕告,俱同自首例。
「疏」议曰:缘坐之罪者,谓谋\反、大逆及谋\叛已上道者,並合缘坐。
及谋\叛以上本服期者,谓非缘坐,若叛未上道、大逆未行之类,虽尊压、出降无服,各依本服期。
虽捕告以送官司,俱同罪人自首之法。
其闻首告,被追不赴者,不得原罪。
谓止坐不赴者身。
「疏」议曰:谓犯罪之人,闻有代首、为首及得相容隱者告言,於法虽復合原,追身不赴,不得免罪。
「谓止坐不赴者身」,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者,仍依首法。
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,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,至死者,听减一等。
自首赃数不尽者,止计不尽之数科之。
「疏」议曰:「自首不实」,谓强盗得赃,首云窃盗赃,虽首尽,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。
「及不尽者」,谓枉法取财十五疋,虽首十四疋,余一疋,是为不尽之罪。
称「罪之」者,不在除、免、倍赃、监主加罪、加役流之例。
假有人强盗二十疋,自首十疋,余有十疋不首,本法尚合死罪,为其自有悔心,罪状因首而发,故至死听减一等。
问曰:谋\杀凡人,乃云是舅;或谋\杀亲舅,復云凡人,姓名是同,舅与凡人状別。
如此之类,若为科断?
答曰:谋\杀凡人是轻,谋\杀舅罪乃重,重罪既得首免,轻罪不可仍加。
所首姓名既同,唯止舅与凡人有异,谋\杀之罪首尽,舅与凡人状虚,坐是「不应得为从轻」,合笞四十。
其谋\杀亲舅,乃云凡人者,但谋\杀凡人,唯极徒坐;谋\杀亲舅,罪乃至流。
谋\杀虽已首陈,须科「不尽」之罪。
三流之坐,准徒四年,谋\杀凡人合徒三年,不言是舅,首陈不尽,处徒一年。
又问:一家漏十八口,並有课役,乃首九口,未知合得何罪?答曰:律定罪名,当条见义。
如户內止隱九口,告称隱十八口,推勘九口是实,诬告者不得反坐,以本条隱九口者,罪止徒三年,罪至所止,所诬虽多,不反坐。
今首外仍隱九口,当条以「不尽」之罪罪之,仍合处徒三年。
又问:乙私有甲弩,乃首云止有一张,轻重不同,若为科处?
答曰:甲弩不首,全罪见在。
首一张,是別言余罪。
首之罪得免,甲弩之罪合科。
既自首不实,至死听减一等。
又问:假有监临之官,受财不枉法,赃满三十疋,罪合加役流。
其人首云「受所监临」,其赃並尽,合科何罪?
答曰:律云:「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,至死听减一等。
」但「不枉法」与「受所监临」,得罪虽別,赃已首尽,无财可科,唯有因事、不因事有殊,止从「不应为重」,科杖八十。
若枉法取物,首言「受所监临」,赃亦首尽,无财可坐,所枉之罪未首,宜从所枉科之:若枉出入徒、流,自从「故出入徒、流」为罪;如枉出入百杖以下,所枉轻者,从「请求施行」为坐。
本以因赃入罪,赃既首讫,不可仍用「至死减一等」之法。
注:自首赃数不尽者,止计不尽之数科之。
「疏」议曰:假有窃盗十疋,止首五疋,五疋不首,仍徒一年,是名「止计不尽之数科之」。
「科之」之义,是復上文,亦与「罪之」之义不殊。
不尽赃多,至死者减一等。
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,减罪二等坐之;
「疏」议曰:犯罪之徒,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;及逃亡之人,并叛已上道,此类事发归首者:各得减罪二等坐之。
即亡叛者虽不自首,能还归本所者,亦同。
「疏」议曰:「虽不自首」,谓不经官司首陈。
「能还归本所者」,谓归初逃叛之所,亦同自首之法,减罪二等坐之。
若本所移改,还归移改之所,亦同。
其於人损伤,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
本应过失者,听从本。
「疏」议曰:损,谓损人身体。
伤,谓见血为伤。
虽部曲、奴婢伤损,亦同良人例。
注: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
本应过失者,听从本。
「疏」议曰:假有因盗故杀伤人,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,盗罪得免,故杀伤罪仍科。
若过失杀伤,仍从过失本法。
故云「本应过失听从本」。
於物不可备偿,本物见在首者,听同免法。
「疏」议曰:称「物」者,谓宝印、符节、制书、官文书、甲弩、旌旗、幡帜、禁兵器及禁书之类,私家既不合有,是不可偿之色。
「本物见在首者」,谓不可备偿之类,本物见在,听同首法。
即事发逃亡,虽不得首所犯之罪,得减逃亡之坐。
「疏」议曰:假有盗罪合徒,事发逃走,已经数日而復陈首,犯盗已发,虽首不原;逃走之罪,听减二等。
若越度关及奸,私度亦同。
奸,谓犯良人。
「疏」议曰:度关有三等罪:越度,私度,冒度。
其私度、越度,自首不原;冒度之罪,自首合免。
若奸良人者,自首不原。
并私习天文者,並不在自首之例。
「疏」议曰:天文玄远,不得私习。
从「於人损伤」以下,「私习天文」以上,俱不在自首之例。
38诸犯罪共亡,轻罪能捕重罪首,重者应死,杀而首者,亦同。
「疏」议曰:犯罪事发,已囚、未囚及同犯、別犯而共亡者,或流罪能捕死囚,或徒囚能捕流罪首,如此之类,是为「轻罪能捕重罪首」。
注:重者应死,杀而首者,亦同。
「疏」议曰:律称「应死」,未须断讫。
准犯合死,逃走,轻者杀而来首,亦同捕首法。
其流罪以下逃亡,轻者能捕重罪首者,捕法自准捕亡律。
若死罪之囚,不必捕格,方便杀得者,亦是。
及轻重等,获半以上首者,皆除其罪。
常赦所不原者,依常法。
「疏」议曰:假有五人俱犯百杖,相共逃走,有一人心悔,更获二人而首,即是获半以上。
从「共亡」以下,〔一〕本罪及亡罪並得从原,故云「皆除其罪」。
注:常赦所不原者,依常法。
「疏」议曰:常赦所不原者,谓虽会大赦,犹处死及流,若除名、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。
此等既赦所不原,故虽捕首,亦不合免。
问曰:假有犯百杖者十人,同共逃走,六人归首,又捕得逃者二人,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?
答曰:律开相捕之法,本为少能捕多,轻能捕重,轻重等者犹须获半。
今六人共获二人,便是以多捕少,依如律义,不合首原,亡罪首减二等,本犯仍依法断。
若轻能捕重,所获虽少,合原。
如轻重罪同,不可首多获少,亦须首、获数等,然可得原。
又问:甲乙二人,轻重罪等,俱共逃走,甲捕乙首,甲免罪否?
答曰:律称「获半以上首者,皆除其罪」,甲乙共亡者,甲能获乙,逃罪已尽,更无亡人,获半尚得免辜,况其逃亡全尽,甲合从原。
假有十人合死,俱共逃亡,五人捕得五人,亦是首、获相半。
既开首捕之路,此类各合全免。
又问:緦麻以上犯罪共亡,得同捕首法以否?
答曰:緦麻以上亲属,有罪不合告言,藏亡尚许减罪,岂得輒相捕送。
此捕为凡人发例,不与亲戚生文。
若捕亲属首者,得减逃亡之坐,本犯之罪不原,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。
其犯谋\叛以上,得依捕首之律。
即因罪人以致罪,而罪人自死者,听减本罪二等;
「疏」议曰:「因罪人以致罪」,谓藏匿罪人,或过致资给及保、证不实之类。
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,又听减罪二等。
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,亦准罪人原减法;
「疏」议曰:谓因罪人以得罪,罪人於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,或得全原,或减一等、二等之类,一依罪人全原、减、降之法。
其应加杖及赎者,各依杖、赎例。
「疏」议曰:「其应加杖」,假有官户、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,捉获官户、奴婢等,流罪加杖二百,过致资给者並依杖二百罪减之,不从流减。
其罪人本合收赎,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,不以官当加杖、配役。
问曰:官户等犯流,加杖二百,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?
答曰:犯徒应加杖者,一等加二十,加至二百,当徒三年。
乃至流刑,杖亦二百。
即杖之流应减,在律殊无节文,比附刑名,止依徒减一等,加杖一百八十。
39诸盗、诈取人财物而於财主首露者,与经官司自首同。
「疏」议曰:盗,谓强盗、窃盗。
诈,谓诈欺取人财物。
而能悔过,於财主首露,与经官司首同。
若知人將告而於财主首者,亦得减罪二等。
问曰:假有甲盗乙绢五疋,经乙自首,乙乃取甲十疋之物,为正、倍等赃,合当何罪?
答曰:依律,首者唯征正赃。
甲既经乙自首,因乃剩取其物,既非监主,而乃因事受财,合科坐赃之罪。
其於余赃应坐之属,悔过还主者,听减本罪三等坐之;
「疏」议曰:「余赃」,谓盗、诈之外,应得罪者,並是。
虽不於官司陈首,能悔过还主者,听减本罪三等。
假有枉法受财十疋,合流;悔过还主,得减三等,处徒二年之类。
既云「坐之」,自依下例。
即财主应坐者,减罪亦准此。
「疏」议曰:「财主应坐」,谓受财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监临及坐赃,与财人各亦得罪。
若取人悔过还主,得减三等,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。
问曰:贸易官物,復以本物却还,或本物已费,別將新物相替,如此悔过,得免罪否?
答曰:若以本物却还,得免计赃为罪,仍依「盗不得财」科之。
若其非官本物,更以新物替之,虽復私自陪备,贸易之罪仍在。
40诸同职犯公坐者,长官为一等,通判官为一等,判官为一等,主典为一等,各以所由为首;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,止坐异判以上之官。
「疏」议曰:同职者,谓连署之官。
「公坐」,谓无私曲。
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,即大卿是长官,少卿及正是通判官,丞是判官,府史是主典,〔二〕是为四等。
各以所由为首者,若主典检请有失,即主典为首,丞为第二从,少卿、二正为第三从,大卿为第四从,即主簿、录事亦为第四从;若由丞判断有失,以丞为首,少卿、二正为第二从,大卿为第三从,典为第四从,主簿、录事当同第四从。
注: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,止坐异判以上之官。
「疏」议曰: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,又有一正復同判,即二正同为首罪。
若一正先依丞判,一正始作异同,异同者自为首科,同丞者便即无罪。
假如丞断合理,一正异断有乖,后正直云「依判」,即同前正之罪,若云「依丞判」者,后正无辜。
二卿异同,亦各准此。
其通判官以上,异同失理,应连坐者,唯长官及检勾官得罪,以下並不坐。
通判官以下有失,或中间一是一非,但长官判从正法,余者悉皆免罪。
內外诸司皆准此。
问曰:假有判官处断乖失,〔三〕通判官异同得理,长官不依通判官断,还同判官,各有何罪?答曰:案若申覆,唯通判官一人合理,即上下俱得免科。
如其当处断讫施行,即乖失者依法得罪。
唯通判、长官合理,余悉不论。
其闕无所承之官,亦依此四等官为法。
即无四等官者,止准见官为罪。
「疏」议曰:四等之內,但有闕官,虽一人处断乖失,亦作四等为坐。
假如大理卿,或丞、正一人见在,判有乖失,判者自当首罪,勾官仍同四等下从。
「即无四等官者」,为关、戍之类,无通判官,关丞即至关令,并主典,唯有三等。
假有典检请有失,丞为第二从,令为第三从,录事同为第三从。
下州、县市令唯与典二人,此等止准见官二等之罪。
若同职有私,连坐之官不知情者,以失论。
「疏」议曰:「同职」,谓连判之官及典。
「有私」,故违正理。
余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,以失论。
假有人犯徒一年,判官曲理断免,余官不觉,自依失出之法,有私者为首,不觉者为从,仍为四等科之,失出减五等,失入减三等之类。
自余与夺之事,失者减三等。
及云「以失论」之类,各从本条。
问曰:有主典增减文案,诈欺取赃五疋,判官不觉,依增减状判讫。
未知判官於诈欺赃失减,唯復於增减官文书失减?
答曰:但依律得罪,皆从所判为坐。
取赃事在案外,增减文案见行,止从增减科之,不可从赃而科。
又问:判官、主典有私,故出流罪,通判及长官不知情,若为科首从之罪?
答曰:假令主典为首,还合流坐;判官为从,合徒三年。
不知情者,从公坐失法,公坐既有四等,通判官第三从论,减典二等,又失出减五等,从流减七等,合杖九十;长官又减一等,合杖八十。
其有放而还获,及本应例减,仍各依本法。
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,各递减一等;下官不觉者,又递减一等。
亦各以所由为首。
减,谓首减首,从减从。
「疏」议曰:余官者,谓比州、比县及省內比司,并诸府、寺、监不相管隶者。
上官者,在京诸司向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,诸县向州之类。
如州上文书向尚书省,有错失,省司不觉者,省司所由之首,减州所由首一等,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。
〔四〕其余官不觉,亦准此。
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,州司不觉,州司所由首减省司所由首二等,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。
检、勾之官,同下从之罪。
「疏」议曰:检者,谓发辰检稽失,诸司录事之类。
勾者,署名勾讫,录事参军之类。
皆同下从:若有四等官,同四等从;有三等官,同三等从;有二等官,同二等从。
其无检、勾之官者,虽判官发辰勾稽,若有乖失,自於判处得罪,不入勾、检之坐。
应奏之事,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駮正者,减下从一等。
「疏」议曰:尚书省应奏之事,须缘门下者,〔五〕以状牒门下省,准式依令,先门下录事勘,给事中读,黄门侍郎省,侍中审。
有乖失者,依法駮正,却牒省司。
若实有乖失,不駮正者,录事以上,减省下从一等。
既无递减之文,即侍中以下,同减一等。
律以既减下从,得罪最轻,若更递减,余多无坐,駮正之法,唯在录事以上,故所掌主典,律无罪名。
若辞状隱伏,无以验知者,勿论。
「疏」议曰:辞状隱伏者,谓脱错文字,增减事情,辞状隱微,案覆难觉者。
自余官以下,〔六〕案省不觉,並得免罪,故云「勿论」。
41诸公事失错,自觉举者,原其罪;
「疏」议曰:「公事失错」,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。
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,所错之罪得免。
「觉举」之义,与「自首」有殊。
「首」者,知人將告,减二等;「觉举」既无此文,但未发自言,皆免其罪。
应连坐者,一人自觉举,余人亦原之。
「疏」议曰:应连坐者,长官以下,主典以上及检、勾官在案同判署者,一人觉举,余並得原。
其检、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,曹司依法得罪。
唯是公坐,情无私曲,检、勾之官虽举,彼此並无罪责。
其断罪失错,已行决者,不用此律。
「疏」议曰:断罪失错已行决者,谓死及笞、杖已行决讫,流罪至配所役了,徒罪役讫,此等並为「已行」。
官司虽自觉举,不在免例,各依失入法科之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
假有人枉被断徒二年,已役一年,官司然始自觉举者,一年未役者,自从举免;已役一年者,从失入减三等,科杖八十之类。
其官文书稽程,应连坐者,一人自觉举,余人亦原之,主典不免;若主典自举,並减二等。
「疏」议曰:「文书」,谓公案。
小事五日程,中事十日程,大事二十日程,徒罪以上辩定后三十日程,此外不了,是名「稽程」。
官人自觉举者,並得全原,唯主典不免。
若主典自举,並减二等者,以官司不举,故长官以下並减二等;如官人、主典连署举者,官人並得免罪,主典仍减二等科之。
其制敕,案成以后颁下,各给抄写程:「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,过此以外,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,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。
」注云:「其赦书,计纸虽多,不得过三日。
」此等抄写程,既云案成以后,据令:「成制敕案,不別给程。
」即是当日成了。
违令限日,皆是有稽。
稽而自举者,同官文书法,仍为公坐,亦作四等科断,各以所由为首;若涉私曲故稽,亦同私坐之法。
问曰:公坐相连,节级得罪,一人觉举,余亦原之。
稽案既是公罪,勾官亦合连坐,勾、检之官举讫,余官何故得罪?答曰:公坐失错,事可追改,一人举觉,余亦原之。
至於行事稽留,不同失错之例,勾官纠出,故不免科。
42诸共犯罪者,以造意为首,隨从者减一等。
若家人共犯,止坐尊长;於法不坐者,归罪於其次尊长。
尊长,谓男夫。
「疏」议曰:「共犯罪者」,谓二人以上共犯,以先造意者为首,余並为从。
家人共犯者,谓祖、父、伯、叔、子、孙、弟、姪共犯,唯同居尊长独坐,卑幼无罪。
注:於法不坐者,归罪於其次尊长。
尊长,谓男夫。
「疏」议曰:「於法不坐者」,谓八十以上,十岁以下及篤疾。
归罪於其次者,假有尊长与卑幼共犯,尊长老、疾,依律不坐者,即以共犯次长者当罪,是名「归罪於其次尊长」。
尊长谓男夫者,假有妇人尊长,共男夫卑幼同犯,虽妇人造意,仍以男夫独坐。
侵损於人者,以凡人首从论。
「疏」议曰:侵谓盗窃财物,损谓斗殴杀伤之类。
假令父子合家同犯,並依凡人首从之法,为其侵损於人,是以不独坐尊长。
即共监临主守为犯,虽造意,仍以监主为首,凡人以常从论。
「疏」议曰:「监临主守」,具如后解。
假有外人发意,共左藏官司、主典盗库绢五疋,虽是外人造意,仍以监主为首,处徒二年;外人依常盗从,合杖一百。
43诸共犯罪而本罪別者,虽相因为首从,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。
「疏」议曰:谓五服內亲,共他人殴、告所亲及侵盗财物,虽是共犯,而本罪各別。
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殴兄,甲为首,合徒二年半;乙为凡斗从,不下手,又减一等,合笞二十。
又有卑幼勾人盗己家财物十疋,卑幼为首,合笞三十;他人为从,合徒一年,又减常盗一等,犹杖一百。
此是「相因为首从,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」。
此例既多,不可具载,但是相因为首从,本罪別者,皆准此。
若本条言「皆」者,罪无首从;不言「皆」者,依首从法。
「疏」议曰:案贼\盗律:「谋\杀期亲尊长、外祖父母,皆斩。
」如此之类,本条言「皆」者,罪无首从。
不言「皆」者,依首从法科之。
又,贼\盗律云:「谋\杀人者,徒三年。
假有二人共谋\杀人,未行事发,造意者为首,徒三年;从者徒二年半。
」如此之类,不言「皆」者,依首从法。
即强盗及奸,略人为奴婢,犯阑入,若逃亡及私度、越度关栈垣篱者,亦无首从。
「疏」议曰:强盗之人,各肆威力;奸者,身並自犯,不为首从。
略人为奴婢者,理与强盗义同。
阑入者,谓阑入宫殿及应禁之所,各自身犯,亦无首从。
逃亡者,假使十人皆征,身各闕事。
私度者,谓无过所,从关门私过。
越度者,谓不由门为越。
关谓检判之处,栈谓堑柵之所,垣谓宫殿及府廨垣墙,篱谓不筑墙垣、唯以●篱为固之类。
从「强盗」以下,皆以正犯科之,故云「亦无首从」。
44诸共犯罪而有逃亡,见获者称亡者为首,更无证徒,则决其从罪;
「疏」议曰:假有甲乙二人,共诈欺取物,合徒一年,甲实为首,当被捉获,乙本为从,遂即逃亡,甲被鞫问,称乙为首,更无证徒,即须断甲为从,科杖一百。
是名「决其从罪」。
后获亡者,称前人为首,鞫问是实,还依首论,通计前罪,以充后数,
「疏」议曰:后捉获乙,称甲为首,鞫问甲,称是实,还依首坐,科徒一年。
甲是庶人,前已决杖一百,即须以杖、笞赎直,准减徒年:一年徒赎铜二十斤,一百杖赎铜一十斤,以十斤杖铜,减半年徒罪,余徒半年,依法配役。
甲若单丁,前已决杖一百,今既处徒一年,合杖一百二十,即更决二十,〔七〕通计前杖,以充后数。
问曰:有甲乙二人犯盗,准罪合流,甲元造意,乙是隨从,然乙事发逃亡,甲遂称乙是首,官司断甲为从,处徒三年,已役讫,然始获乙,甲承是首,又甲是白丁,若为处分?
答曰:「流罪准徒四年」,又云:「从徒入流,比徒一年为剩;累徒流应役者,不得过四年。
」其人虽復诈冒官司,不合更科流罪,止合徒一年。
若犯加役流,〔八〕自合三年配役,三年虽已役讫,仍须更配远流,即是「通计前罪」,配所为折居作。
若前输赎物,后应还者,还之。
「疏」议曰:假令甲有九品官,犯徒一年,诈为从罪,前断处杖一百,征铜十斤,今依首论,断作一年徒坐,以九品一官当徒坐尽,前征铜十斤者还之,是名「前输赎物,后应还者,还之」。
其增减人罪,令有轻重者,亦从此律;「疏」议曰:此设判官之罪。
增人罪者,有人犯徒一年,止有九品一官,官司增罪,科徒二年,官当一年,余徒收赎,后更审问,止合徒一年,前增一年赎物即合追还。
减人罪者,若有一人身居两职,並是九品以上,犯徒二年,官司减为一年半,用一官当徒一年,余有半年,官当不尽,赎铜十斤,检知前失,还用两官当徒二年,前输半年赎物亦合还主。
又有白丁犯徒三年,官司断徒一年,役讫事发,更须科徒二年,前一年役讫,后更配二年之类。
若枉入人徒年者,即计庸,折除课役及赎直;每枉一年,折二年;虽不满年,役过五十日者,折一年。
即当年无课役者,折来年。
其有军役者,折役日。
「疏」议曰:称「枉入人徒年」,未必皆是无罪,但不应徒役而徒役,即是枉入徒年。
若是全年枉入,子注具有明文。
如不满五十日役,即计枉役:二十日以下,各计日折丁庸;若枉三十五日,并折调;不满五十日者,更不合折。
及赎直者,假有七品以上子,被枉徒一年,即以役身之庸,折其赎直。
计庸折铜,不尽,更征余赎;或折铜已尽,仍有余庸,更亦不计。
若有课役,依上法折除。
其判官得罪,自从故失。
或有中男十六以上应赎,犯杖一百,官司处徒一年,亦以役日计庸,折充赎直。
尽与不尽,皆同上解。
注:每枉一年,折二年。
虽不满年,役过五十日者,〔九〕折一年。
「疏」议曰:枉徒一年,通折二年课役。
若枉三年,通折六年课役。
虽不满年,役过五十日,亦除一年者,依令:「丁役五十日,当年课、役俱免。
」故五十日役者,得折一年。
其称折一年、二年者,皆以三百六十日为断。
注:即当年无课役者,折来年。
其有军役者,折役日。
「疏」议曰:被枉徒之年,或遇恩復,或遭水旱而无课役者,听折来年。
其有军役者,折上番之日,若枉一年,亦通折二年番役。
问曰:律称折来年者,脱或来年旱涝及遇恩復无课役者,得折以后来年以否?
答曰:律称「当年无课役,折来年」,律矜枉入徒役,听折来年课输。
来岁既无课役,將来亦是来年。
年与课役相须,本欲为其准折。
若普蒙恩復及遭霜旱,依令课役並免,岂合即计为年?亦如已役、已输,听折来年课役。
后年无者,更折有课役之年。
此理既同,不可別生异议。
其本应徒,已决杖、笞者,即以杖、笞赎直,准减徒年。
「疏」议曰:假有本坐合徒一年,官司决杖一百,决讫事发,还合科徒。
前已决杖一百,不可追改,准徒一年赎铜二十斤,即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,准笞十。
前决一百,总合减徒一百八十日,即当铜十斤,折徒半年。
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,即以五斤之铜,减徒役九十日;减外残徒,各依式配役。
校勘记〔一〕从共亡以下「从」上原衍「及」字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刪。
〔二〕府史是主典「史」原讹「吏」,据元刻本、文化本、宋刑统改。
按:唐六典大理寺、旧唐书职官志载唐大理寺有「府二十八人,史五十六人」。
〔三〕假有判官处断乖失「有」原讹「曰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四〕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「法首从」疑当作「首从法」,下文有「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」。
〔五〕须缘门下者「须」原讹「类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六〕自余官以下「自余」上原衍「故云」二字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刪。
〔七〕即更决二十按:文化本、宋刑统作「即须更决二十」。
〔八〕若犯加役流「役」原讹「徒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〔九〕役过五十日者「日者」原误作小字并列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正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