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律疏议 卷 第 二 十 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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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 卷 第 二 十 六 长孙无忌

杂律凡三十四条「疏」议曰:里悝首制法经,〔一〕而有杂法之目。

递相祖习,多歷年所。

然至后周,更名杂犯律。

隋又去犯,还为杂律。

诸篇罪名,各有条例。

此篇拾遗补闕,错综成文,班杂不同,故次诈偽之下。

〔二〕

389诸坐赃致罪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;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

谓非监临主司,而因事受财者。

与者,减五等。

「疏」议曰:赃罪正名,其数有六,谓:受财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监临、强盗、窃盗并坐赃。

然坐赃者,谓非监临主司,因事受财,而罪由此赃,故名「坐赃致罪」。

犯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;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

假如被人侵损,备偿之外,因而受财之类,两和取与,於法並违,故与者减取人五等,即是「彼此俱罪」,其赃没官。

390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,杖一百;私忌,减二等。

〔三〕

「疏」议曰:「国忌」,谓在令废务日。

若輒有作乐者,杖一百。

私家忌日作乐者,减二等,合杖八十。

391诸私铸钱者,流三千里;作具已备,未铸者,徒二年;作具未备者,杖一百。

「疏」议曰:私铸钱者,合流三千里。

其「作具已备」,谓铸钱作具,並已周备,而未铸者,徒二年。

若「作具未备」,谓有所欠少,未堪铸钱者,杖一百。

若私铸金银等钱,不通时用者,不坐。

若磨错成钱,令薄小,取铜以求利者,徒一年。

「疏」议曰:时用之钱,厚薄大小,並依官样。

輒有磨错成钱,令至薄小,而取其铜,以求利润者,徒一年。

〔四〕

392诸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,无故走车马者,笞五十;以故杀伤人者,减斗杀伤一等。

杀伤畜产者,偿所减价。

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,有杀伤畜产,並准此。

「疏」议曰:有人於城內街衢巷衖之所,若人眾之中,眾谓三人以上,无要速事故,走车马者,笞五十。

以走车马,唐突杀伤人者,减斗杀伤一等。

注云「杀伤畜产者,偿所减价。

〔五〕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,有杀伤畜产,並准此」,谓下条「向城及官私宅,若道径,射、放弹及投瓦石」、「施机枪、作坑阱」,杀伤人者,减斗杀伤一等;若以故杀伤畜产,並偿减价之类。

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,不坐;以故杀伤人者,以过失论。

其因惊骇,不可禁止,而杀伤人者,减过失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公私要速者,公谓公事要速及乘邮驛,并奉敕使之辈。

私谓吉、凶、疾病之类,须求医药,并急追人。

而走车马者,不坐。

虽有公私要急而走车马,因有杀伤人者,並依过失收赎之法。

其因惊骇,力不能制,而杀伤人者,减过失二等,听赎,其铜各入被伤杀家。

若杀伤祖父母、父母,並同名例律「过失杀伤祖父母、父母」法。

因惊骇不可禁止,得减二等者,亦同减例。

393诸向城及官私宅,若道径射者,杖六十;放弹及投瓦石者,笞四十;因而杀伤人者,各减斗杀伤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向城」,谓城中有人;「及官私宅」,亦谓宅中有人住;若道径射者:杖六十。

放弹及投瓦石者,笞四十。

即因射,若弹及投瓦石,而杀伤人者,各减斗杀伤罪一等。

若故令入城及宅中,杀伤人者,各以斗杀伤论;至死者,加役流。

「疏」议曰:即射弹投瓦石之人,故令箭等入城、宅之中,杀伤人者,各以斗杀伤论,尊卑、长幼、贵贱並同斗杀伤之法;准罪至死者,加役流。

其有射及放弹、投瓦石,不向所亲尊长并贵人之宅,而非意杀伤者,即依名例律:「本应重,而犯时不知者,得依凡论;本应轻者,听从本。

394诸施机枪、作坑阱者,杖一百;以故杀伤人者,减斗杀伤一等;若有標识者,〔六〕又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有人施机枪及穿坑阱,不在山泽擬捕禽兽者,合杖一百。

以施枪等故,而杀伤人者,减斗杀伤罪一等。

若於机枪、坑阱之处,而立標识,〔七〕欲使人知,而人误犯致死伤者,「又减一等」,谓总减斗杀伤罪二等。

若不杀伤人,从杖一百减一等,合杖九十。

其深山、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,而施作者,听。

仍立標识。

不立者,笞四十;以故杀伤人者,减斗杀伤罪三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深山、迥泽」,谓非人常行之所,或虽非山泽,而有猛兽犯暴之处,施作机枪、坑阱者,不合得罪。

仍立標识。

不立者,笞四十。

若不立標识,而致杀伤人者,减斗杀伤罪三等。

若立標识,仍有杀伤,此由行人自犯,施机枪、坑阱者不坐。

395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、针刺,误不如本方,杀人者,徒二年半。

「疏」议曰:医师为人合和汤药,其药有君臣、分两,题疏药名,或注冷热迟驶,〔八〕并针刺等,错误不如本方者,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,以故杀人者,医合徒二年半。

若杀伤亲属尊长,得罪轻於过失者,各依过失杀伤论。

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,亦从杀罪减三等,假如误不如本方,杀旧奴婢,徒二年减三等,杖一百之类。

伤者,各同过失法。

其故不如本方,杀伤人者,以故杀伤论;虽不伤人,杖六十。

即卖药不如本方,杀伤人者,亦如之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其故不如本方」,谓故增减本方,〔九〕不依旧法,杀伤人者,以故杀伤论,尊长、卑幼、贵贱並依故杀伤之律。

〔一0〕「虽不伤人」,〔一一〕谓故不如本方,於人无损,犹杖六十;於尊长及官人,亦同「殴而不伤」之法。

「即卖药不如本方」,谓非指的为人疗患,寻常卖药,故不如本方,虽未损人,杖六十;已有杀伤者,亦依故杀伤法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
396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,若官户、奴婢疾病,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,笞四十;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。

「疏」议曰:丁匠在作役之所,防人在镇守之处,若官户、奴婢在本司上者,〔一二〕而有疾病,所管主司不为请,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,闕於救疗者,笞四十。

「以故致死者」,谓不请给医药救疗,以故致死者,各徒一年。

397诸受寄财物,而輒费用者,坐赃论减一等。

诈言死失者,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受人寄付财物,而輒私费用者,坐赃论减一等,一尺笞十,一疋加一等,十疋杖一百,罪止徒二年半。

「诈言死失者」,谓六畜、财物之类,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。

「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」,谓一尺笞五十,一疋加一等;五疋杖一百,五疋加一等。

问曰:受人寄付财物,实死、失,合偿以否?又,监临受寄,诈言死、失,合得何罪?

答曰:下条云:「亡失官私器物,各备偿。

被强盗者,不偿。

」即失非强盗,仍合备之。

以理死者,不合备偿;非理死者,准厩牧令,合偿减价。

若监临主司受寄,诈言死、失者,以「诈欺取财物」减一等科之。

398诸负债违契不偿,一疋以上,违二十日笞二十,二十日加一等,罪止杖六十;三十疋,加二等;百疋,又加三等。

各令备偿。

「疏」议曰:负债者,谓非出举之物,依令合理者,或欠负公私财物,乃违约乖期不偿者,一疋以上,违二十日笞二十,二十日加一等,罪止杖六十。

「三十疋加二等」,谓负三十疋物,违二十日,笞四十;百日不偿,合杖八十。

「百疋又加三等」,谓负百疋之物,违契满二十日,杖七十;百日不偿,合徒一年。

各令备偿。

若更延日,及经恩不偿者,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,科罪如初。

399诸负债不告官司,而强牵财物,过本契者,坐赃论。

「疏」议曰:谓公私债负,违契不偿,应牵掣者,皆告官司听断。

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,若奴婢、畜产,过本契者,坐赃论。

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,强牵过本契者,计过剩之物,准「於所部强市有剩利」之法。

400诸妄以良人为奴婢,用质债者,各减自相卖罪三等;知情而取者,又减一等。

仍计庸以当债直。

「疏」议曰:虚妄用良人为奴婢,將质债者,「各减自相卖罪三等」,谓以凡人质债,从流上减三等;若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,各依本条,减卖罪三等。

「知情而取」,谓知是良人而取为奴婢,受质债者,「又减一等」,谓又减质良人罪一等。

「仍计庸以当债直」,谓计一日三尺之庸,累折酬其债直。

不知情者,不坐,亦不计庸以折债直。

401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,徒二年;为部曲者,减一等。

错认部曲为奴者,杖一百。

「疏」议曰:良人之与奴婢,种类自殊,若错认者,徒二年。

「为部曲者,减一等」,徒一年半。

若错认部曲为奴者,杖一百。

若部曲妻,虽取良人女为,亦依部曲之坐。

错认奴婢及财物者,计赃一疋笞十,五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未得者,各减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,计赃一疋笞十,五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「未得者,各减二等」,谓从「错认良人」以下,未得者,並减二等。

其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,律既无文,量情依「不应为轻」;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,情理俱重,依「不应为重」科。

若已认得妻妾將去者,多涉奸情,即同奸法。

402诸博戏赌财物者,各杖一百;举博为例,余戏皆是。

赃重者,各依己分,准盗论。

输者,亦依己分为从坐。

「疏」议曰:共为博戏,而赌财物,不满五疋以下,各杖一百。

注云「举博为例,余戏皆是」,谓举博为名,总为杂戏之例。

弓射既习武艺,虽赌物,亦无罪名。

余戏,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,「各依己分,准盗论」,谓赌得五疋之物,合徒一年。

注云「输者,亦依己分为从坐」,谓输五疋之物,为徒一年从坐,合杖一百。

赃多者,各准盗法加罪。

若贏眾人之物,亦须累而倍论;输眾人物者,依己分,倍为从坐。

若倍不重一人之赃,即各从一人重断。

其停止主人,及出九,若和合者,各如之。

赌饮食者,不坐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停止主人」,谓停止博戏赌物者主人;「及出九之人」,亦举九为例,不限取利多少;若和合人令戏者:不得财,杖一百;若得利入己,並计赃准盗论。

眾人上得者,亦准上例倍论。

故云「各如之」。

「赌饮食者,不坐」,谓即虽赌钱,尽用为饮食者,亦不合罪。

403诸营造舍宅、车服、器物及坟塋、石兽之属,於令有违者,杖一百。

虽会赦,皆令改去之;坟则不改。

「疏」议曰:营造舍宅者,依营缮令:「王公已下,凡有舍屋,不得施重拱、藻井。

」车者,仪制令:「一品青油纁,通幰,虚偃。

」服者,衣服令:「一品冕,二品鷩冕。

」器物者,「一品以下,食器不得用纯金、纯玉。

」坟塋者,「一品方九十步,坟高一丈八尺。

」石兽者,「三品以上,六;五品以上,四。

」此等之类,具在令文。

若有违者,各杖一百。

虽会赦,皆令除去,唯坟不改。

称「之属」者,碑、碣等是。

若有犯者,〔一三〕並同此坐。

其物可卖者,听卖。

若经赦后百日,不改去及不卖者,论如律。

「疏」议曰:舍宅以下,违犯制度,堪卖者,须卖;不堪卖者,改去之。

若赦后百日,不改及不卖者,还杖一百,故云「论如律」。

404诸侵巷街、阡陌者,杖七十。

若种植垦食者,笞五十。

各令復故。

虽种植,无所妨废者,不坐。

「疏」议曰:「侵巷街、阡陌」,谓公行之所,若许私侵,便有所废,故杖七十。

「若种植垦食」,谓於巷街阡陌种物及垦食者,笞五十。

各令依旧。

若巷陌宽闲,虽有种植,无所妨废者,不坐。

其穿垣出秽污者,杖六十;出水者,勿论。

主司不禁,与同罪。

「疏」议曰:其有穿穴垣墙,〔一四〕以出秽污之物於街巷,杖六十。

直出水者,无罪。

「主司不禁,与同罪」,谓「侵巷街」以下,主司並合禁约,不禁者,与犯罪人同坐。

405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,杖六十。

「疏」议曰:山泽陂湖,物产所植,所有利润,与眾共之。

其有占固者,杖六十。

已施功取者,不追。

406诸犯夜者,笞二十;有故者,不坐。

闭门鼓后、开门鼓前行者,皆为犯夜。

故,谓公事急速及吉、凶、疾病之类。

「疏」议曰:宫卫令:「五更三筹,顺天门击鼓,听人行。

昼漏尽,顺天门击鼓四百搥讫,闭门。

后更击六百搥,坊门皆闭,禁人行。

」违者,笞二十。

故注云「闭门鼓后、开门鼓前,有行者,皆为犯夜」。

故,谓公事急速。

但公家之事须行,及私家吉、凶、疾病之类,皆须得本县或本坊文牒,然始合行,若不得公验,虽復无罪,街铺之人不合许过。

既云闭门鼓后、开门鼓前禁行,明禁出坊外者。

若坊內行者,不拘此律。

其直宿坊街,若应听行而不听及不应听行而听者,笞三十;即所直时,有贼\盗经过而不觉者,笞五十。

「疏」议曰:谓诸坊应闭之门,诸街守卫之所,有当直宿,应合听行而不听,〔一五〕及不应听行而听者,笞三十。

若分更当直之时,有贼\盗经过所直之处,而宿直者不觉,笞五十。

若觉而听行,〔一六〕自当主司故纵之罪。

407诸从征及从行、公使於所在身死,依令应送还本乡,违而不送者,杖一百。

若伤病而医食有闕者,杖六十;因而致死者,徒一年。

「疏」议曰:「从征」,谓从军征討;「及从行」,谓从车驾行及从东宫行;并公事充使,於所在身死。

依令应送还本乡者,军防令:「征行卫士以上,身死行军,具录隨身资财及尸,付本府人將还。

无本府人者,付隨近州县递送。

」丧葬令:「使人所在身丧,皆给殯殮调度,递送至家。

」从行,准兵部式:「从行身死,折冲賻三十段,〔一七〕果毅二十段,別將十段,并造灵轝,递送还府。

队副以上,各给绢两疋,卫士给绢一疋,充殮衣,仍並给棺,令递送还家。

」自余无別文者,即同公使之例。

应送不送者,各杖一百。

「若伤病」,谓征行人等,或病或伤,须医药救疗,饮食供给,而医食有闕者,杖六十。

「因而致死」,谓以医食不如法致死者,徒一年。

即卒官,家无手力不能胜致者,仰部送还乡,违而不送者,亦杖一百。

「疏」议曰:官人在任,以理身死,家道既贫,先无手力,不能自相运\致以还故乡者,卒官之所,部送还乡。

称「部送」者,差人部领,递送还乡。

依令去官家口累弱,尚得送还;况乃身亡,明须准给手力部送。

违而不送者,亦杖一百。

408诸应给传送,而限外剩取者,笞四十;计庸重者,坐赃论,罪止徒二年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应给传送」,依厩牧令:「官爵一品,给马八疋;嗣王、郡王及二品以上,给马六疋。

」三品以下,各有等差。

若过令限,数外剩取者,笞四十。

「计庸重者,坐赃论」,马庸一日为绢三尺,坐赃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,三疋一尺笞五十,即是得罪重於笞四十,须从坐赃论计庸,罪止徒二年。

若不应给而取者,加罪二等;强取者,各加一等。

主司给与者,各与同罪。

「疏」议曰:上文並据应给而剩取之。

「若不应给而取者」,谓本无传送之理而取之,加二等,谓赃轻者,杖六十;赃重者,加坐赃之罪二等,罪止徒三年。

「强取者,各加一等」,谓应得传送,而剩强取者笞五十,赃重者於坐赃上加一等;不应给传送而强取者杖七十,赃重者坐赃上加三等。

是「各加一等」。

「主司给与者,各与同罪」,称「各」者,强取而主司给与,亦与强者罪同。

409诸不应入驛而入者,笞四十。

輒受供给者,杖一百;计赃重者,准盗论。

虽应入驛,不合受供给而受者,罪亦如之。

「疏」议曰:「不应入驛而入者,笞四十」,杂令:「私行人,职事五品以上、散官二品以上、爵国公以上,欲投驛止宿者,听之。

边远及无村店之处,九品以上、勋官五品以上及爵,遇屯驛止宿,亦听。

並不得輒受供给。

」谓私行人不应入驛而入者,笞四十。

輒受供给,准赃虽少,皆杖一百;计赃得罪重於杖一百者,准盗论。

虽应入驛,准令不合受供给而受,亦与不应入驛人同罪。

强者,各加二等。

410诸奸者,徒一年半;有夫者,徒二年。

部曲、杂户、官户奸良人者,各加一等。

即奸官私婢者,杖九十;奴奸婢,亦同。

「疏」议曰:和奸者,男女各徒一年半;有夫者,徒二年。

妻、妾罪等。

部曲、杂户、官户而奸良人者,並加良人相奸罪一等。

即良人奸官私婢者,杖九十。

注云「奴奸婢,亦同」,杖九十。

奸他人部曲妻,杂户、官户妇女者,杖一百。

强者,各加一等。

折伤者,各加斗折伤罪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奸他人部曲妻」,明奸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;若奸杂户、官户妇女者:杖一百。

「强者,各加一等」,〔一八〕自「奸良人」以下,强者各加一等。

「折伤者」,谓折齿或折指以上,「各加斗折伤一等」,谓良人从凡斗上加,官户、杂户、他人部曲妻、官私奴婢各从本斗罪上加,与强奸为二罪,从重而科。

411诸奸緦麻以上亲及緦麻以上亲之妻,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,徒三年;强者,流二千里;折伤者,绞。

妾,减一等。

余条奸妾,准此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奸緦麻以上亲」,谓內外有服亲者;「及緦麻以上亲之妻」,亦谓有服者妻;「若妻前夫之女」,谓妻前家所生者:各徒三年。

强者,流二千里。

因强奸而折伤者,绞。

得罪已重,故「妾,减一等」,谓减妻罪一等。

其於媵,罪与妾同。

注云「余条奸妾,准此」,谓余条五服內及主之緦麻以上亲,直有奸名而无妾罪者,並准此条,减妻一等。

其奴及部曲,奸主之妾及主期亲之妾,亦从减一等之例。

412诸奸从祖祖母姑、从祖伯叔母姑、从父姊妹、从母及兄弟妻、兄弟子妻者,流二千里;强者,绞。

「疏」议曰:「从祖祖母姑」,谓祖之兄弟妻,若祖之姊妹;「从祖伯叔母姑」,谓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;「从父姊妹」,谓己之堂姊妹;「从母」,谓母之姊妹;及兄弟之妻、兄弟子妻:与之奸者,並流二千里;强者,绞。

413诸奸父祖妾、谓曾经有父祖子者。

伯叔母、姑、姊妹、子孙之妇、兄弟之女者,绞。

即奸父祖所幸婢,减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奸父祖妾」,即曾、高妾亦同。

注云「谓曾经有父祖子者」,其无子者,即准上文「妾,减一等」。

奸伯叔母、姑、姊妹、子孙妇,曾、玄孙妇亦同,兄弟之女者,绞。

「即奸父祖所幸婢,减二等」,合徒三年。

不限有子、无子,得罪並同。

问曰:父祖之妾,曾经有子,父祖亡歿,改嫁他人,而子孙奸之,得同凡奸以否?答曰:妇人尊卑,缘夫立制。

子孙於父祖之妾,在礼全无服纪,父祖亡歿,改適他人,子孙奸者,理同凡奸之法。

律有「曾为袒免亲妻妾而嫁娶者」別立罪名;至於和奸,律无加罪。

414诸奴奸良人者,徒二年半;强者,流;折伤者,绞。

「疏」议曰:奴奸良人妇女,徒二年半;强者,流;折伤者,绞。

虽有夫,亦同。

「折伤」,谓因奸折伤者。

其部曲及奴,奸主及主之期亲,若期亲之妻者绞,妇女减一等;强者,斩。

即奸主之緦麻以上亲及緦麻以上亲之妻者,流;强者,绞。

「疏」议曰:其部曲及奴和奸主,及奸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,部曲及奴合绞,妇女减一等。

「强者,斩」,谓奴等合斩,妇女不坐。

「即奸主之緦麻以上亲及緦麻以上亲之妻者,流」,妇女合流二千里。

强者,奴等绞。

若奸妾者,自主以下,准上例,並减妻一等。

即妾子见为家主,其母亦与子不殊,虽出亦同。

415诸和奸,本条无妇女罪名者,与男子同。

强者,妇女不坐。

其媒合奸通,减奸者罪一等。

罪名不同者,从重减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和奸」,〔一九〕谓彼此和同者。

「本条无妇女罪名,与男子同」,谓上条「奴奸良人者,徒二年半」,此即和奸不立妇女罪名,良人妇女亦徒二年半之类,並与男子同。

「强者,妇女不坐」,谓上条「奸主期亲,强者斩」,既无妇女罪名,其妇女不坐。

但是强奸者,妇女皆悉无罪。

其媒合奸通之人,减奸罪一等,假如和奸者徒一年半,媒合者徒一年之类。

注云「罪名不同者,从重减」,〔二0〕假有俗人,媒合奸女官,男子徒一年半,女官徒二年半,媒合奸通者犹徒二年之类,是为「从重减」。

416诸监临主守,於所监守內奸者,谓犯良人。

加奸罪一等。

即居父母及夫丧,若道士、女官奸者,各又加一等。

妇女以凡奸论。

「疏」议曰:监临主守之人,於所监守內奸良人,加凡奸一等,故注云「谓犯良人」。

若奸无夫妇女,徒二年;奸有夫妇女,徒二年半。

即居父母丧,男、女同;夫丧者,妻、妾同;若道士、女官,僧、尼同:奸者,各又加监临奸一等,即加凡奸罪二等,故云「各又加一等」。

假有监临主守,若道士及僧,并男子在父母丧奸者,妇女以凡奸论。

即女居父母丧,妇人居夫丧及女官、尼奸者,並加奸罪二等;男子亦以凡奸论。

其有尊卑及贵贱者,各从本法加罪。

417诸校斛斗秤度不平,〔二一〕杖七十。

监校者不觉,减一等;知情,与同罪。

「疏」议曰:「校斛斗秤度」,依关市令:「每年八月,诣太府寺平校,〔二二〕不在京者,诣所在州县平校,〔二三〕並印署,然后听用。

」其校法,杂令:「量,以北方秬黍中者,容一千二百为龠,〔二四〕十龠为合,十合为升,十升为斗,三斗为大斗一斗,十斗为斛。

秤权衡,以秬黍中者,百黍之重为銖,二十四銖为两,三两为大两一两,十六两为斤。

度,以秬黍中者,一黍之广为分,十分为寸,十寸为尺,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,十尺为丈。

」有校勘不平者,杖七十。

监校官司不觉,减校者罪一等,合杖六十;知情,与同罪。

418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,有行滥、短狭而卖者,各杖六十;不牢谓之行,不真谓之滥。

即造横刀及箭鏃用柔铁者,亦为滥。

「疏」议曰:凡造器用之物,谓供公私用,及绢、布、綾、綺之属,「行滥」,谓器用之物不牢、不真;「短狭」,谓绢疋不充四十尺,布端不满五十尺,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:各杖六十。

故礼云:「物勒工名,以考其诚\。

功有不当,必行其罪。

」其行滥之物没官,短狭之物还主。

得利赃重者,计利,准盗论。

贩卖者,亦如之。

市及州、县官司知情,各与同罪;不觉者,减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得利赃重者」,谓卖行滥、短狭等物,计本之外,剩得利者,计赃重於杖六十者,「准盗论」,谓准盗罪,一尺杖六十,一疋加一等,计得利一疋一尺以上,即从重科,计赃累而倍併。

「贩卖者,亦如之」,谓不自造作,转买而卖求利,得罪並同自造之者。

市及州、县官司知行滥情,各与造、卖者同罪;检察不觉者,减二等。

官司知情及不觉,物主既別,各须累而倍论。

其州、县官不管市,不坐。

419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,计所贵贱,坐赃论;入己者,以盗论。

其为罪人评赃不实,致罪有出入者,以出入人罪论。

「疏」议曰:谓公私市易,若官司遣评物价,或贵或贱,令价不平,计所加减之价,坐赃论。

「入己者」,谓因评物价,令有贵贱,而得财物入己者,以盗论,並依真盗除、免、倍赃之法。

「其为罪人评赃不实」,亦谓增减其价,致罪有出入者。

假有评盗赃,应直上绢五疋,乃加作十疋,应直十疋减作五疋,是出入半年徒罪,市司还得半年徒坐,故云「以出入人罪论」。

若应直五疋,评作九疋,或直九疋,评作五疋,於罪既无加减,止从贵贱不实坐赃之法。

420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,而在市执用者,笞五十;因有增减者,计所增减,准盗论。

「疏」议曰:依令:「斛斗秤度等,所司每年量校,印署充用。

」其有私家自作,致有不平,而在市执用者,笞五十;因有增减赃重者,计所增减,准盗论。

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,令有增减者,坐赃论;入己者,以盗论。

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,而不经官司印者,笞四十。

「疏」议曰: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,增减不平,计所增减,坐赃论。

「入己者,以盗论」,因其增减,得物入己,以盗论,除、免、倍赃依上例。

「其在市用斛斗秤度虽平」,谓校勘讫,而不经官司印者,笞四十。

421诸卖买不和,而较固取者;较,谓专略其利。

固,谓障固其市。

及更出开闭,共限一价;谓卖物以贱为贵,买物以贵为贱。

「疏」议曰:卖物及买物人,两不和同,「而较固取者」,谓强执其市,不许外人买,故注云「较,谓专略其利。

固,谓障固其市」;「及更出开闭」,谓贩鬻之徒,共为奸计,自卖物者以贱为贵,买人物者以贵为贱,更出开闭之言,其物共限一价,望使前人迷谬,以將入己;

若参市,谓人有所卖买,在傍高下其价,以相惑乱。

而规自入者:杖八十。

已得赃重者,计利,准盗论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参市」,谓负贩之徒,共相表裏,参合贵贱,惑乱外人,故注云「谓人有所卖买,在傍高下其价,以相惑乱」,而规卖买之利入己者:並杖八十。

已得利物,计赃重於杖八十者,「计利,准盗论」,谓得三疋一尺以上,合杖九十,是名「赃重」,其赃既准盗科,即合征还本主。

422诸买奴婢、马牛驼骡驴,已过价,不立市券,过三日笞三十;卖者,减一等。

立券之后,有旧病者三日內听悔,无病欺者市如法,违者笞四十。

「疏」议曰:买奴婢、马牛驼骡驴等,依令並立市券。

两和市卖,已过价讫,若不立券,过三日,买者笞三十,卖者减一等。

若立券之后,有旧病,而买时不知,立券后始知者,三日內听悔。

三日外无疾病,故相欺罔而欲悔者,市如法,违者笞四十;若有病欺,〔二五〕不受悔者,亦笞四十。

令无私契之文,不准私券之限。

即卖买已讫,而市司不时过券者,一日笞三十,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「疏」议曰: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,过价已讫,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,一日笞三十。

所由官司依公坐,节级得罪;其挟私者,以首从论。

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校勘记〔一〕里悝首制法经「法经」原误倒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乙正。

按:晋书刑法志云「悝撰次诸国法,著法经」。

〔二〕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闕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偽之下「诸篇罪名各有条例」原脱,「此篇拾遗补闕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偽之下」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补正。

〔三〕私忌减二等「二等」下原衍「杖八十」三字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律附音义、宋刑统刪。

〔四〕徒一年「徒」上原衍「並」字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刪。

按:本条律文即无「並」字。

〔五〕偿所减价「偿」原讹「价」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按:本条律注即作「偿所减价」。

〔六〕若有標识者「识」原讹「帜」,据律附音义改。

下同。

按:孙奭律音义云「作帜非」。

〔七〕而立標识「立」原作「安」,据文化本改。

按:下律文「立」字凡两见,疏文凡四见。

〔八〕或注冷热迟驶「驶」下原有双行小字「疏吏反」,与全书体例不合,显係后人所增,今刪除之。

〔九〕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「谓故增减本方」原脱,据宋刑统补。

按:此盖涉上而脱者。

〔一0〕並依故杀伤之律「伤」原脱,据宋刑统补。

按:前云「杀伤人者」,此不当有「杀」而无「伤」。

〔一一〕虽不伤人「不」下原有「可」字,按:本条律文作「虽不伤人」,「可」字衍,据岱本、宋刑统刪。

〔一二〕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「上」原讹「亡」,据文化本、宋刑统改。

按:「上」者,谓官户奴婢在本司番上,参唐六典都官郎中员外郎条。

〔一三〕若有犯者「者」原脱,据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〔一四〕其有穿穴垣墙「其」原作「若」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改。

〔一五〕应合听行而不听「而」原脱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应听行而不听」。

〔一六〕若觉而听行「行」下原衍「者」字,据元大字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刪。

〔一七〕折冲賻物三十段「賻」原讹「赠」,据文化本改。

按:通典八六、白氏六帖事类集六五所载式文亦作「賻」。

〔一八〕强者各加一等「各」原脱,据岱本补。

按:本条律文即作「强者各加一等」。

〔一九〕疏议曰和奸按:自此五字至「亦笞四十令」原为六页,其第一页边注有小字:「第二十一至二十六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。

〔二0〕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「者」原脱。

按:本条律注云「罪名不同者从重减」,此既引述律注,故据补。

〔二一〕校斛斗秤度不平按:「斛斗秤度」,唐六典太府寺主簿条作「斗秤尺度」,唐会要六六作「斗尺秤度」。

〔二二〕诣太府寺平校按唐会要六六引关市令作「诣金部太府寺平校」。

〔二三〕诣所在州县平校「平」原讹「官」,据唐会要六六改。

〔二四〕容一千二百为龠「龠」原讹「钥」,据文化本改。

按:唐六典金部郎中员外郎条、通典六、白氏六帖事类集十三、唐会要六六亦作「龠」。

下同。

〔二五〕若有病欺「病」原作「疾」,据文化本、宋刑统改。

按:本条律文云「有旧病者」、「无病欺者」,均不作「疾」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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