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律疏议 卷 第 十 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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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唐律疏议》 卷 第 十 四 长孙无忌

户婚凡一十四条182诸同姓为婚者,各徒二年。

緦麻以上,以奸论。

「疏」议曰:同宗共姓,皆不得为婚,违者,各徒二年。

然古者受姓命氏,因彰德功,邑居官爵,事非一绪。

其有祖宗迁易,年代寖远,流源析本,罕能推详。

至如鲁、卫,文王之昭;凡、蒋,周公之胤。

初虽同族,后各分封,並传国姓,以为宗本,若与姬姓为婚者,不在禁例。

其有声同字別,音响不殊,男女辨姓,岂宜仇匹,若阳与杨之类。

又如近代以来,特蒙赐姓,谱牒仍在,昭穆可知,今姓之与本枝,並不合共为婚媾。

其有复姓之类,一字或同,受氏既殊,元非禁限。

若同姓緦麻以上为婚者,各依杂律奸条科罪。

问曰:同姓为婚,各徒二年。

未知同姓为妾,合得何罪?答曰:「买妾不知其姓,则卜之。

」取决蓍龟,本防同姓。

同姓之人,即尝同祖,为妻为妾,乱法不殊。

户令云:「娶妾仍立婚契。

」即验妻、妾,俱名为婚。

依准礼、令,得罪无別。

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,及娶同母异父姊妹,若妻前夫之女者,谓妻所生者。

余条称前夫之女者,〔一〕准此。

亦各以奸论。

「疏」议曰:外姻有服属者,谓外祖父母、舅、姨、妻之父母。

此等若作婚姻者,是名「尊卑共为婚姻」。

「及娶同母异父姊妹,若妻前夫之女者」,注云「谓妻所生者」,谓前夫之女,后夫娶之,是妻所生者。

如其非妻所生,自从本法。

「余条称前夫之女者,准此」,据杂律「奸妻前夫之女」,亦据妻所生者,故云「亦准此」。

各以奸论。

其外姻虽有服,非尊卑者为婚,不禁。

其父母之姑、舅、两姨姊妹及姨、若堂姨,母之姑、堂姑,己之堂姨及再从姨、堂外甥女,女婿姊妹,並不得为婚姻,违者各杖一百。

並离之。

「疏」议曰:「父母姑、舅、两姨姊妹」,於身无服,乃是父母緦麻,据身是尊,故不合娶。

「及姨」,又是父母小功尊;「若堂姨」,虽於父母无服,亦是尊属;「母之姑、堂姑」,並是母之小功以上尊;「己之堂姨及再从姨、堂外甥女」,亦谓堂姊妹所生者,「女婿姊妹」,於身虽並无服,据理不可为婚:並为尊卑混乱,人伦失序。

违此为婚者,各杖一百。

自「同姓为婚」以下,虽会赦,各离之。

183诸尝为袒免亲之妻,而嫁娶者,各杖一百;緦麻及舅甥妻,徒一年;小功以上,以奸论。

妾,各减二等。

並离之。

「疏」议曰:高祖亲兄弟,曾祖堂兄弟,祖再从兄弟,父三从兄弟,身四从兄弟、三从姪、再从姪孙,並緦麻绝服之外,即是「袒免」。

既同五代之祖,服制尚异他人,故尝为袒免亲之妻,不合復相嫁娶。

輒嫁娶者,男女各杖一百。

「緦麻及舅甥妻」,谓同姓緦麻之妻及为舅妻,若外甥妻,而更相嫁娶者,其夫尊卑有服,嫁娶各徒一年。

「小功以上,以奸论」,小功之亲,多是本族,其外姻小功者,唯有外祖父母。

若有嫁娶,一同奸法。

若经作袒免亲妾者,各杖八十;緦麻亲及舅甥妾,各杖九十;小功以上,各减奸罪二等:故云「妾各减二等」。

並离之。

奸妾,本条减妻一等,此条「以奸论,妾减二等」,即是娶妾者累减三等。

称以奸论者,並依奸法。

小功之妻,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,各依奸小功以上妻法。

其被放出,或改適他人,即於前夫服义並绝,奸者,依律止是凡奸;若其嫁娶,亦同凡奸之坐。

又,称妾者,据元是袒免以上亲之妾而娶者,得减二等。

若是前人之妻,今娶为妾,止依娶妻之罪,不得以妾减之。

如为前人之妾,今娶为妻,亦依娶妾之罪。

184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,非女之祖父母、父母而强嫁之者,徒一年;期亲嫁者,减二等。

各离之。

女追归前家,娶者不坐。

「疏」议曰:妇人夫丧服除,誓心守志,唯祖父母、父母得夺而嫁之。

「非女之祖父母、父母」,谓大功以下,而輒强嫁之者,合徒一年。

「期亲嫁者」,谓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弟、姊妹及姪,而强嫁之者,减二等,杖九十。

各离之。

女追归前家,娶者不坐。

185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,知情者与同罪,至死者减一等。

离之。

即无夫,会恩免罪者,不离。

「疏」议曰:妇女犯罪逃亡,有人娶为妻妾,若知其逃亡而娶,流罪以下,並与同科;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,流三千里。

仍离之。

即逃亡妇女无夫,又会恩赦得免罪者,不合从离。

其不知情而娶,准律无罪,若无夫,即听不离。

186诸监临之官,娶所监临女为妾者,杖一百;若为亲属娶者,亦如之。

其在官非监临者,减一等。

女家不坐。

「疏」议曰:「监临之官」,谓职当临统案验者,娶所部人女为妾者,杖一百。

为亲属娶者,亦合杖一百。

亲属,谓本服緦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。

既是监临之官为娶,亲属不坐。

若亲属与监临官同情强娶,或恐喝娶者,即以本律首从科之,皆以监临为首,娶者为从。

「其在官非监临者」,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,而娶所部之女及与亲属娶之,各减监临官一等。

〔二〕女家,並不合坐。

其职非统摄,临时监主而娶者,亦同。

仍各离之。

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,以奸论加二等;为亲属娶者,亦同。

行求者,各减二等。

各离之。

「疏」议曰:有事之人,或妻若妾,而求监临官司曲法判事,娶其妻妾及女者,以奸论加二等。

其娶者有亲属,应加罪者,各依本法,仍加监临奸罪二等。

「为亲属娶者,亦同」,皆同自娶之坐。

「行求者,各减二等」,其以妻妾及女行求,嫁与监临官司,得罪减监临二等。

亲属知行求枉法,而娶人妻妾及女者,自依本法为从坐。

仍各离之者,谓夫自嫁妻妾及女,与枉法官人,两俱离之。

妻妾及女理不自由,故並不坐。

187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,各徒二年;妾,减二等。

各离之。

即夫自嫁者,亦同。

仍两离之。

「疏」议曰:和娶人妻及嫁之者,各徒二年。

若和嫁娶妾,减二等,徒一年。

「各离之」,谓妻妾俱离。

「即夫自嫁者亦同」,谓同嫁妻妾之罪。

二夫各离,故云「两离之」。

188诸卑幼在外,尊长后为定婚,而卑幼自娶妻,已成者,婚如法;未成者,从尊长。

违者,杖一百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卑幼」,谓子、孙、弟、姪等。

「在外」,谓公私行诣之处。

因自娶妻,其尊长后为定婚,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,婚如法;未成者,从尊长所定。

违者,杖一百。

「尊长」,谓祖父母、父母及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。

189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,而出之者,徒一年半;虽犯七出,有三不去,而出之者,杖一百。

追还合。

若犯恶疾及奸者,不用此律。

「疏」议曰:伉儷之道,义期同穴,一与之齐,终身不改。

故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,不合出之。

七出者,依令:「一无子,二淫泆,三不事舅姑,四口舌,五盗窃,六妒忌,七恶疾。

」义绝,谓「殴妻之祖父母、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、伯叔父母、兄弟、姑、姊妹,若夫妻祖父母、父母、外祖父母、伯叔父母、兄弟、姑、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杀伤夫外祖父母、伯叔父母、兄弟、姑、姊妹及与夫之緦麻以上亲、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,虽会赦,皆为义绝。

」妻虽未入门,亦从此令。

若无此七出及义绝之状,輒出之者,徒一年半。

「虽犯七出,有三不去」,三不去者,谓:一,经持舅姑之丧;〔三〕二,娶时贱后贵;三,有所受无所归。

〔四〕而出之者,杖一百。

並追还合。

「若犯恶疾及奸者,不用此律」,谓恶疾及奸,虽有三不去,亦在出限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

问曰:妻无子者,听出。

未知几年无子,即合出之?

答曰:律云:「妻年五十以上无子,听立庶以长。

」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,未合出之。

190诸犯义绝者离之,违者,徒一年。

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,不坐。

「疏」议曰:夫妻义合,义绝则离。

违而不离,合得一年徒罪。

离者,既无「各」字,得罪止在一人,皆坐不肯离者;若两不愿离,即以造意为首,隨从者为从。

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,方得此坐,若未经官司处断,不合此科。

「若夫妻不相安谐」,谓彼此情不相得,两愿离者,不坐。

即妻妾擅去者,徒二年;因而改嫁者,加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妇人从夫,无自专之道,虽见兄弟,送迎尚不踰閾。

若有心乖唱和,意在分离,背夫擅行,有怀他志,妻妾合徒二年。

因擅去而即改嫁者,徒三年,故云「加二等」。

室家之敬,亦为难久,帷薄之內,能无忿爭,相嗔蹔去,不同此罪。

问曰:妻妾擅去徒二年,因而改嫁者加二等。

其有父母、期亲等主婚,若为科断?

答曰:下条:「嫁娶违律,祖父母、父母主婚者,独坐主婚。

若期亲尊长主婚者,主婚为首,男女为从。

」父母知女擅去,理须训以义方。

不送夫家,违法改嫁,独坐父母,合徒三年;其妻妾之身,唯得擅去之罪。

期亲主婚,自依首从之法。

191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,徒一年半;女家,减一等。

离之。

其奴自娶者,亦如之。

主知情者,杖一百;因而上籍为婢者,流三千里。

「疏」议曰:人各有耦,色类须同。

良贱既殊,何宜配合。

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,徒一年半;女家减一等,合徒一年。

仍离之。

谓主得徒坐,奴不合科。

其奴自娶者,亦得徒一年半。

主不知情者,无罪;主若知情,杖一百;因而上籍为婢者,流三千里。

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,律虽无文,即须比例科断,名例律:「称部曲者,客女同。

」斗讼律:「部曲殴良人,加凡人一等,奴婢又加一等。

其良人殴部曲,减凡人一等,奴婢又减一等。

即部曲、奴婢相殴伤杀者,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。

」注云:「余条良人、部曲、奴婢私相犯,本条无正文者,並准此。

」奴娶良人徒一年半,即娶客女减一等,合徒一年。

主知情者,杖九十;因而上籍为婢者,徒三年。

其所生男女,依户令:「不知情者,从良;知情者,从贱。

即妄以奴婢为良人,而与良人为夫妻者,徒二年。

奴婢自妄者,亦同。

各还正之。

「疏」议曰:以奴若婢,妄作良人,嫁娶为良人夫妇者,所妄之罪,合徒二年。

奴婢自妄嫁娶,亦徒二年。

「各还正之」,称「正之」者,虽会赦,仍改正之。

若娉财多,准罪重於徒二年者,依「诈欺」,计赃科断。

192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,违者,杖一百。

官户娶良人女者,亦如之。

良人娶官户女者,加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杂户配隶诸司,不与良人同类,止可当色相娶,不合与良人为婚。

违律为婚,杖一百。

「官户娶良人女者,亦如之」,谓官户亦隶诸司,不属州县,亦当色婚嫁,不得輒娶良人,违者亦杖一百。

良人娶官户女者,加二等,合徒一年半。

官户私嫁女与良人,律无正文,並须依首从例。

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,准盗论;知情娶者,与同罪。

各还正之。

「疏」议曰:奴婢既同资财,即合由主处分,輒將其女私嫁与人,须计婢赃,准盗论罪,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。

知情娶者,与奴婢罪同;不知情者,不坐。

自「杂户与良人为婚」以下,得罪仍各离而改正。

其工、乐、杂户、官户,依令「当色为婚」,若异色相娶者,律无罪名,並当「违令」。

既乖本色,亦合正之。

太常音声人,依令「婚同百姓」,其有杂作婚姻者,並准良人。

其部曲、奴婢有犯,本条无正文者,依律「各准良人」。

如与杂户、官户为婚,並同良人共官户等为婚之法,仍各正之。

193诸违律为婚,虽有媒娉,而恐喝娶者,加本罪一等;强娶者,又加一等。

被强者,止依未成法。

「疏」议曰:依律不许为婚,其有故为之者,是名「违律为婚」。

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,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,加本罪一等:本坐合杖一百,加一等,处徒一年。

「强娶者,又加一等」,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,合徒一年半。

「被强者,止依未成法」,下条「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」,女家止笞五十之类。

即应为婚,虽已纳娉,期要未至而强娶,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,各杖一百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即应为婚」,谓依律合为婚者。

虽已纳娉财,元契吉日未至,而男家强娶;及期要已至吉日,而女家故违不许者:各杖一百得罪,依律不合从离。

194诸违律为婚,当条称「离之」、「正之」者,虽会赦,犹离之、正之。

定而未成,亦是。

娉财不追;女家妄冒者,追还。

「疏」议曰:「违律为婚」,谓依律不合作婚而故违者。

「当条称离之」,谓上条「男家妄冒,或女家妄冒,离之」。

又,「正之」者,谓上条「奴婢私嫁女与良人,仍正之」。

虽会大赦,称「离之」者,犹离之,称「正之」者,犹正之。

「定而未成,亦是」,假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,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,会赦之后,亦合离、正,故云「定而未成,亦是」。

男家送财已讫,虽合离、正,其财不追。

若女家妄冒,应离、正者,追财物,还男家。

凡称「离之」、「正之」者,赦后皆合离、正。

名例律云:「会赦,应改正,经责簿帐而不改正,各论如本犯律。

」应离之辈,即是赦后须离,仍不离者,律无罪条,犹当「不应得为从重」,合杖八十。

若判离不离,自从奸法。

195诸嫁娶违律,祖父母、父母主婚者,独坐主婚。

本条称以奸论者,各从本法,至死者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嫁娶违律」,谓於此篇內不许为婚,祖父母、父母主婚者,〔五〕为奉尊者教命,故独坐主婚,嫁娶者无罪。

假令祖父母、父母主婚,为子孙娶舅甥妻,合徒一年,唯祖父母、父母得罪,子孙不坐。

注:本条称以奸论者,各从本法,至死者减一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本条称以奸论者」,谓上条、「緦麻以上以奸论」。

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,依杂律:「奸从母者,流二千里;强者,绞。

」即父亦得流二千里,同杂犯。

其子若自犯,有官者仍除名。

此名「各从本法」。

至死减一等者,若强娶从母为妻,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,本条合死,今减一等,合流三千里。

若期亲尊长主婚者,主婚为首,男女为从。

余亲主婚者,事由主婚,主婚为首,男女为从;事由男女,男女为首,主婚为从。

「疏」议曰:期亲尊长,次於父母,故主婚为首,男女为从。

「余亲主婚者」,余亲,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,即各以所由为首:事由主婚,主婚为首,男女为从;事由男女,男女为首,主婚为从。

虽以首从科之,称「以奸论」者,男女各从奸法,应除名者亦除名。

其男女被逼,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,亦主婚独坐。

「疏」议曰:「男女被逼」,谓主婚以威若力,男女理不自由,虽是长男及寡女,亦不合得罪。

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,亦主婚独坐,男女勿论。

未成者,各减已成五等。

媒人,各减首罪二等。

「疏」议曰:「未成者」,谓违律为婚,当条合得罪,定而未成者,减已成五等。

假有同姓为婚,合徒二年,未成,即杖八十,此是名减五等。

其媒人犹徒一年,未成者杖六十,是名「各减首罪二等」。

各准当条轻重,依律减之。

略举同姓为例,余皆倣此。

凡违律为婚,称「强」者,皆加本罪二等;称「以奸论」有强者,止加一等。

媒人,各减奸罪一等。

校勘记〔一〕余条称前夫之女者「者」原脱,据文化本补。

按:本条疏文引律注即作「余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」。

〔二〕各减监临官一等「临」原脱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补。

〔三〕谓一经持舅姑之丧「谓一」原误倒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、宋刑统乙正。

〔四〕有所受无所归至正本、岱本、宋刑统作「有所取无所归」。

〔五〕祖父母父母主婚者「者」原讹「嫁」,据至正本、文化本、岱本改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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