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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
昔者先王因人之知畏而作刑,因人之知耻而作法。
畏也、耻也,五性之良知,七情之大闲也。
是故,刑以治已然,法以禁未然,畏以处小人,耻以遇君子。
君子知耻,小人知畏,天下平矣!是故先王养其威而用之,畏可以教爱。
慎其法而行之,耻可以立廉。
爱以兴仁,廉以兴义,仁义兴,刑法不几于措乎?金初,法制简易,无轻重贵贱之别,刑、赎并行,此可施诸新国,非经世久远之规也。
天会以来,渐从吏议,皇统颁制,兼用古律。
厥后,正隆又有《续降制书》。
大定有《权宜条理》,有《重修制条》。
明昌之世,《律义》、《敕条》并修,品式当浸备。
既而《泰和律义》成书,宜无遗憾。
然国脉纾蹙,风俗醇樗,世道升降,君子观一代之刑法,每有以先知焉。
金法以杖折徒,累及二百,州县立威,甚者置刃于杖,虐于肉刑。
季年,君臣好用筐箧故习,由是以深文傅致为能吏,以惨酷办事为长才。
百司奸赃真犯,此可决也,而微过亦然。
风纪之臣,失纠皆决。
考满,校其受决多寡以为殿最。
原其立法初意,欲以同疏戚、壹小大,使之咸就绳约于律令之中,莫不齐手并足以听公上之所为,盖秦人强主威之意也。
是以待宗室少恩,待大夫士少礼。
终金之代,忍耻以就功名,虽一时名士有所不免。
至于避辱远引,罕闻其人。
殊不知君子无耻而犯义,则小人无畏而犯刑矣。
是故论者于教爱立廉之道,往往致太息之意焉。
虽然,世宗临御,法司奏谳,或去律援经,或揆义制法。
近古人君听断,言几于道,鲜有及之者。
章宗、宣宗尝亲民事,当宁裁决,宽猛出入虽时或过中,迹其矜恕之多,犹有祖风焉。
简牍所存,可为龟鉴者,《本纪》、《刑志》详略互见云。
金国旧俗,轻罪笞以柳篸,杀人及盗劫者,击其脑杀之,没其家赀,以十之四入官,其六偿主,并以家人为奴婢。
其亲属欲以马牛杂物赎者从之。
或重罪亦听自赎,然恐无辨于齐民,则劓、刵以为别。
其狱则掘地深广数丈为之。
太宗虽承太祖无变旧风之训,亦稍用辽、宋法。
天会七年,诏凡窃盗,但得物徒三年,十贯以上徒五年,刺字充下军,三十贯以上终身,仍以赃满尽命刺字于面,五十贯以上死,征偿如旧制。
熙宗天眷元年十月,禁亲王以下佩刀入宫。
卫禁之法,实自此始。
三年,复取河南地,乃诏其民,约所用刑法皆从律文,罢狱卒酷毒刑具,以从宽恕。
至皇统间,诏诸臣,以本朝旧制,兼采隋、唐之制,参辽、宋之法。
类以成书,名曰《皇统制》,颁行中外。
时制,杖罪至百,则臀、背分决。
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,遂禁之,虽主决奴牌,亦论以违制。
又多变易旧制,至正隆间,著为《续降制书》,与《皇统制》并行焉。
然二君任情用法,自有异于是者矣。
及世宗即位,以正隆之乱,盗贼公行,兵甲未息,一时制旨多从时宜,遂集为《军前权宜条理》。
大定四年,尚书省奏:"大兴民男子李十、妇人杨仙哥并以乱言当斩。"
上曰:"愚民不识典法,有司亦未尝丁宁诰戒,岂可遽加极刑。"
以减死论。
五年,命有司复加删定《条理》,与前《制书》兼用。
七年,左藏库夜有盗杀都监郭良臣盗金珠,求盗不得。
命点检司治之,执其可疑者八人鞫之,掠三人死,五人诬伏。
上疑之,命同知大兴府事移剌道杂治。
既而亲军百夫长阿思钵鬻金于市,事觉,伏诛。
上闻之曰:"箠楚之下,何求不得,奈何鞫狱者不以情求之乎?"赐死者钱人二百贯,不死者五十贯。
于是禁护卫百夫长、五十夫长非直日不得带刀入宫。
是岁,断死囚二十人。
八年,制品官犯赌博法,赃不满五十贯者其法杖,听赎。
再犯者杖之。
且曰:"杖者所以罚小人也。 既为职官,当先廉耻,既无廉耻,故以小人之罚罚之。"
九年,因御史台奏狱事,上曰:"近闻法官或各执所见,或观望宰执之意,自今制无正条者皆以律文为准。"
复命杖至百者臀、背分受,如旧法。
已而,上谓宰臣曰:"朕念罪人杖不分受,恐至深重,乃令复旧。 今闻民间有不欲者,其令罢之。"
十年,尚书省奏:"河中府张锦自言复父仇,法当死。"
上曰:"彼复父仇,又自言之,烈士也。 以减死论。"
十一年,诏谕有司曰:"应司狱廨舍须近狱安置,囚禁之事常亲提控,其狱卒必选年深而信实者轮直。"
十二年,尚书省言:"内丘令蒲察台补自科部内钱立德政碑,复有其余钱二百余贯,罪当除名。 今遇赦当叙,仍免征赃。"
上以贪伪,勿叙,且曰:"乞取之赃,若有赦原,予者何辜?自今可并追还其主,惟应入官者免征。"
尚书省奏,盗有发冢者,上曰:"功臣坟墓亦有被发者,盖无告捕之赏,故人无所畏。 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。"
故咸平尹石抹阿没剌以赃死于狱,上谓:"其不尸诸市已为厚幸。 贫穷而为盗贼,盖不得已。 三品职官以赃至死,愚亦甚矣!其诸子可皆除名。"
先是,诏自今除名人子孙有在仕者并取奏裁。
十三年,诏立春后、立秋前,及大祭祀,月朔、望,上、下弦,二十四气,雨未晴,夜未明,休暇并禁屠宰日,皆不听决死刑,惟强盗则不待秋后。
十五年,诏有司曰:"朕惟人命至重,而在制窃盗赃至五十贯者处死,自今可令至八十贯者处死。"
十七年,陈言者乞设提刑司,以纠诸路刑狱之失。
尚书省议,以谓久恐滋弊。
上乃命距京师数千里外怀冤上诉者,集其事以待选官就问。
时济南尹梁肃言,犯徒者当免杖。
朝廷以为今法已轻于古,恐滋奸恶,不从。
尝诏宰臣,朝廷每岁再遣审录官,本以为民伸冤滞也,而所遣多不尽心,但文具而已。
审录之官,非止理问重刑,凡诉讼案牍,皆当阅实是非,囚徒不应囚系则当释放,官吏之罪即以状闻,失纠察者严加惩断,不以赎论。
又以监察御史体察东北路官吏,辄受讼牒,为不称职,笞之五十。
又谓宰臣曰:"比闻大理寺断狱,虽无疑者亦经旬月,何耶?"参知政事移剌道对曰:"在法,决死囚不过七日,徒刑五日,杖罪三日。"
上曰:"法有程限,而辄违之,弛慢也。"
罢朝,御批送尚书省曰:"凡法寺断重轻罪各有期限,法官但犯皆的决,岂敢有违。 但以卿等所见不一,至于再三批送,其议定奏者书奏牍亦不下旬日,以致事多滞留,自今当勿复尔。"
又曰:"故广宁尹高桢为政尚猛,虽小过,有杖而杀之者。 即罪至于死而情或可恕,犹当念之,况其小过者乎?人之性命安可轻哉!"上以正隆《续降制书》多任己意,伤于苛察。
而与皇统之《制》并用,是非淆乱,莫知适从,奸吏因得上下其手。
遂置局,命大理卿移剌綎总中外明法者共校正。
乃以皇统、正隆之《制》及大定《军前权宜条理》、后《续行条理》,伦其轻重,删繁正失。
制有阙者以律文足之。
制、律俱阙及疑而不能决者,则取旨画定。
《军前权宜条理》内有可以常行者亦为定法,余未应者亦别为一部存之。
参以近所定徒杖减半之法,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条,分为十二卷,以《大定重修制条》为名,诏颁行焉。
二十年,上见有蹂践禾稼者,谓宰相曰:"今后有践民田者杖六十,盗人谷者杖八十,并偿其直。"
二十一年,尚书省奏:"巩州民马俊妻安姐与管卓奸,俊以斧击杀之,罪当死。"
上曰:"可减死一等,以戒败风俗者。"
二十二年,上谓宰臣曰:"凡尚书省送大理寺文字,一断便可闻奏。 如乌古论公说事,近取观之,初送法寺如法裁断,再送司直披详,又送阖寺参详,反覆三次,妄生情见,不得结绝。 朕以国政不宜滞留,昨虽炙艾六百炷,未尝一日不坐朝,欲使卿等知勤政也。 自今可止一次送寺,阖寺披详,荀有情见即具以闻,毋使滞留也。"
二十三年,尚书省奏:"益都民范德年七十六,为刘祐殴杀。 祐法当死,以祐父母年俱七十余,家无侍丁,上请。"
上曰:"范德与祐父母年相若,自当如父母相待,至殴杀之,难议末减,其论如法。"
尚书省奏招讨司官及秃里乞取本部财物制,上曰:"远人止可矜恤,若进贡不阙,更以兵邀之,强取财物,与盗何异?且或因而生事,何可不惩。"
又曰:"朕所行制条,皆臣下所奏行者,天下事多,人力有限,岂能一一尽之。 必因一事奏闻,方知有所窒碍,随即更定。 今有圣旨、条理,复有制条,是使奸吏得以轻重也。"
大兴府民赵无事带酒乱言,父千捕告,法当死。
上曰:"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,其正如此,人所甚难。 可特减死一等。"
武器署丞奕、直长骨赧坐受草畔子财,奕杖八十,骨赧笞二十,监察御史梁襄等坐失纠察罚俸一月。
上曰:"监察,人君之耳目。 事由朕发,何以监察为?"上以法寺断狱,以汉字译女直字,会法又复各出情见,妄生穿凿,徒致稽缓,遂诏罢情见。
二十五年二月,上以妇人在囚,输作不便,而杖不分决,与杀无异,遂命免死输作者,决杖二百而免输作,以臀、背分决。
时后族有犯罪者,尚书省引"八议"奏,上曰:"法者,公天下持平之器,若亲者犯而从减,是使之恃此而横恣也。 昔汉文诛薄昭,有足取者。 前二十年时,后族济州节度使乌林达钞兀尝犯大辟,朕未尝宥。 今乃宥之,是开后世轻重出入之门也。"
宰臣曰:"古所以议亲,尊天子,别庶人也。"
上曰:"外家自异于宗室,汉外戚权太重,至移国祚,朕所以不令诸王、公主有权也。 夫有功于国,议勋可也。 至若议贤,既曰贤矣,肯犯法乎?脱或缘坐,则固当减请也。"
二十六年,遂奏定太子妃大功以上亲,及与皇家无服者、及贤而犯私罪者,皆不入议。
上谓宰臣曰:"法有伦而不伦者,其改定之。"
监察御史陶钧以携妓游北苑,歌饮池岛间,迫近殿廷,提控官石玠闻而发之。
钧令其友阎恕属玠得缓。
既而事觉,法司奏,当徒二年半。
诏以钧耳目之官,携妓入禁苑,无上下之分,杖六十,玠、恕皆坐之。
二十八年,上以制条拘于旧律,间有难解之词,命删修明白,使人皆晓之。
旧禁民不得收制书,恐滋告讦之弊,章宗大定二十九年,言事者乞许民藏之。
平章张汝霖曰:"昔子产铸刑书,叔向讥之者,盖不欲预使民测其轻重也。 今著不刊之典,使民晓然知之,犹江、河之易避而难犯,足以辅治,不禁为便。"
以众议多不欲,诏姑令仍旧禁之。
明昌元年,上问宰臣曰:"今何不专用律文?"平章政事张汝霖曰:"前代律与令各有分,其有犯令,以律决之。 今国家制、律混淆,固当分也。"
遂置详定所,命审定律、令。
承安二年,制军前受财法,一贯以下,徒二年,以上徒三年,十贯处死。
符宝典书北京奴盗符宝局金牌,伏诛,仍除属籍。
按虎、阿虎带失觉察,各杖七十。
泰和二年,御史台奏:"监察御史史肃言,《大定条理》:自二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前,奴娶良人女为妻者,并准已娶为定,若夫亡,拘放从其主。 离夫摘卖者令本主收赎,依旧与夫同聚。 放良从良者即听赎换,如未赎换间与夫所生男女并听为良。 而《泰和新格》复以夫亡服除准良人例,离夫摘卖及放夫为良者,并听为良。 若未出离再配与奴,或杂奸所生男女并许为良。 如此不同,皆编格官妄为增减,以致随处诉讼纷扰,是涉违枉。"
敕付所司正之。
初,诏凡条格入制文内者,分为别卷。
复诏制与律文轻重不同,及律所无者,各校定以闻。
如禁屠宰之类,当著于令也,慎之勿忽,律令一定,不可更矣。
明昌三年七月,右司郎中孙铎先以详定所校《名例篇》进,既而诸篇皆成,复命中都路转运使王寂、大理卿董师中等重校之。
四年七月,上以诸路枷杖多不如法,平章政事守贞曰:"枷杖尺寸有制,提刑两月一巡察,必不敢违法也。"
五年正月,复令钩校制、律,即付详定所。
时详定官言:"若依重修制文为式,则条目增减,罪名轻重,当异于律。 既定复与旧同颁,则使人惑而易为奸矣!臣等谓,用今制条,参酌时宜,准律文修定,历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,以补遗阙,取《刑统》疏文以释之,著为常法,名曰《明昌律义》。 别编榷货、边部、权宜等事,集为《敕条》。"
宰臣谓:"先所定令文尚有未完,俟皆通定,然后颁行。 若律科举人,则止习旧律。"
遂以知大兴府事尼厖古鉴、御史中丞董师中、翰林待制奥屯忠孝小字牙哥,提点司天台张嗣、翰林修撰完颜撒剌、刑部员外郎李庭义、大理丞麻安上为校定官,大理卿阎公贞,户部侍郎李敬义、工部郎中贾铉为覆定官,重修新律焉。
时奏狱而法官有独出情见者,上曰:"或言法官不当出情见,故论者纷纷不已。 朕谓情见非出于法外,但折衷以从法尔。"
平章守贞曰:"是制自大定二十三年罢之。 然律有起请诸条,是古亦许情见矣。"
上曰:"科条有限,而人情无穷,情见亦岂可无也。"
明昌五年,尚书省奏:"在制,《名例》内徒年之律,无决杖之文便不用杖。 缘先谓流刑非今所宜,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决杖,而徒三年以下难复不用。 妇人比之男子虽差轻,亦当例减。"
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,二年以上杖七十,妇人犯者并决五十,著于《敕条》。
承安三年,敕尚书省:"自今特旨事,如律令程式者,始可送部。 自余创行之事,但召部官赴省议之。"
四年四月,尚书省请再覆定令文,上因敕宰臣曰:"凡事理明白者转奏可也。 文牍多者恐难遍览,其三推情疑以闻。"
五月,上以法不适平,常行杖样,多不能用。
遂定分寸,铸铜为杖式,颁之天下。
且曰:"若以笞杖太轻,恐情理有难恕者,讯杖可再议之。"
五年五月,刑部员外郎马复言:"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,辄用大杖,多致人死。"
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。
先尝令诸死囚及除名罪,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,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,并令其官就谳之。
刑部员外郎完颜纲言:"自是制行,如上京最近之地往还不下三、二千里,如北京留守司亦动经数月,愈致稽留,未便。"
诏复从旧,令委官追取鞫之。
十二月,翰林修撰杨庭秀言:"州县官往往以权势自居,喜怒自任,听讼之际,鲜克加审。 但使译人往来传词,罪之轻重,成于其口,货赂公行,冤者至有三、二十年不能正者。"
上遂命定立条约,违者按察司纠之。
且谓宰臣曰:"长贰官委幕职及司吏推问狱囚,命申御史台闻奏之制,当复举行也。"
又命编前后条制,书之于册,以备将来考验。
泰和元年正月,尚书省奏,以见行铜杖式轻细,奸宄不畏,遂命有司量所犯用大杖,且禁不得过五分。
十二月,所修律成,凡十有二篇:一曰《名例》,二曰《卫禁》,三曰《职制》,四曰《户婚》五曰《厩库》,六曰《擅兴》,七曰《贼盗》,八曰《斗讼》,九曰《诈伪》,十曰《杂律》,十一曰《捕亡》,十二曰《断狱》。
实《唐律》也,但加赎铜皆倍之,增徒至四年、五年为七,削不宜于时者四十七条,增时用之制百四十九条,因而略有所损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条,余百二十六条皆从其旧。
又加以分其一为二、分其一为四者六条,凡五百六十三条,为三十卷,附注以明其事,疏义以释其疑,名曰《泰和律义》。
自《官品令》、《职员令》之下,曰《祠令》四十八条,《户令》六十六条,《学令》十一条,《选举令》八十三条,《封爵令》九条、《封赠令》十条,《宫卫令》十条,《军防令》二十五条,《仪制令》二十三条,《衣服令》十条,《公式令》五十八条,《禄令》十七条,《仓库令》七条,《厩牧令》十二条,《田令》十七条,《赋役令》二十三条,《关市令》十三条,《捕亡令》二十条,《赏令》二十五条,《医疾令》五条,《假宁令》十四条,《狱官令》百有六条,《杂令》四十九条,《释道令》十条,《营缮令》十三条,《河防令》十一条,《服制令》十一条,附以年月之制,曰《律令》二十卷。
又定《制敕》九十五条,《榷货》八十五条,《蕃部》三十九条,曰《新定敕条》三卷,《六部格式》三十卷。
司空襄以进,诏以明年五月颁行之。
贞祐三年,上谓宰臣:"自今监察官犯罪,其事关军国利害者,并笞决之。"
贞祐四年,诏:"凡监察失纠劾者,从本法论。 外使入国私通本国事情,宿卫、近侍官、承应人出入亲王、公主、宰执家,灾伤乏食有司检核不实致伤人命,转运军储而有私载,考试举人而防闲不严,其罚并决。 在京犯至两次者,台官减监察一等治罪,论赎,余止坐,专差任满日议定。 若任内曾以漏察被决,依格虽为称职,止从平常,平常者从降罚。"
兴定元年八月,上谓宰臣曰:"律有八议,今言者或谓应议之人即当减等,何如?"宰臣对曰:"凡议者先条所坐及应议之状以请,必议定然后奏裁也。"
上然之,曰:"若不论轻重而辄减之,则贵戚皆将恃此以虐民,民何以堪。"